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修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修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宋修德為牟求不法利益,與通訊LINE暱稱「陳曉貝」、「帛橙Y」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謀意由宋修德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車手。
二、謀議既定,宋修德即依「陳曉貝」指示而於民國113年3月3日起,先行申辦BitPro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BitPro帳戶,綁定宋修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以及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綁定宋修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113年3月11日與12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翻拍存摺相片予「帛橙Y」以及於113年3月22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帛橙Y」。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宋修德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茗豊、曾金雲(下合稱林茗豊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內。宋修德嗣依「帛橙Y」指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BitPro、Max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入金虛擬帳戶內,復持之用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之泰達幣後,再轉至「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茗豊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宋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遭「陳曉貝」、「帛橙Y」所騙的被害人,如果我是共犯,就沒有事後到警察局報案的必要,顯見我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依「陳曉貝」指示申辦本案BitPro帳戶與Max
帳戶,且後續將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帳號交予「帛橙Y」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茗豊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林茗豊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復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匯款並購買泰達幣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5至78頁),核與林茗豊等2人指述情節(警卷第55至58頁;警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廣告貼文截圖(警卷第21頁)、被告與「陳曉貝」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35頁)與文字檔(金訴卷第83至97頁)、被告與「帛橙Y」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與文字檔(金訴卷第99至10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林茗豊等2人遭詐欺匯款及被告後續轉匯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或未必故意,所謂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因提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而經本院
以106年簡字第3885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7至19頁)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84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與「陳曉貝」之對話紀錄文字檔(83至97、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即傳送「雖然有點冒犯 請問有銀行帳戶來往的截圖嗎 因為我曾經有被詐騙過 所以很怕」之訊息」(金訴卷第84頁),復於同年月12日傳送「因不知道所謂客戶的錢是哪裡來的」、「只是,我怕是別人被詐騙,然後經由我這洗錢再轉手,我真的不是覺得妳和老師是詐騙」之訊息(金訴卷第89頁)。由此可知,被告經前案經驗,已就不法份子慣於使用第三人帳戶獲取詐欺贓款藉以隱匿不法所得並阻斷金流追查,故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就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甚至加以轉匯,將成為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等節,均較諸他人有更豊富之體認而有所認識,由此堪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資料予「帛橙Y」,復依「帛橙Y」指示將之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行轉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乃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實有預見。⒉自被告與「陳曉貝」、「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3年3月18日11時7分向「陳曉貝」傳送「900元耶,我工作要花一個多小時而且冒著超載風險才能賺到」(金訴卷第90頁),於同日11時4分向「帛橙Y」傳送「這樣就900呀」、「老師10分鐘而已耶」(金訴卷第100頁)。參以被告自陳:
我曾從事工地僱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每日工時約8至9小時,亦曾從事超商或加油站工昨,當時時薪為195元,目前則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金訴卷第76、180頁)。由此可知,被告依其工作經歷,顯然知悉其本案所從事之轉匯行為之收入,相較於市場薪資行情,其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全然不成比例,由此更徵被告確已察覺蹊蹺及不法之處,而就其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及後續之轉匯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預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完全不認識「陳曉貝」、「
帛橙Y」,沒有特殊交情,也沒有見過本人,聯繫方式只有透過LINE,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金訴卷第76至77頁),故被告既全然不知「陳曉貝」、「帛橙Y」之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而幾與陌生人無異,更無從確保「陳曉貝」、「帛橙Y」是否真有其人或其所言可否信賴,殊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復依被告與「陳曉貝」、「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曾傳送「曉貝有臉書還是IG嗎?加了我能再稍微安心一點」之訊息,卻遭「陳曉貝」以此為合法工作,要被告放心婉拒(金訴卷第89頁);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因「帛橙Y」稱其為臺灣即復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之人員後,旋向「帛橙Y」索要名片,惟「帛橙Y」卻答稱沒有名片可提供(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更顯被告僅憑「陳曉貝」、「帛橙Y」自稱為合法投資從業人員,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以信任其二人所言之情況下,即率爾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郵局帳號且後續復依「帛橙Y」指示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等節為真。況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更有傳送「最初曉貝說帳戶交公司代操作,我超級怕」、「這幾天跟老師操作,一方面錢賺的多,一方面我其實很忐忑」、「當時老師要我交由公司代為操作,我一度深深懷疑是詐騙」等訊息,顯見被告對「陳曉貝」、「帛橙Y」所言並非全然盡信,而是始終懷疑相關提供帳戶帳號與匯入款項乃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由此益徵被告雖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進出乃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仍率然依「帛橙Y」指示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從而,被告在前述違常跡狀下,雖已預見提供帳戶帳號供予他人匯款後,復從事轉匯等行為實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依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陳曉貝」、「帛橙Y」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帳號,復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而容忍詐騙款項順利層交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⒋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分別有LINE暱稱「許文婷」、「陳曉蕾」對林茗豊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陳曉貝」則擔任聯繫被告窗口,「帛橙Y」則負責指示被告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被告則職司轉匯車手之工作,故被告客觀所參與者,係符合向被害人施詐、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詐得之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分散金流之特性,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所聯繫之對象包括「陳曉貝」、「帛橙Y」,顯見被告認知參與本案者至少包括自己、「陳曉貝」及「帛橙Y」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內,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知悉。
⒌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節,自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縱不願意或不樂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仍不妨礙
