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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孟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孟緝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孟緝(原名蕭孟瑋)前為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國際航廈1樓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下稱高機分行)所屬職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免職),擔任高機分行外匯櫃檯櫃員領組。依臺灣銀行訂頒之「外幣現鈔收兌、託收及調撥標準作業流程」、「出納業務標準作業流程」等作業規範及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營運優字第11200076911號函,溢收外幣現鈔款項,應辦理「掛帳」、「沖帳」,即不論溢收現金多寡,應依規定帳列「其他應付款-溢收現金」,且存匯及會計主管應確認是否已掛帳。

二、蕭孟緝明知上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意圖損害銀行之利益,應予更正),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輪值高機分行櫃員主任並保管存放各式外幣現金之小出納備用箱(即存放各式外幣現金以供外匯櫃員於現金箱內現金不足時支應之備用箱)期間,適初級專員洪文濱從小出納備用箱領出新加坡幣(下稱新幣)2萬8382元,竟在高機分行電腦兌換系統誤植為新幣3萬8382元,產生小出納備用箱內實際存放之新幣現金,比電腦兌換系統帳上之新幣餘額多出之新幣1萬元溢收之外幣現鈔之機會,蕭孟緝遂於同(12)日17時7分許起至同時51分許止,將該筆新幣1萬元之款項(下稱本案侵占款項)從小出納備用箱中取出,放置於其領用並由其保管之現金箱內,再將本案侵占款項拿出並放入一只信封(即起訴書所載牛皮紙袋)中,並於113年1月17日將本案侵占款項攜離高機分行,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三、嗣高機分行初級專員洪文濱於113年1月14日結帳發現帳目不合而短少新幣1萬元後,向高機分行外匯襄理邱珠寧報告,由邱珠寧等職員陸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月19日間進行改帳、查帳,並連繫臺灣銀行資訊處及其他分行,仍查無帳目不合原因,於是邱珠寧於113年1月19日下午告知蕭孟緝因現金短少新幣1萬元,將進行掛帳並帳列「其他應收款-溢付短收」,蕭孟緝得悉銀行已察覺帳務短少,始於同(19)日13時55分許離開高機分行,復於同日14時2分許,將裝有本案侵占款項之信封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攜返高機分行,並放入高機分行106櫃檯抽屜內,再向在場之外匯經辦高級辦事員張瑞君表示「錢就在抽屜裡」後,引領張瑞君及其他職員至該抽屜取出信封中之本案侵占款項,再交予高機分行會計襄理邱美玉,由邱美玉將本案侵占款項交予邱珠寧確認無誤後入庫。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孟緝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侵占款項我都放在我個人使用的現金箱,沒有拿出去放在車上或其他地方,且我有跟大出納林茂成報告此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帳目不合之原因係洪文濱於電腦兌換系統誤植所致,並非被告刻意造成,當時高機分行係採取先查帳、後掛帳的處理方式,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始知帳目不合之情形,旋將本案侵占款項交還,不能僅憑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未掛帳,即反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為高機分行職員,知悉依臺灣銀行上開內部

規定,溢收外幣現鈔款項,應辦理「掛帳」、「沖帳」;而洪文濱於上揭時間,在高機分行電腦兌換系統誤植為領出新幣3萬8382元,致小出納備用箱內實際存放之現金比電腦兌換系統帳上之餘額多出之新幣1萬元溢收之外幣現鈔;嗣洪文濱於上揭時間發現新幣帳目不合向邱珠寧報告,由邱珠寧等職員於上開期間以上揭方式進行查帳仍未果;被告嗣於上開時間,引領張瑞君等職員至上開抽屜取出信封中之本案侵占款項,再交予邱美玉、邱珠寧確認後入庫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珠寧、洪文濱、林茂成、陳妍蓁、張瑞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13年1月19日臺灣銀行高機分行1樓營業廳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個人資料及本行經歷、112年5月23日於高機分行人員異動工作輪調簽呈、高機分行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21日之值班表、出納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2年10月25日營運優字第11200076911號函、外幣現鈔收兌、託收及調撥標準作業流程、臺灣銀行國際部113年1月12日國業字第1130000221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高機分行113年1月12日監視器影像(見他卷第33至61頁)

