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293、4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博勝交付予李純祝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張博勝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約4日之某時許,由李𧘻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謙」,就李𧘻穎所涉關於後述李賢浩部分,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確定)傳訊息詢問是否有意從事跑腿之業務工作,如協助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張博勝即可獲取一定報酬。張博勝應允後,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由李𧘻穎將其加入暱稱「06」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再由李𧘻穎及其中暱稱「南小杜」之成年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群組指示張博勝從事列印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即收據)並前往向「客人」(實際上是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為轉交予其等指定之人(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
二、案發經過:張博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一定報酬,遂與李𧘻穎、「南小杜」、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曉玥」、「陳建彰」、「肖思涵」及「牧人國際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免費領取投
資書籍之廣告(無證據證明張博勝對此具體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其可能性),再推由「高曉玥」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純祝佯稱:李純祝可加入「曉玥愛學習」群組,再下載註冊「牧人」應用程式,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純祝陷於錯誤,因而向「高曉玥」、「牧人(國際)營業員」等人表示其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購買當沖股份,並與李純祝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面交款項。「高曉玥」、「牧人(國際)營業員」等人輾轉通知李𧘻穎及「南小杜」等人後,李𧘻穎及「南小杜」旋指示張博勝先在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上方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趙書羣章之印文各1枚;卷內僅有影本,無扣得正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件(識別證)2張之特種文書,其後張博勝再依李𧘻穎等人之要求,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前,與李純祝見面,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自稱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在前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入收到李純祝現金儲值50萬元現金等資料,而行使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用以取信李純祝,表彰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李純祝投資儲值之50萬元,致生損害於李純祝及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博勝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將款項盡數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與本案共同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
股市實戰紀錄」粉絲專頁投放貼文廣告(無證據證明張博勝對此具體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其可能性),再推由「陳建彰」、「肖思涵」及「牧人國際營業員」接續於113年9月下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賢浩接洽並對李賢浩佯稱:李賢浩可加入「不忘初心」群組,再下載註冊「牧人」應用程式,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且會派專人至李賢浩住處取款云云。迨李賢浩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牧人國際營業員」等人,未察上情之李𧘻穎、「南小杜」等人於李賢浩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遂聯繫並指示張博勝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6張,再要求張博勝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李賢浩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址詳卷)之住家,復由張博勝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並對李賢浩自稱其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在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入收到李賢浩現金儲值500萬元現金等資料,用以取信李賢浩,並表彰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李賢浩投資儲值之5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賢浩及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將張博勝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張博勝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三、張博勝針對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自首之過程:張博勝因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為員警、調查官逮捕後,除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外,主動向調查官供認其另有受李𧘻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實行如該欄所示行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及調查官循線調閱監視器,再向張博勝確認無誤後,始通知李純祝於114年1月6日製作調查筆錄,因此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勝於調詢、警詢、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賢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純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53、155至157頁)及證人李𧘻穎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陳)述(審金訴卷第51至60頁;併偵二卷第13至20頁;金訴二卷第126至129頁;金訴二卷第134至138、139至145頁)相符,並有被告指認李𧘻穎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暱稱「06收錢」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偵卷第95至101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照片(偵卷第79至152頁;金訴卷第179至18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影本(金訴卷第183至189、301至311頁)、被告與告訴人李純祝面交取款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李純祝面交及其後交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併偵二卷第63至67頁)、被告向告訴人李純祝收款時所交付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李純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97至106頁)及告訴人李賢浩所提供其與暱稱「不忘初心」群組、「陳建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資訊、「肖思涵」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前開被告向告訴人李純祝收款時所交付
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卷第159頁)上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趙書羣」印章之印文各1枚,係由被告所盜蓋,然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供稱其係在受指示列印前揭單據,並在上方經辦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述公司專用章、代表人章之印文,均係列印時即已存在等語,佐以前開單據影本、照片,即便是未手寫填載交款人姓名或金額者,亦蓋有與有手寫字跡填寫者相同的上揭公司專用章、代表人章,且每章大小、印文呈現角度均相同,印文周圍更看不出有因每次蓋用印章或因施力大小有別,或因墨水充足與否,而有呈現不同暈染之情,是以均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乃不詳詐欺集團先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盜蓋任何印章。移送併辦意旨如此主張,已有誤會。
