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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22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禁@偉」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向A01(A22之兄)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禁@偉」,由「禁@偉」(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A22將款項提領、轉出後轉交「禁@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告訴人A03、A09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2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於112年中旬時,因為我有上網要賣我的機車,有人私訊我說他是專門收購機車及3C,說要幫我代售機車,就是「禁@偉」,當時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買,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要請對方匯款訂金給我。陸續有好幾個人要買,但對方每次匯款訂金進來之後,「禁@偉」說機車不能過戶,又說對方不買了等,跟我說了之後對方不買的原因,然後請我把訂金提出來交給他,我都在把錢領出來之後在高雄市建國路跟正言路附近的全聯把錢交給「禁@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禁@偉」幫我賣車每筆訂金不一樣,因為我訂金沒有限制多少,應該看買家要匯多少。買家匯款後,我於極短時間內就提領或轉出是因為我要確定有這筆交易,所以要趕快提出來。我哥哥有很多欠政府的錢,會強制扣款,我領出來也是拿給「禁@偉」,因為仲介人是他,所以我一定要給他,才會有價差。我也有用網銀轉帳到我先生、媽媽的戶頭,有些是我直接退訂給買家。我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被詐騙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向A01借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禁@偉」,由「禁@偉」(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表明出售二手機車之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被告將款項提領、轉出後轉交「禁@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9於警詢中、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1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 年9 月9 日下

午2 時25分許,向一位臉書暱稱「莊誼楨」聯繫購買事宜,並於112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58分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但匯款之後,要去辦車子過戶的時候沒有人到場,跟對方聯絡請對方退款,也沒有退款,才發現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9月14日瀏覽臉書

看到一則在賣二手車的貼文「三陽w00100香檳色/咖啡色機車」,我便傳訊給賣家暱稱「莊誼楨」,我有意要購買,他貼文是說賣6,800元,但他說他那邊要換輪胎,需要花費600元,額外再打一隻鑰匙要再花費150元,所以總共7,550元,我們雙方便以這個價錢成交,運費由我承擔,我於112年9月15日19時10分匯款6,800元、112年9月28日23時9分匯款750元到本案帳戶。他有拍託運單給我看,但託運公司跟我說沒有這台車的託運,他又改口說要換另一家,但只拍了一間機車行關鐵門的照片給我看,我也不知道是哪一間。我見兩次託運不成,10月14日我問他是否可以來高雄牽車,他說可以,我們約10月16日16時在高雄的科工館交車,我到之後他說改17時,17時到了又稱他的哥哥說不能送,最後又講了一堆我也聽不太懂的話,我們也沒有交車成功。之後他就都不接我電話,也不讀不回訊息等語(警卷第87-9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初在臉

書上跟一位臉書上賣二手機車的賣家聯繫,並分別在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匯款3,800元、112年10月4日21時13分匯款3,650元以及112年10月18日21時55分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但我都沒有收到車子或退款。過程中我有寄證件給對方,對方把我的證件拿去做手機分期,我是收到手機分期通知催繳,才發現我的證件被盜用,才決定提告,至於一開始被騙,我想說金額沒有很高,原本並沒有想要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⒋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8日19時

35分左右,與一位臉書暱稱「陳靖宥」之人聯繫要購買一部二手機車,因此在112年10月8日19時35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當時去機車行面交過戶,等了一、兩個小時都等不到人,回去之後我有要求對方退款,但對方都已讀不回,才知道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10月9日向

一位臉書賣家「蘇秀惠」聯繫,要向對方購買二手機車,因此在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左右匯款7,800元至本案帳戶。

我會發現被騙是因為對方已讀不回,我在約定的時間到監理站,也都等不到人,後面對方就把帳號刪掉了,我也都沒有收到車子或退款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10月19日

左右,在臉書上面向一位暱稱「李瑋如」之人購買一部二手機車,並在112年10月20日19時39分匯款2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請對方拍行照給我之後,對方就開始不回我,後來也都沒有出現,我也都沒有拿到車子或退款。至於跟本案被告A22的連結,是因為我在不久就收到手機分期通知,公司負責人說他們查到是A22跟我這邊帳戶所有人兜在一起,其他部分跟被告A22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10月21日

