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憲
蔡承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07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A07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所屬詐欺集團取款(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取款。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與王○恩(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濬(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恩及張○濬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結)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由A08擔任提款車手、王○恩擔任1線收水、張○濬擔任2線收水、A07則擔任車手頭及總收水。謀議既定,A07、A08、王○恩、張○濬、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7及A08知悉王○恩及張○濬為少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各編號所示之A01、A02、A03及A04(下合稱為A01等人),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黃郁馨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郁馨所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再由A07指示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A08,由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王○恩,王○恩再轉交與張○濬,張○濬再於當日將款項拿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A07,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A07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8被訴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A01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第403至407頁、第423至427頁、第447至44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恩及張○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57至169頁、第187至195頁、第233至244頁、他卷第429至437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黃郁馨於警詢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1至134頁),並有A01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29至439頁)、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3至396頁)、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09至415頁)、A0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5至387頁)、113年4月2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285至319頁)、同案少年張○濬扣案手機內Telegram與「小卡(工作群)」群組、與「永利國際-迪西」、「痘痘哥」、「人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47至383頁、警二卷第113至121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A08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A07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A07否認有何上揭罪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起訴書
記載的這些事情,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7辯護稱:被告A07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是「天線寶寶」,與其餘共犯所指認暱稱「永利國際-迪西」不同。又本案僅有共犯指認,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故認本案事證不足,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A
01等人,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王○恩再轉交與同案少年張○濬等節,業據前揭證人A01等人於警詢證述(此部分僅用以認定A01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作為被告A07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恩及張○濬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黃郁馨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A01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2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案少年張○濬扣案手機內Telegram與「小卡(工作群)」群組、與「永利國際-迪西」、「痘痘哥」、「人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07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指示同案少年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同案少年王○恩再轉交與同案少年張○濬,同案少年張○濬再將款項交由被告A07一節:
⒈觀諸同案少年張○濬扣案手機內「小卡(工作群)」群組於4
月20日之對話紀錄,「NEW字輩」、「老衲先走了」告知「永利國際-迪西」,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經抵達,要「永利國際-迪西」安排人員去領取,隨後暱稱「痘痘哥」之王○恩傳送1張包裹照片至該群組後,「老衲先走了」再向「永利國際-迪西」告知「聯絡一下人員,安排一下洗車(即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就位在報時一下」,「永利國際-迪西」再傳送「安排洗車」、「人員操作中」。「老衲先走了」詢問「多久可以開始」,「永利國際-迪西」則回覆「人員已經就位,可以開始了」,隨後則由「老衲先走了」、「NEW字輩」陸續在上揭群組內告知「永利國際-迪西」哪個帳戶要提領多少金額,「永利國際-迪西」並持續在群組內回報款項提領情形,及告知安排回水等情(見警一卷第369至389頁)。以「小卡(工作群)」群組內可見由「NEW字輩」、「老衲先走了」等人指示「永利國際-迪西」安排人員進行領取包裹、測試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並均由「NEW字輩」、「老衲先走了」等人決定各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永利國際-迪西」則向「NEW字輩」、「老衲先走了」回報目前款項提領情形等節,堪認暱稱「永利國際-迪西」之人,係為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所屬詐欺集團取款無訛。復觀諸同案少年張○濬扣案手機內「人員」群組於4月20日(按:訊息顯示今日,即同案少年張○濬遭查獲之113年4月20日)之對話紀錄,可見「永利國際-迪西」指示群組內同案少年王○恩領取提款卡包裹、測試提款卡功能,及指示群組同案被告A08、同案少年張○濬等成員於哪個帳戶領取多少金額款項(包括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見警一卷第353至363頁),亦足認「永利國際-迪西」確係指示同案少年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同案少年王○恩再轉交與同案少年張○濬之人。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時證稱:4月20日群組的對