㈢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除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外,亦均該當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向各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確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惟當代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負責指揮、監督集團運作之上層成員外,集團成員間多僅從事部分之詐欺犯行(如僅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機房」、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收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等),且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多以虛擬名稱聯繫,彼此間更多僅以一對一之方式,利用通訊軟體等非實體之方式進行聯繫,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不相識,或對其他分工之人之運作狀況無法掌握、理解之情況並非罕見。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參與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渠等均非直接參與詐術實施之人,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之情節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其可能性,無從對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㈣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調詢時起即自承係其不熟之友人李𧘻穎於113年
12月13日前約4日左右的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訊息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參與跑業務並跟客戶(實際上為詐欺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款項的工作,如完成任務,其可以獲得萬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因為其當時有向當鋪借貸周轉,遂答應李𧘻穎,李𧘻穎之後便將其加入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其便依李𧘻穎等人的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各客戶取款,如有取得款項則會再轉交予李𧘻穎等人指示之人等語,與證人李𧘻穎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審金訴卷第51至60頁;併偵二卷第13至20頁;金訴二卷第126至129頁;金訴二卷第134至138、139至145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應允參與工作之經過,係由素不相熟之友人李𧘻穎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傳訊詢問,工作內容為「跑業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完成一次即可獲得非低報酬,其後更被加入陌生人士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上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蓋委託者與被告並無深厚信賴關係,竟以社群媒體傳訊方式邀約被告從事涉及金錢收取之工作,已與正常業務委託模式有間;且被告僅需完成面交取款任務,即可獲取非低報酬,與一般合法業務工作之薪資結構顯不相當,遑論高額一次性報酬向為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之慣用手法,此已為我國媒體迭迭播送,屬一般人所得知悉之社會常識。再者,所謂「跑業務」,通常指推廣商品或服務,絕非親身前往與素不相識之人面交並單純收取財物,被告所應聘工作之實質內容,與「業務」之通常理解根本相悖。尤以通訊軟體Telegram因其高度匿名性,在我國已廣為人知係不法集團規避查緝之慣用聯絡工具,被告竟於應聘後即遭拉入陌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復接受李𧘻穎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南小杜」所發送的指令,其應聘工作之異常性,昭然若揭。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方能辨別上開工作模式之高度異常性,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收取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有關。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其對於實際工作內容不甚了解,於詢問李𧘻穎時,李𧘻穎僅回覆是幫他跑腿拿錢、是正常的工作,其之所以不了解工作細節,還願意為李𧘻穎收錢,乃因其有積欠當鋪錢,並主張其大概知道自己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顯然被告係為達成個人目的,始抱持僥倖、容任之態度從事本案面交取款工作,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觀察暱稱「06收錢」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1至65頁),對話內僅見得被告受指示取款、交水的經過,均無明顯可見被告「確知」該群組成員均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畫知之甚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實行本案犯行。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取款後、取款後轉交或預計轉交,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趙書羣章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有下列未洽之處,均由本院補充、更正:
⑴起訴書意旨雖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未論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敘明被告有持偽造之識別證(工作證)以行使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本院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被告此等部分所犯罪名。
⑵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除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外,亦均該當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院認定被告此等部分所犯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惟此部分罪名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且移送併辦應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情,而與起訴法條變更無涉,爰由本院均逕予更正。
⑶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系
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係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但被告於本案所犯歷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行為均係於修法「後」所犯,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此等部分均有誤會。而其中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當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原預計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為500萬元,然因此部分乃經偵查輔助機關逮捕而未遂,自無實際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當然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予說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之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當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罪共通部分: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僅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俱應依此條項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屬於獨立之罪名,但移送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有此情,當與起訴法條無涉,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⑵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細節詳後述沒收部分),應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原前段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將修正前同條後段規定移列至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由於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免除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經查: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被告雖係因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為警誘捕偵查而受逮捕,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在前,應認被告於偵查輔助機關尚未獲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查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又本院綜合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預計收取的款項金額甚高,暨被告主觀之惡性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前揭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
