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柯」、「海天一色」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報酬。許嘉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沈家琛佯稱可透過「鋐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家琛陷於錯誤,先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27萬元。而後「海天一色」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指示許嘉偉至某印刷店列印「海天一色」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工作證,再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攜帶上開鋐林公司收據、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沈家琛碰面,並向沈家琛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沈家琛因而交付現金27萬元予許嘉偉,足以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施欽倚。許嘉偉取得27萬元後,再依「海天一色」指示,將款項交付給「海天一色」指派到場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因沈家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許嘉偉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許嘉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家琛收取27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周柯」,「周柯」稱「海天一色」是她舅舅,她舅舅在開公司,她可以請舅舅幫我安排收入比較好的工作,而工作內容就是向他人收取逃漏稅的款項,我並不知道我收的是詐騙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
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向告訴人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27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海天一色」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7至20、21至23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收據單影本(警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 (警卷第61至7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83至98頁)、被告與「海天一色」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6頁)、被告與「周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他卷第8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向著光前進」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5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他卷第87至90、91至100、101至110頁)、告訴人報案資料(他卷第45至5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4歲之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衛生所登革熱防疫人員之工作經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告提出與「周柯」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親自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參之被告於本院自承:「周柯」介紹我認識「海天一色」時,只有提到這是她的舅舅,但「海天一色」之真實身份、所任職、開立之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我也未與「海天一色」或「周柯」見過面,遑論面試。至於為何我的收據上記載鋐林公司,我也不瞭解,我並不是在鋐林公司任職,這些收據、工作證都是「海天一色」指示我列印的,除了鋐林公司外,我也有列印過鴻景等其他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另依被告提出與「海天一色」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06頁),可見被告起初向「海天一色」介紹自己為「周柯」之男朋友,而「海天一色」要被告與「周柯」好好相處後,「海天一色」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大頭照、聯絡電話及緊急聯絡人電話等基本資料,另指示被告購入識別證掛牌、公事包及寫字板,並要求被告將列印所得之鋐林公司、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裝入前揭識別證掛牌。經被告數次詢問「請問我去現場找誰呀」、「是在那裡上班嗎」時,「海天一色」則未予回應,逕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要被告出示前述工作證、收據後向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收款並轉交。足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除透過LINE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外,別無其他面試之流程,且被告對於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任職單位、營業處所等相關求職之重要事項均毫無瞭解,已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並在實際就職前多會安排職前訓練、就職後亦有人事作業流程之程序迥異,難認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屬於一般合法正當者。
3.尤其,「海天一色」指示被告配戴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均為「投資公司」,然被告卻於偵訊時自述:我有問「海天一色」錢的來源,他表示這是逃漏稅要用的等語(偵卷第15頁);又被告本案係依「海天一色」指示,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現金,然「海天一色」並未要求被告繳回公司,反而指示被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除此之外,被告於從事收款工作過程,尚須以前述不同公司名義為之,是由此類在非正常地點面交、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甚且款項來源、公司名稱均與「海天一色」說詞不一等種種與一般公司行號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流程迥然不同情形,被告應得自此察覺「海天一色」經營之公司顯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況若「海天一色」所稱公司係為合法公司,顯可直接請投資人匯款至公司帳戶進行投資,焉須迂迴委由毫無關係、欠缺信任基礎,且承前述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之被告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徒增款項交付後可能因遭他人或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亦徵被告所為顯與事理相悖,而被告對於依「海天一色」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一事,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4.更甚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初「海天一色」允諾給我每月8至10萬元的薪水等語(警卷第14頁),亦即被告僅透過LINE提供前述個人基本資料予「海天一色」後,並無其他面試流程,且工作內容僅是依「海天一色」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即可輕易賺取每月8至10萬元薪酬,對比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甚至每個月不一定能賺得1萬元之情形(本院卷第73頁),明顯不同,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在在足證被告對於依「海天一色」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顯有認識。
5.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27萬元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被告所應徵公司並無固定上班地點、未辦理正式面試流程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甚至「海天一色」也未向被告告知公司實際名稱;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被告依「海天一色」之指示自行前往列印相關所須識別證件與存款憑證,甚且「海天一色」提供被告列印之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亦有不同;關於實際工作內容,被告僅需依「海天一色」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即時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等各情,足見「周柯」、「海天一色」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其等非法行為,而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又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或許對於追求愛情之執著程度異於常人,為了追求愛情甘於冒險犯罪亦在所不惜,然被告縱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亦僅為其犯罪動機,其忽略告訴人可能會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執意聽從「海天一色」指示,任意收款及將款項轉交予「海天一色」指定之對象以隱匿之,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海天一色」、「周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6.末查,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在跟告訴人收款時,「海天一色」正在與我視訊中,因此我交付款項的對象並不是「海天一色」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當被告與「周柯」失去聯繫時,被告係聯繫「海天一色」,藉由「海天一色」聯繫「周柯」乙情,有被告與「海天一色」之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02頁),足見「海天一色」與「周柯」應係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同成員使用無疑。是本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自己、「海天一色」、「周柯」及被告本案轉交款項之對象,人數已逾三人,而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然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不符(警卷第87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1紙,分別蓋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鋐林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鋐林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等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海天一色」、「周柯」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
倚」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詳後述)等情節,以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稱:對方說會給我月薪8至10萬元,但我並未實際領到報酬,因為我做到第三單時就感覺怪怪的,不願繼續從事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即如警卷第59頁所示)及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即毋需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7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鋐林公司之存款收據單1紙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59頁) 2 工作證 未扣案,無公司名稱(見警卷第101頁) 3 手機1支 已扣案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