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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筠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號、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宛筠已預見為賺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款項,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將其內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錢包地址,所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不法財產,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為「怡」或「Luna」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宛筠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依某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後,林宛筠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件帳戶扣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兌購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打入某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宛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2、11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某成年人指示申辦本件帳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暨於附表所示時間兌購附表所示款項為虛擬貨幣,並予以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網路應徵暑期打工,擔任類似證券交易員一職,工作內容係依某成年人指導,將客戶轉匯至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再轉至某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始受騙經手附表所示款項;由於應徵過程與一般求職情形無異,有別於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轉帳之工作內容,且對方營造係正當工作之假象,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將成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等語。然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依某成年人指示申設本件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人,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再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扣款附表所示款項以兌購為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打入某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175至177頁,院卷第54至60、62頁),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警卷第25至101頁、偵一卷第179至209、489至725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適用之實務見解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㈢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

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即可,毋須特意借用他人帳戶供匯款使用,甚而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何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取款或轉匯,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因此,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或兌購為虛擬貨幣,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查被告現仍在大專院校就讀,曾從事補習班助教工作(偵一卷第176至177頁,院卷第5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上情,而能預見依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某成年人指示申設本件帳戶暨提供帳號,進而配合兌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暨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㈣被告固辯稱本件係應徵類似證券交易員之兼職工作,然其求

職過程、工作待遇及實際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謀求正當職業之情形不同。首先,觀諸被告供稱其瀏覽刊登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精選限時動態之求職廣告,內容提及「覺得自己賺的少 每個月都不夠嗎? 趕緊來私訊我 我教你」,並強調「一對一教學」、「時間自由」、「一台手機即可操作」之工作特色,背景則為網友洽詢工作報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以甚為聳動之「新臺幣計畫」為標題(偵一卷第27至30頁,院卷第56頁),藉以營造該工作得以輕鬆上手且酬勞甚豐之印象;惟如此令人心動之徵人廣告,卻絲毫未提及該工作之實際職位,亦無法單憑廣告外觀獲悉工作內容為何,已與一般求職廣告多會明確載明職缺內容、工作條件之情況有別。又經詢問後,被告獲悉工作內容係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平均日薪為3,000至4,000元、每月約可賺3萬至4萬元,並須先申辦本件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俾購幣、打幣(警卷第13、25至26頁,偵一卷第175至176、547頁,院卷第56至57頁);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單純僅須申辦帳戶並提供帳號予某成年人、進而依指示兌購虛擬貨幣,既無須舟車勞頓通勤,更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較先前擔任補習班助教一職更為豐厚之報酬(院卷第57頁),實與現今勞動市場常情有違;何況一般求職者應無特意申設帳戶,以供雇主收取客戶款項之必要,蓋倘此等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至雇主自身或公司行號帳戶即足,然某成年人卻捨此不為,轉而向素不相識之被告徵求帳戶使用,並指示其配合兌購、轉匯虛擬貨幣,均同屬可疑。此外,被告與「怡」、「Luna」係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亦不知悉渠等真實資料,復未經過任何面試或審核其資格條件(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58、60頁),即經通知直接錄取上開聲稱類似「證券交易員」之工作,顯與一般求職應聘情形相悖。是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言,當能合理判斷為某成年人申設帳戶並提供帳號以收取款項、進而兌購虛擬貨幣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求職過程、工作內容亦與一般求職常情未合,益證被告應已自此等悖於常理之跡象,預見某成年人要求其所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㈤再者,參諸被告與「怡」、「Lun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方要求被告申辦本件帳戶時,曾提及「我都會讓小夥伴們去辦一個可以賺比較多」(警卷第29頁),寓有先申辦帳戶即可獲取較高薪資報酬之意;嗣後請被告辦理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指示應向行員聲稱係為「購買比特幣儲蓄用」(警卷第35頁),囑其配合隱匿實情,此等情節不僅均悖於常情,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案件中,要求申設暨提供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且以不實事由辦理金融帳戶相關業務,避免為行員識破之情形相符;基此,被告既具通常社會經驗,當已自上開違背常情之情狀,預見本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不法所得。又被告於接洽工作或實際兌購虛擬貨幣時,曾質問對方「是否會用到自己的金融帳戶」、「為何須下載如此多個虛擬貨幣交易APP」、「是否會用到自己的錢」、「一般人也是用這些平台購買嗎」、「這些客戶是沒有帳戶而沒辦法自己操作嗎」(警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547頁),顯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暨配合轉兌虛擬貨幣之工作內容,是否屬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亦已多所疑慮。然被告僅為獲取薪資,仍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執意配合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錢包地址,足認其係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某成年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其僅有與「怡」、「Luna」以文字訊息聯繫,未曾視訊通話過(院卷第60頁),足見其與「怡」、「Luna」間並無實體接觸或通話往來,衡情尚難得悉此等「LINE」帳號背後之真實身分,即難完全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使用不同「LINE」帳號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院卷第54、1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㈡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申設暨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並兌購、轉匯虛擬貨幣,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各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15萬5,000元、1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稽(院卷第71至72、161、171至172、17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此等告訴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73、195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兌購虛擬貨幣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固否認犯行,然考量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悉數成立調解,並均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且渠等告訴人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院卷第73、19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合計1萬2,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院卷第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既已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予附表所示告訴人,業同前述,則被告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並打入某成

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其與某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件帳戶兌購、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 證據出處 罪刑 1 陳俊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俊言聯繫,向其佯稱:邀請加入國際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24分許、40萬元 於113年8月19日11時27分許,自本件帳戶扣款40萬元,並在MAX交易所兌購虛擬貨幣以太幣後,轉匯至某成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 ⑴告訴人陳俊言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俊言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至12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林宛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永昌聯繫,向其佯稱:可買賣古董瓷器投資賺錢,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永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8月16日12時59分許、30萬元 ①於113年8月16日13時3分許,自本件帳戶扣款18萬元,並在MAX交易所兌購虛擬貨幣以太幣後,轉匯至某成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 ②於113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自本件帳戶扣款12萬元,並在MaiCoin交易所兌購虛擬貨幣比特幣後,轉匯至某成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 ⑴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28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林宛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