被告雖有供出並指認李𧘻穎,並據以查獲李𧘻穎招覽並指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實行該欄所示行為,復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70076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金訴卷第223至224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4年12月22日高市法字第11468636530號函(金訴卷第227至230頁)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157至160頁)存卷可考。然觀察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李𧘻穎所為充其量僅係引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指示被告1人面交取款,顯非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佐以李𧘻穎供稱尚有更上層集團成員指示其等行事等語(審金訴卷第51至60頁;併偵二卷第13至20頁;金訴二卷第126至129頁;金訴二卷第134至138、139至145頁),李𧘻穎應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的人事、犯罪計畫、利潤分配等有全面性的決策權的管理階層人員,並無指揮他人的實質權限,充其量僅是依更上層指示末端車手的車手頭,當非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以,雖確實有因為被告之供述查獲李𧘻穎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仍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已經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偵查輔助機關誘捕偵查而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中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實行如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時,欲向告訴人李賢浩取款之金額龐大,苟非告訴人李賢浩報案處理,恐怕告訴人之500萬元已經交付既遂,是被告行為侵害法益重大,不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然告訴人李賢浩係於被告實行上開行為前,即已察覺受騙並向調查機關報案,其嗣後領款前往與被告面交,係配合調查官、協辦員警所為之控制下交付,而非陷於錯誤後之財產處分,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要件自始即無從成就。公訴檢察官所稱「苟非報案即已得手」,其前提預設告訴人在毫無察覺下持續信以為真,然此與本案查明之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有上開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有上開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一般洗錢部分,雖原因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其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罪名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等部分之減刑事由,俱應留待量刑時審酌。⒍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為,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審認全卷事證後,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且確實有積極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獲得各告訴人之諒解(均詳後述),復有供出共犯並因此查獲,足見其已知悔悟,且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素行尚佳。然而,邇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本於不確定之故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得或預計詐取難謂低微款項,可非難性不低,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從事類似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於本案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條件,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為本案歷次犯行,各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刑期後,最低可量處刑度均非高,應全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歉難採憑。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293、4045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事實)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被告歷次犯行均有出示偽造的識別證及存款憑證等件,性質上帶有直接施詐的性質。尤其,本案告訴人李純祝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50萬元,足認告訴人李純祝所受損害匪淺。而被告所欲向告訴人李賢浩收取的款項達500萬元,金額甚鉅,惟此部分乃告訴人李賢浩配合員警行誘捕偵查,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李賢浩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李賢浩財物受有任何損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復有供出招募並指示
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李𧘻穎,進而查獲之,且已與告訴人李純祝、李賢浩調解成立,告訴人李純祝、李賢浩均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暨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等情,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李純祝114年8月20日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37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65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09至210頁)附卷為參,其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原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李純祝,並經告訴人李賢浩同意延後賠償日期,詎被告於115年1月7日發生嚴重車禍,於同日急診入院,並因右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因接受手術治療,復住院數日後出院,需專人協助照顧,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需要輔具才能行走,大概要半年才能正常走路,進而無法工作,故其目前未能遵期給付賠償,但其有告知告訴人李純祝、李賢浩緣由等節,業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金訴卷第349頁),關於其因重大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需要他人照顧各情,亦有被告之陳述狀(金訴卷第275頁)、出院計畫說明書(金訴卷第276頁)、診斷證明書(金訴卷第277、279頁)在卷足佐。本院考量,由於告訴人李純祝、李賢浩迄至本案裁判宣示前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未付款,並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且被告確實係適逢嚴重車禍,通常需治療相當時間始得恢復正常生活並賠償予告訴人,是被告雖現未依調解條件賠償,但就此不宜過度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認定。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廟會
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左右,現在因車禍休養期間,故沒有工作,係老闆有先出借款項以支應生活,無子女要扶養等生活狀況。關於其學歷、婚姻及無生養子女等情形,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金訴卷第67-68頁);至於其因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到影響乙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良好素行,及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有利量刑因子,與檢察官、被告及各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⒌起訴書意旨雖主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游李𧘻穎,然經查
證結果並非該人,且偵查檢察官傳喚被告欲釐清此情,被告並未到庭,而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並無悔意,且被告收款次數非少,金額頗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然本院認為,被告有於本案歷次所為,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再盤點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偵查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至偵查檢察官執上情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查獲時,隨即供出並指認「李𧘻穎」
(偵卷第35頁),此有113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存卷足證,而雖卷內查無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但自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曾通知身分證統一編號B開頭之「李��穎」製作筆錄,且該「李𧘻穎」與本案真正共犯即身分證統一編號D開頭的李𧘻穎,為不同人觀之,堪認被告應有指認錯誤之情節。
⑵檢察官雖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接受訊問,
