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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

9、11225、12494、12818、21359、213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4、29405、38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415號、114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杰得預見代不詳人士領取寄送至超商之不明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該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取得後可能供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尾熊」及「無尾熊」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劉明杰為不確定故意),由劉明杰依「無尾熊」指示,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到附表一所示超商後,「無尾熊」再指示劉明杰前去領取。

二、嗣劉明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提款)卡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明杰為不確定故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匯出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案經黃○婷、簡○娟、李○珠、張○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旗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劉明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第180頁,下稱第416號卷),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其中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去拿包裹並轉交會涉及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到附表一所示超商後,「無尾熊」遂指示被告前去領取,被告領取後再依「無尾熊」指示轉交給其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帳戶,款項匯出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事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現今快遞服務多元,除有將託運物送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提供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以目前我國超商門市眾多且分散、可及性甚高的特性,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收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當前各類運送物品服務之便利性、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送他處之必要,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再參以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詐欺集團經常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利誘經濟欠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共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人

力派遣工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第416號卷第217頁),堪認其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是其對於上開各情理應有所預見。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社團「大高雄打零工小幫手」,看到一則貼文「急徵小幫手1名」,我便私訊貼文者「無尾熊」,然後依照指示加入他的通訊軟體飛機,再按他的指示去領取包裹。我無法提供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幾乎每天都會刪除對話紀錄。我領取完之後,會跟「無尾熊」回報,他會叫我拿到某處的公園內,會有人來跟我收取包裹,我拿包裹給那個人之後他會順便把報酬給我。無尾熊跟我說包裹裡面是公司重要文件,叫我不要打開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463500號卷第5頁,下稱警一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146800號卷第3至7頁,下稱警三卷),依前揭被告所述本案犯行之過程,其與「無尾熊」純粹是素昧平生的陌生人,被告無法確認「無尾熊」之真實身分或有通訊軟體以外的聯絡方式,實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倘發生糾紛也無法聯繫進行疏處,故如包裹內確實是重要文件,「無尾熊」不應交由被告進行轉交;且倘係重要文件,為確保該包裹領取並轉交之過程有紀錄可稽以便事後可查核,「無尾熊」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供雙方查對,然「無尾熊」卻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凡此種種皆有悖於一般通念或社會常識,被告理當能查悉包裹內含物品可能將被作為不法用途,實際上「無尾熊」係欲藉由被告之行為,可不用自行出面領取,避免曝光遭查緝,並順利取得包裹。被告既然已察覺「無尾熊」指示其從事之行為有諸多可疑之處,卻仍為求可獲得報酬,而決意為本案行為,放任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堪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中各次供述均稱「無尾熊」係告知其所領取的包裹內容物係公司重要文件等語,是依被告之陳述本案其他共犯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所領取之物乃被害人受騙後所寄出的金融(提款)卡,卷內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已確知其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中乃附表一所示各告訴(被害)人遭詐欺而寄出的金融(提款)卡,或者被告於領取包裹並轉交時,已確認其所參與者乃詐欺、洗錢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其中第1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僅做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部分並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二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15、16、18、20所示各告訴(被害)人

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就同一告訴(被害)人而言,被告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犯行,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領取包裹再轉交其內提款卡,僅係詐欺所得(金融卡或提款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被告所為當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16號卷第178頁),並給予被告及檢察官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未論以該法條,應予補充,又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各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第416號卷第265頁),本院自應併予各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雖未記載告訴人白○丞尚有因受騙而於11

2年11月23日上午0時5分許匯出4萬9987元至陳○娥申辦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第416號卷第264頁),且前揭事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並為告訴人白○丞於警詢時證稱有因受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共5次等語明確,足見該筆匯出款項仍屬本案被害款項,是告訴人白○丞該次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部分詐騙告訴人白○丞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修正前或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415號、114年度偵字

第4804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如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為陌生人士有償

代領包裹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卻仍為求可以獲得報酬,仍為本案犯行,使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藉由被告之行為,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不願與告訴(被害)人試行調解,對於其之行為所生損害沒有賠償意願,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乃領取包裹並轉交之取簿手,其惡性、犯罪參與程度與實際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有差異,暨本案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匯出之款項數額不同,評價時應予考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第416號卷第217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而匯出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移轉後不知去向,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被告未曾支配或管領,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一次包裹就拿到新臺幣(下同)5

0元的報酬等語,是前揭報酬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外,尚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卡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設定賣貨便開通金融服務為由,對告訴人柯○修、林○懌及蔡○音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告訴人謝○茹所交付之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車手張家駿等人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謝○茹、柯○修、林○懌及蔡○音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且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8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柯○修、林○懌及蔡○音遭詐