話是盤口提供包裹提款卡的資訊,王○恩去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由暱稱「永利國際-迪西」A07在群組指示暱稱「痘痘哥」王○恩把卡片拿給我,我再去提領後交給王○恩,王○恩再把錢交給張○濬,張○濬再把水錢交給A07等語(見警一卷第61至6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11日A07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員」群組,A07也有在裡面,他的暱稱是「永利國際-迪西」。113年4月20日當天是A07跟王○恩說要領多少錢,是在「小卡(工作群)」群組講的,我沒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是王○恩拿提款卡給我時說的,本案帳戶我領11萬多元之後都是交給王○恩,我聽王○恩說他都是交給張○濬,張○濬再交給A07等語(見他卷第44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恩於警詢時證稱:「小卡工作群」是A07於113年4月5日把我加進去的,群組內的「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是盤口的人,「永利國際-迪西」是A07。113年4月20日是「舒跑」叫我去7-11超商領提款卡包裹,我領到之後就帶到A08朋友家要交給A08,因為A08是一號提款車手,A07指示我將提款卡拿給A08。後來我就在A08朋友家等A08把提領完的水錢給我,我再將水錢交給張○濬,我只知道張○濬後來把錢交給A07等語(見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濬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20日是A07指派我們工作,我那天跟王○恩收錢大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後來在新富路280號交給A07等語(見他卷第429至431頁);於隔日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20日那次領款是暱稱「永利國際-迪西」A07指派我們工作,我跟王○恩收錢後在新富路280號交給A07等語(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觀諸證人A08、王○恩及張○濬均就本案係由被告A07指示同案少年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8,復指示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同案少年王○恩再轉交與同案少年張○濬,並將款項上繳被告A07,並均指證被告A07為暱稱「永利國際-迪西」之人乙節證述明確;衡以證人A08、王○恩及張○濬均證稱與被告A07無糾紛,且均能就當日分工過程為具體詳細之證述,且渠等均未否認自身犯行,堪認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A07之動機,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⒊關於證人A08、王○恩及張○濬證稱「永利國際-迪西」為被告A07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查證人張禹晨於警詢時證稱:4月20日集團的人指示我到大
明路及新強路口的超商假裝提領,他們好像想讓我假裝被抓走,這樣他們就可以把其他地方提領的錢據為己有,旁邊監控我的人是張○濬,他要負責打電話報警,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負責錄影。是A07指示我到超商假裝提領,他會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而核與證人張○濬於警詢時證稱:張禹晨被警察欄查是我報警的,因為我的上手想要黑吃黑詐欺款項,所以安排我跟那名男子去現場演戲,就是要那名男子假裝在ATM領錢,然後要我錄影傳給上手,假裝車手被警方查獲,這樣他們才可以私吞詐欺款項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57至159頁)。
參以被告A07既自陳其不認識證人張禹晨(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證人張禹晨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難認證人張禹晨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A07之動機,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再者,觀諸同案少年張○濬扣案手機內與「永利國際-迪西
」於113年4月20日(按:訊息顯示今日,即同案少年張○濬遭查獲之113年4月20日)之對話紀錄,「永利國際-迪西」向張○濬傳送「處理了嗎?」,張○濬回覆「有阿」,「永利國際-迪西」再傳送「警察過去了嗎」,張○濬回覆「還沒」,「永利國際-迪西」再傳送「所以你已經報了」,張○濬回覆「對」、「來了」,「永利國際-迪西」再傳送「要錄影喔」、「你自己小心」等語(見警一卷第349頁)。「永利國際-迪西」在上揭「人員」群組指示包含張○濬、王○恩及A08等人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如前述,而提領詐欺贓款既屬不法之事,自應務求隱密穩妥,避免遭員警察覺,然「永利國際-迪西」卻與張○濬提及「警察過去了嗎」、「要錄影喔」等語,顯然此部分對話應非關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此外,「永利國際-迪西」隨後在「小卡工作群」傳送「老闆抱歉,2被盤查,我叫3錄影」等語(見警一卷第383頁)。綜上堪認「永利國際-迪西」與同案少年張○濬上揭對話,應係關於「永利國際-迪西」欲佯裝旗下車手遭警查獲,以侵吞詐欺贓款一事無訛。而「永利國際-迪西」於113年4月20日曾與同案少年張○濬共謀欲佯裝旗下車手遭警查獲,侵吞詐欺贓款一事,復據證人張禹晨證稱:113年4月20日黑吃黑一事係被告A07所指示等情,足認被告A07應係「永利國際-迪西」無訛。從而,「永利國際-迪西」既係指示同案少年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同案少年王○恩再轉交與同案少年張○濬之人,且被告A07應係「永利國際-迪西」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上,自堪以補強證人A08、王○恩及張○濬前揭關於不利被告A07之證述。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A07telegram暱稱為「天線寶寶」等語,
為被告A07辯護。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複數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以掩飾真實身分,本非少見,況且被告A07本案手機扣案時間係113年5月14日(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1至47頁),已距本案行為時相隔超過1個月,更無從確認期間手機是否更換或加以刪除,自無從僅憑被告A07扣案手機telegram並未使用暱稱「永利國際-迪西」,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A07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A07扣案手機,確認被告A07手機內telegram暱稱為「天線寶寶」一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是以,被告A07本案使用暱稱「永利國際-迪西」指示同案少
年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同案少年王○恩再轉交與同案少年張○濬,同案少年張○濬再將款項交由被告A07等節,堪可認定。
⒌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A07本案使用暱稱「永利國際-迪西」,負責接收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等人指示,並指派同案少年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同案少年王○恩再轉交與同案少年張○濬,同案少年張○濬再將款項交由被告A07等分工,顯然至少與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王○恩、A08、張○濬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前揭分工,堪認被告A07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A07本案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A07指示同案被告A08前往提領贓款,並轉交予同案少年王○恩、王○恩再將款項轉交予張○濬,由張○濬上交被告A07,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A08、A07、同案少年王○恩、張○濬、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等人,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上揭「小卡(工作群)」群組及「人員」群組內,被告A07使用暱稱「永利國際-迪西」與群組內成員之對話,可見被告A07本案一方面接受「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等人指示任務(如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至特定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另一方面再指派同案被告A08、同案少年王○恩、張○濬等車手遂行,且觀諸「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等人均係將本案詐欺犯行如何遂行指示被告A07,再由被告A07指派「人員」群組內之車手進行。此外,據證人王○恩前揭偵訊時證稱:A07負責指派我們工作,由A07決定我們如何分配報酬等語(見他卷第431至432頁);及證人A08前揭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由A07負責分配工作等語(見他卷第444至445頁)。