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作毅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呂宜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從事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由林○○在臺灣地區接受有支付款項到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後,另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按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上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8);如客戶欲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則將人民幣匯入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由林○○依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自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即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陳○○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以此等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向匯兌業務,辦理如附表所示朱○○等客戶之匯兌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84,4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關於證人張○○於112年6月1日匯款44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原因部分,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內容(返還向被告之借款),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請被告代為轉匯給大陸家屬)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與朱○○等人都是金錢借貸契約,並無私下匯兌的主觀犯意,其中朱○○因經營淘寶賣場請求代為支付貨款,蔡○○係請我代購汽車零件及付款,張○○係為大陸家人優惠購車而匯款給我,陳○○則是因退稅匯款給我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至15頁),或為其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朱○○(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蔡○○(本院卷第136至149頁)、張○○(本院卷第159至167頁)、陳○○(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朱○○、陳○○之中信商銀、證人潘○○玉山銀行、證人張○○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87、189至192、197至213頁),而堪認定:
⒈證人朱○○、蔡○○、張○○(起訴書誤載為「張○○」)以其個人
或蔡○○配偶潘○○之銀行帳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匯款如起訴書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日期,自其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匯款如前揭編號所示金額至證人陳○○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
⒊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證人朱○○、張○○,其2人是大陸籍配偶,曾委託被告將金錢轉給大陸的家人。
⒋被告於10多年前在高雄認識證人蔡○○,證人蔡○○經營展翼汽
車企業行,會先行上網搜尋大陸零件廠商及產品,請被告向大陸廠商下單,由被告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再由證人蔡○○與被告結算後,以新臺幣匯款給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7是證人蔡○○支付之貨款。
⒌被告認識證人陳○○30餘年,證人陳○○與配偶在大陸經商多年,被告曾提供大陸友人帳戶給證人陳○○匯款。
⒍被告非銀行業者。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至6部分
證人朱○○透過被告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大陸經營淘寶賣場,會向大陸廠商購買商品,因為我在大陸金融帳戶的人民幣不足,無法支付大陸商家貨款,後來我向被告提到這件事,被告表示他在大陸有多餘的人民幣,我可以用新臺幣跟他換人民幣,我才依他的指示將要兌換的新臺幣匯到他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我都是以當天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的牌價以新臺幣向被告購買人民幣,被告收到後就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在大陸工商銀行帳戶,這樣可以節省匯費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協助朱○○將新臺幣換匯成人民幣,這些地下匯兌的匯率也是參考當時臺灣銀行的買進、賣出人民幣的中間匯率,我沒有獲得匯差利益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足認證人朱○○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乃係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7部分⒈關於匯款448,000元予被告之緣由部分,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
:我認識被告10多年,他從事進出口貿易,我於106年間設立展翼汽車企業行需要購買大陸的汽車零件,我會從網路搜尋要購買的零件廠商與產品,我曾經自己向大陸廠商購買過零件,但因要支付人民幣不是很方便,所以請被告幫忙向大陸廠商下單,由他先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我再匯新臺幣給他清算結款,我與被告是以我支付新臺幣給他的付款當日臺灣銀行公告的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現金及即期匯率相加除以2來計算兌換匯率,被告會在匯率比較好時通知我要不要先把人民幣換起來,用來支付以後我請他購買汽車零件時要支付人民幣的款項,人民幣款項會留在被告那邊,被告會作帳,我一般只會留人民幣5至10萬元在被告那邊,等到快用完才會再購買零件,該筆448,000元匯款就是我請被告幫我購買汽車零件所支付的貨款,我在調查局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在台南從事高檔汽車維修,我們認識10多年,我過去在大陸從事汽車經銷時,蔡○○會請我代付進口汽車零件貨款,我確實有協助他以人民幣支付當地汽車零件公司的貨款,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計算如同蔡○○所述等語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足認證人蔡○○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據上可知,證人蔡○○向大陸廠商購買汽車零件,若自行下單,
