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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煌龍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洪偉庭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王筱晴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4號、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洪煌龍、洪偉庭、王筱晴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不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係利用虛擬貨幣場外直接交易之方式,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之電子錢包,其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詎洪煌龍、洪偉庭、王筱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詳之人以及張誌揚(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3、29305、3396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煌龍、洪偉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鼎龍當舖以交易虛擬資產泰達幣(USDT)為外觀,實則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幣商事業,王筱晴及張誌揚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客人接洽泰達幣交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賈莉智,使賈莉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後,王筱晴介紹張誌揚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自稱「林沛綺」之人(下稱「林沛綺」)交易泰達幣,「林沛綺」即以購買泰達幣之名義,從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匯款180萬元(含賈莉智遭詐欺之5萬元),匯入張誌揚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下稱張誌揚台新帳戶),以此方式將贓款引入張誌揚台新帳戶後,張誌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共計180萬元後,將提領款項持向洪煌龍、洪偉庭經營之鼎龍當鋪購買泰達幣,再由張誌揚將該泰達幣轉入「林沛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達將贓款分層、變形,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誌揚、被告洪煌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至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及陳述內容之詳盡程度等,均屬判斷之事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筱晴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誌揚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8頁)。惟查,證人張誌揚於上開警詢中證述其係經被告王筱晴交代並介紹而與「林沛綺」交易虛擬貨幣等節,與證人張誌揚後續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詳後述)。鑒於證人張誌揚接受警詢時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應答切題,證人張誌揚於受詢問時又查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證人張誌揚於警詢時距案發時刻較近,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彼時被告王筱晴並未在場,證人張誌揚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較為坦然,較無來自被告王筱晴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王筱晴之供證。是證人張誌揚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考量證人張誌揚與被告王筱晴間如何介紹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僅存在其等之間而具隱密性,並無廣為周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證據之可能,故證人張誌揚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筱晴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煌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8頁)。查洪煌龍於警詢中關於另案被告張誌揚以180萬元向鼎龍當鋪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能交代另案被告張誌揚係向何人購買以及款項流向(警二卷第12至13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對於另案被告張誌揚交易對象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42頁),與其警詢中之明確陳述不符。而審酌被告洪煌龍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王筱晴復未在旁,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王筱晴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王筱晴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洪煌龍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具不一致,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筱晴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煌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8頁)。徵之洪煌龍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尚無重大歧異,故其於該等期日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王筱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人張誌揚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洪煌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經證人王筱晴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具證據能例外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王筱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筱晴、洪偉庭、洪煌龍(下合稱被告3人)固不爭執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經營之鼎龍當鋪有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被告王筱晴並有向鼎龍當鋪購買泰達幣與客人從事泰達幣交易,且交易所得獲利會與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均分,被告3人及另案被告張誌揚均有加入Telegram名稱「第三小隊」群組,且附表一所示自第一層徐詩宜帳戶匯入張誌揚台新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張誌揚提領之180萬元款項,係持向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經營之鼎龍當鋪購買虛擬貨幣;復不爭執告訴人賈莉智匯入第一層徐詩宜帳戶之5萬元,係因告訴人賈莉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陷於錯誤交付之詐欺贓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各辯解(護)如下:

(一)被告王筱晴辯稱:我是合法的幣商,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賺錢,「第三小隊」群組之幣商都是個別獨立幣商,該群組只是幣商教學用而已,至於另一個Telegram「大吉利」群組,是因為「第三小隊」群組成員都變成警示,「第三小隊」群組解散,才成立「大吉利」群組;另案被告張誌揚於本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是自稱「林沛綺」之人,我完全沒有參與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更沒有指示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也沒有招攬被告張誌揚加入「第三小隊」群組云云(偵一卷第22至23頁)。被告王筱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另案被告張誌揚並非被告王筱晴介紹加入本案虛擬貨幣群組,被告王筱晴對於另案被告張誌揚所為完全不知,自無從與其或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被告王筱晴也全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交易構成犯罪,被告王筱晴顯然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審金訴卷第155至164頁,本院卷第468至470頁)。

