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沛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瑾宜、林淑親、張喻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沛蓁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否認犯罪,我改名字要去辦理帳戶更名,才會把原本沒在使用的提款卡拿去改一改,提款卡一起放在零錢包內遺失了,密碼是寫在一張小紙條上放在零錢包裡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3至47、69至71、91至93頁),復有本案彰銀帳戶、元大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卷第27至29、31至35頁)、 交易明細(偵卷第58、80、84、105頁) 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4、100至10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遭提領一空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改名字,我於113年5月27日要去銀行更改帳戶名稱,下午去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回家後我發現我放提款卡的包包掉了,我就打電話去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掛失,隔天就接到彰化銀行客服通知我的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去更正名字的當天晚上就接到彰化銀行通知說我戶頭被盜用,我去確認零錢包,才發現整個零錢包遺失等語(偵卷第156頁),被告先後陳述其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為何會向銀行電話掛失,情節與時序歧異,則是否確有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情,已甚可疑。而被告在113年5月27日12時至14時之間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服,固有其提供之掛失帳戶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時間均在113年5月27日12時至14時間之後,被告通報掛失帳戶之時點,告訴人及銀行尚未發覺遭詐騙,何能電話告知被告帳戶遭盜用,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觀諸告訴人張喻甄陳稱其於113年5月23日認識男子「陳廷翰」,遭詐騙而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陸續於113年5月26日0時9分許匯款至指定帳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8分許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可見在被告辯稱於113年5月26日或27日至銀行辦理變更姓名、遺失提款卡前,被告之銀行帳戶早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益徵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辦理變更姓名當日遺失之辯詞,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亦應知悉一般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避免帳戶金額遭冒領或濫用,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或報警處理,則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冒有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之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理。輔以現今仍有貪圖小利而出租或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準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至為灼然。
3、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張喻甄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9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支付1萬元,共9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金訴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金訴卷第43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與告訴人張喻甄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供帳戶數量非僅單一(本案為3金融帳戶),被害人有3人,且被害金額非低,亦尚有其他告訴人未能和解或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瑾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告訴人林瑾宜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21時48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5月26日21時51分 5萬元 2 林淑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林淑親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14分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5月26日23時15分 3萬元 3 張喻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張喻甄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28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5月26日23時29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