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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華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被 告 鄧禮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4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無罪。

犯罪事實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悉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政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薛美惠」及其他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薛美惠」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A01、A02及A03(下合稱A01等人)施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A06再依「薛美惠」指示,與不知情之A07(詳無罪部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薛美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予「薛美惠」使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一開始我將本案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提供給對方來發薪資,後來對方希望我可以多提供一點帳戶,方便他們發薪資,我才再將本案國泰帳戶跟本案富邦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後來「薛美惠」跟我說公司買電腦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要我拿合約還有匯進本案3帳戶內的錢去跟廠商買電腦,因為當時很趕,沒有去想這個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告A06並未將本案3帳戶的控制權交付給對方,且當時被告A06剛到台灣,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公司人員又突然將款項匯進來,再指示被告A06提款,被告A06怕如果不馬上領出來,是否會有法律責任,被告A06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A06拍攝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予「薛美惠」,並依「薛美惠」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A07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薛美惠」指定之人。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瑜等人遭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一節,為被告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A01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證人A07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95至99頁),並有A01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3頁)、A02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至84頁)、A03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頁)、本案3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2人之113年8月20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至59頁)及被告A06與「薛美惠」、「沈憶君」、「Liina宜蓁」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60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供「薛美惠」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原因:

⒈據被告A06於113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公司要做薪資

轉帳,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以LINE上傳本案3帳戶,另外公司說要購買電腦,要我去賣場購買電腦,公司要我將錢領出來交給廠商,這樣可以不用報稅還有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可知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之初雖係供「薛美惠」發放薪資所用,然嗣後被告亦同意「薛美惠」使用本案3帳戶匯入公司購買筆電之款項,以便「薛美惠」所稱公司得以節稅及獲取折扣。參以被告A06與「薛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6於113年8月20日8時46分許傳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並稱「我國泰世華卡已過期」、「郵局戶口應該是最方便」、「我也有提款卡」、「我家附近有」等語,隨後被告A06再依「薛美惠」指示測試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功能是否正常等情(見警卷第64至69頁,擷圖時間為113年8月20日9時4分)。倘被告A06僅是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供「薛美惠」匯入日後工作薪資,而未同意將本案3帳戶供「薛美惠」匯入公司購買筆電之款項所用,被告A06自無向「薛美惠」告知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已過期,另有郵局提款卡可使用,甚至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前,依「薛美惠」指示測試帳戶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另一方面,「薛美惠」及本案詐欺成員既利用本案3帳戶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自會於款項匯入前確認本案3帳戶存提款項功能正常,並確認被告A06對於「薛美惠」擬將工作薪資以外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由被告A06提領乙節有所認識並同意,否則豈非將本案詐欺成員費心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無法自主操控並運用之處境。綜合上情,被告A06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內,已知悉並同意「薛美惠」使用本案3帳戶匯入公司購買筆電之款項,再由被告A06加以提領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A06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之原因

係受領薪資,係公司人員突然將款項匯進來,再指示被告A06提款,被告A06擔心若不盡快提領是不是會有法律責任,才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惟所辯與卷證不合,尚難憑採。

㈡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供「薛美惠」匯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嗣後並依「薛美惠」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

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

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可知,本條所規範之「提供或交付行為」,乃係以可實質管控帳戶金流方向之人作為帳戶支配者,而觀察原有帳戶支配者是否移轉支配,而使其他人成為帳戶支配者。換言之,原有帳戶支配者縱然僅提供其帳號予他人,並非不必然發生帳戶支配者移轉支配之結果,仍應綜合原有帳戶支配者於款項匯入帳戶後之作為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A06雖僅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美

惠」,然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被告A06更依「薛美惠」所指示之金額,先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薛美惠」指定之人,於此過程中,被告A06始終依從「薛美惠」指示,自特定帳戶內領出指定金額之款項(見警卷第66至67頁),而使「薛美惠」已實質管控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之金流方向,依前揭說明,被告A06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則辯護人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告A06未將帳戶支配權交付予他人等語,尚難憑採。

㈢被告A06以匯入公司購買筆電款項之原因,提供本案3帳戶帳

號予「薛美惠」使用,尚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⒈被告A06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薛美惠」將公司購買電腦之款