(二)被告洪偉庭辯稱:鼎龍當鋪是由我父親即被告洪煌龍出資300至500萬元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實際上係由我實際經營及操作購買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會購買所需U幣、TRX,用來出售泰達幣給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之後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跟客人交易後,再由我依照金額及顆數購買泰達幣並提供給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與客人交易完成後,我們再與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平分獲利;我是在111年間與被告洪煌龍之友人「象哥」學習買賣虛擬貨幣,「象哥」建議我擔任幣商賺取價差,我以前就有挖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被告王筱晴與另案被告張誌揚,我只負責賣幣給他們,至於他們跟其他人的交易,我不清楚也不會參與,只是跟他們對分賣幣的獲利而已,但我與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沒有階級關係,只是但純買賣關係,我是做合法生意云云 (警二卷第29至37頁,偵案卷第211至214頁)。被告洪偉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偉庭交易對象是被告王筱晴或同案被告張誌揚,被告洪偉庭的查核相當完整,並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68頁)。

(三)被告洪煌龍辯稱:鼎龍當鋪經營方式如被告洪偉庭所述,又「第三小隊」群組成立目的係該群組成員、暱稱「Rose mike」之人負責教導大家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包含實名認證、不要亂接客人等;另案被告張誌揚交易之虛擬貨幣款項為何會涉及詐欺款項,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有單純針對另案被告張誌揚,被告王筱晴或另案被告張誌揚都是自行尋找客戶進行交易,與客人間交易過程我不干涉,我沒有指示被告王筱晴等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警二卷第10至17頁,偵二卷第212頁)。被告洪煌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煌龍與被告王筱晴間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被告洪煌龍不會接觸到與被告王筱晴購買之客戶,且從「第三小隊」群組對話可見都是在正常討論KYC之完成、遭遇詐騙如何處理,被告洪煌龍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467頁)。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告訴人賈莉智於111年9月中旬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10月3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於同日12時46分轉匯180萬元(內含告訴人賈莉智匯入5萬元)至張誌揚台新帳戶,另案被告張誌揚於同日13時5分、13時23分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以現金取款、ATM提款方式提領165萬元、15萬元(共計1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賈莉智於警詢指述在案(偵一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6頁),復有告訴人賈莉智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77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3071402號函【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偵一卷第45至48頁)以及張誌揚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鼎龍當鋪係由被告洪煌龍出資300至500萬元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以鼎龍當鋪作為經營虛擬貨幣之店址,由被告洪偉庭實際經營及操作購買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洪偉庭購買所需U幣、TRX,用來出售泰達幣予被告王筱晴及另案被告張誌揚,並由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與客人先約定交易,再由被告洪偉庭依照交易金額及顆數購買泰達幣提供予被告王筱晴或另案被告張誌揚與客人交易,待被告王筱晴或另案被告張誌揚與客人完成交易後,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再與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平分交易泰達幣之獲利,被告3人及另案被告張誌揚均有加入關於虛擬貨幣交易討論之「第三小隊」群組(被告洪煌龍暱稱「張無忌」;被告洪偉庭暱稱「郭靖」;被告王筱晴暱稱「王阿花」;另案被告張誌揚暱稱「JJ」)及「大吉利」群組(被告3人及另案被告張誌揚於此群組暱稱同上)之事實,此經被告3人自承在案(警二卷第9至18頁,偵二卷第211至214頁,警二卷第29至37頁、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並有另案被告張誌揚手機扣得「第三小隊」群組對話可佐(偵一卷第91至224頁)、被告王筱晴手機扣得Telegram「大吉利」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25至249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洪偉庭於113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其等有無加入「大吉利」群組沒有印象等語(偵二卷第212頁),然徵之被告洪偉庭於112年6月29日警詢中能解釋「大吉利」群組對話之意思,且不否認被告洪偉庭在「大吉利」群組中使用之暱稱為「郭靖」之情(警二卷第35頁),顯見其確實有加入「大吉利」群組無誤,併予敘明。