下午10時44分左右,向臉書一位暱稱「LeeWeiLu」之人聯繫要購買二手機車,並且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5時8分匯款8,500元至本案帳戶。我在21日晚上,在臉書上詢問對方隔天可不可以看機車,對方說可以,因此我們就約在高雄的特力屋看車。我去特力屋時跟一個女生見面,不是被告,我們當下就有留LINE,暱稱是「D.chichi」。因為那天有看到車,也有看到人,那天是禮拜天,所以我們就跟對方約隔天就是10月23日在高雄辦理過戶。後來對方就講說她的車還在貸款,就牽拖一些有的沒的,我想說沒關係,貸款需要時間塗銷,我叫我女兒幫我查詢這部車是不是有貸款,我女兒跟我說有,我等了四天,但對方就一直沒有消息,她又說大嫂說不要賣,我還跟她講說你們是想要比較多錢還是怎麼樣,她也沒有講,講到最後,我就說要不然妳把錢退還給我,我家住哪裡,我還有給她地址。我中間有電話聯繫過,我撥打0000-000-000這支號碼,對方自稱李小姐,自稱是「呂○禎」的大嫂,但我無法確認聲音是不是被告。我都沒有收到車子或退款,我老公一直叫我報警,只是我覺得可能是因為對方真的很忙,所以我一直沒有報警,是後來我傳說妳再不退我錢的話,我就去報警,我上面還有給她期限,我什麼時候要去報警,她也都沒有理我。其實我也沒有要求她要退我多一倍,只是妳如果真的沒有辦法賣我機車,那就誠意一點把錢還給我,而且我還把我們家地址給對方,我都已經提供地址了,代表對方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的意思,我也不是不通人情的人,大家可以好好講,就算還我8,500元,我也可以接受,她不理我,所以我才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3-17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

二手買賣平台上向一位暱稱「趙葦琳」的人購買一台機車,價格是3萬元,我跟對方約定好我先匯款訂金3,000元到她指定的帳戶,她會在高雄監理站交車給我,我在112年10月30日22時24分使用ATM轉入3,000元到本案帳戶,轉完之後跟對方聯繫,對方當時還有跟我聯絡說有收到,會如期給我車,但等到11月9日對方都沒有跟我聯蘩,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等語(警卷第239-241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A1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1月1日11時

許,向一位臉書暱稱「趙葦琳」之人聯繫要購買二手機車,因此在112年11月2日7時46分匯款3,000元訂金至本案帳戶。

我有到高雄看過機車,當時是跟一位小姐接洽,但是我不知道那位小姐叫什麼名字,但不是被告,那位小姐說是幫她大嫂代售機車,車號為000-0000。對方在112年11月5日的時候叫我提供證件給她,她要去辦過戶,同日20時56分又跟我說她已經送件,隔天可以完成,又跟我說我的證件沒有給完整,反面沒有拍到,之後她又就問我車子要用貨運寄到哪個地點,11月7日之後我就發現機車根本沒有過戶,11月7日15時37分她回答說沒有要賣了,並且跟我要帳號,說她要退款,然後我去警局報案,112年11月8日19時28分收到3,000元退款。後續我的身分證有遭到盜用,被拿去momo註冊帳號,購買iPhone手機跟天絲床包,總金額5萬多元,確切金額我忘了。後來中租的法律顧問有跟我調解,針對那件事情,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盜用身分證去註冊等語(本院卷第168-173頁)。

⒑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渠等均係遭暱稱「莊誼楨」、「潘郁

仁」、「李瑋如」、「Lee Wei Lu」、「趙葦琳」、「陳靖宥」、「蘇秀惠」等人謊稱要出售機車,並要求先支付部分訂金、款項或交付證件資料,惟在證人匯款後,對方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交車、取消交易、斷絕聯繫,並將證人交付之證件拿去盜辦手機或盜用網路購物,足見對方係以代售機車為包裝、實際上係為騙取款項或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做不法使用,自始並無買賣機車之真意,已該當施行詐術之行為,上開證人均有因暱稱「莊誼楨」、「潘郁仁」、「李瑋如」、「Lee Wei Lu」、「趙葦琳」、「陳靖宥」、「蘇秀惠」等人上述施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禁@偉」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出後轉交「禁@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從事網購業者之社會經驗,復

曾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一卷第47-50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又自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中旬時,因為我有上網要賣我的機車,有人私訊我說他是專門收購機車及3C,說要幫我代售機車等語(偵一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見過「禁@偉」,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電話,我都跟他用line聯繫,我知道他住在諾貝爾大樓,我是看他臉書評價很高所以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83、86頁)可知,被告與「禁@偉」係透過網路認識、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與「禁@偉」並無任何親屬、朋友關係或交情,且完全不知悉「禁@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難認被告對「禁@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禁@偉」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況上網出售二手機車並不需要任何專業門檻,並非難事,且被告自承先前從事網購業者,顯有網路買賣之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特地將本案帳戶委由毫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禁@偉」使用以代售機車之必要。

⒊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何人均可為之,且

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35-39頁),本案帳戶自112年9月9日至112年11月2日短短近2月間,幾乎每日均有款項匯入,交易頻繁,則若被告確係委託「禁@偉」代售機車,「禁@偉」大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受訂金或價金,待交易確定完成後再與被告結算即可,不需要大費周章請買家匯到本案帳戶後再請被告提領出來轉交,反徒增遭被告侵吞款項、自己揹負遭買家索賠之風險,亦使交易流程徒增繁瑣。另被告供稱:本案帳戶金流都是買車訂金等語(審訴卷第43頁),然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35-39頁),每當買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均會於同一日及次日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帳戶餘額幾近為0,則依被告所辯,被告委託「禁@偉」所出售之機車幾乎每一兩天就成功出售、又幾乎於同日或隔日立刻遭取消交易,前後反覆達10幾次(包含告訴人重複匯款之情形),殊難想像為合法合理之機車交易,況告訴人A02、A04、A05、A06、A0

