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發
李易學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第16731號、第20287號、第20627號、第21083號、第21680號、第21684號、第21696號、第23485號、第27473號、第27658號、第28292號、第28755號、第29630號、第31370號、第31627號、第34080號、第35684號、第370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第1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44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均免訴。
二、A49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49(Telegram暱稱「唉呦喂」)、A45(Telegram暱稱「小龍」,另由本院通緝中)、A46(Telegram暱稱「包你發」、「蠟筆小新」,另由本院通緝中)、A47(Telegram暱稱「火獅」、「火獅3.0」,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軒、朱○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陸續加入由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44(Telegram暱稱「特大杯拿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A48(Telegram暱稱「陳子浩」,另由本院通緝中)、A50(另由本院通緝中)亦於113年4、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A45擔任提領車手、2線或3線收水員、指示旗下車手待命並掌握出勤狀況、發放薪水之控盤員;A46擔任提領車手、2線或3線收水員、指示旗下車手待命並掌握出勤狀況、發放薪水之控盤員;A47擔任1線提領車手、2線收水員;A
48、A49擔任1線提領車手、取簿手;A44擔任2線收水員;A50擔任取簿手。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44與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共同正犯範圍」欄所
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至
12、15、27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之金額後,交由A44收水,復由A44將該等款項交予A45、A46,由A45、A46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A49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49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及擔任司機搭載A48於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之人收水,由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A49與A48、A45、A4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40佯稱:其有中獎,然因後續匯款失敗,需配合寄送名下金融卡以處理網路銀行之錯誤云云,致A40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寄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共5張,嗣由A45、A46指示A49於113年5月9日19時20分許,赴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卡包裹,A48則在旁監控。惟A40寄出金融卡後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領取前揭金融卡包裹之A49,並扣得前揭金融卡5張(已發還A40),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4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被告A4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A49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A49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A49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A44、A49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1卷第212、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4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A49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45、A4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46、A48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機車於113年5月1日至2日之行車紀錄及行經路段錄影畫面截圖、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5月1日至5日之行車紀錄及行經路段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46手機內留存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45持有IPhone7手機內留存對話紀錄、寄收及操作卡片、車手團教戰守則、招募車手、出金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成員明細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45、A46、被告A44持用手機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流量紀錄、被告A49、同案被告A46、A45持用手機於113年5月5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流量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3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5、18至3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A44、A49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A49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49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49,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A49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⑵至被告A4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A44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A4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A49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就被告A44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A49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被告A4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一-1卷第551至573頁),則被告A49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A44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49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19、2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A49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A49於領取金融卡包裹之際,即遭提前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A49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金融卡而未遂。起訴書誤認既遂雖有未合,惟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A44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A49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49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A48、A45、A4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A49自行或同案被告A47、A48分次提領後上繳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A44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至33所為,被告A49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49行為時為成年人,並知悉共犯陳○軒為少年,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金訴一-1卷第469頁),其與少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62條⒈查被告A44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1至12、15、27
至3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案,供出同案共犯並說明犯罪分工,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警四卷第197至20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A44此舉確使偵查機關得以迅速特定犯罪行為人而減省司法資源,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A44上開犯行雖合於自首之要件,惟因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49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一-1卷第210、470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A49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A49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A49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並與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A49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49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犯行,雖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A49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6所示犯行,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復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八、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第15986號移送併辦被告A49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部分,經核與被告A49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⑵⑶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44、A49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49並有前述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惟其等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除被告A49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領取之金融卡業經發還告訴人A40外,其餘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1卷第472、479至5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44、A49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十、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A4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A49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自承明確(見金訴一-1卷第2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A44自承本案擔任收水手,均獲得收水金額之1.5%作為報
酬(見金訴一-1卷第325、470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2、15、27至3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車手提領後交由被告A44收水金額之1.5%,作為被告A44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342元(計算式:2萬元×6=12萬元,
12萬元-4萬9,989元-2萬9,188元-7,007元-1萬986元=2萬2,830元,2萬2,830元×1.5%=3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1,652元(計算式:4萬9,989元+2萬
9,188元+7,007元+1萬986元+1萬3,000元=11萬170元,11萬170元×1.5%=1,652元)。
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1,499元(計算式:9萬9,999元×1.5%=1,499元)。
⒋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449元(計算式:2萬9,989元×1.5%=449元)。
⒌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675元(計算式:2萬元×3+1萬5,000
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2萬9,989元=4萬5,011元,4萬5,011元×1.5%=675元)。
⒍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1,485元(計算式:5萬元+4萬9,000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1.5%=1,485元)。
⒎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120元(計算式:8,000元×1.5%=120元)。
⒏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1,080元(計算式:2萬元×4=8萬元
,8萬元-8,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1.5%=1,080元)。
⒐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599元(計算式:3萬9,989元×1.5%=599元)。
⒑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449元(計算式:2萬9,985元×1.5%=449元)。
㈡被告A49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領取之金融卡5張,業經扣案