因本身無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可資以人民幣付款,乃透過認識多年之被告取得大陸人士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付款工具,由證人蔡○○存入一定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時證人蔡○○即有等值之人民幣可資運用於購買汽車零件),並於選定商品後,委由被告下單訂貨,由甲帳戶出帳付款,並直接交貨予證人蔡○○;或是於證人蔡○○選定商品委由被告下單訂貨,而自甲帳戶出帳付款後,證人蔡○○再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直接交貨予證人蔡○○。此種交易模式實歸因於證人蔡○○本身無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可資付款所致,實際上買賣關係仍存在於證人蔡○○與大陸廠商間,而被告只是利用換匯之方式,提供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證人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證人蔡○○與大陸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縱使是被告先從甲帳戶墊支人民幣付款,再由證人蔡○○匯入新臺幣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補回,無非係基於2人多年情誼之信任關係予以換匯,應非單純之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符合銀行法所指辦理「匯兌業務」之規定無誤。
㈤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張○○透過被告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匯款44萬元到被告帳戶不是跟被告借款,而是我向被告換人民幣要匯給我在大陸女兒的錢,我女兒說有收到錢,我不瞭解是否要收手續費,被告說多少就多少,當時被告說匯率大約是4.4.或4.44,計算後被告要我匯新臺幣44萬元給他,我平常都在銀行換人民幣,這次是因為急著用錢才會跟被告換等語(偵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張○○當時向我表示要在大陸買車給她家人,因為我過去在大陸有汽車經銷人脈,所以張○○請我介紹大陸車商,並將她的44萬元轉為相應金額的人民幣支付給特定大陸廠商,以便她在大陸的家人直接去提車,且享有價格優惠,該筆地下匯兌之匯率就是參考當日臺灣銀行的買進、賣出人民幣的中間匯差,我沒有收取手續費等語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足認證人張○○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乃係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辦理匯兌之事實,亦堪認定。㈥附表編號9至14部分
證人陳○○透過被告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證稱:被告在幾年前向我借人民幣還我新臺幣,之後我有人民幣換新臺幣的需求,就會告訴被告,如果我要將配偶在大陸做生意賺的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我就依被告的指示將人民幣匯到被告友人的大陸金融帳戶內,被告將等值的新臺幣從他個人在臺灣的金融帳戶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匯率由被告決定,有時在我匯人民幣之前被告就會先將等值的新臺幣匯到我臺灣的帳戶,有時是我先匯人民幣後,他再將等值新臺幣匯到我在臺灣的帳戶,匯兌交易就是附表編號9至14這幾次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陳○○在調查局說的是事實,他所說的我大陸友人的金融帳戶有可能是我以前大陸公司財務人員的帳戶,但因為我在大陸也有其他應付帳款,所以也可能請陳○○直接轉給欠款對方,我與陳○○沒有其他金錢往來,附表編號9至14這幾筆錢就是他有換匯需求等語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足,足認證人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乃係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辦理匯兌之事實,同堪認定。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張○○於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並
證稱:我是因弟弟張高能在大陸被騙錢,才向被告借錢匯到女兒在大陸的帳戶轉交給弟弟,而非向被告換匯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判決後,仍有從事極少數部分的地下通匯,但主要是業務及生活所需之用,也不是前案判決的相關人士,通常是使用微信聯繫地下通匯,地下通匯的匯率是採臺灣銀行當日買入及賣出的中間價格當作參考,不一定就是以中間價格為主,因為我與大陸投資人有投資糾紛,遭大陸境管離開大陸,也不能再回去,所以沒有使用自己的大陸帳戶,而是使用之前大陸公司財務人員的帳戶協助收款或支出,臺灣的收款帳戶則是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過去在大陸從事汽車經銷業務,有些帳款還沒收回,後續這些未收回的人民幣就由財務人員收取,作為我的人民幣資金來源,我與陳○○、蔡○○、張○○、朱○○沒有借貸關係,金錢往來就是以朋友身分協助資金調度,我協助他們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沒有獲得匯差利益等語(偵卷第9至11、15頁),業將辦理地下匯兌之原因、兌換標準、兌換帳戶等供述明確;參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多年從事汽車經銷之歷練,且稍早曾因相同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應無為自己不利之不實供述之必要,故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前揭金錢往來均屬借貸關係,絕無辦理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我在調查局的陳述不是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張○○於審理時固證稱前揭匯款是清償借款,然證人張○○既
證稱該借款是其胞弟遭詐騙所需之款項,竟是匯入其女而非其弟之帳戶,供其胞弟使用,且證人張○○又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弟弟沒有開口跟妳借錢,妳也不知道他還缺多少錢,妳就直接主動匯10萬人民幣給他,是否如此?)是。」(院卷第165頁),如證人張○○前述所言為真,既然其胞弟未要求其匯款,亦未提及要借用多少錢,則是該筆款項是否為其弟所需,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該筆匯款係張○○大陸家人購車之換匯款,若非證人張○○告知此情,被告豈會知悉證人張○○匯款之原因,顯見證人張○○於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乃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㈡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過被告,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減刑後得宣告之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其犯行侵害之法益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經營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為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繼續以前揭方式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且翻異前詞,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名友人、非法匯兌之金額非多,其規模不大且無獲利,惡性非屬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茲不詳述,見本院卷第
181、201至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 客戶 交易日期 匯兌金額(新臺幣) 1 朱○○ 111年1月16日 50,000元 2 朱○○ 111年1月16日 38,000元 3 朱○○ 111年1月19日 14,200元 4 朱○○ 111年3月7日 50,000元 5 朱○○ 111年3月7日 39,000元 6 朱○○ 111年3月8日 44,500元 7 蔡○○ 111年8月26日 448,000元 8 張○○ 112年6月1日 440,000元 9 陳○○ 112年8月23日 82,000元 10 陳○○ 112年10月19日 32,000元 11 陳○○ 113年1月25日 36,300元 12 陳○○ 113年2月15日 36,000元 13 陳○○ 113年3月15日 36,800元 14 陳○○ 113年4月15日 37,600元 總計:1,384,4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