(三)證人張誌揚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自稱「林沛綺」之人透過火幣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0月3日12時46分自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匯入180萬元至張誌揚台新帳戶,我於同日13時5分、13時23分提領165萬元、15萬元共計180萬元,購買泰達幣57961顆(成本匯率:約32.25左右),故再將購得約57961顆泰達幣賣給「林沛綺」等語(成本匯率32.75)(偵一卷第58至59頁)。經核證人張誌揚之證詞,與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提出鼎龍當鋪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間之泰達幣交易記錄,以及另案被告張誌揚抗辯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R15Qms79mccVnSig5ym97tDwzWUDSkp3H,顯示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被告洪偉庭冷錢包有轉出57962顆泰達幣至另案被告張誌揚之虛擬貨幣錢包,另案被告張誌揚於同日13時57分自該錢包轉出57962顆泰達幣至另一虛擬貨幣錢包,且鼎龍當鋪內部文件記載111年10月23日14時29分完成54961.83206交易數量、單價32.75、總價180萬元等情相符,有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提出之鼎龍當鋪與另案被告張誌揚於111年10月3日至21日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及KYC資料(偵二卷第217至221頁)、被告洪偉庭提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間火幣錢包紀錄及錢包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3至54頁)以及另案被告之張誌揚抗辯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R15Qms79mccVnSig5ym97tDwzWUDSkp3H(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且被告洪煌龍於112年6月29日警詢中自承:另案被告張誌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之現金165萬元是到鼎龍當鋪向被告洪偉庭買幣,但因為我出資,所以被告洪偉庭會把錢交給我,現在現金165萬元還在當鋪等語(警二卷第12至13頁)。

是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款項流動,係因自稱「林沛綺」之人,透過火幣向被告張誌揚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於111年10月3日某時向另案被告張誌揚購買泰達幣,並先於111年10月3日12時46分自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匯入180萬元至張誌揚台新帳戶,作為購幣款項,另案被告張誌揚於同日13時5分、13時23分提領165萬元、15萬元共計180萬元,持以向鼎龍當鋪購買泰達幣57962顆(成本匯率:約3

2.25左右),被告洪偉庭冷錢包於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轉出57962顆泰達幣至另案被告張誌揚之虛擬貨幣錢包,另案被告張誌揚於同日13時57分自該錢包轉出57962顆泰達幣至「林沛綺」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將購得57962顆泰達幣賣給「林沛綺」(成本匯率32.75),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三、被告王筱晴部分:

(一)被告王筱晴有介紹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1、徵之被告張誌揚於112年4月26日警詢證稱:「林沛綺」這個客戶是被告王筱晴交代我做的交易,「第三小隊群組」是由被告王筱晴主導,我跟群組中其他人都是聽被告王筱晴指揮,被告王筱晴會指派客戶來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王筱晴於112年6月8日偵訊中陳稱:我曾經介紹一個客戶「林沛綺」給另案被告張誌揚認識等語(偵一卷第260頁),並於114年4月21日另案被告張誌揚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對話中妳有跟張誌揚說『真不該讓你接這些單』,這是何意?)我們也不認識這些來跟我們買幣的人,有時候我就會覺得很自責,就是可能害到張誌揚要讓他跑這些事情」「(妳說接這些單,是指哪些單?)我知道張誌揚出事的是因為林沛綺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被告王筱晴自承係其介紹「林沛綺」,並讓另案被告張誌揚接「林沛綺」的單,核與張誌揚證稱上情相符。復參以「第三小隊」群組對話顯示,於111年9月5日,暱稱「王阿花」之被告王筱晴曾表示「太陽神,Su找,先接單」,被告王筱晴嗣表示「他約定錯人了」「他是約定阿揚」並標註另案被告張誌揚之帳號告知「跟他說請先匯款,記得錢先領出再放幣」,另案被告張誌揚嗣回覆「已經收到了,我來補幣」等語;於111年9月16日,被告王筱晴亦曾詢問「不接Su的單嗎」,另案被告張誌揚回覆「我接不了,領不出了」等情,有該對話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5頁、第164頁),顯示被告王筱晴確曾有分配群組內何名成員接單之情形。是依據被告王筱晴陳稱情節及上開「第三小隊」群組對話,均足以補強張誌揚警詢之證述,足認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之111年10月3日泰達幣交易,係因被告王筱晴將「林沛綺」介紹予被告張誌揚接單而發生,應堪認定。

2、至被告王筱晴雖於113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112年6月8日偵訊我內心很害怕,那時候說錯,「林沛綺」其實是另案被告張誌揚介紹給我,在另案被告張誌揚介紹前我不認識「林沛綺」云云(偵二卷第64至65頁);其於另案114年4月21日審理程序亦改稱:我只有介紹「王心妤」給另案被告張誌揚,應該沒有介紹其他人,「王心妤」是我第一個客人云云(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7頁);又證人張誌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改稱:我真的忘了,現在就是「王心妤」是被告王筱晴介紹,「林沛綺」是「王心妤」再牽進來,被告王筱晴沒有介紹「林沛綺」跟我買虛擬貨幣云云(本院卷第380至391頁)。被告王筱晴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王筱晴並未參與本案任何行為云云。惟查:

