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杰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故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上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昱舟」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贓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報酬。林杰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謝蕙菁佯稱:可在弘策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蕙菁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謝蕙菁已入彀且時機成熟,由「李昱舟」指示林杰恩前往面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林杰恩於113年11月27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11月2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先向謝蕙菁出示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謝蕙菁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再將附表一編號2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給謝蕙菁於客戶姓名欄簽名,再由被告填載金額後交付謝蕙菁收存,並當場向謝蕙菁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將該10萬元全數交予「李昱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謝惠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林杰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犯行之證據。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0至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交給告訴人簽名後,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轉交予「李昱舟」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Instagram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收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尾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見金訴卷第67頁)。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
騙,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由「李昱舟」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被告先於113年11月27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並於113年11月2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1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告訴人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再將附表一編號2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給告訴人於客戶姓名欄簽名,復由被告填載金額後交付告訴人收存,當場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將該10萬元全數交予「李昱舟」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謝惠菁於警詢時(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證述明確(證人謝惠菁之證述僅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李昱舟」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面交時所拍攝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見偵卷第32頁、金訴卷第109頁),又依其所述係在Instagram上看到應徵跑腿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親自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Instagram上看到應徵跑腿的廣告,一單1500元至2000元,正職的話會有勞健保,我想說應徵看看就加上面的LINE ID,接著就加入一個不詳姓名的LINE,對方叫我下載Telegram,接著「李昱舟」就用Telegram跟我聯絡,工作內容是去代收公司的款項,一單1500元,再來我就跟著他的指示前往工作了3次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nstagram廣告上應徵代跑腿工作,Telegram暱稱「李昱舟」指派我去向客戶面交的,所使用的工作證、收據也是他提供給我,我自行去超商列印出來,識別證上的照片也是我提供給他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Instagram廣告應徵跑腿工作,我先傳個人資料、證件給對方,之後對方打給我,跟我線上面試,問我要不要當正職,我說先試用3天看看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線上面試,被告對於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營業處所等相關求職之重要事項均毫無瞭解,已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並在實際就職前多會安排職前訓練、就職後亦有人事作業流程之程序迥異,更甚者,被告工作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亦是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使用,難認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屬於一般合法正當者。
⒊又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手機內,存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交割憑證、儷益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印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誌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內的上開照片是公司叫我拍的,交割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證都是上班使用的,識別證要掛著給客戶看,交割憑證跟合作契約書是客戶確認後要簽名並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內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本案我跑了3次(即面交收款3次),一次是用永創公司,一次是用惠達公司的名義,另外一次用哪家公司的名義收款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用兩家不同公司的工作證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參以被告本案係依「李昱舟」指示,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然「李昱舟」並未要求被告繳回公司,反而指示被告將款項及工作證拿到附近公園交付予「李昱舟」指定之人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140頁),可知被告於從事收款工作過程,尚須以前述不同公司名義為之,且在非正常地點面交、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公司行號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流程迥然不同情形,被告應得自此察覺「李昱舟」經營之公司顯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況若「李昱舟」所稱公司係為合法公司,顯可直接請客戶匯款至公司帳戶,焉須迂迴委由毫無關係、欠缺信任基礎,且承前述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之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徒增款項交付後可能因遭他人或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益徵被告所為顯與事理相悖,而被告對於依「李昱舟」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一事,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李昱舟」叫我去代收公司的款
項,一單的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自陳:我共收了3次,每單匯款1500元給我,共收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亦即被告工作內容僅是依「李昱舟」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即可輕易賺取每單1500元之報酬,對比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從事遊覽車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情形(見金訴卷第109頁),明顯不同,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在在足證被告對於依「李昱舟」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顯有認識。⒌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並轉交予他人
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被告所應徵公司並無固定上班地點、未辦理正式面試流程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被告依「李昱舟」之指示自行列印相關所須工作證與現金儲匯收據,甚且「李昱舟」提供被告列印之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亦有不同;關於實際工作內容,被告僅需依「李昱舟」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即時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款項並非交至公司,而是在公園交予指定之人等各情,足見「李昱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其等非法行為,而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又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李昱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末查,現今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上游成員指示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做收水的工作大約1週,共收了3次,本案面交時我都有戴耳機聽「李昱舟」指示,我拿到10萬元後,他叫我拿去給他的主管,所以跟我拿錢的人並非「李昱舟」,因為我們當時還持續通話中等語(見偵卷第119、140頁),足見「李昱舟」與被告本案轉交款項之人應係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同成員無疑。是本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自己、「李昱舟」及被告本案轉交款項之對象,人數已逾三人,而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詐欺集團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之團體,且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亦已就上情有所預見,自具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收取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亦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2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昱舟」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且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意見(見起訴書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經被
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又依被告所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手機是供被告與「李昱舟」聯絡使用(見金訴卷第67、106頁),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匯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匯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收水獲得報酬1600元,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號內等語(見金訴卷第107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報酬16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2次依上手指示面交取款,而就該2次擔任車手行為所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9、140頁),上述報酬雖非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為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立法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全數上繳予「李昱舟」指定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杰恩)1張 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4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林杰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磅秤1個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 12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持以與「李昱舟」聯絡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