騙而匯款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涉犯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89號等)案件之告訴人等被害之事實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關於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案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就被告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卡部分,與本判決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予以退併辦,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行,尚致告訴人左○雯因受騙而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6分、10分各匯款9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周○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左○雯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以如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受騙並匯出前揭2筆款項,此情雖據告訴人左○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證,然告訴人左○雯係將該2筆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周○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該收款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未於本案中為被告所領取並轉交給「無尾熊」,是前揭2筆匯款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可言,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犯嫌,本應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附表二編號11)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提領包裹之時間(民國) 提領包裹之地點 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上午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婷」、「毛耀宗」對陳○吉佯稱:需借用銀行帳號,且帳戶中有出現不明金流,請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陳○吉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6日上午12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 ⒈陳○吉申辦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陳○吉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陳○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0884300號卷第45、46頁,下稱警二卷) ⒉被告領取陳○吉帳戶包裹畫面(警二卷第29頁) ⒊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47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48頁) ⒌交貨便寄件電子發票證明聯(警二卷第49頁) ⒍交貨便寄件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0頁) ⒎玉山帳戶基本資料(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號卷第287頁,下稱警六卷,本卷原機關未予取號) 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3筆(警六卷第289頁) 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筆(警六卷第293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曉晴」對李○佯稱:請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明門市) 李○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7、78頁) ⒉被告領取李○帳戶包裹畫面(警二卷第30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對許○婕佯稱:可提供手機貼膜工作,請先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許○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 ⒈許○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許○婕申辦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⒊許○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許○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5、106頁) ⒉被告領取許○婕帳戶包裹畫面(警二卷第31頁) ⒊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08頁) 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09頁) ⒌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11頁) ⒍交貨便寄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2頁) ⒎交貨便寄件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警二卷第113頁) ⒏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警六卷第299頁) 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1頁) 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警六卷第307頁) ⒒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筆(警六卷第309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霖」對周○瑜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請先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周○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30日上午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 ⒈周○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周○瑜申辦之板信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周○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6頁) ⒉被告領取周○瑜帳戶包裹畫面(警二卷第32頁) ⒊交貨便寄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7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8頁) ⒌交貨便寄件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警二卷第149頁) 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六卷第311頁) 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6筆(警六卷第313頁) ⒏板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六卷第315頁) ⒐板信帳戶交易明細2筆(警三卷第317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對林○岑佯稱:可辦理貸款,請先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林○岑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30日上午12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理馨門市) 林○岑申辦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89至191頁) ⒉被告領取林○岑帳戶包裹畫面(警二卷第33頁) ⒊交貨便寄件明細(警二卷第192頁) ⒋詐騙集團傳送之信件截圖(警二卷第192頁) ⒌交貨便寄件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警二卷第193頁) ⒍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六卷第319頁) ⒎玉山帳戶交易明細3筆(警六卷第321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馨」對林○芸佯稱:入職需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林○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林○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林○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1至212頁) ⒉被告領取林○芸帳戶包裹畫面(警二卷第33頁) ⒊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213頁) 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警二卷第21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216頁) ⒍交貨便寄件明細、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警六卷第216至217頁) ⒎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警六卷第323頁) ⒏合庫帳戶交易明細2筆(警六卷第325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敏師」對陳○娥佯稱:入職需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陳○娥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 ⒈陳○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陳○娥申辦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⒉被告領取陳○娥帳戶包裹畫面(警二卷第34頁) ⒊交貨便寄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1至242頁) ⒋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240、247、248頁) ⒌交貨便寄件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警二卷第249、250頁) 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6筆(警六卷第329頁) 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6筆(警六卷第333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對林○晞佯稱:辦理貸款需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林○晞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20日上午2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林○晞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林○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6頁) ⒉被告領取林○晞帳戶包裹畫面(警一卷第9至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20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至37頁) ⒌交貨便寄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⒍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9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蓮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對廖○蓮佯稱:為採購代工所需材料,請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廖○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 廖○蓮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⒈被害人廖○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18頁) ⒉被告領取廖○蓮帳戶包裹畫面(警三卷第9至10頁) ⒊存摺封面(警三卷第1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30頁) ⒌交貨便寄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頁) 