(1)觀諸111年10月4日「第三小隊」群組對話,被告王筱晴曾表示「注意,爾凡不要接」,經其他群組成員詢問,被告王筱晴解釋並回覆「我已告知沛綺本人了,她也說她的資料被爾凡盜用,所以才請大家不要跟爾凡交易」等語,有該對話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5頁、第189頁)。是被告王筱晴私下能聯繫並提醒使用「林沛綺」名稱之人注意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顯見被告王筱晴與「林沛綺」之關係,並非如其後續所辯只是單純經另案被告張誌揚介紹認識之關係而已。

(2)再者,使用「林沛綺」名稱之人,與被告王筱晴簡稱為「Su」(暱稱全名「Suelle」)之「王心妤」為同夥,此從111年10月5日,另案被告張誌揚在「第三小隊」群組告知「我與沛的台新剛剛被圈存了」,另名群組成員詢問「接Su?」,另案被告張誌揚回覆「是」等語,並結合另案被告張誌揚嗣於111年10月7日在該群組通知「第一案10/3 180萬~昨晚解圈」等語,有該等對話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0頁、第193頁)。可見另案被告張誌揚於111年10月5日所說「與沛的台新剛剛被圈存」,當係指其與「林沛綺」間所涉本案111年10月3日之180萬元泰達幣交易。而其與「林沛綺」間上開交易,經群組成員詢問是否是接「Su」的等語,另案被告張誌揚給予肯定答覆,可認「林沛綺」之單與暱稱「Suelle」之「王心妤」之相關,足見「林沛綺」與「Su」應為同一集團無誤。則「林沛綺」為「Su」即「王心妤」之同夥,而「王心妤」為被告王筱晴之第一個客戶並介紹給另案被告張誌揚,此為被告王筱晴始終未否認,是被告王筱晴並非毫無先行認識與「Su」同夥之「林沛綺」,因而介紹予另案被告張誌揚進行交易之契機。是被告王筱晴及證人張誌揚一改前詞,改陳、證稱「林沛綺」並非被告王筱晴介紹指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相互迴護之舉,並不足採。故被告王筱晴及其辯護人辯稱(護)被告王筱晴並未參與本案任何環節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告王筱晴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筱晴介紹「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主觀上能預見「林沛綺」購幣款項來源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

(1)查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真正,此經證人林沛綺(即使用「林沛綺」名稱之人傳送予另案被告張誌揚身分證上所載之人)於另案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買過虛擬貨幣,張誌揚會有我手拿身分證照片,是因為我被暱稱「阿豪」之人感情詐騙,「阿豪」給我一個網站叫我匯錢,後面我要拿錢回來,「阿豪」說要認證就叫我傳那些東西給他,我是把拿著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傳給一個叫「Suelle」的客服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與另案被告張誌揚交易之「林沛綺」,係利用詐騙取得之個人資料與進行本案111年10月3日泰達幣交易,且其匯入張誌揚台新帳戶之款項來自告訴人賈莉智遭詐欺款項,是「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間111年10月3日之泰達幣交易顯非真正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欲透過場外交易泰達幣方式,將詐欺取得之詐欺贓款轉換成泰達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先堪認定。

(2)關於被告王筱晴能否預見「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之交易泰達幣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款項乙情。徵之「第三小隊」群組111年10月4日對話:

帳號暱稱 內容 阿花王(按:被告王筱晴) 已刪除帳號(DA) 阿花王 已刪除帳號(DA) 阿花王 已刪除帳號(DA) 糖貓 阿花王 另案被告張誌揚(按:該對話紀錄係自張誌揚持用手機查得,故張誌揚發言部分不會顯示暱稱) 已刪除帳號(DA) 另案被告張誌揚 已刪除帳號(DA) 另案被告張誌揚 已刪除帳號(DA) 阿花王 注意!爾凡不要接。注意!爾凡不要接。注意!爾凡不要接。 是Su的人嗎? 不是,Su差點被套路,爾凡拿他的資料來做交易。 高手過招 只能說一山還有一山高 不是。是同行競爭 會不會是Su詐騙過的被害者,報復她 ... 我前面不是說了嗎!爾凡有小額賣他約20~30萬左右,都有正常,後來Su想說那他可以正常交易了,於是爾凡洗他可以接大單,Su就說那可以長期配合,因為他的價錢又更便宜!這要是真的大單下去,可想而知,爾凡就要拔插頭了! 我剛才跟良說,跟沛提供流水一樣 還以為他另外300要解套 我有看到。 【標註「JJ:我剛才跟良說,跟沛提供流水一樣」】沛琦? 是 他那流水裡面我有看到林沛琦的名字 爾先生提供上面流水,就有名字,金額還有一樣 都不能相信,這些人都一樣,一定要做好保護自己的措施,賺錢不容易,也不能惹一身腥。(略) 很簡單,那個爾凡一定是請沛琦直接把錢存入我們的戶頭,但是幣我們是飛給爾凡,至於那個爾凡會不會放幣給沛琦我們就不得而知了 我猜測啦! 【標註「已刪除的帳戶(DA):他那流水裡面我有看到林沛琦的名字」】因為從頭到尾那個爾凡私下是有和沛琦做交易的,爾凡所提供的流水都是沛琦提供給他的,他不過轉貼來而已。我已告知沛琦本人了,她也說她的資料被爾凡盜用,所以才請大家不要跟爾凡交易

