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富友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黃耀德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富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負擔。
黃耀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富友及黃耀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凃富友與黃耀德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耀德則與通訊軟體暱稱「幣富BIFOR」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凃富友、黃耀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凃富友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黃耀德將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本件凱基帳戶),提供與前開詐騙集團收款使用。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楊惠玲」(又名「婉芸」)、「周曉梅」之名義,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劉國安,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品牌手錶以獲利云云,以致劉國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32萬元、32萬元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劉國安所匯付前開2筆款項先後層轉至附表二第二層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件聯邦帳戶)、第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件合庫帳戶),復由凃富友、黃耀德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凃富友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就轉匯至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三層受款帳戶)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二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本件凱基帳戶)。
(二)又由黃耀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本件凱基帳戶(均第四層受款帳戶)之款項再予轉匯,或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五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即本件甲遠東帳戶、本件乙郵局帳戶,此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用虛擬帳號)後,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率、數量、交易總價均詳附表二),嗣虛擬貨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劉國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凃富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耀德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黃耀德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凃富友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282頁、第283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警卷第178頁至第183頁)、告訴人虛假投資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一層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地123頁至第125頁)、第二層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三層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四層之1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四層之2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四層之3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五層之1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五層之2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凃富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被告凃富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耀德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楊惠玲」(又名「婉芸」)、「周曉梅」之名義,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劉國安,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品牌手錶以獲利云云,以致劉國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32萬元、32萬元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即本件一銀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劉國安所匯付前開2筆款項先後層轉至附表二第二層受款帳戶即本件聯邦帳戶、第三層受款帳戶即本件合庫帳戶,復由凃富友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就轉匯至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三層受款帳戶)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二第四層受款帳戶即被告黃耀德所開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本件凱基帳戶,再由被告黃耀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本件凱基帳戶(均第四層受款帳戶)之款項再予轉匯,或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五層受款帳戶即本件甲遠東帳戶、本件乙郵局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用虛擬帳號)後,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率、數量、交易總價均詳附表二),嗣將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不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安於警詢證述指證綦詳(警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告訴人虛假投資交易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四層之1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四層之2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四層之3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層之1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層之2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警卷第93頁,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3、被告黃耀德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前2、3個月前,看到富友國際事業刊登廣告要買賣虛擬貨幣,伊去私訊對方,對方對伊做KYC認證,過2、3個月,對方才問伊要不要賣虛擬貨幣等語(警卷第95頁);於偵訊自承:「(問:你與富友國際有限公司間有無信賴關係?)沒有」(偵卷第78頁)。是被告黃耀德對於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至其所有第四層帳戶之匯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居住地址,均無所悉,被告黃耀德在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匯款是否屬合法管道所取得,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之措施,亦未探究何以對方不自行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而需要透過被告黃耀德以自己名義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即逕提供自己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以所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所收受之款項縱使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毫無不在意,顯有縱使屬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供稱:「(問:一般而言「KYC」是賣幣者確認買幣者的身分,富友國際有限公司向你買虛擬貨幣,也就是應該由富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自己身分,供你確認?)我不曉得,我一直以為是交易平台跟我確認身分」(偵卷第78頁),益徵被告黃耀德對於匯款者之真實身分根本毫無不在意,縱匯款者所匯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被告黃耀德亦覺得無所謂,而有收受洗錢及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易言之,被告黃耀德已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詐欺所得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謀取報酬利益,仍容任其發生,而收受款項並以所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內,顯然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次,觀諸被告上開所為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刻轉匯殆盡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是被告黃耀德從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需要當日立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循線將帳戶予以警示凍結,急需於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匯一空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匯款之金額,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黃耀德從自己上開行為外觀,已預見自己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竟為賺取報酬,鋌而走險,仍於收受無信賴關係之人所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後立即轉匯一空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內,顯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4、次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購買虛擬貨幣均可自行透過交易平臺之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不採取銀貨兩紇交易手法,而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並等待對方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後始交付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手法,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以自己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如此高風險方式與不熟識之人交易之必要。據此,對於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願意先匯款,又協助以其所匯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購入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者,客觀上已預見自己行為具備洗錢之外觀,於主觀上亦有基於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之意思。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所收取該等不明款項,迅速轉匯一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以來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5、被告黃耀德自行透過網路看見富友國際事業刊登廣告要買賣虛擬貨幣,因而私訊對方,並經過2、3個月後,對方突然向被告黃耀德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耀德對於不知名人士在網路上想買虛擬貨幣,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且其所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高達新臺幣60餘萬元,竟不願自行透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也不願意親自露面以銀貨兩紇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並等待對方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後始交付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手法。衡情依被告黃耀德於案發時31歲之齡,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理應知悉自己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對方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即接收對方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如此已難謂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黃耀德對於不詳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為不法所得,且其所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耀德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1、被告凃富友部分: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凃富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凃富友行為時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後生效及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該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凃富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凃富友仍得依生效後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綜合上述各條文生效前、後之比較生效後之法律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凃富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凃富友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即生效後修正前減刑規定),又因被告凃富友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凃富友。