足見被告A07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除能直接與「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事宜,並承擔負責管理同案被告A08等車手之職責,於本案指派同案少年王○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再陸續轉交與同案少年王○恩、張○濬,最後再由被告A07收水,已居於指揮犯罪組織成員之地位,被告A07客觀上顯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指揮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有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上揭加重詐欺、洗錢及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A08及A07(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A08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⑵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2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A08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2人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查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A07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8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7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94頁),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A08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3、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7就附表編號2,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與王○恩、張○濬、「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NEW字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A08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A08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A08本案是否有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其於警詢時供稱:4月20日當天我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獲得8,000多元的報酬等語(見他卷第4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報酬1天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5頁)。被告A08固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供述前後不一,然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A08所獲取報酬數額若干,以有利被告A08之認定,應認被告A08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A08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A08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查被告A08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A08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指揮車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就被告2人分別考量:
㈠被告A08擔任提款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01等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A07居於指揮車手之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非輕,而被告
A07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考量A01等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㈢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A0
8及A07所犯各罪均分別係提領詐欺贓款,及指揮車手與收取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均於同日所為,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A08所有,並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舒跑」之前有借我一個帳號登入telegram,我要提款時才會登入,但工作完之後「舒跑」就會把我登出,所以手機裡面就沒有群組內容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堪信該扣案手機應係被告A08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A08所持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提款卡,雖係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
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A08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A08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4)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7除本案洗錢之財物外(詳下
述),另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有受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A08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後由被告A07總收水,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業如前述,而被告A07既未供稱將此部分款項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此部分款項應實際上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A07所支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8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A08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A07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A08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狀況 主文欄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1 (提告) 註1 113年4月20日14時24分許 2萬2,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14時29分至30分許 2萬3,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2 (提告) 註2 113年4月20日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12時50分至51分許 5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A07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20日12時51分許 2萬1,016元 113年4月20日13時1分至2分 許 2萬1,000元 3 A03 (提告) 註3 113年4月20日13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4 註4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註1: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1時58分許,向A01佯稱其要購買商品,賣家要完成實名認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1時8分許,向A02佯稱其要購買商品,賣家要完成實名認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3: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向A03佯稱其要購買商品,賣家要完成實名認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4: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23時4分許,向A04佯稱其要購買商品,賣家要完成實名認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