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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旗

蘇庭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張逸川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陳柏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1號、第12992號、第12998號、第13866號、第19872號、第21207號、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庭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旗、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進D金」,以暱稱「林欣楠Rita」與羅精義聯絡,並佯稱:

可登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精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層轉至張家旗、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再指示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處分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張家旗、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張家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家旗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將羅精義上開受詐騙款項層轉至張家旗上開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後,張家旗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現金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二)蘇庭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蘇庭頤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在詐騙集團成員將羅精義上開受詐騙款項層轉至蘇庭頤上開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後,蘇庭頤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先轉匯後提領方式提領所示金額現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詐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張逸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逸川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在詐騙集團成員將羅精義上開受詐騙款項層轉至張逸川上開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帳戶後,張逸川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現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詐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陳柏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柏園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在詐騙集團成員將羅精義上開受詐騙款項層轉至陳柏園上開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後,陳柏園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現金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羅精義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張家旗、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本案關於被告張逸川是否重複起訴之說明被告張逸川雖尚與其他共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號、第254號、第16683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認被告張逸川及其他共犯涉嫌以提供帳戶及提領方式參與詐騙被害人犯行,而另案起訴書所載共9名被害人,其中1名被害人即為本案被害人羅精義,然觀諸另案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位,其中羅精義欄位所載提款人為黃宥源,而未記載被告張逸川,且另案羅精義遭詐騙所匯第1層帳戶及遭詐騙集團轉匯第2層及第3層帳戶均非被告張逸川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因被害人羅精義於112年6月7日9時4分遭詐騙匯入第1層帳戶200萬元,經本案轉匯98萬及49萬至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被告張逸川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後,尚有餘額而轉匯至另案起訴書所載其他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黃宥源之帳戶,且另案起訴書記載係由黃宥源予以提領,故另案起訴書就被害人羅精義部分僅有起訴黃宥源,而未起訴被告張逸川),顯然另案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羅精義遭詐騙之犯行僅有起訴黃宥源,而未起訴被告張逸川。從而,被告張逸川關於本案犯行並無重覆起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旗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蘇庭頤、張逸川及陳柏園均辯稱其等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家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金訴卷第79頁,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精義(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即第2層帳戶所有人郭冠宏(偵七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劉子君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郭冠宏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9頁至第31頁)、張家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張家旗112年6月7日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9頁、偵七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張家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被告張家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庭頤、張逸川及陳柏園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進D金」,以暱稱「林欣楠Rita」與羅精義聯絡,並佯稱:可登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精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層轉至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蘇庭頤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先轉匯後提領方式提領所示金額現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自稱「郭冠宏」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張逸川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現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自稱「郭冠宏」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陳柏園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現金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藉此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庭頤(警一卷第19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偵三卷第187頁至第190頁,院卷第77頁)、張逸川(偵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院卷第77頁)及陳柏園(偵四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93頁、第94頁,院卷第7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精義(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即第2層帳戶所有人郭冠宏(偵七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蕭俊修(警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劉子君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郭冠宏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9頁至第31頁)、郭冠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蕭俊修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蘇庭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至第75頁)、蘇庭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張逸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真柏園園藝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5頁至第89頁)、蘇庭頤112年6月7日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21頁)、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2年9月23日一左營字第001018號函暨張逸川112年6月7日於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陳柏園112年6月8日於合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2年9月26日合金大順字第1120002918號函暨112年6月8日10時41分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警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蘇庭頤於警詢供稱:飛機暱稱「歐哥」介紹伊從事本案,伊不確定交給自稱「郭冠宏」之人的數筆虛擬貨幣,哪一筆是「歐哥」給的等語(警一卷第24頁);被告張逸川於偵訊供稱:自稱「郭冠宏」之人叫伊把49萬元領出來,然後叫伊把錢交給另1名男子等語(偵一卷第105頁);被告陳柏園於警詢供稱:綽號「阿祥」之男子開車載伊與蕭俊修一起去銀行提領本案款項等語(警二卷第19頁、第20頁),益證被告蘇庭頤、張逸川及陳柏園均明知加計本人及其等自承參與之人,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均已逾3人之事實。