有上開對話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5至190頁)。經訊問被告王筱晴上開對話內容,其雖稱:我對於暱稱「糖貓」所說「會不會是Su詐騙過的被害者,報復她」之意思,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464頁)。然而,依據上開對話脈絡,在被告王筱晴提醒:Su差點被爾凡套路等語時,群組成員「糖貓」隨即猜測並詢問「會不會是Su詐騙過的被害者,報復她」,可見群組成員「糖貓」知悉「Su」係從事詐騙之人,才會猜測「爾凡」為遭「Su」詐騙之被害人,才會套路「Su」以此方式報復她,而從其他群組成員均未驚訝於「糖貓」指稱「Su」為從事詐欺者之說法,可見「第三小隊」群組成員同樣知悉「Su」為從事詐欺集團之人。再者,參諸前揭證人林沛綺於另案證稱:有一筆是「Suelle」有請我到銀行轉帳,他跟我說她們是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Suelle」曾對證人林沛綺為詐欺行為,是「Suelle」即被告王筱晴於上開對話所稱「Su」之人,確係從事詐騙之人。是以,含被告王筱晴在內之「第三小隊」群組成員既知悉簡稱「Su」之人為從事詐欺之人,且依證人林沛綺證詞簡稱「Su」之人也確實為從事詐欺之人,被告王筱晴自能預見「Su」交易虛擬貨幣提出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則與「Su」同夥之「林沛綺」聲稱欲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被告王筱晴自能預見亦甚有可能來源於詐欺贓款。尤以,參諸後續111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第三小隊」群組對話,另案被告張誌揚於111年10月5日告知其與「林沛綺」間台新交易被圈存,於同年月7日表示「關於Su與沛綺:台新的有看到吧,時間金額都跟我講了,還現存呢...明明就是她的警示,還吹牛500萬定存,我看是被圈或警示500。哈哈」(偵一卷第201頁),除再次印證「Su」與「林沛綺」為同夥外,亦可見另案被告張誌揚有指出「林沛綺」之款項被圈存或警示,顯示其知悉「林沛綺」使用之款項恐涉非法款項,同在「第三小隊」群組並介紹「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認識之被告王筱晴,實無可能對此毫無預見。

(3)除此之外,徵之被告王筱晴於警詢中自承:我名下帳戶在111年7月、8月,因為買賣虛擬貨幣客戶的錢不乾淨,所以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偵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王筱晴自身已有虛擬貨幣客戶交易款項來源為非法款項之經驗。再佐以下述「第三小隊」群組對話:

①帳號「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於111年9月12日表示:「給

帳號前先洗接款後立馬拖出」「銀行確定能取出後補幣,要爭取時間」「避免客人是第一道,第一道會取不出來,不用給客人幣」等語(偵一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48頁)。

是該群組成員要求客人匯款後要立刻領出,又稱客人是「第一道會取不出」,顯見群組成員知悉購幣客人所使用之款項為涉及層轉之非合法款項,才會有所謂第一道金流之敘述,也才會需採用匯款立即領出之方式,以避免款項遭警示無法提領。而另案被告張誌揚於本案操作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方式,恰恰即係以上述匯入後立即取出、匯入後才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作法處理。

