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緯玹

陳耀宗

簡家平

顏子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第18786號、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夏緯玹部分㈠夏緯玹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耀宗部分㈠陳耀宗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㈢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簡家平部分㈠簡家平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㈢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顏子翔部分㈠顏子翔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㈢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夏緯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黃郁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耕誌(經另案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夏緯玹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商行名義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依張耕誌指示,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陳耀宗、簡家平及顏子翔,均分別提供渠等申設附表一編號2至4各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復擔任提款車手,依夏緯玹之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夏緯玹。而就下述各自參與部分(夏緯玹為附表三編號1至33部分;陳耀宗為附表三編號6至11、16部分、簡家平為附表三編號1、20至30部分、顏子翔為附表三編號1至11、16至30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夏緯玹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層轉款項至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則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匯、提領之分工方式,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1頁),除被告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夏緯玹部分

夏緯玹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透過暱稱「LIN」之人跟我聯繫、對接,告知要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申設帳戶之人,我確認後再接受其等匯款款項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將他們的錢包地址給我,我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給張耕誌,張耕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到他們的錢包地址。另外我分別匯款至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至4各所示帳戶,係因我借錢給他們。其中匯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顏子翔,係因我那時候沒空,不在銀行的地點,我請顏子翔去幫我提領的等語(偵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

㈡陳耀宗部分

陳耀宗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夏緯玹,並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因賭博欠債,跟夏緯玹借款50萬元,而將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供給夏緯玹,讓夏緯玹匯款至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

㈢簡家平部分

簡家平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夏緯玹,並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因賭博欠債急需用錢,跟夏緯玹借款200萬元,而將名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給夏緯玹,讓夏緯玹匯款至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35至337頁)。

㈣顏子翔部分

顏子翔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2個帳戶資料予夏緯玹,並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1千多萬,而跟夏緯玹借錢還債,前後借了大約100至200多次,而將名下附表一編號4所示2個帳戶提供給夏緯玹,讓夏緯玹匯款至帳戶內,再提領出來。另外夏緯玹有匯一筆195萬元,係因夏緯玹說他當時人在外縣市,說是貨款,請我幫他提領出來,領完之後我就拿給他等語(偵卷四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夏緯玹分別匯款予顏子翔33萬元、35萬元、127萬元3筆款項是跟夏緯玹借款,另外1筆195萬元是幫夏緯玹代領的款項。又顏子翔只有跟夏緯玹接觸,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亦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等事實並無參與、亦不知情,是顏子翔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⒈夏緯玹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商行名義

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作為收受、轉匯、提領款項使用之帳戶,並依張耕誌指示,聯繫本案層轉、提領款項事宜。陳耀宗、簡家平及顏子翔,均分別提供渠等申設附表一編號2至4各所示帳戶,供收受、提領款項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夏緯玹、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匯、提領之分工方式,轉匯、提領款項(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文、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蘇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至3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附表四編號1至33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表一編號1、4所示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顏子翔之土地帳戶戶名即匯通寶購物商行、羊羽購物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耀宗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簡家平與夏緯玹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觀以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該些款項均隨即分別經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乃至第四、五層帳戶(即被告4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帳戶),並分別由被告4人於同一日分批轉匯、提領,資金流動時序緊密、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顯與一般詐欺集團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轉匯、取出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被告4人本案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轉匯、提領或收取款項,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各自參與部分如事實欄所示),除分別提供其等申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贓款使用,夏緯玹並擔任轉匯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復指示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再轉交予張耕誌;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則擔任提款車手,各依夏緯玹指示前往領款。被告4人雖分別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各自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4人本案各別所為行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各帳戶間層層移轉,復由被告4人轉匯、提領贓款後,再層層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4人、黃郁文、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縝密組織、精細分工,於銜接緊密時間層層指揮迅速層轉金流,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係聽從夏緯玹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轉匯、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層轉予張耕誌、集團不詳成員,則依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各自提供申辦之帳戶、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渠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客觀上顯非偶然、單一之事件,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亦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夏緯玹固以前詞置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夏緯玹

