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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于勝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于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華少」之指示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2樓廁所旁置物櫃,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華少」,容任「華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佯裝假網購買家,稱要購買曾雅如所販售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要求曾雅如完成賣家實名認證,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曾雅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二、廖于勝已預見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仍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並於113年5月10日17時12分、17時14分,分別轉匯3萬元、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曾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廖于勝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做借貸,卡片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一、告訴人曾雅如有因前開方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10日17時9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有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4分,分別轉匯3萬元、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51至5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係為辦理借貸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5月10日7時許,因為我當時要在網路借貸,於是上網搜尋借貸網的相關訊息,對方表示因為我的信用不良,無法借貸,詢問我是否要用其他方式可以借到錢,因為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對方提供我一篇内容為「誠信收租車只要卡」的文章,並請我加入一名LINE ID為「ak9699」的人,名稱為「華少」,對方謊稱因為有金主要規避稅金,所以需要使用金融帳戶,問我是否有銀行或郵局的帳戶可以租用,一個戶頭租用5天,可以提供12萬元給我,於是我們雙方談妥細節,我提供陽信銀行的戶頭,他請我拍照我的身分證、陽信銀行金融卡和存摺傳給他,並叫我將金融卡包裝好放在附近家樂福的置物櫃,他會派遣業務過去領取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業已自承,其實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少」之目的係為出租本案帳戶,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華少」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一開始與「華少」聯繫時,先傳送一記載「誠信收租車 只要卡」、「價格甜 到手一期10-50萬」等文字之臉書社團截圖予「華少」,並向「華少」稱:「請問一下」,而「華少」嗣後表示:「一天12萬租用五天」,隨後雙方即開始討論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宜(見警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與「華少」聯繫時,係詢問「華少」出租帳戶事宜,雙方均未提及任何借貸相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華少」之目的,係為出租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少」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借貸等語,顯不足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餐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依上開被告警詢之供述及其與「華少」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華少」,5天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少」,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對照被告供稱其本案案發前從事餐車之工作,一個月約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案僅須交付帳戶資料5天就可獲取高達12萬元之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是其對於帳戶資料可能將作為不法使用,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華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華少」向被告稱會就本案帳戶進行「入金提領測試」後,被告向「華少」詢問:「問一下你們入金會不會出事,麻煩直接說」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少」可能涉及不法,已然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曾於98年間,因提供其個人及其弟弟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另於109年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7至21頁、偵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合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又被告供稱:沒有對方的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2頁),被告既無從確認「華少」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四、另就被告於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在113年5月10日17時12分、17時14分,分別轉匯3萬元、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被告供稱:

我會轉這筆錢,是因為當時我有另外小額貸款的債主要跟我討錢,要將我的人押走,所以我就把這個錢轉到我女朋友的帳戶要還債,我跟我女朋友說這是博奕的錢等語(見本院第68頁),可知被告將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再予以轉匯,係為了自己償還債務之用,其所為客觀上顯係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一節,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上開使用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華少」,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被告已預見該等款項係本案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卻仍為償還自己之債務,而使用該等款項,亦堪認其主觀上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是自己決意為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針對轉匯行為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華少」,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等受騙款項係遭被告自行使用,業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加以提領或轉匯,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華少」,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構成正犯,亦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少」,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復另行起意,使用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作為自己償還債務之用,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犯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嗣後另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85元,為被告所使用,已如前述,自屬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