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安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元宏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元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子安、李元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吉吉」、「邱家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子安擔任取款車手,李元宏負責現場勘查監控,且約定莊子安每日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李元宏每次酬勞則為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即透過臉書廣告為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傾」名義與林紘琪(原名:林旻億)聯繫佯稱:可使用「智盈e策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紘琪陷於錯誤,因而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投入款項(無證據證明莊子安、李元宏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紘琪察覺有異,遂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其聯繫繳納投資款項200萬元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前面交上開款項。隨後李元宏即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接收「賓利」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先行前往勘查現場,李元宏回報沒問題後,「賓利」再傳送指示至莊子安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要求莊子安於上揭時、地與林紘琪見面,莊子安與林紘琪見面後,即當場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工作證佯稱係服務經理「陳光強」,再將事前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紘琪收執而行使之,憑此取信林紘琪且偽以表示智立公司收款之意,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林紘琪、「陳光強」及「智立公司」對外交易之正確性。待莊子安向林紘琪收取款項(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其與李元宏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子安、李元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22頁;金訴卷第147、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紘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5至8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07頁)、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09至117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⒈按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
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在驚覺受騙並報警後,配合警方交予被告莊子安之款項雖為假鈔(警卷第62頁),但此係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光強」之印文及「陳光強」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吉吉」、「邱
家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緝而屬障礙未遂,已如前述,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又遍觀全卷亦無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2人同時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有自白,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
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莊子安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李元宏則隱身於後負責現場勘查監控等工作,並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告訴人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使本案未生實害結果;⒉被告李元宏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莊子安則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李元宏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元,被告莊子安則於事後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莊子安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第95、171頁);⒋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被告莊子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15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李元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李元宏緩刑之機會(金訴卷第97頁),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李元宏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存有以不法行為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元宏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李元宏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莊子安用以訛詐告
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元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57至158頁),是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等各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由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莊子安表示係其向友人所借等語(金訴卷第1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供被告莊子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從事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只) 1張 姓名:陳光強 部門:服務經理 編號:0206 3 印章 1顆 姓名:陳光強 4 偽造之收據 1張 收據日期:113年12月5日 上有偽造署押「陳光強」2枚、偽造印文「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陳光強」2枚 5 現金 新臺幣6萬7,000元 6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