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0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聖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聖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其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莊聖賢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孟勳、顏若涵(下合稱謝孟勳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莊聖賢,於113年10月19日17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前鋒郵局,指示莊聖賢持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孟勳等2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勳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莊聖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6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去領錢,是對方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不覺得我有做錯事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卷第137頁、金訴卷第261、26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謝孟勳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7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前鋒郵局,指示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顏若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至
41、58至6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金訴卷第261、26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5、43至45、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7頁)、告訴人顏若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見偵一卷第67至7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在路上時,被不詳之人載到鼓山
區九如四路2008號高雄前鋒郵局,對方拿一張提款卡要求我進行提領金錢,如果我幫他領錢,他就會請我吃飯,因為我沒錢吃飯,所以在他的驅使之下,才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問我是不是沒錢吃飯,他叫我幫他去領錢,就給我4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指示其領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不相識,並無其他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深厚之信任基礎,倘係合法之款項,該人豈有甘冒款項遭盜領或侵占之風險,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初次見面之被告,甚給付報酬委請被告持以提領之可能,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能預見是提領不法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本案時已年滿52歲,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為求獲取報酬,仍同意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持他人提款卡前往領款,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猶配合指示進行提款,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領款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取得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本案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83頁)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金訴卷第268頁),而堪認定。檢察官已提出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41頁),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及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起訴書第
1、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謝孟勳等2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謝孟勳等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孟勳等2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難認有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竊盜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其是本於同一次提款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㈡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其中2萬元
為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67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的2萬元我沒有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267頁),足認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孟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6時25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攝影夢想家」傳訊息予謝孟勳,佯稱:中獎12萬元,惟須先匯款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做公益,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2 顏若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6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ohamed Aly Abo Raia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傳訊息予顏若涵,佯稱:欲購買顏若涵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調味罐,並指定以黑貓宅急便付款寄出,需依指示簽署托運條款實名認證並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16時58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0月19日17時1分許 1萬1098元 113年10月19日17時3分許 7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