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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陳瑞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陳瑞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朱陳瑞銀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至便利商店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紀錄,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所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詐欺犯罪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朱陳瑞銀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推由朱陳瑞銀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每次依「老登」之指示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然朱陳瑞銀嗣未取得報酬)。嗣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琪餒」於113年8月1日起佯裝家庭代工之老闆娘與阮如珮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使阮如珮陷於錯誤後,指示阮如珮於113年8月2日11時2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透過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星展門市,並告知「婉琪餒」上開帳戶之密碼(阮如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朱陳瑞銀依不法詐欺份子「老登」指示,於113年8月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星展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復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包裹寄至不詳處所。

二、嗣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以上開手法取得附表一所示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復遭不法詐欺份子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阮如珮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阮如珮及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依「老登」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不詳包裹後再寄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老登」請我領包裹,說每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我當時沒想過會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依「老登」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

依「老登」之指示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本案包裹至指定之不詳地址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21至122頁、審金訴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被告對告訴人阮如珮被騙已本案包裹交付附表一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孝怰等3人被騙匯款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如珮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之弟林子涵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阮如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阮如珮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阮如珮提出之與LINE暱稱「婉琪餒」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至28頁)、告訴人阮如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7-11交貨便貨態追蹤系統截圖(見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由:⒈被告雖以其不知情,欠缺犯罪故意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⒉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5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上找工作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審金訴卷第29頁、警卷第37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之手機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灰產

交流群」,看到暱稱「老登」之人在徵跑腿人員,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物品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卷第37至39頁)。衡情,苟委託人係為求節省包裹在路途上之時間及費用,理應是直接請寄件人將包裹寄至最終之收件地址,毋庸再另行給付報酬委請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星展門市臨櫃拿取後,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寄至指定地點,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可知悉,本件代收代送包裹之目的,顯然不是要節省委託人前往收取包裹在路途上時間及勞力之耗費,而係委託人不願出面收取包裹,欲以其他人頭出面收取包裹;再者,被告所應徵者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1,3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顯非合理相當;且該工作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灰產交流群」中徵求,又該名稱「灰產」即灰色產業,本泛指處於法律和道德邊緣,提供非法或未受監管服務之產業鏈,主要包括網路詐騙、賭博、洗錢、非法資訊交易(個資、手機卡、銀行卡)等,提供技術支持之上下游產業如電信詐騙之技術及資金及模糊地帶之商業活動如虛擬貨幣交易等,核心是賺取不正當利益。故「灰產」本即暗示該群組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且通訊軟體TELEGRAM亦具備訊息自動刪除功能,於「秘密對話」中可啟動「閱後焚毀」,或是在一般聊天室可開啟「自動計時刪除」功能,使訊息自動刪除,而為犯罪集團所經常性利用,被告自承實際不認識暱稱「老登」之人,僅利用飛機(TELEGRAM)聯絡,就聽從其指示多次領取包裹,「老登」並將期間對話均刪除殆盡等情(見警卷第37至39頁),亦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合,被告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亦有認識。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查本案事實欄一、阮如珮部分,上開犯行雖於113年8月1日(新法尚未生效)不詳不法詐欺份子佯裝家庭代工之老闆娘與阮如珮聯繫時係為著手本案犯行,然告訴人阮如珮於113年8月2日11時29分許始交寄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告知帳戶密碼,被告於113年8月4日17時5分許始依「老登」指示領取包裹,故結果發生及行為終了在新法生效之後,故依上揭見解,應即適用新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供稱本案只有跟「老登」聯繫,所領包裹亦是依「老登」指示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至不詳處所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予被告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登」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與「老登」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承認詐欺、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22頁

);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係在網路找工作而聽從對方指揮等語,均堅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其本案犯行,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依「老登」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雖與「老登」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

獲得報酬300元,惟實際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內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受領相關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附表一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

款項,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起訴書縱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

,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將被告「朱陳瑞銀於民國113年

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登』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朱陳瑞銀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之事實記載明確,形式上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起訴意旨縱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仍應認為檢察官有起訴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經查,被告至始自終均否認其有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記載之詐欺行為或為詐欺集團成員。至於告訴人阮如珮雖稱詐騙其帳戶資料之人自稱「婉琪餒」;告訴人陳孝怰陳稱詐騙其金錢之人自稱「心心」;被害人林緯翔稱詐騙其金錢之人自稱「偉」;被害人洪易昇稱詐騙其金錢之人自稱「梁佩琪」,然該等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均屬不詳,彼等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認識上開詐騙者並知悉上開詐騙者已組成一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等身分不明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卷內均乏相關事證。此外,卷內又無被告自113年7月間,加入「婉琪餒」、「心心」、「偉」、「梁佩琪」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共同組成的詐欺集團之相關證據,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相繩。

㈣本院就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首次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孝怰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3年8月4日19時許,佯裝買家暱稱「心心」、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專員,向陳孝怰佯稱欲購買天外奇蹟公仔,惟其尚未簽屬交易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又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孝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情形如下: (一)113年8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二)113年8月4日20時02分許匯款4萬123元 (三)113年8月4日20時20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66、69至71頁) 3.告訴人陳孝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4.告訴人陳孝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3至78頁) 2 林緯翔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3年8月4日18時許,佯裝買家暱稱「偉」、遊戲交易平台「1047games」客服,向林緯翔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又稱交易成功,欲提領現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緯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情形如下: 113年8月4日20時15分許,委由其胞姊林子涵匯款1萬元 1.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1至83頁)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6頁) 3.被害人林緯翔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6頁) 4.被害人林緯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9至93頁) 3 洪易昇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3年8月4日20時35分許,佯裝房東暱稱「梁佩琪」向洪易昇佯稱有房屋待租,惟已有房客欲承租,若要搶租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洪易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情形如下: 113年8月4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0頁) 2.被害人洪易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1至105頁)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阮如珮部分 朱陳瑞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朱陳瑞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朱陳瑞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朱陳瑞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