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宣華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宣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董宣華(下稱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吿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不實遊戲軟體「九州娛樂城」,嗣告訴人李睿濬(下稱告訴人)瀏覽後認為可以獲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儲值,並於113年1月11日17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帳戶申設人邱科發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款之5000元,連同合庫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於113年1月21日7時46分許、7時52分許及8時6分許,分別轉匯15萬1676元、15萬914元及15萬914元至被吿中信帳戶,被吿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提領1萬元(含告訴人之5000元),於翌(22)日13時許至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再臨櫃提領84萬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因認被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合庫帳戶申設人邱科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為「鑫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收到的款項是我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的獲利,我之前怕九州娛樂城不願意提供證明給我,所以我歷次的供述才會不一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辯護人則:告訴人僅有單一指訴且無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遭詐騙,而被吿中信帳戶所匯入乃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獲利,並非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金訴卷㈡第157至158頁)。
伍、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21日7時4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並於113年1月21日7時46分許、7時52分許及8時6分許分別收到本案合庫帳戶匯入之15萬1676元、15萬914元及15萬914元之金額;而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11日17時46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㈠第290至291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前開匯款情節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3至4頁),另有本案合庫帳號戶名「鑫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合庫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27至129頁、133頁、135至142頁;本院金訴卷㈠105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而收受15萬1676元、15萬914元及15萬914元等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認被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客觀上須先存有詐術行為,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財物有匯入被吿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而遭隱匿為必要。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日在家中使用手機玩九
州娛樂城(THA娛樂城)的博弈軟體,並於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陸續儲值至該軟體指定之帳戶,總共儲值金額達36萬7000元,而獲利約200萬元左右。但在113年1月17日4時許,想要再登入娛樂城的軟體後,才發現無法登入,因此認為遭受詐騙等語(警卷第3至4頁)。然告訴人卻無法提供儲值代碼之明細、加入九州娛樂城遊戲、有從該遊戲中獲利且嗣後無法登入該遊戲等相關證據,無法補強其所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審之告訴人既證稱自己從事乃「博弈行為」,而博弈行為在我國屬非法行為且具射倖性,自難排除告訴人是否存有參與線上賭博而有輸贏不甘之指控。是以,告訴人是否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儲值,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並非毫無疑問。
㈡再者,觀諸卷內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所指稱其所匯入儲值款項之帳戶,其中匯入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審視該合庫帳戶之使用狀況及金流狀況如下:(見偵卷第135至142頁)①從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金錢存入、轉帳非常頻繁,多
係相同或不同帳號多次匯入數百元至數萬元之款項,復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筆數達「2萬6,263筆」,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17時46時匯款5,000元後,該帳戶存款尚有42萬7,073元,後續仍有大量筆數匯入及轉出,此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35至142頁;本院金訴卷㈠第59頁),除顯示該帳戶餘額未曾有轉帳或提領至零元或數十元之紀錄,亦未見款項匯入後有立即轉出或提領,事後更無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情,此等交易模式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依指定方式交付財物,且為免被害人及時察覺而報警,成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取得詐騙款項,於確認被害人已完成特定行為後,即迅速指派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全部詐騙贓款,且該等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使用期間甚短之犯罪態樣迥異,則本案合庫帳戶是否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非無疑。
②另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經查:在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17時46時匯款前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餘額為42萬2,073元,經告訴人匯入5,000元後,餘額為42萬7,073元,並陸續有數千元至萬元不等金額接續匯入,直至113年1月11日23時39分45秒餘額尚有170萬7,139元,之後則以「網路轉帳」密接轉出該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直至113年1月12日11時33分08秒,該帳戶之餘額為1萬9,845元,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8頁、141頁至142頁),以採前開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之5,000元早在113年1月12日即以第16筆之「16萬3,592元」涵蓋後轉匯之他人國泰世華帳戶內,而本案被告之中信帳戶遲於於同年1月21日始收取來自本案合庫帳戶轉來之款項,顯無包含告訴人所指證其所匯入之5,000元金額,是被告之中信帳號並無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5,000元款項,應可認定。
㈢另從被吿所使用之中信帳戶使用狀況觀之,一般將帳戶供做
不法用途之人,常見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內無餘額或少量餘額之帳戶。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吿所提供收取詐欺贓款之中信帳戶,依案發前後之交易紀錄(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所示,均有日常生活交易紀錄,且帳内均保有約30至160萬元上下之存款。是以,倘若被告確實係提供中信帳戶係供他人從事詐騙使用,而帳戶在遭查獲之時既可能遭檢警扣押,則其在接受匯款時,當不可能使用內有高額餘額及有密切使用之帳戶,否則帳戶被警示凍結之時,存款亦將被檢警扣押而無法動用。益徵被告供稱係接受賭博獲利款項,始提供尚有存款及密切使用之中信帳戶收款,應可採信。㈣綜觀上情,本案雖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然
就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致,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而卷內亦無得作為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之補強證據,尚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遑論依照先進先出之原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轉匯至本案被吿中信帳戶內,且客觀上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吿使用密切之帳戶,是否供做詐欺使用,均屬有疑。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