②另案被告張誌揚於前揭111年10月4日對話曾表示:跟沛提供

流水一樣、還以為他另外300要解套等語,而依據另案被告張誌揚於111年10月3日19時46分曾在該群組詢問「明天客戶預定300左右,可以接嗎?」,被告洪偉庭回覆「下午兩點前,錢能交到公司就能買」(偵一卷第184頁),可見所指之「另外300要解套」係指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上開對話提及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以正常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實無有提及需要解套之必要。

③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5日群組對話,均

顯示有群組成員告知帳戶被圈存或警示,並有群組成員詢問統計帳戶被圈存或警示之成員人數,另有成員回覆應如何向銀行解開定存(偵一卷第152至153頁、第176至177頁、第190頁),可見「第三小隊」群組成員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時常存在收受客人交付款項後導致收款帳戶被圈存或警示之情形。

是以,被告王筱晴自身有因購幣客戶以非法款項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致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且「第三小隊」群組成員於對話中提及款項匯入必需立刻領出、第一道款項恐領不出來、以為客戶也是要解套等顯示客戶交易款項恐為非法之語句,多名成員亦因收受款項導致帳戶遭警示,可見「第三小隊」群組成員應能預見與其等交易之客人,極有可能使用非法款項與其等交易,同為群組成員之被告王筱晴,不可能對此毫無預見。由此,益見被告王筱晴對於同為客人「林沛綺」購幣之款項來源可能為具高度風險之非法款項,「林沛綺」又為「Su」之同夥,持用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一情,實不可能完全無預見。

(4)依上,被告王筱晴主觀上當能預見「林沛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極可能為詐欺贓款。

3、是以,被告王筱晴主觀上能預見其介紹之客人「林沛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極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參以被告王筱晴自承認:客戶都是自己找的,泰達幣來源是被告洪煌龍,價差約2%,假設當天洪董告訴我他賣的泰達幣是每顆30元,我就會再廣告上以每顆30.6元的價格掛賣等情(偵二卷第64至65頁),且從上開「第三小隊」群組對話可見交易方式必需確定領出客人匯款後才交付虛擬貨幣,是「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所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亦必然會透過相同方式進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本案泰達幣交易,也確實是依循上開模式進行,被告王筱晴對此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之交易方式,自當有所知悉。是被告王筱晴既能認識「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間之交易,會以高於市價,且無任何擔保即需先完成付款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筱晴應能預見「林沛綺」願採取較高成本及較高風險而悖於常情之交易方式,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快速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取得詐欺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從而,被告王筱晴主觀上應能預見「林沛綺」持有款項為詐欺贓款,並能預見「林沛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將詐欺贓款置換為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之結果,被告王筱晴卻仍執意將「林沛綺」介紹給另案被告張誌揚交易虛擬貨幣,而使另案被告張誌揚得透過前述泰達幣交易及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方式,掩飾、隱匿告訴人賈莉智交付詐欺贓款之結果,被告王筱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係採取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態度,被告王筱晴主觀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便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王筱晴所不願想或不樂見,但被告王筱晴主觀已能預見上情,但其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且無任何基礎能確信上開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即不影響被告王筱晴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王筱晴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抗辯其具任何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王筱晴固僅參與介紹「林沛綺」予另案被告張誌揚交易虛擬貨幣之階段,但被告王筱晴主觀上既能預見其介紹之客人「林沛綺」交易款項來源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並能預見倘介紹「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即有可能發生涉及不法金流之款項經此交易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林沛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結果,被告王筱晴卻仍介紹「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進行交易,並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賈莉智匯入之詐欺贓款5萬元經「林沛綺」與被告張誌揚交易虛擬貨幣方式轉換為泰達幣,是被告王筱晴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過程中,自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並與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案被告張誌揚、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部分詳下述)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是被告王筱晴主觀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案被告張誌揚、被告洪煌龍及洪偉庭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王筱晴之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稱被告王筱晴與本案損害均無犯意聯絡且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認。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筱晴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筱晴「明知」本案「林沛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王筱晴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筱晴有招攬另案被告張誌揚至「第三小隊」群組,惟此經被告王筱晴否認,且依據卷附「第三小隊」群組查無另案被告張誌揚係由被告王筱晴招攬進該群組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既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四、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部分:

(一)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之泰達幣交易:

1、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111年10月3日之57962顆泰達幣交易,係由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談妥後,再由另案被告張誌揚持附表一所示提出之180萬元向鼎龍當鋪購買取得該57962顆泰達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護)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僅與另案被告張誌揚交易,張誌揚與客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其等不干涉云云。惟查,被告王筱晴及另案被告張誌揚係向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經營之鼎龍當鋪取得虛擬貨幣出售予客戶,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再與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平分拆帳所得利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據「大吉利」群組對話(「大吉利」群組為「第三小隊」群組解散後再成立之群組,且被告3人及另案被告張誌揚均有加入之,此經被告3人陳稱如前,見警二卷第15頁、第34至35頁、第75頁),被告洪煌龍(暱稱「張無忌」)於該群組曾表示「按規定2:00前去公司。客人訊息不回者罰款。太鬆散了。不按規定可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洪煌龍並曾在該群組要求成員必需簽立保密協密,並表示「沒簽幣先交回,補簽完再提幣」(本院卷第231頁);又「大吉利」曾有群組成員稱呼被告洪煌龍為「老大」,「第三小隊」群組被告王筱晴也曾表示「老大知道有這麼多量,他那邊應該會準備」「就差你能否順利領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偵一卷第63頁)。

2、由是可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經營之鼎龍當鋪不僅就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與客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獲利可以分享一半獲利,且被告洪煌龍對「大吉利」群組成員曾下達指示,要求必需回覆客人訊息否則罰款,可見被告洪煌龍能介入該群組成員應如何與客戶交易,並非完全不干涉群組成員與客戶間之交易。且從被告洪煌龍可要求不簽立保密協議之群組成員交回虛擬貨幣,群組成員並稱呼被告洪煌龍為「老大」,被告洪煌龍顯然並非獨立之上游賣家而已,否則豈可能輕易要求收回其已交付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洪煌龍與成員間當具一定上下關係。據此,可認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經營之鼎龍當鋪,與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等成員間,應係共同成立有層級、有分潤制度並相互配合之幣商組織,由被告王筱晴或另案張誌揚等成員負責與客戶聯繫,並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負責提供被告王筱晴、另案被告張誌揚等成員交付客戶之虛擬貨幣,成員與客戶間交易虛擬貨幣之利潤,再由鼎龍當鋪與成員對分,是其等係各自分工與客戶間交易虛擬貨幣之各階段流程,共同完成與客戶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為各自獨立運作之幣商關係。故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111年10月3日之57962顆泰達幣交易,既係循上開鼎龍當鋪與成員間之合作模式進行交易,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當有共同參與並負責處理提供虛擬貨幣之任務。

3、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未直接與客人接觸,辯稱(護)其等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當係與群組成員合作,不因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負責部分不會直接與客人接觸,而認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本案111年10月3日泰達幣交易,即與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無關。

(二)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均有加入「第三小隊」群組,而「第三小隊」群組成員在對話中談論需解套、款項匯入必需立刻領出、第一道款項恐領不出來等內容,以及多名成員因收受款項導致帳戶遭警示,同為群組成員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自能從此對話預見交易之客人極有可能使用非法款項與其等交易。且本案所涉另案被告張誌揚與「林沛綺」間111年10月3日之57962顆泰達幣交易,亦係循相同之模式,即接單後必需立刻取款,確認提領成功後才向鼎龍當鋪補幣交付客戶之模式進行,此從本案係由另案被告張誌揚接單「林沛綺」後,先由「林沛綺」於111年10月3日12時46分以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匯款18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誌揚申設之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張誌揚於同日13時5分、13時23分拆成2筆確認領得180萬元,於同日13時56分向鼎龍當鋪購買57962顆泰達幣,另案被告張誌揚於同日13時57分將57962顆泰達幣匯至「林沛綺」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可見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使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負責之角色,不會明確知悉另案被告張誌揚111年10月3日交易之客人為何人,但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知悉另案被告張誌揚所為此次交易,也是依循先前「第三小隊」群組成員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則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主觀上應能預見與另案被告張誌揚本次交易客人之款項來源,亦甚有可能為涉及詐欺贓款之不法款項。而依據前揭說明,「第三小隊」群組成員與客人交易係要求先付款且購買價格高於市價,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自應能預見客人願意以此無保障且高成本方式進行交易之目的,甚有可能係欲透過此虛擬貨幣交易置換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主觀上自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護)其等主觀上均無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三)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主觀上能預見另案被告張誌揚所涉泰達幣交易,交易客戶之款項來源甚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且欲藉此交易置換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然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卻仍執意提供另案被告張誌揚泰達幣,供其完成與客人間之泰達幣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自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並與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案被告張誌揚、被告王筱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是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主觀上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案被告張誌揚及被告王筱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抗辯其等未參與交易均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云云,實難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明知」本案所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之1、15之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二)被告3人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就減刑規定方面,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及中間法時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而言,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輕(因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不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於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間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另案被告張誌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3人之犯行手段係主觀上可預見「林沛綺」可能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變形其取得之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筱晴卻仍介紹「林沛綺」與另案被告張誌揚進行交易,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則仍提供另案被告張誌揚與客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使詐欺集團成員「林沛綺」可取得變形之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告訴人賈莉智交付之詐欺贓款,是被告3人犯行手段並非輕微,但衡酌手段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賈莉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為5萬元,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應屬偏低度。另考量被告3人主觀終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低度稍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又斟酌被告王筱晴本案僅係擔任介紹之角色,其負責程度應再低於被告洪煌龍及洪偉庭。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洪煌龍僅於86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之前科,被告洪偉庭、王筱晴則均無前科,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9至425頁),是被告洪煌龍素行並非惡劣,被告洪偉庭、王筱晴之素行尚可。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賈莉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另斟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4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