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偵卷第173、1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卷第177頁)在卷可徵,惟被告嗣於114年4月2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已明白表示其先前錯誤指認與真正上游相同姓名、實際與本案無涉的「李𧘻穎」,乃因照片相像所致。有鑑於照片指認的缺點之一,即是照片成像有可能失真,且「李𧘻穎」名字當中的「𧘻」為我國國人姓名中較少使用的文字,又凡比對前開「李𧘻穎」2人之生日,僅相差6日,年齡相同,難認被告有刻意指認錯誤以誤導偵查方向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涉己事實坦認犯罪,更有主動自首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顯然其對於司法資源的簡省、真實之發現均有相當助力。
⑶甚者,被告固然經偵查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有所不該,但被
告本無自證己罪或配合檢警查獲共犯的義務,其如有提供線索供檢警偵辦,對其科刑有利審酌或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均有幫助,並不得因此反將被告未完全善盡其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之舉,列入判斷其犯後態度的不利因子。
㈧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年輕識淺,其犯罪情節復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應認其屬一時短慮致罹刑章。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純祝、李賢浩調解成立,並經各告訴人同
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
⒊再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⒋另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
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本案,復致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各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各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李純祝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工具,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李純祝收取之50萬元,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本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盡數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手取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取走該等款項而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起訴書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酬
勞,但並未主張具體數額。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供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任何被告有獲得酬勞或因此免除債務之客觀事證,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其無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中首次繫屬法院者
,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被告另有與本案詐欺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時,向告訴人李賢浩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賢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牧人」應用程式操作,嗣詐團成員表示告訴人李賢浩抽中吉茂股票36張,需認繳108萬元,告訴人李賢浩遂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將60萬元當面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起訴意旨另以欄⒈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犯,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然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實行犯罪,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有與各集團成員商討犯罪計畫、謀劃犯行分工之情狀,而僅有單純接收指示而為配合面交取款轉交行動之舉,是被告應均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的後果,而單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均欠缺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意旨另以欄⒉部分:
⑴被告就公訴意旨欄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偕辯護人辯稱其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李賢浩面交取款者並非被告等語。
⑵經查:
①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時,向告訴人李
賢浩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賢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牧人」應用程式操作,嗣詐團成員表示告訴人李賢浩抽中吉茂股票36張,需認繳108萬元,告訴人李賢浩遂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將60萬元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自稱為「陳浩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賢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李賢浩拍攝之面交現場自稱「陳佑恩」之人之照片、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方記載存款戶名為李賢浩,金額為60萬元)、告訴人與暱稱「不忘初心」群組、「陳建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資訊、「肖思涵」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惟證人即告訴人李賢浩於113年12月12日調詢時已明白證稱:
自稱「陳佑恩」的男子有香港口音,並且向我表示他是香港人來臺依親2年等語(偵卷第18頁),又於同年月13日配合調查官誘捕偵查被告後,表示其乃因為配合調查官逮捕被告,才認識被告,其先前完全與被告不相識,也無任何關係,被告與先前至其家中收款之「陳宥恩」不是同一人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上大頭照(偵卷第82至83頁)、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拍攝之照片(併偵二卷第6頁),與告訴人李賢浩所拍攝的「陳佑恩」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與「陳佑恩」應係不同之人;再加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確認被告說話屬臺灣人民常見口音,沒有常見的粵語或外國、大陸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口音,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意見(金訴卷第147頁),而暱稱「06收錢」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5頁)內亦無被告有於113年11月29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李賢浩取款之相關訊息,足見檢察官所指事證均無法證實是日向告訴人李賢浩收款的「陳佑恩」即係被告。
③綜核前情,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李賢浩面交取款,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293、4045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事實)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除本院論罪科刑欄所認定被告涉犯罪名外,尚就首次繫屬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為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形式上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訴訟法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然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然本院審判起訴書所載事實時,已在起訴書所載範圍內審理此等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其中包含: ⑴2張尺寸較A4為小,且除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趙書羣章之印文各1枚外,其餘完全空白者。 ⑵2張上方有填載告訴人李賢浩之個人資料及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且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趙書羣章之印文各1枚,復經被告在經辦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者。 ⑶2張尺寸為A4大小,且除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趙書羣章之印文各1枚外,其餘完全空白者。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件2張 3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0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6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