項匯入本案3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惟依前述立法理由,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且,一般正常公司給付買賣貨款,通常應以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付款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以留存交易給付之憑證,縱然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之需求,亦應由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自公司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取款交付,焉有使用員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公司款項,再由員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等款項分次小額提領後,再一併轉交予對方廠商之理?被告所述本案3帳戶係供公司匯入採購電腦之款項一節,顯然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以被告A06供稱:從我應徵工作到領錢只隔1天,且沒有見過「明倫家具有限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則公司豈會使用甫到職、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A06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公司採購電腦之款項,徒增款項遭被告A06侵吞風險之理?以被告A06當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並曾在香港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97頁),堪認被告A06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應對於「薛美惠」要求將公司採購電腦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舉措,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乙節,已有明確之認知。

⒉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A06對於其提供本案3帳戶予「

薛美惠」使用,且所提供之原因並非正當理由,並有所認知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A06所為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A06雖辯稱其遭「薛美惠」所騙等語,然此係「薛美惠」對被告A06隱藏使用本案3帳戶之真實目的,而使被告A06於主觀上對於「薛美惠」將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薛美惠」共同犯罪之犯意,並非被告A06受騙而對於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從而,被告A06主觀上確係具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薛美惠」。是被告A06所執情詞,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A06主觀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惟其內容業已敘明被告A06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薛美惠」及本案詐欺成員,被告A06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且起訴書所犯法條亦記載被告A06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72頁),而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仍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6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3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係被告A06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A06所有,用以與「沈憶君」、「Liina宜蓁」及「薛美惠」聯繫,有前揭對話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可佐,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薛美惠」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一編號2、3匯入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分別尚餘13萬400元、46萬元,未經被告A06提領即遭警示凍結,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被告A07、「沈憶君」、「Liina宜蓁」、「薛美惠」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予「薛美惠」使用,再由被告A06依「薛美惠」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因認被告A0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三、經查:㈠依被告A0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起初被告A06先與社群平台F

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憶君」詢問「我在臉書看到你們招聘助理記帳員。請問怎麼應徵?」,「沈憶君」回覆「你好,記帳助理目前還有缺額,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等下提交主管審核後會跟你聯絡」,被告A06則提交履歷予「沈憶君」,隨後「沈憶君」則要求被告A06以LINE與主管聯繫,隨即傳送主管名稱帳號給被告A06。後續被告A06與自稱「明倫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主管「Liina宜蓁」聯絡,「Liina宜蓁」向被告A06說明工作內容,並要求被告填寫僱用契約書等情(見警卷第60至61頁)。復觀諸被告A06所填寫僱用契約書,載明僱用期間、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請假及休假規定、薪資報酬等內容,其中甲方除蓋有公司大小章外,所記載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等內容,均核與實際存在之明倫家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相符(見審金訴卷第81頁)。被告A06上揭應徵工作之過程,雖與傳統應聘工作過程不盡相同,惟現今社會合法聘僱員工,無非經由求職者投遞履歷、面試等程序,藉以從中得悉應聘者之工作經驗、人格特質、期待薪資等方面是否符合雇主之需求,而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工作型態方式多樣,企業主與待業者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徵才、求職,已為社會尋常生態,在特定場所應徵工作亦非必然,而觀諸被告A06上揭應聘過程亦有投遞履歷、談論工作內容,且被告A06填寫之僱用契約書所記載之公司基本資料,亦與實際存在之明倫家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相符,則被告A06辯稱:我以為是應徵工作,我還有去找這間公司是否存在等語,尚非無稽。㈡又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供「薛美惠」匯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款項,被告A06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係「薛美惠」將公司採購電腦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再由被告A06提領後交予「薛美惠」指定之人,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A06與「薛美惠」之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19日,「薛美惠」向被告A06表示公司需要採購筆電,要求被告A06去大賣場看筆電的價格,並整理型號價格後製作表格檔案給「薛美惠」,被告A06於同日11時35分許傳送若干筆記型電腦及價格照片,並嗣後作成文書檔案傳送予「薛美惠」等情(見警卷第63至64頁)。又「薛美惠」於被告A06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告知被告A06務必攜帶購買商品合約書(見警卷第65頁),而觀諸「薛美惠」傳送予被告A06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其上已記載立契約人為明倫家具有限公司及百翎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在契約標的物、價金欄位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萬5,999元,2.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