並未提出任何其與「LIN」或所謂之「買家」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申設帳戶之人間確認購買、進行認證等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故其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先可議。況且,夏緯玹所辯稱其中之「買家」即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之施名澤、童雅筠、蘇昭源、江林鳳滿等人,渠等均分別於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相近之112年3月間,將名下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請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7日函文暨施名澤之臺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文暨童雅筠之永豐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4年3月21日函文暨蘇昭源之合庫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3月6日函暨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0頁、第231頁、第271頁、第201至203頁)。然若夏緯玹僅係與所謂上開「買家」進行單次或非頻繁次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賣家即夏緯玹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⒉又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夏緯玹倘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匯款予張耕誌,使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層層轉匯再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再者,況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冒遭賣家(仲介)即夏緯玹侵吞款項或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是以,夏緯玹不論係透過「LIN」媒介、抑或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行交易,均與上揭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未符。

⒊被告4人均另以上開辯解,辯稱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係向

夏緯玹借款云云,簡家平固提出其與夏緯玹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39頁);顏子翔則提出借款約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票18張影本為證(偵卷四第99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然夏緯玹於警詢時證(供)述:我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33萬元、35萬元、12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顏子翔申辦之2個帳戶,係顏子翔向我借款作為資金周轉使用等語(偵卷一第59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顏子翔跟我借錢是因為他說外面有賭債,有時候借幾萬元、10幾萬元,我不太記得顏子翔跟我借錢之次數及金額,其中匯款33萬元、35萬元、127萬元予顏子翔,是我叫顏子翔幫我領款,他跟我借錢幾乎都是我拿現金給他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第98頁),顯見夏緯玹就顏子翔向其借錢之原因與用途、次數及金額均供稱並不明確,且就匯款予顏子翔究係因借款亦或欲使顏子翔提款,亦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夏緯玹所為證述已不足採。再則,夏緯玹係集中於112年3月3日至13日間自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帳戶,已認定如前,而依被告4人所辯,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同時於相近之短期間內均向夏緯玹借款,已屬有疑。況且,夏緯玹於警詢時供稱:我111年是從事手機行員工,到112年7月20日左右我陸續從事賣香水、加油站等工作等語(偵卷一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承:我借錢給顏子翔錢的來源是我當時一筆20幾萬退伍金及一筆周轉用信貸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顯見夏緯玹並非從事之高收入之工作,自己尚須向他人借貸而無自有資金,且所持有資金之金額,並無法於短期間同步借予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匯至其等帳戶之多筆鉅額款項,更遑論另尚有資金得以轉匯至顏子翔申設之帳戶讓其幫忙提領。是被告4人及顏子翔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4人及顏子翔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顏子翔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陳瓊蓮,證明顏子翔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有借錢之動機及需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惟衡以顏子翔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顏子翔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其等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陳耀宗就附表三編號9;簡家平就附表三編號21;顏子翔就附表三編號9分別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陳耀宗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6至8、10、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簡家平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20、2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顏子翔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11、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夏緯玹共33罪,陳耀宗共7罪,簡家平共12罪,顏子翔共26罪)。夏緯玹就上開參與之犯行,各別與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及張耕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就上開各自參與之犯行,則分別與夏緯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

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4人分別以上開行為分工,夏緯玹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犯行;陳耀宗就參與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犯行;簡家平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20至30所示犯行;顏子翔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1、16至30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以分工多角化、細緻化方式經營,自

社會通念以觀,車手、收水乃詐欺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欺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收水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欺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收水,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收水之理。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同為集團成員之夏緯玹,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除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始終否認犯罪,犯後猶設詞矯飾,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就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再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夏緯玹除擔任轉匯、提款車手外,另擔任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指示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前往提款;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則均係依夏緯玹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故夏緯玹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均較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等人為高,是夏緯玹之科刑應較重)。並參以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夏緯玹所犯上開33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陳耀宗所犯上開7罪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簡家平所犯上開12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顏子翔所犯上開26罪各量處如附表八「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4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

