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翔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附近,將其以翔一企業社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陶綺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劉素琪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稱:本案告訴人陶綺思、劉素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陶綺思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起訴,但依照卷內起訴之證據資料,並未見新事證,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之情形,且就告訴人劉素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無新事證之情形下,本案復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260條,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68頁)。惟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就被告王柏翔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陶綺思、劉素琪及其他告訴人一節,以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陶綺思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檢察長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嗣該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陶綺思復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8號檢察長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嗣該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可佐。是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陶綺思之事實,業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後起訴,又此部分被害人與上開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其餘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其起訴自屬合法。另就告訴人劉素琪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陶綺思、劉素琪,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劉素琪部分,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8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劉素琪遭詐之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他人,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出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即112年6月以前從事補習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四、而關於申辦貸款之經過,被告供稱:大概去年5月中旬,我想要成立一間補習班,我就在網路找可以做青創貸款的業者,我是在臉書社團找的,有一個暱稱林品馨用臉書來私訊我,她說她們代辦費用很低,我就交給她辦,她叫我在臉書加入一個叫王經理的LINE,加入完,對方說他是貸款公司的王經理,他可以幫我做一條龍服務,他可以幫我申請公司直到做青創貸款,他都可以全程服務,他說他們團隊對這方面很有經驗,他叫我翻拍身分證及健保卡,把照片傳給他,他可以幫我先申請公司,到5月20幾日,王經理跟我說公司申請完了,還要申請稅籍證明,他跟我約5月底,請我到岡山國稅局,他說他會派謝助理過來我做公司稅籍登記,那天早上9點左右,我到岡山國稅局,王經理說的謝小姐也在那裡等我,謝小姐就跟我去翔一企業社的稅籍登記,謝小姐請我私訊王經理說辦好了,我傳給王經理說辦好了,王經理跟我說去申請一個翔一企業社的公司帳戶,他說這個帳戶要美化帳戶金流,可以讓銀行審核人員看到金流進出,青創貸款比較容易核貸,到6月初,他說會派一個助理到陽信銀行的大順分行,那個助理會陪我辦翔一企業社的開戶,後來他是派謝小姐過來,那個謝小姐跟我去國稅局的那個是同一個人,後來開戶完成,王經理跟我說他要翔一企業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公司大小章,來美化稅籍報表及帳戶金流,大約6月初晚上,王經理派他的助理在三民公園旁邊的義美食品,來跟我拿翔一企業社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做後續青創貸款的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14頁),被告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對方的貸款公司?)我不知道王經理的公司,他只有說他只有做青年創業貸款的代辦,只有說他是專門做資款的,沒有跟我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32頁)。衡以常情,倘若係一般正常之貸款申辦,理當會提供貸款公司及負責人員之相關資料,然被告上開所申辦之貸款,竟連貸款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員之真實姓名均未提供,則被告在聯繫申辦事宜之初,即應察覺有異;又「王經理」上開既向被告表示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美化金流」,則被告理應知悉「王經理」將以非正當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被告另供稱:王經理說會幫我做公司報表給銀行看,說需要帳戶,叫我提供存摺、金融卡給王經理;(問:你有無申請公司翔一企業社?因何申請?經營項目為何?有無實際經營?)有。因為我要申辦貸款,在網路自己找,找到以後,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及報表所以要申請公司,才有辦法辦理青年創業資款,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對方,是對方去辦的,不是我去辦的,我不知道申辦的營業項目是什麼,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偵二卷第36頁),依上所示,「王經理」係在翔一企業社申設完畢後,即向被告表示要開立本案帳戶,以及要製作公司報表給銀行等語,然被告既自承翔一企業社並未實際營業,其理當不存在任何營運相關之資料,如此顯無製作正常財務報表供銀行查核之可能,況且,被告既自承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要成立補習班,則何以於申辦貸款之過程當中,尚須成立一不知其實際營業項目,且未實際營業之公司之必要?從而,已足認上開申辦貸款之整體流程,有諸多反常之處,以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佐以被告自承先前有申辦信貸之經驗(見偵三卷第126頁),對此理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帳戶資料。參以被告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或網銀申辦後,需謹慎保管,且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若交付他人,極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分子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我知道;(問:銀行帳戶存薄、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皆係個人重要財物,如提供給他人作為詐騙犯罪工具,換取酬勞係犯罪行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節,已有所預見。至被告固供稱有實際與「謝小姐」碰面,由其偕同辦理稅籍登記及開立本案帳戶等語,然本案申辦貸款之過程有上述諸多違常之處,已詳述如前,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謝小姐」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66頁),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將帳戶資料透過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六、另被告供稱不知道「王經理」、「謝小姐」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尚難認其與「王經理」、「謝小姐」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陶綺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沈芸瑤」、「鼎盛官方客服」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陶綺思結識,佯稱透過「鼎盛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陶綺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51分許 17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6分許、12時3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140萬126元、160萬22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陶綺思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85至89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83頁、103至10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0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5頁) 5.陶綺思與暱稱沈芸瑤、鼎盛官方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1至93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T3芸瑤台股國子監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1頁) 2 劉素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惠惠」、「精誠官方客服」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素琪結識,佯稱透過「精誠網站」可以代為操盤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分許 120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5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100萬226元、170萬14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素琪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4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33至39頁、併偵卷第3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19至21頁、81至83頁) 3.臺灣銀行112年6月13日ATM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5頁) 5.劉素琪與暱稱許惠惠、精誠官方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1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