7、A08、A10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並無下單後立即取消交易之情形存在(本院卷第180頁),足見「禁@偉」之交易流程、情狀與一般正當買賣機車交易情形顯然不符,「禁@偉」甘冒遭被告侵吞款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與常情有違之交易方式,顯係欲藉由本案帳戶收款及指示被告立刻提領、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禁@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每次匯款訂金進來之後,幫我賣

機車的人(即「禁@偉」)跟我說了買家不買的原因,然後請我把訂金提出來交給他,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禁@偉」等語(偵一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提款是因為我要確定有這筆交易,所以要趕快提出來等語,後又改稱:我哥哥A01有很多欠政府的錢,會強制扣款,我領出來是拿給「禁@偉」等語,後又改稱:有些是我直接退訂給買家、我馬上提領出來交給「禁@偉」是因為是他負責賣的,要給他才會有價差等語(本院卷第84頁),就為何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立即提領、轉匯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採信,被告上開所為非但與一般正常買賣二手機車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不同,反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足證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轉匯後交給「禁@偉」以遮斷金流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並有因此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又本案中「禁@偉」雖曾使用「莊誼楨」、「潘郁仁」、「李

瑋如」、「Lee Wei Lu」、「趙葦琳」、「陳靖宥」、「蘇秀惠」等暱稱刊登售車資訊,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僅與「禁@偉」接觸,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禁@偉」、「莊誼楨」、「潘郁仁」、「李瑋如」、「Lee Wei Lu」、「趙葦琳」、「陳靖宥」、「蘇秀惠」是否為同一人,無法排除由「禁@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禁@偉」一人,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為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是經被告提領、轉匯,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已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禁@偉」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禁@偉」基於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以出售機車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騙財物及洗錢,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金流,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數量雖為1個,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高達9名及渠等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

、轉匯轉交「禁@偉」,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禁@偉」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禁@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帳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主文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4時25分,佯為臉書暱稱「莊誼楨」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2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莊誼楨」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58分、2,000元 112年9月9日18時58分、2,000元 ⒈A02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43、45-46頁) ⒉A02手機擷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販售二手機車廣告、對話紀錄、機車托運單、ATM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85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1時30分,佯為臉書暱稱「莊誼楨」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3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莊誼楨」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10分、6,800元 112年9月15日19時27分、9,900元 ⒈A0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7-90頁) ⒉A03手機擷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機車廣告、對話紀錄、機車托運單、郵寄雙證件及印章寄件單、包裹照片、ATM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9-105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23時9分、750元 ⒈112年9月29日3時53分、299元 ⒉同日16時26分、6,400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為臉書賣家,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4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3,8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0分、3,800元 ⒈A04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112頁) ⒉A04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138頁) ⒊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1頁) ⒋A04提供郵局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9/18至112/10/18)(警卷第139-141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4日21時13分、3,650元 112年10月5日6時2分、4,135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55分、1,200元 ⒈112年10月18日22時18分、1,005元 ⒉112年10月19日3時19分、1,000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35分前某時,佯為臉書暱稱「陳靖宥」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5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靖宥」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8日19時35分、5,000元 112年10月8日22時8分、5,000元 A05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3-144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佯為臉書賣家,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6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7,800元 112年10月10日20時53分、15,000元 ⒈A06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7-158頁) ⒉A06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71-17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81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佯為臉書暱稱「李瑋如」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7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李瑋如」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9時39分、28,500元 112年10月20日19時44分、28,500元 ⒈A07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5-187頁) ⒉A07手機擷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販售二手機車廣告、對話紀錄、行車執照及機車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1-203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22時44分,佯為臉書暱稱「Lee Wei Lu」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8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Lee Wei Lu」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17時8分、8,500元 112年10月22日19時13分、8,000元 ⒈A08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5-207頁) ⒉A08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1-2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237頁) ⒋A08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1頁) ⒌A08提供通話明細單(警卷第235-236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7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佯為臉書暱稱「趙葦琳」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09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趙葦琳」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22時24分、3,000元 112年10月30日23時45分、3,000元 ⒈A09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9-241頁) ⒉A09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3-259頁) ⒊ATM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7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佯為臉書暱稱「趙葦琳」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電動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A10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趙葦琳」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7時46分、3,000元 112年11月2日11時52分、3,000元 ⒈A10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61-26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9-299、301頁) A2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目錄【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2751374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13號【審金訴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