後發還告訴人A40,有前引贓物認領收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A49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至3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匯出之款項,雖經被告A49、同案被告A47、A48提領後,以前述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A49、同案被告A48已將領得之款項上繳,被告A44亦將收水取得之款項上繳,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44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4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為同案被告A47、少年朱○羽給付車資,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同案被告A47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嗣因被告A44撤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1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一-1卷第215至221、529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康113偵34080字第114900114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查(見審金訴一卷第3頁),顯繫屬在前案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A4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A4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予審酌。又雖前案並未論究被告A44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本院就被告A4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4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A44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44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47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6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同案被告A45持有IPhone7手機內留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44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113年6月18日沒有向A47收水,也沒有開A46的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收水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47雖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18日是A44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我當時租屋處附近載我的,提款卡是A44給我的,我每提領完一處就會回車上把現金交給A44等語(見警十二卷第8至10頁)。然此為被告A44所否認,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人A47前開證述。
㈡惟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6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均僅足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人遭詐匯款後,同案被告A47有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而同案被告A45持有IPhone7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39至249頁),固可見A45(暱稱「小龍」)、A46(暱稱「蠟筆小新」)於113年6月18日,在Telegram名稱「07資金」群組,指示A47(暱稱「火獅3.0」)提領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款項之紀錄,然其中向A47收水者即暱稱「露露」之人,業據被告A44否認為其使用(見金訴一-1卷第325頁),自無從作為證人A47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45於113年6月20日偵訊中證稱:被告A44最後一次交水給我是113年4、5月等語(見偵四-1卷第36頁);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A46所使用乙節,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45、A46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1、34至35頁)。是本案除證人A47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44有於113年6月18日,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A47收取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款項後,轉交予A45、A46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A47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A44涉有此部分收水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A44涉有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A44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44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A44犯罪,自應為被告A44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4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A44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4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為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因被告A44撤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前案雖未論及被告A44除給付車資、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外,尚有負責收水之行為分擔,然既屬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A44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4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範圍 1 A0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3分前某時起,佯稱:抽中獎金惟需先行繳交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 1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113年4月28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少年陳○軒(1線收水,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 3.A47(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4時35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28日18時4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113年4月28日18時12分許 2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中庄郵局 1.A49(提領車手) 2.少年陳○軒(司機兼1線收水,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 3.A47(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5時34分起,佯稱:抽中紅包獎金惟需先行繳交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1日20時26分許 ②113年5月1日20時45分許 ③113年5月2日0時11分許 ④113年5月2日0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15元 ④5萬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①113年5月2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5月2日0時18分許 ③113年5月2日0時19分許 ④113年5月2日0時19分許 ⑤113年5月2日0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2日0時21分許 ①2萬元(不含手續費,下同)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A45、A46(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20時55分起,佯稱:蝦皮帳號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1日22時6分許 ②113年5月1日22時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5,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①113年5月1日22時9分許 ②113年5月1日22時9分許 ③113年5月1日22時10分許 ④113年5月1日22時11分許 ⑤113年5月1日22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A45、A46(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5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22時32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113年5月1日22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A45、A46(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6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5時51分起,佯稱:因中油系統遭駭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取消扣款然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⑴113年5月2日0時6分許 9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①113年5月2日0時10分許 ②113年5月2日0時11分許 ③113年5月2日0時12分許 ④113年5月2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5月2日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A45、A46(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113年5月2日0時35分許 10萬4元(入帳金額為9萬9,989元) 第一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5月2日0時42分許 ③113年5月2日0時43分許 ④113年5月2日0時43分許 ⑤113年5月2日0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⑶113年5月2日0時37分許 6,981元(入帳金額為6,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0時47分許 7,000元 7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5時46分前某時起,施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113年5月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田郵局 1.A49(提領車手) 2.A48(A49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5日15時4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113年5月5日15時59分許 ②113年5月5日16時許 ③113年5月5日16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8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7時起,佯稱:蝦皮帳號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①113年5月5日17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5日17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A48(A49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9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時51分起,佯稱:賣貨便需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5日15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5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①113年5月5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5月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A49(提領車手) 2.A48(A49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0時38分起,佯稱:蝦皮帳號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9 113年5月5日16時9分許 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A49(提領車手) 2.A48(A49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前某時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8時38分許 3萬8,03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3日18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⑤113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 ⑥113年5月13日18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②③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三多分行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2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2分起,佯稱:因中油系統遭駭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取消扣款然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8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8時28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8時3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9,188元 ③7,007元 ④1萬1,001元(入帳金額為1萬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1.A47(提領車手) 2.A48(提領車手) 3.A44(2線收水) 4.A45、A46(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3,1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13 A1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前某時起,佯稱:蝦皮帳號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許 4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漾門市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4 A1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32分前某時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統百貨五福店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5 A1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0時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4日0時4分許 