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境宥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23號、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境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境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上某貨運公司,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偉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境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將「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和農會帳戶」(下稱:上開6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因為假投資被騙,後來需要資金交割抽中的股票,後來「連偉丞」與我聯絡,對方說是融資代辦公司,要幫我做資金進出紀錄,讓我有薪資證明,貸款能夠審核過,我說我只能提供3個金融帳戶,他說不行,要多間一點金融機構以分散資金,讓各家數目少一點才比較不會被懷疑,我就提供上開6帳戶與我的郵局帳戶給「連偉丞」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倘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故不該當該處罰規定云云。經查:
㈠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連偉丞」,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出於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並未見過「連偉丞」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連偉丞」間並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情形下,便率然提供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詳後述),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在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本院認被告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連偉丞」乙事,並無正當理由。
㈢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連偉丞」之際
,主觀上顯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所為,已屬甚明。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交付上開6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連偉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為附表所示匯款,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此雖非無見地。惟查: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㈡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抽中股票之假投資訊息所騙,後來需
要資金以交割抽中之股票,因此「連偉丞」才聯絡到我,對方說是融資代辦公司,要幫我做進出紀錄,讓我有薪資證明,以順利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均供述一致(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0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37至44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9至397頁)。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因遭他人佯稱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求繳納股票交割款、若不繳納股款即違約交割、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67頁),以及被告為尋求貸得交割款項而與「連偉丞」針對貸款額度、還款條件、財力證明等事項進行討論,甚且「連偉丞」為取信於被告,尚書寫「保管切結書」1紙(內容記載略為:「連偉丞」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業務,而暫時保管尚開6帳戶之提款卡,並承諾於113年7月30日歸還,再註明『如有遺失或法律問題任何法律責任,皆由我本人連偉丞承擔』等字樣,偵一卷第39頁左下),衡情通常一般人於經詐欺集團成員出示記載上開內容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保管切結書」後,因而喪失警覺心而誤信股票違約交割將造成嚴重後果,而在此極大之心理壓力下再未經理性思考,因而貿然將金融帳戶交出者亦非全然不可能。另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前、後對話持續相當之期間,且其對話內容亦屬自然,並無確切之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另以被告前無洗錢、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且被告事發後之113年8月4日亦前往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則被告不無經台新銀行以簡訊通知(偵一卷第44頁左上)後,始驚覺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人頭帳戶之可能。
㈢又稽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並曾
任代理教師等情(本院卷二第308頁),然衡以對於事務警覺程度,往往因人而異,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為詐欺集團,並為遂行其等詐欺伎倆,本備有一套經包裝後之說詞,且往往利用人性之貪婪、恐懼等心理弱點,以取信他人,致該他人因惑於該等詐欺說詞,進而採取由旁觀者角度而言似極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實層出不窮,其中具有高學歷或從事專門職業技術之人員中,遭詐欺集團施詐而得逞者,亦比比皆是,況被告尚且因該詐欺集團所謊稱之抽中股票乙事,而遭該集團騙取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付交割款,所以由我的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73,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隨後我就於應用程式上看到已入帳等語(警卷第26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資金明細」截圖(按:顯示「系統儲值+73,000」,意指被告前開73,000元之匯款入帳之意)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頁),則以前開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如此精細,甚且製作虛假之股票投資系統以取信被告,可見本件詐欺集團乃一詐術高超且具有組織性之不法集團,單憑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無何特殊性而足使被告可得洞悉、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之言詞真偽,自難僅憑此即率爾認被告於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即可預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將持以作為施詐、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
㈣是以,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違約交割而急於籌措股票交割款,
又相信對方要協助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有據,且依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所陳述之內容以及「保管切結書」顯示,對方將上開6帳戶挪作不法使用係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在此認知下交付帳戶,充其量應僅能該當有認識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誣告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向來之素行非佳,又其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不應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自稱「連偉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進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其所為誠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6個、被害人數已達30人;再斟酌被告交付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雖將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6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向鄭宇盛佯稱:可為鄭宇盛代購機票云云,致鄭宇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許 新臺幣(下同)2萬4800元 2 鄭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鄭明恩加入投資群組,向鄭明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明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 5萬元、5萬元 3 簡于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翡翠手鐲之不實廣告,致簡于琪瀏覽後為購買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翡翠手鐲之不實廣告,致陳惠茹瀏覽後為購買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22時37分許、22時45分許、113年7月30日0時29分許、113年7月31日0時9分許 