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1、2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子杰」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峰(莫瑞杰業經判決在案,滕佳鎮尚待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ssue」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孫石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孫石蘭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活動中心後方公園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林敬峰,林敬峰以其自行偽刻之「林子杰」印章,在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蓋用偽造之「林子杰」印文1枚、偽簽「林子杰」之署名1枚,表明「嘉賓投資公司」已向孫石蘭收取上開投資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孫石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公司」、「林子杰」、孫石蘭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林敬峰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指定地點放置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林敬峰則獲取5萬元(即所收款項之1%)之報酬。
二、案經孫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敬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第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石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1至66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證件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指紋鑑定書(見警卷第85頁、第93至107頁、偵卷第173至2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無論依詐防條例115年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雖未變動,但已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自500萬元降為100萬元,另因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印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Tissue」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11頁),除不符合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外,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萬元之報酬,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前述各該人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竊盜、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被告雖於111年9月間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洗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未扣案偽造印章1顆,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本次犯行有實際獲取5萬元之犯罪所得,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高於5萬元,即應認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至於同案被告莫瑞杰業經另行判決在案,被告滕佳鎮尚待通緝,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貼有林敬峰真實相片、印有「林子杰」等文字。 全部。 2 收據1紙(警卷第85頁)。 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戳章1枚,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辦人簽名欄蓋有偽造之「林子杰」印文1枚、偽簽之「林子杰」署名1枚。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