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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雅存與郭意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要求陳承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30日在案)於113年7月30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仁盛門市,寄送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6分許,楊雅存即依郭意昌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郭意昌,郭意昌再將該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起訴範圍僅有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遭被告楊雅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4行所記載「113年7月3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向陳承濬佯稱可退還關稅,致陳承濬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仁盛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李雨欣』」等事實,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並當庭告知雙方當事人(金訴卷第76頁),而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74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73、18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陳承濬、證人即被害人林上覺、胡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至

57、63至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8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意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0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陳承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0至75頁)、陳承濬與LINE暱稱「李雨欣」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6至85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7164號函檢附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列條文先後經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❶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因條文更改條次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❷又被告如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該規定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亦同),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為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即該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前揭公政公約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逕予適用。而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上開條文可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意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復有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稱:我不清楚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等語(警卷第3頁),面對警方詢問其與同案被告郭意昌對話紀錄中所提及「要不要」、「1單」、「妳上次還有未結的」、「2709」、「我直接讓妳領3000」等內容之涵意,僅表示:他說的意思是到某個地方拿取東西,因為我覺得有危險,我都只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郭意昌有欠我錢,「我直接讓妳領3000」是郭意昌要還我錢的意思等語(警卷第6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否認犯行並供稱:郭意昌當時跟我說那是他賣的公仔盲盒,他一直要我跑單,因為我不清楚這部分,所以我一直跟他推託;我不清楚警卷第34頁對話紀錄中「翻車」的意思,第36頁中郭意昌叫我刪對話,但我不清楚他叫我刪除對話的用意等語(審金訴卷第115頁;金訴卷第77至78頁),據此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明知依指示收受他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為圖取報酬,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角色,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更使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得以層轉隱匿,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上覺之代理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21至222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8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關於沒收行為人犯罪工具,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行為人犯罪工具、洗錢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詐防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手機1支與同案被告郭意昌聯繫收取包裹事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182頁),並有前引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收簿手之角色,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被害人2人曾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林上覺 ⑴113年8月2日13時4分許,48,050元 ⑵113年8月2日13時7分許,34,050元 楊雅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胡郁楨 113年8月2日13時48分許, 16,997元 楊雅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