(2)被告凃富友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凃富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凃富友,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凃富友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一)-2、被告黃耀德部分:
1、一般洗錢罪應比較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黃耀德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3)本案被告黃耀德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被告黃耀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未於偵訊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故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者則為6月至5年。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黃耀德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與被告黃耀德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凃富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被告黃耀德所供及本院所勘驗被告黃耀德手機內所示其與匯款之人對話內容(院卷第198-1頁至第198-25頁),可知被告黃耀德僅與通訊軟體暱稱「幣富BIFOR」之人聯繫,可知本案關於被告黃耀德犯行除被告黃耀德外,以及指示被告黃耀德以帳戶收受款項之通訊軟體暱稱「幣富BIFOR」之人,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耀德知悉尚有其他成員存在,故無從證明被告黃耀德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黃耀德就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耀德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
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富友與黃耀德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被告黃耀德與通訊軟體暱稱「幣富BIFOR」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受款項及匯款之行為,時間相近,侵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凃富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耀德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偵訊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中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爰不依生效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意圖不法利益,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款項,或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擴大詐欺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同、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耀德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凃富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凃富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凃富友與被害人劉國安於本院審理達成調解,被害人劉國安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凃富友諭知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院卷第239頁、第240頁),足認被告凃富友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凃富友履行其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凃富友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倘若被告凃富友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劉國安受詐騙分別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2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其中:
⑴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2萬元輾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匯至被告黃耀德本件甲、乙遠東帳戶(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被告黃耀德均以匯率32.63元報價給通訊軟體暱稱「幣富BIFOR」之人(詳本院勘驗被告黃耀德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詳院卷第195頁、第198-2頁),然①編號1所示匯款25萬元被告黃耀德實際上係以匯率32.297元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被告黃耀德所獲利潤為2,551元(報價每32.63元換1顆虛擬貨幣給對方,可賺0.333元,計算式為32.63-32.297=0.333,25萬元可以換7,661個32.63元,計算式250,000÷32.63=7,661,小數點不計入,故可獲利7,661個0.333元即2,551元,計算式7,661×0.333=2551,小數點不計入);②編號2所示匯款僅其中7萬元係劉國安受詐騙所匯款項(因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2萬元,已有2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匯至本件甲遠東帳戶,故僅剩7萬元係屬係屬劉國安受詐騙款項,計算式32萬-25萬=7萬),編號2所示其中7萬元被告黃耀德實際上係以匯率32.54元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被告黃耀德所獲利潤為193元(報價每32.63元換1顆虛擬貨幣給對方,可賺0.09元,計算式為32.63-32.54=0.09,7萬元可以換2,145個32.63元,計算式70,000÷32.63=2,145,小數點不計入,故可獲利2,145個0.09元即193元,計算式2,145×0.09=193,小數點不計入)。綜上,故劉國安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遭詐騙匯款32萬元,被告黃耀德此部分犯詐欺及洗錢可獲利潤為2,744元(計算式2,551+193=2,744)。
⑵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2萬元輾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匯至被告黃耀德本件甲、乙遠東帳戶,被告黃耀德均以匯率
32.63元報價給通訊軟體暱稱「幣富BIFOR」之人(詳本院勘驗被告黃耀德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詳院卷第195頁、第198-4頁、第198-5頁)。然①編號3所示匯款10萬元被告黃耀德實際上係以匯率32.54元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被告黃耀德所獲利潤為275元(報價每32.63元換1顆虛擬貨幣給對方,可賺0.09元,計算式為32.63-32.54=0.09,10萬元可以換3,064個32.63元,計算式100,000÷
32.63=3,064,小數點不計入,故可獲利3,064個0.09元即275元,計算式3,064×0.09=275,小數點不計入);②編號5所示20萬元被告黃耀德實際上係以匯率32.296元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被告黃耀德所獲利潤為2,047元(報價每32.63元換1顆虛擬貨幣給對方,可賺0.334元,計算式為32.63-32.296=0.334,20萬元可以換6,129個32.63元,計算式200,000÷32.63=6,129,小數點不計入,故可獲利6,129個0.334元即2,047元,計算式6,129×0.334=2,047,小數點不計入)。③編號4所示匯款2萬元,被告黃耀德雖有轉匯,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購入虛擬貨幣之成本為何,此部分證據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予計算被告黃耀德此部分獲利金額。綜上,劉國安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遭詐騙匯款32萬元,被告黃耀德此部分犯詐欺及洗錢可獲利潤為2,322元(計算式275+2,047=2,322)。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耀德前揭⑴⑵總計獲利為5,066元(計算式2,
744+2,322=5,066),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經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然被告二人業將匯入款項匯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等情狀,認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列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 代稱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翔 本件一銀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維智 本件聯邦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為解散登記;解散前原代表人為凃富友) 本件合庫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郵局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臺銀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凱基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甲遠東帳戶 第五層受款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耀德 本件乙遠東帳戶 第五層受款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附表二:本件金流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五層受款帳戶 黃耀德轉匯左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時間、匯率、數量、總價/轉匯時間、金額 1 劉國安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3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32萬元 本件聯邦帳戶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32萬4千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2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3分許,25萬元 本件甲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3分許,匯率32.297元,購買7741.37顆USDT,總價250,023.027元 2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35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1分許,35萬元 本件乙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4分許,匯率32.54元,購買10755.99顆USDT,總價35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3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6分許,3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07分許,3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6分許,10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8分許,10萬元 本件乙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率32.54元,購買3073.33顆USDT,總價10萬元 4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6分許,2萬元 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24分許,2萬元(轉匯) 5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6分許,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20萬元 本件甲遠東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率32.296元,購買6192.53顆USDT,總價200,000.141元
附件:
應履行條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凃富友願給付劉國安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被告凃富友業已於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予劉國安收受。 ㈡餘款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國安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陸萬伍仟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