被告4人分別扣得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係供其等於本案各參與之犯行聯繫所用,此情據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第334頁、第336頁、第3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至簡家平另經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2本、印章1個,雖均係供簡家平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各匯付之詐欺贓款均經層轉、提領並轉交集團不詳成員,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分別由被告4人取得後旋即轉交並遭層轉予集團不詳成員,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4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4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夏緯玹加入由張耕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為本案上開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夏緯玹涉嫌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由張耕誌所屬及與其他不詳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等工作,將提領之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予張耕誌,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第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合稱前案),目前上訴中,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55至82頁)。而依夏緯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其轉交贓款之地點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本院卷一第頁、第356頁;本院卷二第97頁),復衡以本案夏緯玹所參與之分工內容、係聽從張耕誌之指示及前往上揭地點轉交贓款予張耕誌等情,足認夏緯玹本案所加入、參與分工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相同,且前案(該案附表三編號12部分)為夏緯玹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屬夏緯玹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夏緯玹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僅可能與最先繫屬之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夏緯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耀宗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附表三編號6至11、16)外,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5、12至15、17至33部分;簡家平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20至30)外,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19、31至33部分;顏子翔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11、16至30)外,另就附表三編號12至15、31至33部分,與各該編號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各就前開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緯玹、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至3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附表四編號1至33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起訴意旨固認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分別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4各所示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提款之犯行。惟查,就陳耀宗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5、12至15、17至33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耀宗之合庫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就簡家平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19、31至33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家平之玉山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就顏子翔部分,附表三編號12至15、31至33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顏子翔之台新帳戶、顏子翔之土地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且起訴書亦均未敘明或提出證據證明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就所涉上開各部分與共犯間,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主觀上何以有犯意聯絡。準此,自難對陳耀宗就附表三編號1至5、12至15、17至33部分;簡家平就附表三編號2至19、31至33、顏子翔就附表三編號12至15、31至3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前開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為渠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各就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前開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夏緯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 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2 陳耀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耀宗之合庫帳戶 3 簡家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家平之玉山帳戶 4 顏子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羊羽購物商行) 顏子翔之土地帳戶