未必故意之成立,而僅在行為人對於成要件結果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合理基礎且非覬倖於偶然時,方足以阻卻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於113年3月28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稱自身為受詐騙之被害人而報案,有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可查,然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事後自稱被害人而前往報警,至多僅能表徵被告對於所從事之轉匯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貢獻而屬詐欺、洗錢犯行等節,乃抱持不願意或不樂見之心態,惟被告既仍心存僥倖行事,故依前述說明,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未必故意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帳號交給陌生第三人且依該第三人指示提款或匯款,就此而言,交付帳戶進而提款或匯款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帳號且依指示提款或匯款,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身所從事之提款或轉匯行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流程之一環,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帳號且依指示提款或匯款,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轉匯或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乃有可能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流程,猶仍漠不在乎,輕率實施提款或轉匯行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為獲取報酬,故聽信「陳曉貝」及「帛橙Y」所言,進而交付本案台新、郵局帳號且實施轉匯行為之部分,或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被告既已認識其所實施之轉匯行為,將有高度可能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之發生,仍出於僥倖心態,率爾依「陳曉貝」及「帛橙Y」指示,進而提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依前述說明,自不因被告看來貌似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足以否定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後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所為亦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抑或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就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所違犯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故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與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則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曉貝」、「帛橙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茗豊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雖預見其所從事之提款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貪圖輕鬆牟利,率爾與「陳曉貝」、「帛橙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合作,從事匯款車手,毫不顧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足徵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卻僅願提供2,400元予告訴人曾金雲之犯後態度(請參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63頁】、刑事報到單暨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金訴卷第123、125頁】),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83至18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180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3年3月18日、23日先後實施轉匯行為,
進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⒋至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提領之款項金額與犯罪方式,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主張,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可自每筆匯入其所提供之台新、郵局帳戶之款項中
抽取3%獲利等語(警卷第13頁),則與被告及「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00至101、104至107頁)以及前揭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分別自林茗豊等2人所匯款之3萬元及8萬元中,分別獲有900元及2,4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
犯罪客體,且該條項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惟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32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扣除前開犯罪所得900元、2,400元後,再行轉匯之2萬9,100元、7萬7,600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標的而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其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且其可獲得之報酬僅為每筆匯入款項之3%,相較於洗錢金額,占比甚小,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宋修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宋修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詐騙與匯款經過 被告後續轉匯歷程 1 林茗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0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婷」結識林茗豊後,再使用LIN向林茗豊佯稱:可加入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惟需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茗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8日15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宋修德於113年3月18日15時44分轉匯2萬9,100元至本案BitPro帳戶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持之購買906顆泰達幣後,於113年3月18日15時49分許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TVSaiET3febe5RtmHQ1KBaQRqAA1dwuHQG) 2 曾金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許使用Facebook與LINE暱稱「陳曉蕾」向曾金雲佯稱:因父親患病急救後死亡,故急需用錢云云,致曾金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23日9時54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宋修德於113年3月23日9時58分轉匯7萬7,600元至本案Max帳戶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持之購買2,365顆泰達幣後,於113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TDNni8c3hViCfkBp79yu7qqkrNTL7Akeez)附表三:林茗豊等2人遭詐欺匯款以及被告後續轉匯之證據資料編號 待證事項 證據出處 1 林茗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匯款以及被告後續轉匯歷程。 ㈠林茗豊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頁) ⒋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63頁) ⒌「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及「許文婷」好友截圖畫面(警卷第63頁) 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7頁) ㈡被告後續轉匯之證據資料 ⒈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3頁,交易明細卷第27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5、39頁,交易明細卷第29至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卷第35至36頁) 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BitPro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卷第19頁)、留存之證件圖片 (交易明細卷第20頁)與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卷第21至23頁) ⒊本案BitPro帳戶之提領錢包地址截圖(警卷第21頁)、加值指定帳戶(警卷第37頁)、加值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頁)、泰達幣提領明細截圖(警卷第41頁) 2 曾金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匯款以及被告後續轉匯歷程。 ㈠曾金雲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頁) ⒋「陳曉蕾」好友截圖畫面(警卷第79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 ㈡被告後續轉匯之證據資料 ⒈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1頁,交易明細卷第5頁)、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卷第7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交易明細卷第15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卷第9頁)、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卷第11至14頁) 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現代財富字第1140000334號函所附之本案Max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第39至41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卷第43至57頁) ⒊本案Max帳戶之提領錢包地址截圖(警卷第27頁)、指定入金帳戶(警卷第43至44頁)、鏈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47第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