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警三卷第3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5、36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袁○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琴渝」、「恩莉銘」對袁○珮佯稱:為採購代工所需材料,請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袁○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0月30日下午8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袁○珮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⒈告訴人袁○珮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15200號卷第19至23頁,下稱警五卷) ⒉被告領取袁○珮帳戶包裹畫面(警五卷第11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5至27頁) 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9至3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5至43頁) ⒍交貨便寄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5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茹佯稱:辦理貸款需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謝○茹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許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謝○茹申辦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⒉謝○茹申辦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謝○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353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下稱警四卷) ⒉交貨便寄件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3頁) ⒊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警四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周○瑩 周○瑩在臉書販售二手物品,假購買者謊稱無法正常操作下單,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假冒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引導周○瑩依指示操作,致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 日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陳○吉申辦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瑩供述(警二卷第51、52頁)。 ⒉告訴人帳戶紀錄(警二卷第54頁)。 ⒊陳○吉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46頁)。 ⒋陳○吉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289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 林○在臉書販售鋼琴鍵盤一組,假購買者要求開設蝦皮賣場供其下單,並謊稱無法順利交易,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假冒蝦皮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協助林○依指示操作,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 下午2時59分 2萬9985元 陳○吉申辦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供述(警二卷第55至57頁)。 ⒉陳○吉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46頁)。 ⒊陳○吉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289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郭○耘 郭○耘在臉書販售寵物零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00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郭○耘謊稱:如不匯款就不能再臉書賣商品等語,致郭○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吉申辦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郭○耘供述(警二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郭○耘匯款紀錄(警二卷第65頁)。 ⒊陳○吉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至46頁)。 ⒋陳○吉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289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婕 陳○婕在網路旋轉拍賣賣東西,其中有商品顯示用戶已被停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0時3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婕謊稱:要解除停權,致陳○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 日下午2時34分 4萬9985元 陳○吉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婕供述(警二卷第69至70頁)。 ⒉告訴人陳○婕匯款紀錄(警二卷第72頁)。 ⒊陳○吉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至46頁)。 ⒋陳○吉第一帳戶紀錄(警六卷第293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廖○峻 廖○峻在臉書販售內褲,假購買者要求開設蝦皮賣場供其下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假冒蝦皮客服及遠東、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廖○峻謊稱:聽從指示開通蝦皮刷付功能,致廖○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8日12時1分、 12時17分、12時28分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李○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廖○峻供述(警二卷第83至88頁)。 ⒉告訴人廖○峻匯款紀錄(警二卷第89至90頁)。 ⒊李○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⒋李○台新帳戶紀錄(警二卷第297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0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謝○璁 謝○璁在臉書販售物品,假購買者要求開設蝦皮賣場供其下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2時21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以電話對謝○璁謊稱:如何解除凍結並認證帳戶,致謝○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8日上午12時43分、 上午12時45分、 上午12時46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李○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璁供述(警二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謝○璁匯款紀錄(警二卷第99至100頁)。 ⒊告訴人謝○璁與詐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0頁)。 ⒋李○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⒌李○台新帳戶紀錄(警六卷第297頁)。 ⒍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0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顏○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客服及星展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顏○汝謊稱:有申辦一個優惠方案,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下午8時51分 14萬9987元 許○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顏○汝供述(警二卷第115至118頁)。 ⒉告訴人顏○汝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22頁)。 ⒊告訴人顏○汝與詐騙集團相關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22頁)。 ⒋許○婕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5至106頁)。 ⒌許○婕合作金庫帳戶紀錄(警二卷第309頁)。 ⒍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1頁)。 ⒎許○婕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05頁)。 ⒏許○婕中國信託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01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29日下午8時56分 4萬9987元 許○婕申辦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下午9時28分 6128元 許○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6時44分許,假冒World Gym的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王○龍謊稱:因公司電腦被駭,信用卡遭駭客盜刷,會有一筆2萬元的扣款,須配合銀行指示解除款項並補償損失等語,致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下午8時50分、 下午8時53分 112年10月30日上午0時59分、 上午1時28分、 上午1時30分、 上午1時32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6039元、 7017元、 4萬9987元、 8039元 許○婕申辦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龍供述(警二卷第123至129頁)。 ⒉許○婕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5-106頁)。 ⒊許○婕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05頁)。 ⒋許○婕中國信託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01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1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29日下午9時22分 4萬9987元 許○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8時52分許,假冒世界健身房的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張○玉謊稱:因公司系統被入侵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下午9時26分、 下午9時29分 4萬9967元、 1萬0996元 許○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玉供述(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⒉告訴人張○玉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張○玉與詐騙集團相關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40頁)。 ⒋許○婕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5、106頁)。 ⒌許○婕中國信託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01頁)。 ⒍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1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莊○陽 莊○陽在臉書販售物品,假購買者要求至網頁「好賣+」建立賣場供其下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假冒客服以電話對莊○陽謊稱:如何協助認證銀行帳號,致莊○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2分、 10月31日上午0時4分 7萬0321元、 8萬66元 周○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陽供述(警二卷第151至154頁)。 ⒉告訴人莊○陽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58頁)。 ⒊告訴人莊○陽與詐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7、158頁)。 ⒋周○瑜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146頁)。 ⒌周○瑜郵局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13頁)。 ⒍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2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左○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起,假冒World Gym的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左○雯謊稱:因公司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會被扣款3萬多元,須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左○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20分、 下午6時23分 4萬9966元、 4萬9965元 周○瑜申辦之板信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左○雯供述(警二卷第159至162頁)。 ⒉周○瑜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⒊周○瑜板信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17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2頁)。 ⒌告訴人左○雯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67-168、170頁)。 ⒍周○瑜郵局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13頁)。 ⒎告訴人左○雯供述(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⒏告訴人左○雯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71頁)。 ⒐林○岑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89至191頁)。 ⒑林○岑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21頁)。 ⒒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3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2年10月30日 下午6時38分、 下午6時43分、 下午6時48分、 下午6時54分、 3萬1032元、 4萬9965元、 3萬7036元、 3萬2031元 周○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下午7時43分、 下午7時46分 4萬9985元、 4萬9960元 林○岑申辦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7時17分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的人員以電話對王○安謊稱:因公司會籍扣款錯誤須配合解除操作等語,致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0日 下午7時52分 4萬9987元 林○岑申辦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安供述(警二卷第195、196頁)。 ⒉告訴人王○安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98頁)。 ⒊林○岑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89至191頁)。 ⒋林○岑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21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3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王○淇 王○淇在蝦皮販售商品,假購買者謊稱無法下單並請客服協助,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2時23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以電話協助王○淇依指示操作,致王○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4日上午12時56分 9萬9967元 林○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淇供述(警二卷第219至221頁)。 ⒉告訴人王○淇匯款紀錄(警二卷第222頁)。 ⒊林○芸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1至212頁)。 ⒋林○芸合作金庫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25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5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許○靇 許○靇在臉書販售物品,假購買者要求至網頁「好賣家」建立賣場供其下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整分許,假冒台新專員以電話對許○靇謊稱:依照指示操作轉帳以方便確認好賣家認證云云,致許○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 4萬9988元 林○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靇供述(警二卷第225、226頁)。 ⒉告訴人許○靇匯款紀錄(警二卷第227頁)。 ⒊林○芸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1-212頁)。 ⒋林○芸合作金庫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25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5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鍾○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假冒雄獅旅遊電商人員及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鍾○芳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有一筆刷卡紀錄,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鍾○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2日 下午7時5分 、 下午7時10分 112年11月23日 上午0時15分、 112年11月23日 上午0時25分、 上午0時29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3萬9001元 陳○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鍾○芳供述(警二卷第251至253頁)。 ⒉陳○娥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⒊陳○娥國泰世華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33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4頁)。 ⒌陳○娥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29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14分 4萬9987元 陳○娥申辦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白○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6時00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及中華郵政以電話對白○丞謊稱:雄獅旅遊因作業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2萬元解除該會員云云,後續配合中華郵政專員指示操作匯款,致白○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2日 下午7時27分、 下午7時33分、 112年11月23日 上午0時3分 、 上午0時5分、 上午0時18分 4萬9985元、 2萬1123元、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陳○娥申辦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白○丞供述(警二卷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白○丞匯款紀錄(警二卷第308頁)。 ⒊陳○娥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⒋陳○娥玉山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29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4頁)。 ⒍陳○娥國泰世華帳戶紀錄(警六卷第333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1月23日上午0時20分 4萬2096元 陳○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7-11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專員名義,對黃○婷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下午3時13分 1萬9006元 廖○蓮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婷供述(警五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黃○婷匯款紀錄(警五卷第46頁)。 ⒊告訴人黃○婷與詐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3至46頁)。 ⒋廖○蓮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18頁)。 ⒌廖○蓮聯邦帳戶紀錄(警五卷第55頁)。 ⒍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9、10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簡○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 Yu」、臉書暱稱「沈玉梅」、「郵局南門分行」人員名義對簡○娟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2時26分、 上午12時29分、上午12時42分 4萬9981元、 4萬4023元、 5萬89元 林○晞申辦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簡○娟供述(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簡○娟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⒊告訴人簡○娟與詐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72頁)。 ⒋林○晞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至26頁)。 ⒌林○晞郵局帳戶紀錄(警一卷第81頁)。 ⒍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9至11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李○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12時許以「臉書客服人員」名義對李○珠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3分 5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李○珠之供述(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李○珠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5頁)。 ⒊林○晞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至26頁)。 ⒋林○晞郵局帳戶紀錄(警一卷第81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9至11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張○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中華民國圍棋協會」、「富邦銀行」人員名義對張○杰佯稱:需解除系統問題,請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9時27分、 下午9時28分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袁○珮申辦之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杰供述(警五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張○杰匯款紀錄(警五卷第67至69頁)。 ⒊告訴人張○杰與詐騙集團通聯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7頁)。 ⒋袁○珮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9至23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1至15頁)。 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