3、被告蘇庭頤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被告蘇庭頤於警詢供稱:自稱「郭冠宏」之人早上8點至9點時,跟我聯繫要買泰達幣,所以9點多有先轉1筆錢進來,他下午1點多,又跟我說要再加購,所以他又在下午2點多再轉49萬元進我的帳戶,我在下午4點41分轉泰達幣給自稱「郭冠宏」之人等語(警一卷第22頁),並有被告蘇庭頤所提供其於112年6月7日下午4點41分發送虛擬貨幣給買家之交易紀錄(詳審金訴卷第229頁),另有蘇庭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5頁)顯示112年6月7日9時49分49萬元匯入被告蘇庭頤附表一編號2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0時36分轉帳49萬元至被告蘇庭頤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蘇庭頤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聯邦銀行臨櫃提領一空,已認定如前);同日下午2點05分又有49萬元匯入被告蘇庭頤附表一編號2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點46分提領一空等情。衡諸常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接受匯款之帳戶經常有遭警示凍結可能,故有立即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情形,為其特色。依被告蘇庭頤上開供述及所提供書證可知,自稱「郭冠宏」之人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同日上午9時49分已匯49萬元給被告蘇庭頤,被告蘇庭頤隨即轉匯及提領一空,卻遲至下午4點41分被告蘇庭頤才將虛擬貨幣匯入自稱「郭冠宏」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顯然被告蘇庭頤於同日上午9時49分收受自稱「郭冠宏」之人匯款49萬元後,知悉自稱「郭冠宏」之人於同日內仍會繼續匯款,所以不急著將虛擬貨幣給付給自稱「郭冠宏」之人,待自稱「郭冠宏」之人同日多次匯款完畢後,始結算當日總匯款金額,並轉匯虛擬貨幣至所指定電子錢包內,益徵被告蘇庭頤並非一般銀貨兩紇之虛擬貨幣之幣商,而係同日收取多筆來路不明款項後,迅速提領一空,以免遭被害人報案警示凍結帳戶內款項,再於同日將多次領出現金結算成虛擬貨幣給付給匯款對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車手。從而,被告蘇庭頤從自己上開行為之外觀,主觀上顯已預見自稱「郭冠宏」之人所匯款項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竟仍予以多次迅速提領並結算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被告張逸川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被告張逸川於偵訊供稱:自稱「郭冠宏」之人叫伊把49萬元領出來,然後要伊交給另1名男子,他說後來會再給伊49萬元現金,伊沒有想太多,就照做;伊有給自稱「郭冠宏」之人等值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105頁、第106頁)。觀諸被告張逸川所提出與「郭冠宏」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張逸川於某日早上傳送訊息報價31.07,自稱「郭冠宏」之人詢問49萬台幣的u夠嗎?,被告張逸川答稱夠,自稱「郭冠宏」之人隨即於上午9時52分傳送記載有轉帳日期112年6月7日9時52分匯款49萬元至被告張逸川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截圖,而被告張逸川遲至於同日下午5時04分始傳成功匯入虛擬貨幣之截圖予自稱「郭冠宏」之人(審金訴卷第115頁至123頁),並有張逸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1頁)顯示112年6月7日9時52分有49萬元匯入被告張逸川附表一編號3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2時9分提領一空等情(偵一卷第81頁)。依被告張逸川供述及上開書證可知,自稱「郭冠宏」之人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同日上午9時52分已匯49萬元給被告張逸川,被告張逸川業已提領一空,卻遲至下午5點04分被告張逸川才將虛擬貨幣匯入自稱「郭冠宏」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購買虛擬貨幣均可自行透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進行,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出現金並等待對方持現金另行購入後始交付虛擬貨幣此等延遲交付之交易手法,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出面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法事由外,實無透過如此高風險方式與網路上陌生人交易之必要。依據被告張逸川所提供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自稱「郭冠宏」之人根本沒有要求被告張逸川出示本人面貌及證件照片,竟願意先行匯款49萬元現金至被告張逸川之帳戶內,放任被告張逸川提領匯入之現金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後,遲至傍晚始收受被告張逸川所交付之虛擬貨幣,顯然其有不能親自出面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法事由,亦或因涉及不法而有不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留下交易紀錄之情形,已昭然若揭。從而,被告張逸川從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外觀,應已預見自稱「郭冠宏」之人所匯49萬元極可能係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竟仍予以提領並持以交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自稱「郭冠宏」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顯然已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佐以被告張逸川於偵訊曾經供稱自稱「郭冠宏」之人要求伊把49萬元領出來交給另1名男子等情,可知被告張逸川已知悉自稱「郭冠宏」之人不願親自出面經手所匯49萬元現金,顯然該筆匯款應係涉及不法,被告張逸川知悉此情,仍予以提領並交換成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益徵被告張逸川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縱為不法所得,於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張逸川所提供與其他人關於交易虛擬貨幣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201頁),其中有關於黃泓嘉匯款現金,被告張逸川於約莫半小時內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如此反而益徵被告張逸川本案提領對方所匯現金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洗錢模式,已有別於其所進行之其他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足徵本案屬洗錢行為而非正常虛擬貨幣買賣;其中有關與其他交易對象亦有遲延數小時始交付虛擬貨幣之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核其內容亦屬有洗錢犯罪嫌疑之對話內容,不能佐證本案行為係屬正常虛擬貨幣買賣行為。從而,張逸川所提供與其他人關於交易虛擬貨幣對話截圖,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逸川之事實認定,併此指明。