,結果顯示於該日17時7分許起,被告自備用箱中取出一疊現金,旋走向自己之現金箱,其後拿著現金在場徘徊,並有數度望向金庫內查看襄理盤點金庫之情形,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起,被告手持一只信封並打開現金箱,旋將一疊現金放入該只信封內並放入現金箱中等情。再觀高機分行113年1月19日監視器影像(見他卷第63至80頁),結果顯示於該日13時55分許,被告離開高機分行辦公室,至同日14時2分許始返回高機分行辦公室並開啟現金箱,旋由其口袋掏出一只信封並裝入現金箱內,嗣又開啟現金箱取出一只信封,旋往106櫃檯前去並拉出該櫃檯最上層之抽屜,且有置入物品之舉動,旋於同時4分許告知並引領眾人前往106櫃檯,拉出該櫃檯最上層抽屜,並自該抽屜中取出一只信封再將其內之新幣1萬元取出交予襄理確認等節。由前揭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有將一疊現金放入一只信封之舉動,而113年1月19日被告返回高機分行辦公室後,有將一只信封自口袋掏出,並持一只信封至106櫃檯開啟最上層抽屜後,旋有置入物品之舉止,並立即召集眾人至該處,開啟同一個抽屜,取出裝有本案侵占款項之一只信封之事實。由此可知本案侵占款項確實裝於一只信封內,且考量被告返回高機分行辦公室取出一只信封、開啟106櫃檯最上層抽屜、引領眾人取出裝有本案侵占款項之信封,整段過程僅經過約短短2分鐘,時序緊密相連,足認該只裝有本案侵占款項之信封,確已遭被告攜出高機分行辦公室,嗣始由被告自高機分行辦公室外,攜帶入內並放回106櫃檯最上層之抽屜中。

㈢證人邱珠寧證稱:我們於113年1月19日上午找高機分行106櫃

檯、106櫃檯旁的小金庫、櫃員主任的小出納箱,以及當天沒有來上班櫃員的現金箱,還是沒有找到本案侵占款項,當時有查看106櫃檯抽屜,沒有發現任何牛皮紙袋跟現金等語(見廉政署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張瑞君證稱:(按:113年1月)18日邱襄理(按:邱珠寧)跟我一起查櫃員現金箱,但都是合的,所以下午就請管制區及3樓同仁尋找是否有遺漏現金,(按:113年1月)19日開始尋找106櫃檯及兌換小金庫是否遺漏現金,但皆無所獲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可知證人邱珠寧、張瑞君等人當時均已經遍尋包含櫃員之現金箱、106櫃檯抽屜等處,均未覓得本案侵占款項。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臺灣銀行政風調查時供稱:我將本案侵占款項從現金箱放到身上隨身保管,因為106櫃員的位置是輪流坐,放抽屜怕被拿走,(按:113年1月19日因為)我從身上拿出來好像會很奇怪,所以我先放到抽屜裡再拿出來,告訴大家本案侵占款項一直都放在抽屜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及於113年11月7日廉詢時供稱:113年1月19日邱珠寧說有少新幣1萬元,我就帶著張瑞君他們到106櫃檯,拿出我用牛皮紙袋包著的新幣1萬元交給他們,本案侵占款項我是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放在隨身攜帶的背包裏,我會將背包放在我的汽車上,113年1月19日是邱珠寧跟我說少新幣1萬元,我才想起我車上有新幣1萬元,才會離開營業廳去我的汽車上拿本案侵占款項等語(見卷第11至12頁),及於114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邱珠寧跟我講之後,我就把本案侵占款項放回我輪值的桌子抽屜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歷次供述均自承有將本案侵占款項放回106櫃檯抽屜之行為,且曾坦承將本案侵占款項攜出高機分行置於自己車輛內之事實,堪認本案侵占款項確係遭被告攜出高機分行,於113年1月19日始由被告將本案侵占款項帶返高機分行辦公室並置於106櫃檯抽屜內。

