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介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介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張師傅」、卓世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吳介豪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唐招莉、蔣淑貞(下合稱張琼光等6人)施詐,致張琼光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一銀帳戶內,吳介豪即依「張師傅」、卓世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一銀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卓世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二、案經張琼光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介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各次犯行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於審理時自白認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均以修正後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被告與「張師傅」、卓世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新增自白

減刑寬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固得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偵卷第313頁),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該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率爾從事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誠屬非難。復酌以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09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末參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均出於同

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各罪間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且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固屬其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實益,尤其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仍就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就本案犯罪取得方式,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非直接自提

領贓款中抽取而係不詳之人轉交28,000元(本院卷第133、2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提領情況 證據出處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在Youtube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張琼光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陳嘉瑜」向其佯稱:可於軟體「鼎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琼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8,9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楊婷喬,下稱高楊婷喬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9,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茹毓,下稱陳茹毓遠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398,000元至吳介豪一銀帳戶 吳介豪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 ⒈告訴人張琼光警詢指述(偵卷第74至77頁) ⒉吳介豪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 ⒊陳茹毓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0至51頁) ⒋高陽婷喬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2至53頁) ⒌吳介豪一銀帳戶IP登入資料(偵卷第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2至73頁) ⒎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3、331頁) ⒏取款憑條(偵卷第333頁)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LINE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方瀞蔆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黃惠琳」向其佯稱:可於APP「鼎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瀞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楊婷喬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3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萬元至陳茹毓遠銀帳戶 ⒈告訴人方瀞蔆警詢指述(偵卷第85至87頁) ⒉吳介豪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 ⒊陳茹毓遠銀帳戶(偵卷第50至51頁) ⒋高陽婷喬合庫帳戶(偵卷第52至53頁) ⒌吳介豪一銀帳戶之IP登入資料(偵卷第3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市表(偵卷第83至84頁、第88至92頁) ⒎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3、331頁) ⒏取款憑條(偵卷第333頁)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在FB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游婉婷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劉亞茹」向其佯稱:可於APP「新鼎雲資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許,玉山銀行臨櫃匯款53萬元至高楊婷喬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3萬元至陳茹毓遠銀帳戶 ⒈告訴人游婉婷警詢指述(偵卷第91至92頁) ⒉吳介豪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 ⒊陳茹毓遠銀帳戶(偵卷第50至51頁) ⒋高陽婷喬合庫帳戶(偵卷第52至53頁) ⒌被告吳介豪一銀帳戶IP登入資料(偵卷第31頁) ⒍玉山銀行匯款憑條,53萬元(偵卷第104頁上) ⒎與暱稱「劉亞茹」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4頁下至106頁) ⒏APP投資截圖(偵卷第107頁上)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02頁) ⒑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3、331頁) ⒒取款憑條(偵卷第333頁)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曉嘉」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於APP「新鼎雲資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許,前往富邦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51萬元至高楊婷喬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1萬元至陳茹毓遠銀帳戶 ⒈告訴人李至宸警詢指述(偵卷第110至114頁) ⒉吳介豪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 ⒊陳茹毓遠銀帳戶(偵卷第50至51頁) ⒋高陽婷喬合庫帳戶(偵卷第52至53頁) ⒌吳介豪一銀帳戶IP登入資料(偵卷第31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8至109頁、第115至126頁) ⒎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3、331頁) ⒏取款憑條(偵卷第333頁)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中旬,在Youtube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唐招莉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林碧婷」向其佯稱:可於網站「鼎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招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許,前往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1,199,485元至高楊婷喬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199,009元至陳茹毓遠銀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509,800元至吳介豪一銀帳戶 吳介豪112年11月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⒈告訴人唐招莉警詢指述(偵卷第128至130頁) ⒉吳介豪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 ⒊陳茹毓遠銀帳戶(偵卷第50至51頁) ⒋高陽婷喬合庫帳戶(偵卷第52至53頁) ⒌吳介豪一銀帳戶IP登入資料(偵卷第31頁) ⒍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8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第131至136頁) ⒏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4頁至35頁上) ⒐取款憑條(偵卷第337頁下)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FB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蔣淑貞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趙若欣」向其佯稱:可於APP「鼎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至高楊婷喬合庫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35萬元至陳茹毓遠銀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350,100元至吳介豪一銀帳戶 吳介豪112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531,000元 ⒈告訴人蔣淑貞警詢指述(偵卷第142至145頁) ⒉吳介豪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 ⒊陳茹毓遠銀帳戶(偵卷第50至51頁) ⒋高陽婷喬合庫帳戶(偵卷第52至53頁) ⒌吳介豪一銀帳戶IP登入資料(偵卷第3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1-1頁、第146至155頁) ⒎取款憑條(偵卷第35頁下、第339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張琼光 吳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方瀞蔆 吳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游婉婷 吳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李至宸 吳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唐招莉 吳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蔣淑貞 吳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