5、被告陳柏園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被告陳柏園於警詢先係供稱: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帳號有提供給蕭俊修招攬業務時供客戶匯入訂金使用,結果蕭俊修說客戶匯錯款項,要求伊領出來還客戶等語(警二卷第18頁);然員警提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鉅額款項匯入(詳警二卷第87頁),被告陳柏園則又供承:全部都是匯錯款,每匯錯1筆款項,蕭俊修及「阿詳」就會開車載伊去銀行提領出來,有時會給伊工錢,每次提領獲得500元至2,000元,並用匯款方式給伊等語(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衡諸常情,匯款帳號誤載為他人帳號而錯誤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本屬罕見,豈會一而再,再而三發生匯款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陳柏園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是被告陳柏園主觀上已知悉蕭俊修及「阿祥」經常利用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收受多筆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甚至蕭俊修及「阿祥」願意給付報酬,當作被告陳柏園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之對價。揆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及收受匯款,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受他人匯款,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給付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陳柏園自承大專畢業,經營真柏園藝社從事買賣樹木業務並擔任負責人,甚至僱用業務對外招攬業務(院卷第165頁,偵四卷第121頁,警二卷第16頁),顯見被告陳柏園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陳柏園對於自己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予以提領,以取得對價,所提供帳戶有供他人匯入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使用,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竟仍為之,顯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6、綜上,被告蘇庭頤、張逸川及陳柏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1、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部分: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

(2)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又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一)-2、被告張家旗部分:

1、一般洗錢罪應比較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張家旗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3)本案被告張家旗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被告張家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張家旗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與被告張家旗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旗辯稱:當時有一位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榮」的人要求提供伊名下帳戶匯入款項,再幫叫伊去領錢放在指定地點,伊不曾見過本人;伊沒見過其他人等語,而對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部分有所爭執(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院卷第77頁)。依本案卷證及被告張家旗供述內容,可知本案犯行除被告張家旗外,以及指示被告張家旗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旗知悉尚有其他成員存在,故無從證明被告張家旗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張家旗就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家旗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張家旗分別與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家旗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家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家旗、蘇庭頤、張逸川、陳柏園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意圖不法利益,被告等人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或交付不詳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擴大詐欺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四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各有不同,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旗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園於警詢供稱:伊每次提領獲得500元至2,000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伊等語(警二卷第20頁),觀諸真柏園園藝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羅精義遭騙款項199萬2,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不久,隨即以現金存入2,000元,嗣被告陳柏園即為本案提領現金200萬元(詳警二卷第87頁),堪認該現金匯款2,000元即為被告陳柏園上開所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給付之報酬,且已為被告陳柏園所提領,而屬未扣案之被告陳柏園犯罪所得。至被告張家旗於警詢供稱: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並已繳回其中2,000元(警一卷第1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憑,堪認未扣案之被告張家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萬-2,000=8,000),已扣案之被告張家旗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張家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陳柏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家旗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蘇庭頤及張逸川部分,因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已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推認其等犯罪所得金額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張家旗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庭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逸川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柏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 112年6月7日9時4分 200萬元 劉子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33分 98萬元 郭冠宏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7分 49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張家旗 112年6月7日10時29分/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49分 49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蘇庭頤) 蘇庭頤於112年6月7日10時36分轉匯49萬元至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35分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34分 49萬元 郭冠宏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2分 49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張逸川) 112年6月7日12時9分/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49萬 112年6月8日8時55分 20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6分 200萬元 蕭俊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7分 199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陳柏園 112年6月8日10時39分/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200萬元(含他筆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