附表二:人頭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施名澤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2 姬勝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3 黃星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星樺之中信帳戶 4 張耕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耕誌之台新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耕誌之陽信帳戶 5 吳晉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晉緯之中信帳戶 6 童雅筠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童雅筠之永豐帳戶 7 麥哲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麥哲瑋之一銀帳戶 8 蘇昭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蘇昭源之一銀帳戶 9 張育豪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育豪之彰銀帳戶 10 不詳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之遠東帳戶 11 張喬雯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12 江林鳳滿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江林鳳滿之新光帳戶 13 李致頤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李致頤之臺企銀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證據出處 涉案被告 1 藍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y58563i」聯繫藍立凱佯稱:註冊投信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藍立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將12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將32萬元匯入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將19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將200萬元轉匯至被告簡家平之玉山帳戶 無 無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一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195萬元得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予被告夏緯玹。(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簡家平於112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20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8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9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收款人簡家平)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195萬元) ⑷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簡家平」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 ⑸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80萬元)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 徐鳳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陳詩雅」聯繫徐鳳龍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鳳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3日9時43分許,將55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於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將75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9時59分許,將75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11時25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3日13時4分許,將69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15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15時24分許,將35萬元轉匯至黃星樺之中信帳戶 無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其臺企銀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3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33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2、3、4、5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夏緯玹 於112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1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 張耕誌。(含編號2、3、4、5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3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收款人黃星樺)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33萬元) ⑷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10萬元) 夏緯玹 顏子翔 3 林進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ee」、「宏策官方客服NO1:088」、群組「XIV行情資訊交流群組」聯繫林進順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進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將3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3日11時18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顏子翔 4 彭英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怡」聯繫彭英樺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英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3日11時40分許,將2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3日12時47分許,將18萬9,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顏子翔 5 黃媛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助理」聯繫黃媛麗佯稱:註冊宏策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媛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3日12時50分許,將5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將50萬9,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顏子翔 於112年3月7日8時48分許,將5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7日9時許,將49萬8,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7日9時29分許,將10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7日13時13分許,將38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台新帳戶 無 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其臺企銀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四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80萬元、收款人張耕誌) 6 林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悅創業理財交流網」聯繫林佳玲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7日9時6分許,將10萬元匯入 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7日9時25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陳耀宗 顏子翔 於112年3月6日9時28分許,將10萬元匯入 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6日10時1分許,將5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6日10時6分許,將51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6日10時32分許,將7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6日11時13分許,將52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6日15時4分許,將17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3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35萬元轉匯至第三人黃星樺之中信帳戶 ⑶於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將52萬元轉匯至被告陳耀宗之合庫帳戶 無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35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6、7、8、9、1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陳耀宗於112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合庫帳戶之52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6、7、8、9、1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6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49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6、7、8、9、10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收款人黃星樺) 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2萬元、收款人陳耀宗)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陳耀宗」取款憑條(金額52萬元)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取款憑條(金額49萬元) 7 徐金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聯繫徐金平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金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將3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陳耀宗 顏子翔 8 鄭博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恩熙」、「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鄭博貴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博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將2萬5,000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將50萬5,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6日10時53分許,將49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6日14時46分許,將17萬5,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陳耀宗 顏子翔 於112年3月6日10時27分許,將2萬5,000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6日14時11分許,將2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9 張景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張景順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景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6日10時24分許,將5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陳耀宗 顏子翔 10 周賢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涵」、「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周賢俐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賢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6日11時7分許,將3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陳耀宗 顏子翔 於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將5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6日11時11分許,將2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6分許,將149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吳晉緯之中信帳戶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將198萬8,999元匯入第三人童雅筠之永豐帳戶 ⑴於112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將64萬9,99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將59萬9,987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將74萬9,98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無 無 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313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0、21、32、33被害人之款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1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取款憑條(金額313萬元) 11 陳威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黃姝孝」、「宏策官方客服」、群組「五股大豐登」聯繫陳威程佯稱:註冊宏策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威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8日9時6分許,將10萬元匯入 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8日9時19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8日10時5分許,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8日11時25分許,將67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8日12時25分許,將127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土地帳戶 於112年3月8日23時8分許,將3,200元轉匯至被告陳耀宗之合庫帳戶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其土地帳戶之12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21時43分、21時44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持提款卡提領其土地帳戶之5萬1,000元、1萬2,000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27萬元、收款人羊羽購物商行)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收款人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⑶臺灣土地銀行112年3月8日「羊羽購物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20萬元) ⑷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3年7月17日青年字第1130001823號函文 夏緯玹 陳耀宗 顏子翔 