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琮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第16731號、第20287號、第20627號、第21083號、第21680號、第21684號、第21696號、第23485號、第27473號、第27658號、第28292號、第28755號、第29630號、第31370號、第31627號、第34080號、第35684號、第37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7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A47(Telegram暱稱「火獅」、「火獅3.0」)、A45(Telegram暱稱「小龍」,另由本院通緝中)、A46(Telegram暱稱「包你發」、「蠟筆小新」,另由本院通緝中)、A49(Telegram暱稱「唉呦喂」,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軒、朱○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陸續加入由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44(Telegram暱稱「特大杯拿鐵」,由本院另行審結)、A48(Telegram暱稱「陳子浩」,另由本院通緝中)、A50(另由本院通緝中)亦於113年4、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A45擔任提領車手、2線或3線收水員、指示旗下車手待命並掌握出勤狀況、發放薪水之控盤員;A46擔任提領車手、2線或3線收水員、指示旗下車手待命並掌握出勤狀況、發放薪水之控盤員;A47擔任1線提領車手或2線收水員;A48、A49擔任1線提領車手、取簿手;A44擔任2線收水員;A50擔任取簿手。A47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47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49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陳○軒收水,復由陳○軒將該等款項交予A47,由A47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A47與附表一編號3至9「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47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附表一編號3至9「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之人收水,由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4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45、A4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46、A44、A48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46手機內留存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45持有IPhone7手機內留存對話紀錄、寄收及操作卡片、車手團教戰守則、招募車手、出金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成員明細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45、A46、A44持用手機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流量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一-2卷第161至165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行,係分別就同一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或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上繳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有與少年陳○軒共犯,然被告否認知悉陳○軒為少年(見金訴一-2卷第154至15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陳○軒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惟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2卷第156、161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手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自承明確(見金訴一-2卷第1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任收水手之報酬則為收水金額之1%至1.5%(見金訴一-2卷第155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車手提領後交由被告收水金額之1%(詳下列㈠至㈡);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金額之2%(詳下列㈢至㈨)。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199元(計算式:1萬9,988元×1%=1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29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290元)。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456元(計算式:2萬元×6=12萬元,1
2萬元-4萬9,989元-2萬9,188元-7,007元-1萬986元=2萬2,830元,2萬2,830元×2%=456元)。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1,943元(計算式:4萬9,989元+2萬9
,188元+7,007元+1萬986元=9萬7,170元,9萬7,170元×2%=1,943元)。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999元(計算式:4萬9,980元×2%=999元)。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999元(計算式:4萬9,989元×2%=999元)。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1,999元(計算式:9萬9,999元×2%=1,999元)。
㈧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800元(計算式:2萬元×7+1萬元=15萬元,15萬元-11萬元=4萬元,4萬元×2%=800元)。
㈨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2,200元(計算式:11萬元×2%=2,200元)。
三、洗錢之財物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A49、被告提
領後,以前述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收水、提領取得之款項上繳,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4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範圍 1 A0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3分前某時起,佯稱:抽中獎金惟需先行繳交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 1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113年4月28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少年陳○軒(1線收水,另移送少年法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3.A47(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4時35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28日18時4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113年4月28日18時12分許 2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中庄郵局 1.A49(提領車手) 2.少年陳○軒(司機兼1線收水,另移送少年法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3.A47(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前某時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8時38分許 3萬8,03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3日18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⑤113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 ⑥113年5月13日18時46分許 ①2萬元(不含手續費,下同)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②③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三多分行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2分起,佯稱:因中油系統遭駭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取消扣款然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8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8時28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8時3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9,188元 ③7,007元 ④1萬1,001元(入帳金額為1萬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1.A47(提領車手) 2.A48(提領車手) 3.A44(2線收水) 4.A45、A46(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3,1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5 A1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前某時起,佯稱:蝦皮帳號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許 4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漾門市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6 A1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32分前某時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統百貨五福店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 A1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0時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4日0時4分許 9萬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4日0時8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0時9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5月14日0時1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0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常德門市 8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0時起,佯稱:係其孫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6月18日13時42分許 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A47 ①113年6月18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許 ③113年6月18日13時55分許 ④113年6月18日14時5分許 ⑤113年6月18日14時6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 ⑦113年6月18日14時13分許 ⑧113年6月18日14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義明門市 ④⑤⑥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褒揚門市 ⑦⑧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明門市 1.A47(提領車手)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9 A1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起,佯稱:係其兒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6月18日13時41分許 1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A47 1.A47(提領車手)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A01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9至50、55頁) 2 告訴人A02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卷第55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卷第53、57至65頁) 3 告訴人A11(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81至4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1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77、491至497、505至507、515至517頁) 4 告訴人A12(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33至47頁;警十一卷第10頁;警十七卷第457、465、468頁) 5 告訴人A13(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3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9至72、76至79、87至88頁) 6 告訴人A14(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89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4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93至104、106、109至112頁) 7 告訴人A15(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147至1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5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151至152、155、159、162至164頁) 8 告訴人A16 (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47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6臨櫃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警十二卷第53至59頁) 9 告訴人A17(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A17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35至45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3 Min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1張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770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28900號卷 警二卷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985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416202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626500號卷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87600號卷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29200號卷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1800號卷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4132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9419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8319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30100號卷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223000號卷 警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45600號卷 警十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02400號卷 警十五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02500號卷 警十六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597700號卷 警十七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64300號卷 警十八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09600號卷 警十九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621600號卷 警二十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616500號卷 警二十一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 偵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 偵二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卷 偵三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24卷 他一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一 偵四-1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二 偵四-2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三 偵四-3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21083號卷 偵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 偵六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卷 偵七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6號卷 偵八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 偵九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73號卷 偵十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 偵十一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卷 偵十二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卷 偵十三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 偵十四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0號卷 偵十五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 偵十六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0號卷 偵十七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4號卷 偵十八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7號卷 偵十九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卷 偵二十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卷 偵二十一卷 4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併辦) 他三卷 5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1卷 5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2卷 5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 聲羈一卷 5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 聲羈二卷 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65號卷 偵抗一卷 55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3號卷 偵聲一卷 56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 偵聲二卷 57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 偵聲三卷 58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10號卷 偵抗二卷 59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卷 偵聲四卷 6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卷 偵聲五卷 61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 偵聲六卷 62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 審金訴一卷 63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卷 審金訴二卷 6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一 金訴一-1卷 6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二 金訴一-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