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婷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婷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茗與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受款帳戶使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向張伃琳、王悅琳、孫椀倫、柯又寧等4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伃琳、王悅琳、孫椀倫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內,柯又寧則因其未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遂。嗣許婷茗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柯又寧之匯款則因未領出即被查獲而未遂。嗣張伃琳等4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伃琳、王悅琳、孫椀倫、柯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婷茗固坦承有受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安心貸」訊息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帳戶內一定要有金額才能貸款,我提供帳號給對方,一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就領出來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某日,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向張伃琳、王悅琳、孫椀倫、柯又寧等4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伃琳、王悅琳、孫椀倫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內,柯又寧則因其未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元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遂。嗣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持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自稱「志傑」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71頁、第172頁,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伃欣(警卷第51頁、第52頁)、王悅琳(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孫椀倫(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及柯又寧(警卷第29頁、第30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至第7頁)、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6 日監視器職務報告(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張伃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王悅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5頁)、孫椀倫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柯又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衡諸常情,一般詐騙他人財物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為向銀行借款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為取信銀行借款人確有資力,匯入借款人金融帳戶之款項,尚待留存數日供銀行徵信人員查看借款人帳戶確有存款,因而相信借款人有償還借款能力,或定期定額匯款至借款人金融帳戶,使銀行徵信人員誤以為借款人確有固定收入,因而相信借款人有償還借款能力,故一般為向銀行借款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毋庸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甫匯款被告隨即受指示將之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帳戶內一定要有金額才能貸款云云,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殆盡而毫無所留,銀行徵信人員如何能相信被告將來確有償還借款的能力,是被告所辯,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另再從上開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需盡快提領一空,以避免被害人報警凍結帳戶內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交付不詳人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他人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其依自稱「林憲誠」之指示而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因為帳戶內有一定金額才能貸款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林憲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林憲誠」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自帳戶內提領不詳款項後交付他人(詳偵卷第97頁至第123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不知「林憲誠」之年籍,亦不知其地址,與「林憲誠」素不相識,對其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僅因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聽從其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付其所指定之人,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入帳款項交付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匯入何種來源之款項及提領交付後之款項去向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聽從其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不詳之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出於縱使他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被告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而與自稱「林憲誠」之人員聯繫後,明知對方「財力包裝」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聽從其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付其所指定之人。再者,被告與「林憲誠」素不相識,所有資訊均僅憑「林憲誠」的片面之詞,而被告與「林憲誠」萍水相逢,又不知其個人資料,亦不曾見過面,與被告根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實無確信其依「林憲誠」指示之行為係屬合法之合理根據,是被告並無確信其所為係合法之依據存在,與刑法上「有認識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該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且無客觀事證確信違法情事不發生之情形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仍決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交付他人,益徵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至被告提供與「沒有成員」及「林憲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65頁至第125頁),不能排除係被告交付款項予自稱「志傑」之人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與被告對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符合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71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對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因而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危險,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1頁)及素行(詳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本件被告提款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所領取款項,尚難認被告取款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主文 1 張伃欣 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張伃欣,向其佯稱:因賣貨便帳戶未開通遭凍結,需依指示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6時37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6時45分 ATM編號700ID1J3號;設置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義民郵局」 3萬元 許婷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悅琳 113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悅琳,向其佯稱:網路轉帳額度受限,需依指示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6時48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6時56分 ATM編號:013OVHL4;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0萬元 許婷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孫椀倫 113年4月18日17時16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孫椀倫,向其佯稱:已匯款貨款,需依指示視訊實名簽署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7時22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30分 ATM編號:700-1J1號;設置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義民郵局」 5萬元 許婷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8日17時26分 49,985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2分 同上 5萬元 4 柯又寧 113年4月18日17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柯又寧,向其佯稱:因網路轉帳限,請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8時52分 1元(詐欺取財未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款(一般洗錢未遂) 許婷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