9萬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3年5月14日0時8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0時9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5月14日0時1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0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常德門市 16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0時起,佯稱:係其孫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6月18日13時42分許 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A47 ①113年6月18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許 ③113年6月18日13時55分許 ④113年6月18日14時5分許 ⑤113年6月18日14時6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 ⑦113年6月18日14時13分許 ⑧113年6月18日14時1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義明門市 ④⑤⑥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褒揚門市 ⑦⑧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明門市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7 A1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起,佯稱:係其兒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6月18日13時41分許 1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A47 1.A47(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8 A1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5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5月5日14時4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A48 ①113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④113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1.A48(提領車手,此部分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9 A1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3時起,佯稱:「好賣家」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2萬7,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A48 1.A48(提領車手,此部分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 A20(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41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許 3萬2,03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13年5月5日15時34分許 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A48(提領車手,此部分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控盤車手頭兼2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1 A21(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0時17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34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6,078元 ②2,123元 ③7,9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13年5月7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土庫門市 1.A48(提領車手)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7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創門市 ①113年5月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3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新創門市 22 A2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55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7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58分許 ①2萬7,101元 ②2萬9,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A48(提領車手)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3 A23(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1時13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7日14時43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4時5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1萬9,1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①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④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⑤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⑥113年5月7日15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2萬元 ①②③④⑤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 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店 1.A48(提領車手)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4 A2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2時24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8日13時39分許 ③113年5月8日13時4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03元 ③1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①113年5月8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8日13時41分許 ③113年5月8日13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尚有於113年5月8日13時37分許,提領3萬5,000元,應予刪除)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③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 1.A48(提領車手)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5 A2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3時57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8日15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①113年5月8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5月8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 1.A48(提領車手)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6 A26(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9時42分起,佯稱:蝦皮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8日16時6分許 3萬11元(入帳金額為2萬9,99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13年5月8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 1.A48(提領車手) 2.A49(A48司機兼另案提領車手)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7 A2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26分起,佯稱:抽中獎金惟需先行繳交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①113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52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5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中門市 1.A48(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8 A2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4時36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 ①4萬103元 ②5,0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A48(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9 蔡○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6時43分起,佯稱:其係健身房客服,因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7時33分許 ①5萬元(入帳金額為4萬9,985元) ②5萬元(入帳金額為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①113年5月13日17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A48(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0 A30(提告;起訴書誤載為翁玉琳,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惟需先給付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3日19時37分許 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①113年5月14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0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0時28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0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應予更正) 1.A48(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1 A3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起,佯稱:抽中獎金惟設定錯誤需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4日0時23分許 8萬8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A48(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2 A3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23時30分起,佯稱:賣貨便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4日1時15分許 3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①113年5月14日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3年5月14日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1.A48(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3 A3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起,佯稱:露天拍賣帳號需設定洗錢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4日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8 113年5月14日0時31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 1.A48(提領車手) 2.A44(2線收水) 3.A45、A46(共同控盤車手頭兼3線收水,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A01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9至50、55頁) 2 告訴人A02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卷第55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卷第53、57至65頁) 3 告訴人A03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紀錄(見警六卷第17頁;他二卷第61至62、65、69至72頁) 4 告訴人A04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27至31頁) 5 告訴人A05(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39至43頁) 6 告訴人A06(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113年2月2日至同年5月2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5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3至14頁;警二十三卷第63至64、69、73至74頁) 7 被害人A07 (即附表一編號7)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A07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三卷第14、20至21頁) 8 告訴人A08(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9至3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8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九卷第31至43頁) 9 告訴人A09(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4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九卷第45、51至57、71至75頁) 10 告訴人A10(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10至19頁;警八卷第35頁) 11 告訴人A11(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81至4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1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77、491至497、505至507、515至517頁) 12 告訴人A12(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33至47頁;警十一卷第10頁;警十七卷第457、465、468頁) 13 告訴人A13(即附表一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3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9至72、76至79、87至88頁) 14 告訴人A14(即附表一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89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4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93至104、106、109至112頁) 