於112年3月8日12時39分許,將5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陽信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於112年3月7日9時7分許,將30萬元匯入姬勝裕名下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7日9時25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7日9時29分許,將10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7日13時13分許,將38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將90萬元轉匯至被告黃郁文之玉山帳戶 無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黃郁文於112年3月7日12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9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2、13、14、15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80萬元、收款人張耕誌)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90萬元、收款人黃郁文) ⑶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黃郁文」新臺幣取款憑條(金額90萬元) 12 黃旭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專員」、群組「凱鵬華盈」聯繫黃旭紳佯稱:註冊凱鵬華盈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旭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7日9時46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麥哲瑋之一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將5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將11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 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⑴於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將85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26分許,將82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13 田雯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徐美玲」聯繫田雯岑佯稱:註冊凱鵬華盈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田雯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將5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麥哲瑋之一銀帳戶 夏緯玹 14 王品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靜宜」、群組「飄宏天下」聯繫王品璇佯稱:註冊雙峰APP、連誠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7日9時59分許,將17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張育豪之彰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將35萬元轉匯至被告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將12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一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7日10時42分許,將2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一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14萬9,000爰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⑴於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將32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48分許,將85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7日10時52分許,將66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15 許育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霖佯稱:註冊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育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將132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張育豪之彰銀帳戶 夏緯玹 16 鄭雅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財富指南」、「宏測官方客服NO1:88」聯繫鄭雅內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雅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8日8時56分許,將10萬元匯入第三人 姬勝裕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勝裕) ⑴於112年3月8日9時19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8日10時3分許,將7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8日10時5分許,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8日11時25分許,將67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將127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土地帳戶 於112年3月8日23時8分許,將3,200元轉匯至被告陳耀宗之合庫帳戶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2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21時43分、2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持提款卡提領其土地帳戶之5萬1,000元、1萬2,000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27萬元、收款人羊羽購物商行)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收款人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⑶臺灣土地銀行112年3月8日「羊羽購物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2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3年7月17日青年字第1130001823號函文 夏緯玹 陳耀宗 顏子翔 於112年3月8日12時39分許,將5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陽信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17 蕭品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張詩茹」、「宏測官方客服NO1:088」聯繫蕭品馨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品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8日8時56分許,將10萬元匯入第三人 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顏子翔 18 何家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家螢佯稱:註冊宏策股票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家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8日9時7分許,將70萬元匯入第三人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顏子翔 19 周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羅心慧」、群組「聚金VIP」聯繫周美華佯稱:提供金錢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8日10時6分許,將20萬元匯入第三人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8日10時54分許,將32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顏子翔 20 陳賽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農」、「林曉雅」聯繫陳賽華佯稱:註冊投信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賽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9時21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13日9時32分許,將53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 ⑵於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將3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 ⑴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將19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將200萬元轉匯至被告簡家平之玉山帳戶 無 無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一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195萬元得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予被告夏緯玹。(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簡家平於112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20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8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9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收款人簡家平)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195萬元) ⑷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簡家平」新臺幣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80萬元)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於112年3月13日9時23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9時29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9時31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9時34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9時35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21 詹文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菲」聯繫詹文良佯稱:註冊投信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文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9時29分許,將10萬元匯入 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2 林莉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1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欣」、「投信帳戶經理-賴世國」、「周琳娜」聯繫林莉珺佯稱:註冊投信APP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莉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9時33分許,將3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於112年3月13日9時46分許,將3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23 許慧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義禮【神旺投信顧問】」、「蜂匯-劉經理」聯繫許慧蓉佯稱:註冊蜂匯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慧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9時34分許,將13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4 林義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林義陶佯稱:註冊滿盈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義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⑴於112年3月13日10時9分許,將69萬2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將50萬17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 ⑶於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將30萬28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 ⑷於112年3月13日11時8分許,將60萬1,580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新光帳戶 ⑸於112年3月13日13時3分許,將69萬6,000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新光帳戶 ⑹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將6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將50萬1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13日10時48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將60萬15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⑸於112年3月13日13時6分許,將69萬5,046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⑹於112年3月13日14時56分許,將16萬27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將19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將200萬元轉匯至被告簡家平之玉山帳戶 無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8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195萬元得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予被告夏緯玹。