2萬8000元、1萬1000元、3萬元、2萬8500元 5 蘇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在抖音網站認識蘇仕翔後,向蘇仕翔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蘇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16分許 1萬元 6 楊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在社群軟體IG向楊憶文佯稱:購買多項商品有多次中獎機會云云,致楊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99元(渣打銀行帳戶)、1萬4870元(台北富邦帳戶) 7 吳梓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梓瑄佯稱:有意購買吳梓瑄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佯稱:吳梓瑄需作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吳梓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2日16時22分許、16時23分許 9986元、9956元 8 徐勝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徐勝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徐勝翔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徐勝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54分許、12時56分許 10萬元、5萬元 9 鄭立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筠佯稱:有意購買鄭立筠販售之商品,但訂單被凍結云云,復佯稱:鄭立筠需作認證開啟誠信交易云云,致鄭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33分許 3萬3123元 10 方育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育楨佯稱:有意購買方育楨販售之商品,但訂單被凍結云云,復佯稱:方育楨需依指示至ATM操作開通權限云云,致方育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5126元 11 陳禹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臉書網站向陳禹丞佯稱:有意購買陳禹丞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交易云云,復佯稱:陳禹丞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陳禹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52分許 3萬12元 12 黃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在社群軟體IG向黃子恩佯稱:黃子恩抽獎中獎,需先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39分許、14時41分許 2萬100元、3998元 13 蔡順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順城佯稱:有意購買蔡順城販售之商品,但訂購失敗云云,復佯稱:蔡順城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蔡順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1萬123元 14 李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李佳穎佯稱:可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26分許、9時2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5 郭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郭育峰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9時9分許、9時12分許、9時19分許 3萬元、10萬元、5萬元 16 賴雅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雅敏佯稱:有意購買賴雅敏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匯款云云,復佯稱:賴雅敏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賴雅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7 許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向許家綺佯稱:有意購買許家綺販售之商品,許家綺需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許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39分許 3萬2103元 18 朱祐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祐平佯稱:有意購買朱祐平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購買云云,復佯稱:朱祐平需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朱祐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1萬8000元 19 古純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古純華佯稱:可下載APP後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古純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7月29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20 陳謹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陳謹誼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陳謹誼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陳謹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7月30日9時31分許、10時39分許 5萬元、5萬元 21 魯正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在抖音網站認識魯正品後,向魯正品佯稱:可註冊、匯款當賣家獲利云云,致魯正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22 郭亭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郭亭宜佯稱:可下載APP後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郭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21分許、10時23分許 4萬元、2萬元 23 楊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認識楊子立後,向楊子立佯稱:有意購買楊子立販售之商品,但楊子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子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24 呂宜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呂宜懃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呂宜懃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宜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25 黎玉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黎玉亮佯稱:需交付金融卡云云,復佯稱:匯款可解除黎玉亮之警示帳戶云云,致黎玉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12時40分許 5萬元、5萬元 26 王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在社群軟體IG認識王家豪後,向王家豪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期貨云云,致王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11時57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27 邱美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邱美綾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邱美綾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邱美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5萬元 28 游鳳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8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游鳳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游鳳美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游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8時46分許、9時1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9 陳志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陳志信加入投資群組,向陳志信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志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30 張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張翊恩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張翊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翊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113年7月29日8時54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