15 告訴人A15(即附表一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147至1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5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151至152、155、159、162至164頁) 16 告訴人A16 (即附表一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47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6臨櫃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警十二卷第53至59頁) 17 告訴人A17(即附表一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A17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35至45頁) 18 告訴人A18(即附表一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75至4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8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469至473、483至485、491頁) 19 告訴人A19(即附表一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37至44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9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431至435、445、453至457、467頁) 20 被害人A20(即附表一編號20) ⑴證人即被害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581至58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20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585至595頁) 21 被害人A21(即附表一編號21) ⑴證人即被害人A2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165至1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21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169至183頁) 22 告訴人A22(即附表一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201至2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2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207至210、213至214、217至219頁) 23 被害人A23(即附表一編號23) ⑴證人即被害人A2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184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2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188至199頁) 24 告訴人A24(即附表一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259至2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4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261至266、268至270頁) 25 告訴人A25(即附表一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221至2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5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223至226、229至230、233至236頁) 26 被害人A26(即附表一編號26) ⑴證人即被害人A2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238至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2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244至248、251至258頁) 27 告訴人A27(即附表一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八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八卷第55至59頁) 28 告訴人A28(即附表一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A2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八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八卷第45至50頁) 29 告訴人蔡○文(即附表一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01至4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漢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395至399、409至410、415至417、421至429頁) 30 告訴人A30(即附表一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35至4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房屋出租廣告截圖、告訴人A30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31至434、438、442至456頁) 31 告訴人A31(即附表一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A3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284至2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286至297、314頁) 32 告訴人A32(即附表一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A3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271至2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32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十四卷第273至276、278至282頁;警十七卷第383、385頁) 33 告訴人A33(即附表一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A3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0至3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3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362至368頁;警十七卷第519、528頁) 34 告訴人A40(即事實欄一、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A4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4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抽獎資訊內容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8、65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A 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49 2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49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2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5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27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28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29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30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31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32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33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8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9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20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21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22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23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24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25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26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事實欄一、㈢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770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28900號卷 警二卷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985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416202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626500號卷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87600號卷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29200號卷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1800號卷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4132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9419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8319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30100號卷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223000號卷 警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45600號卷 警十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02400號卷 警十五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02500號卷 警十六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597700號卷 警十七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64300號卷 警十八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09600號卷 警十九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621600號卷 警二十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616500號卷 警二十一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 偵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 偵二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卷 偵三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24卷 他一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一 偵四-1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二 偵四-2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三 偵四-3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21083號卷 偵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 偵六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卷 偵七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6號卷 偵八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 偵九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73號卷 偵十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 偵十一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卷 偵十二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卷 偵十三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 偵十四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0號卷 偵十五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 偵十六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0號卷 偵十七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4號卷 偵十八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7號卷 偵十九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卷 偵二十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卷 偵二十一卷 4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併辦) 他三卷 5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1卷 5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2卷 5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 聲羈一卷 5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 聲羈二卷 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65號卷 偵抗一卷 55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3號卷 偵聲一卷 56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 偵聲二卷 57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 偵聲三卷 58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10號卷 偵抗二卷 59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卷 偵聲四卷 6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卷 偵聲五卷 61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 偵聲六卷 62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 審金訴一卷 63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卷 審金訴二卷 6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一 金訴一-1卷 6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二 金訴一-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