爰對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受害金額為5萬元,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同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二)是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揭示證明門檻應參照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所採取蓋然性權衡標準,是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屬義務沒收性質,但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三)被告洪煌龍部分:本件告訴人賈莉智遭詐欺將5萬元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與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隨後該帳戶中之款項180萬元匯至張誌揚台新帳戶,而與張誌揚台新帳戶其他款項混同(此筆180萬元匯入前,張誌揚台新帳戶餘額為554元,見張誌揚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0頁),另案被告張誌揚並自張誌揚台新帳戶提領180萬元,持以向鼎龍當鋪購買泰達幣,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賈莉智遭詐欺之款項5萬元,雖有上開層層轉匯情事,然另案被告張誌揚從張誌揚台新帳戶提領之180萬元,既均係「林沛綺」聲稱向其購買泰達幣給付之款項,其中5萬元已可證明為告訴人賈莉智遭詐欺之贓款,且「林沛綺」向另案被告張誌揚購買泰達幣之目的,係將詐欺贓款變形為虛擬貨幣,有高度可能性可認「林沛綺」交付之其餘175萬元,亦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而從被告洪煌龍於警詢中自承另案被告張誌揚交付之165萬元,被告洪偉庭有交給我,現在還以現金方式放在鼎龍當鋪等語(警二卷第12至13頁),其並表示:雖然是被告洪偉庭經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當初是我出資,所以被告洪偉庭會把款項交給我等語(警二卷第12頁)。且細觀被告洪煌龍上開警詢陳述,員警僅就現金165萬元之流向詢問被告洪偉庭(警二卷第12頁),是其答覆僅針對165萬元為回答。考量另案被告張誌揚提領之180萬元均持向鼎龍當鋪購買泰達幣,鼎龍當鋪內部文件亦記載交易金額180萬元,有前揭被告洪偉庭提供與張誌揚間火幣錢包紀錄、錢包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53頁),被告洪煌龍又自承虛擬貨幣交易款項都會交給其,可認上開180萬元應均在被告洪煌龍之支配下。是以,此筆180萬元均可認定為被告洪煌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其所得支配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追徵規定,於被告洪煌龍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洪偉庭、王筱晴部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賈莉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徐詩宜帳戶之詐欺贓款5萬元,係被告洪偉庭、王筱晴與被告洪煌龍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洪偉庭已將款項交給被告洪煌龍,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被告王筱晴對此筆款項更無管理、處分權限,對其等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追徵,對其等諭知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至其餘175萬元,依據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為被告洪偉庭、王筱晴所得支配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無從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王筱晴持有,惟未見被告王筱晴與另案被告張誌揚介紹「林沛綺」之對話,且該手機內雖查得被告王筱晴與「大吉利」群組成員對話,有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一卷第225至249頁),但考量被告王筱晴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擔任介紹角色,尚難以該手機查得上開群組對話,而認係供被告王筱晴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賈莉智 於111年09月中旬因誤加入詐騙集團刊登於網路上之LINE詐騙群組「飆股掘金-聚散成莊」連結,並誤信群組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使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3日09時40分 匯款5萬元至徐詩宜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46分 轉匯180萬元(內含贓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張誌揚於111年10月3日13時5分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提領165萬,於同日13時23分前往全家ATM分別提領15萬元(共計18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張誌揚提領時間,更正如上)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白,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019700號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019800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