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舒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舒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謝舒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為抵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處理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新竹野狼站(下稱新竹空軍一號),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政、台新帳戶及綁定編號5至8之各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之手機,均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網路銀行(郵局)帳號暨密碼、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金融機構帳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金融機構帳戶、門號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㈠被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書物證。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MAX及MaiCoin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等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2日17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之手機,透過新竹空軍一號之物流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總站予LINE暱稱「CHU CI」之人收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而與LINE暱稱「助理妮可」、「企總」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企總」帶我操作投資,我投入了49萬5000元的資金,但等我要領出獲利時,「企總」稱平台內的資金被凍結,必須以「智能現貨」方式來提領,要我與暱稱「CHU CI」之人聯繫,且需要提供名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來操作「智能現貨」,我因聽信他們的話才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手機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遭「助理妮可」、「企總」、「CHU CI」欺騙而淪為犯罪之客體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所載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正行、曾郭朝、吳文仁、廖慧芳及彭征夫(下稱告訴人楊正行等5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正行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各金額至被告郵政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轉入他人之「TG7ACJJp3Kah1qDJq6UPaeicFbgWPrimsp」錢包(下稱詐團錢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正行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以上出處詳附表二所示)、本案郵政、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9至403頁、本院訴卷第93至95頁、257頁)、本案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資料及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暨提領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7頁、287至30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陸、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二、被告確因誤信投資獲利而提供附表一所示資料,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誠屬有疑: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我就
與對方聯繫,暱稱「助理妮可」、「企總」等人加我的LINE帳號,並且帶我加入LINE群組,之後由「企總」帶我投資,我投入了49萬5000元的資金,等到我要領出獲利時,對方稱平台內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要多付100多萬才能解除風控軟體,但我付不出這筆錢,「企總」就介紹暱稱「CHU CI」來協助我領出投資款及獲利。他們說要用虛擬貨幣的「智能現貨」方式來領出,須要提供名下帳戶操作,因此我才聽從對方指示買手機、綁定約定帳戶,並且將帳戶及手機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4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其實有投資高達89萬5,000元,但我目前能提出的證據只有49萬5,000元,因為事發之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很多對話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37頁、卷㈡第24至25頁)。
㈡復觀諸被告提出交易明細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
⒈LINE暱稱「助理妮可」(佯裝「企總」助理)從113年6月5日
開始即以「抽獎」、「獲利翻倍」、「企劃是操作賽車,跟賽艇基本上是一樣,特派企劃是操作賽車」、「0559期開跑
雙面盤--【賽車】、單雙盤--【冠軍】、一派為--【10000】、0559期冠軍單+20派」、「作法1:直接點選名次一單面盤,點選冠軍【單】,點選籌碼10K,點擊20下,最後按確定下注(點擊籌碼會導致,假如後面金額是50萬,這樣點選50下,可能時間上會來不及,也會有計算跟不上的可能喔」、「獲利翻倍就是100萬操作的話,是3390萬,團隊會幫你補到2倍的金額,你可以領到6780萬,所以參加的金額越高,翻倍很驚人」等以高額獲利之術語使被告起心動念而貸款投入以下資金(見本院訴卷㈠第165至191頁)。
⒉而被告先於113年6月5日17時4分即透過本案台新帳戶轉匯5萬
元至其名下MAX帳戶購買1538.98顆USDT,並將其中1535.47153顆USDT轉至對方指定之詐團錢包。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113年6月14日取得貸款金額42萬9,970元後,進而接續於113年6月14日19時30分透過本案台新帳戶轉匯20萬元至其名下MAX帳戶購買6140.24顆USDT,再將其中6129.82964顆USDT轉至對方指定之詐團錢包;於113年6月14日19時38分透過本案台新帳戶轉匯20萬元至其名下MaiCoin帳戶購買6114.00000000顆USDT,並將其中6113.698951顆USDT轉至對方指定之詐團錢包;於113年6月18日18時46分透過本案台新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其名下MAX帳戶購買1382.45顆USDT,並將其中1379.176325顆USDT轉至對方指定之詐團錢包,一共投入49萬5,000元之金額,此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資料及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暨提領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7頁、287至305頁)可憑。
⒊嗣後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即向「助理妮可」要「派工帳號連
結」,並於翌日向「助理妮可」表示有重新操作、獲利翻倍,並且申請提領獲利,惟於113年6月15日、21日即向「助理妮可」表示其太心急,未安裝防火牆的情況下申請提領獲利,帳戶遭凍結,並表示「企總」已幫忙處理,但要等到7月底才能解決,不免懷疑有詐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2至220頁、223頁)。然佐以被告與「企總」之對話紀錄觀之,「企總」先以帳戶凍結乃被吿魯莽行事所致,「企總」已盡力想辦法挽救,故被吿須配合「CHU CI」提出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於一週內籌措資金辦理解除帳戶凍結等情(見偵卷第283至289頁、335頁),足徵集團利用多名成員以不同話術關心被吿,藉詞鬆卸被告心防,讓被吿相信只要配合辦理,即可匯還投資款及獲利,逐步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下圈套。又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密碼寄送後,旋於同年月13日、15日、18日、24日多次詢問對方處理之進度,均遭「企總」回覆處理中,將有特助「CHU CI」協助聯繫,在在顯見被吿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仍積極追蹤,而非放任不顧。
㈢基上,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