0、約定價金單價1萬6,000元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卷附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以被告A06前一日甫依「薛美惠」告知公司有採購電腦需求,並要求被告A06至電腦賣場訪價,翌日「薛美惠」再告知公司採購筆電之款項欲匯入本案3帳戶,再由被告A06提領後交付筆電廠商之情形,被告A06是否得以察覺異常,而預見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實際上係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A06依「薛美惠」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被告A06並傳送1張交付現金給1名藍衣男子之照片,「薛美惠」並回覆1個「OK手勢」貼圖,有被告A06與「薛美惠」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66頁),並據被告A06供稱:我怕公司說廠商會說沒有收到錢,所以我交錢時就拍照,這是我自己要拍的。我有帶公司買電腦的合約過去,我也有跟對方確認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被告A06自行拍攝交付款項之過程,並回傳予「薛美惠」確認,以證明其已給付貨款之舉,益見被告A06主觀上應係認為其所交付之款項乃公司採購筆電款項。

㈣此外,被告A06於113年8月20日共2次前往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欲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乙節,據被告A06供稱:因為公司說要我領錢去買電腦,所以我就跟銀行說我要領錢買電腦,後來電話就打來了,說在臺灣不能直接說買電腦,因為會有稅務的問題,所以我就跟櫃台說先不用領錢。後來第二次公司教我說是家裡要裝潢要用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襄理顏可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在3號櫃台接待一名男性及女性前來臨櫃提現金,因為提領金額較龐大,我查看帳戶金流今日有1筆46萬元匯入帳戶,且該名女子已經前來第2次提領,故我詢問原因,發現與第1次欲提領原因不同,我才詢問匯款銀行,發現與匯款人原因不同後,我才請警方過來。第一次女子稱要提領40幾萬元買電腦,後來她接到電話後就沒有提款,便先行離去,第2次她稱要提領39萬元要裝潢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參以「薛美惠」確實於13時許向被告A06告知先不用提領,可先去用餐,及指導被告A06「就說自己修膳房子要用就好」等語,有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第一次前往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被告A06據實告知行員提領款項用途乃購買電腦,此與通常已預見所提領款項恐涉及不法時,會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領款用途之情形不同。則被告A06是否已預見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供「薛美惠」匯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原因,雖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依前述說明,實無從排除被告A06辯稱:其係提領公司要給電腦廠商之貨款乙節之可能,本院無從形成對於被告A06主觀上對於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為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一事已明知或預見之確信,自無從遽認被告A06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以,被告A06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A06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A07與被告A06與臉書暱稱「沈憶君」之人、LINE暱稱「Liina宜蓁」之人、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3年8月20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薛美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A07與A06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依「薛美惠」指示,交付上開詐欺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A0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A07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3年8月20日當天早上A06說要領錢去買電腦,因為A06對路不熟,前一天公司叫A06去看電腦也是我載她去,所以我才載A06去領錢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A07主觀上難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查證人A06於偵訊時證稱:本案3帳戶都是我的,也是我提供

給對方,我先生A07只是單純載我去提款,因為我是香港人,我不知道路,對方一直說急著把錢給廠商,所以我才請我先生載我去提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A07前揭所辯相符。參以本案實際與「沈憶君」、「Liina宜蓁」及「薛美惠」聯繫接觸之人為被告A06,業如前述,被告A07則因被告A06告知有提款需求後,方陪同前往提款。果爾,以本案而言,被告A06對於「薛美惠」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之性質及用途等細節應較被告A07有更多認識,而本院已無從認定被告A06對於「薛美惠」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為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一事已明知或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A07是否反而對於「薛美惠」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為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一事有所明知或已預見?實非無疑。復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A07主觀上對於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為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一事明知或已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A07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7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被告A07客觀上並無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係以可

實質管控帳戶金流方向之人作為帳戶支配者,而觀察原有帳戶支配者是否移轉支配,而使其他人成為帳戶支配者(詳甲、貳、四、㈡之說明)。

㈡經查,本案3帳戶為被告A06所申設,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

可佐(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49頁、第53頁)。又本案3帳戶之帳號係被告A06所提供予「薛美惠」匯入款項使用,亦係「薛美惠」指示被告A06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被告A07則因被告A06告知有提款需求後,方陪同被告A06前往提款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3帳戶原係由被告A06所支配、控制,復由被告A06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予「薛美惠」匯入款項,再依「薛美惠」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由被告A06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支配權移轉予「薛美惠」。而卷內既無證據佐證被告A07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予「薛美惠」使用一事有何參與或分擔,難認被告A07客觀上有何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A07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7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A06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成員向A01佯裝為A01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2 A02 本案詐欺成員向A02佯裝為A02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3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提領19萬9,600元 3 A03 本案詐欺成員向A03佯稱:A03兒子欠債,要登門討債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46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未提領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郵政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 本案富邦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 本案國泰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4 SAMSUNG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20;IMEI2碼:000000000000000/2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