(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簡家平於112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20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9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收款人簡家平) 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80萬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195萬元) ⑸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簡家平」新臺幣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5 黃柯慧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柯慧娟佯稱:註冊滿盈投資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柯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10時4分許,將1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6 張中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張中龍佯稱:註冊滿盈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中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10時34分許,將3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7 劉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徐婉玲」聯繫劉驊佯稱:註冊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11時1分許,將59萬8,5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8 陳景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陳景安佯稱:註冊滿盈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許,將1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29 苑麗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聯繫苑麗珠佯稱:註冊滿盈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苑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30 王麗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晴」、「豐利經理」聯繫王麗花佯稱:註冊豐利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麗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3日10時3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李致頤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13日11時9分許,將148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簡家平 顏子翔 31 蔡任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聯繫蔡任榮佯稱:加入成穩股票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任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6日9時5分許,將5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⑴於112年3月16日9時14分許,將93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無 無 無 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313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0、21、32、33被害人之款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1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取款憑條(金額313萬元) 夏緯玹 於112年3月16日9時7分許,將11萬2,000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32 何婉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財富指南IX」、「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何婉如佯稱:註冊宏策股票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婉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 吳晉緯之中信帳戶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將198萬8,999元匯入第三人童雅筠之永豐帳戶 ⑴於112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將64萬9,99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將59萬9,987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將74萬9,98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夏緯玹 33 陳蔡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助理張詩茹」聯繫陳蔡麗蓉佯稱:加入群悅創投,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蔡麗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吳晉緯之中信帳戶 夏緯玹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藍立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鳳龍 匯款交易紀錄 3 林進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彭英樺 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 5 黃媛麗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6 林佳玲 匯款紀錄、林佳玲之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伶」頁面、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 7 徐金平 匯款紀錄、徐金平之手機畫面截圖(含對話紀錄頁面、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 8 鄭博貴 匯款紀錄、匯出匯款憑證 9 張景順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10 周賢俐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 陳威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2 黃旭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3 田雯岑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4 王品璇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5 許育霖 匯款申請書 16 鄭雅內 匯款紀錄、鄭雅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7 蕭品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何家螢 匯款回條 19 周美華 匯款紀錄、周美華之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羅心慧」頁面、對話紀錄) 20 陳賽華 匯款紀錄 21 詹文良 匯款紀錄 22 林莉珺 匯款紀錄 23 許慧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4 林義陶 匯款紀錄 25 黃柯慧娟 匯款回條聯、黃柯慧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6 張中龍 匯出匯款憑證、張中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7 劉驊 匯出匯款憑證 28 陳景安 匯出匯款憑證 29 苑麗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苑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30 王麗花 匯款申請書 31 蔡任榮 匯款紀錄、蔡任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32 何婉如 匯款申請書 33 陳蔡麗蓉 匯款申請書、陳蔡麗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五:夏緯玹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 (詐騙金額12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三編號2 (詐騙金額5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三編號3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三編號4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三編號5 (詐騙金額10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6 附表三編號6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7 附表三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8 附表三編號8 (詐騙金額2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9 附表三編號9 (詐騙金額5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詐騙金額159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1 附表三編號11 (詐騙金額4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詐騙金額10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詐騙金額5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詐騙金額17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5 附表三編號15 (詐騙金額132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詐騙金額1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詐騙金額1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詐騙金額7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詐騙金額1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詐騙金額6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詐騙金額13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4 附表三編號24 (詐騙金額49萬8,000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5 附表三編號25 (詐騙金額19萬8,000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6 附表三編號26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7 附表三編號27 (詐騙金額59萬8,500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8 附表三編號28 (詐騙金額19萬8,000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9 附表三編號29 (詐騙金額49萬8,000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0 附表三編號30 (詐騙金額30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1 附表三編號31 (詐騙金額66萬2,000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2 附表三編號32 (詐騙金額1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3 附表三編號33 (詐騙金額4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六:陳耀宗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6 (詐騙金額20萬元)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三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8 (詐騙金額25萬元)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三編號9 (詐騙金額5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三編號10 (詐騙金額159萬元)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6 附表三編號11 (詐騙金額40萬元)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三編號16 (詐騙金額10萬元)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七:簡家平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 (詐騙金額12萬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三編號20 (詐騙金額30萬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2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4 附表三編號22 (詐騙金額6萬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附表三編號23 (詐騙金額13萬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6 附表三編號24 (詐騙金額49萬8,000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7 附表三編號25 (詐騙金額19萬8,000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8 附表三編號26 (詐騙金額30萬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9 附表三編號27 (詐騙金額59萬8,500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0 附表三編號28 (詐騙金額19萬8,000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1 附表三編號29 (詐騙金額49萬8,000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2 附表三編號30 (詐騙金額300萬元)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八:顏子翔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 (詐騙金額12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三編號2 (詐騙金額55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3 附表三編號3 (詐騙金額3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三編號4 (詐騙金額2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5 附表三編號5 (詐騙金額10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三編號6 (詐騙金額2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三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8 附表三編號8 (詐騙金額25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9 附表三編號9 (詐騙金額5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詐騙金額159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詐騙金額4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2 附表三編號16 (詐騙金額1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3 附表三編號17 (詐騙金額1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4 附表三編號18 (詐騙金額7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5 附表三編號19 (詐騙金額2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6 附表三編號20 (詐騙金額3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7 附表三編號21 (詐騙金額1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8 附表三編號22 (詐騙金額6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9 附表三編號23 (詐騙金額13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0 附表三編號24 (詐騙金額49萬8,000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1 附表三編號25 (詐騙金額19萬8,000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2 附表三編號26 (詐騙金額3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3 附表三編號27 (詐騙金額59萬8,500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4 附表三編號28 (詐騙金額19萬8,000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5 附表三編號29 (詐騙金額49萬8,000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6 附表三編號30 (詐騙金額300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九: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 單位 1 夏緯玹 手機 1支 2 陳耀宗 Iphone手機 1支 3 簡家平 Iphone 13 pro 1支 4 顏子翔 IPhone 15 pro Max藍色手機 1支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432500號卷一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432500號卷二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432500號卷三 警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卷一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卷二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 偵卷四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