戶收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以免幫助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審酌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該集團成員係先藉由投資話術使被吿匯款,再製造被吿誤以為獲取高額獲利之假象,之後則透過系統設計,讓被吿無法如願提領獲利款項。當被告求助時,則另以解除凍結必須支付費用等等為由,誘使被告匯款。利用被吿想拿回本金及提領高額獲利之心態,於被告尚有資力支付款項時,則持續誘使被告支付款項;於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款項時,則以迂迴之轉投資話術,偽稱私下幫被吿向其他金主募集資金,再支付予廠商作為解除凍結所需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詐取該帳戶作為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用,製造其他金主匯入被吿提供之帳戶而操作差價獲利,將用以支付解除凍結費用之假象,手法細膩,被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彰彰甚明。從而,被告雖曾擔心對方是否要詐欺其金錢,暨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份子,然從整體對話時序,被吿仍選擇相信「企總」提出之解決方案,而將其領有薪資轉帳、日常開銷、退稅及請領發票獎金等所用之帳戶(詳後述)交予他人,且事後積極追蹤處理進度,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詐欺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實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參以卷內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3年4月2日領有「休假補助」1萬6,000元、4月3日、5月3日及6月5日均領有「薪資」3萬7,767元、4月8日、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4月15日、5月15日扣有「臺銀人壽」之保費,於113年7月12日寄交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之3月間,均每日都有不同消費支出、街口支付或轉入帳等交易紀錄,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係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且被吿郵政帳戶於交付他人後之113年7月31日仍收到「退稅轉存」的2萬4,513元,可徵被吿交付之郵政帳戶乃被吿用於薪資轉帳、日常開銷、退稅及請領發票獎金等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退稅、獎金等,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四、甚且,觀諸本案告訴人楊正行等5人之受騙情節,其亦係於113年4月起至7月12日止,受到詐欺集團以各式暱稱慫恿告訴人楊正行等5人從事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故告訴人楊正行等5人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等節,而渠等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如附表一編號3、5之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而全數轉入同一詐團錢包內,此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及編號3、5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㈠第93至95頁、289至302頁),告訴人楊正行等5人上開以投資為由之詐騙情節實與本案被告所受騙之情形如出一轍,可認本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告與告訴人,更徵被告確有誤信詐欺集團而受詐騙之情。
柒、綜上所述,本案係「助理妮可」、「企總」及「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上開詐欺手法及名目,欺騙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帳號,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助理妮可」、「企總」、「CHU CI」係利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及編號3、5所示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編號 帳戶 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被告之Maicoin帳號 (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帳號、密碼及綁定門號使用者身份模組之手機 4 被告之Bitopro帳號 (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帳號、密碼及綁定門號使用者身份模組之手機 5 被告之Max帳號 (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帳號、密碼及綁定門號使用者身份模組之手機 6 被告之Ace帳戶 帳號、密碼及綁定門號使用者身份模組之手機 7 被告之Ry bit帳戶 帳號、密碼及綁定門號使用者身份模組之手機 8 被告之Hoya bit帳號 (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帳號、密碼及綁定門號使用者身份模組之手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文仁聯繫,佯稱入金以智慧當沖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吳文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附誤載為9時31分許,應予更正),16萬元 113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25萬元,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仁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76頁) ③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57至63頁) ④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卷第65至69頁) 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 ⑧本案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正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LINE ID:ustcoin333)與楊正行聯繫,佯稱於「智慧e行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楊正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1時1分許,30萬元 ①告訴人楊正行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②對話紀錄(偵卷第99至11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 ⑥本案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9頁) 113年7月23日11時55分許,22萬元,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郭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葉婉瑤」與曾郭朝聯繫,佯稱下載「智慧e行動」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曾郭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19萬8,500元 113年7月22日14時24分許,20萬元,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曾郭朝證述(偵卷第123至12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頁) ⑤本案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9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廖慧芳聯繫,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廖慧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24分許,4萬5,000元 113年7月22日10時43分許,15萬元,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廖慧芳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3頁) ⑤本案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9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彭征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夏芸」與彭征夫聯繫,佯稱於「智慧e行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彭征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35萬元 113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25萬元,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彭征夫證述(偵卷第207至209頁) ②匯出匯款-列印影像(偵卷第2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卷第221至22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9頁) ⑦本案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9頁) 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許,10萬元,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