㈣被告供稱:我有看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2年10月25日營運

優字第11200076911號函、外幣現鈔收兌託收及調撥標準作業流程、臺灣銀行國際部113年1月12日國業字第11300002211號函;我知道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溢收之外幣現鈔要掛帳等語(見廉政署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完全知悉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應如何處置本案侵占款項,竟然仍將本案侵占款項攜帶離開高機分行,依一般人之經驗,均足生疑竇。參以證人邱珠寧證稱:依高機分行規定的流程,連放在抽屜都不行,何況被告是將錢攜出高機分行,完全不符合臺銀現金收付管理相關規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51頁),及證人洪文濱證稱:溢收現金不管有沒有掛帳,都要放在現金箱裡,不可以自行貼身保管或攜出銀行以外的地方,被告之行為完全不符合臺銀現金收付管理相關規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57至58頁、第60頁),可知被告將本案侵占款項攜出高機分行之行為,確實違反臺灣銀行內部規定,難認被告將本案侵占款項攜出高機分行有何正當理由。佐以被告曾供承於113年1月17日將本案侵占款項攜出高機分行放置個人汽車內等情(見他卷第23頁;廉政署卷第12頁),考量被告自113年1月12日即知悉有此本案侵占款項,嗣於同月17日將之攜出高機分行,直至同月19日經證人邱珠寧告知查證情形,始將本案侵占款項放回106櫃檯抽屜,期間長達7日,顯非短暫,更有將本案侵占款項置於高機分行辦公處所外屬個人專屬實力支配之汽車內之行為,衡情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係向眾人佯以本案侵占款項始終置於106櫃檯抽屜之假象,顯係欲掩飾本案侵占款項係由其單獨實力支配之事實,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應有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將本案侵占款項攜離高機分

行之行為,有上揭監視器影像及證人邱珠寧、張瑞君之證述可佐,亦經被告於上開廉詢時供承不諱。而由證人邱珠寧、張瑞君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已遍尋包含被告使用之現金箱、106櫃檯抽屜等處,均未有所獲,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侵占款項始終置於其使用之現金箱,並非事實。又證人林茂成證稱:被告的帳務跟我沒有太大關係,我是113年1月19日才知道帳務不合的事,被告沒有到我面前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邱珠寧證稱:被告應向外匯襄理、出納襄理報告,但他沒有跟我(按:即外匯襄理)說過,出納襄理也說沒有聽他說過,被告(按:113年1月)16日、17日有上來班,也沒有告知帳務有問題,被告位置就在我前面,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那幾天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在找錢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證人張瑞君證稱:(按:113年1月)15日開始釐清帳務後,我就不斷跑去找邱珠寧襄理報告帳務釐清情形,所以附近座位的人應該會知道我們在釐清帳務問題,被告雖說有向襄理報告,但我沒有印象有人附和他的說法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應未明確向主管及其他同事說明本案侵占款項之處置情形,甚由其前揭自述於113年1月17日將本案侵占款項攜出高機分行而放置在個人汽車之情形,極可能係因知悉帳務不合之事已遭他人發覺,始有此藏匿之舉。再查,被告於廉詢時先供稱:臺灣銀行從來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有關出納、現金收付、結帳等作業流程的規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6頁),經廉政官提示傳閱內容後(見廉政署第83頁),被告始坦承知悉臺灣銀行宣導之內容(見廉政署卷第7頁);又被告先前坦承將本案侵占款項攜出高機分行放置個人車輛內,嗣於偵查中又改口否認此情(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供詞多有反覆、避重就輕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所辯有何憑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業務侵占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將本案侵占款項攜離高機分行藏放在自己車輛內,期間已非短暫,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穩固且排他之持有,而侵占入己,此不因其於東窗事發後佯以將之放回高機分行上開抽屜內,而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等情,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款項尚非鉅額,且於東窗事發後旋主動返還予高機分行,其犯罪情節及結果並非至為嚴重,若科以該罪最低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侵占及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辯稱:我是等他們來認領,我有跟出納襄理講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侵占、特別背信之犯意,應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灣銀行高機分行之職員,未遵守銀行法相關之規範,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侵占款項已返還高機分行之情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