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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珺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36618、36619、36620、36733、36804、37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珺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曾宇翔」工作證壹張、偽刻之「曾宇翔」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珺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許珺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關於被告許珺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許珺維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⒊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郭仁傑(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堅定不移」、「帕拉梅拉」、「檸檬」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身分,且係單向與「薛金」聯繫,至於其餘郭仁傑、「堅定不移」、「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等人(下開前開郭仁傑等人),分別係與郭竣丞、張家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聯繫之詐欺集團上游,本院審諸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前開郭仁傑等人聯繫過,則對於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成員,尚非被告所能預見,遑論與前開郭仁傑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郭仁傑等人有參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往取款並轉交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與前開郭仁傑等人共同為本次犯罪行為,自無由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

此外,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之「薛金」、對告訴人施詐並進而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係「薛金」此人,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薛金」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共同偽造「曾宇翔」印文及署押、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紅蓮」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本次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㈤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附件事實欄所示「薛金」間具

有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藉此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薛金」而洗錢之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是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另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曾宇翔」工作證1張(113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第69頁參照),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因前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用之偽刻「曾宇翔」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因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尚不能認定前開收據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偽造印文各1枚,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另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為警及時查獲,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卷第1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然業已交予「薛金」,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8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62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33號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78號被 告 許珺維

郭竣丞

楊哲語

莊沐樹

張家俊

楊振明

林立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林立才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郭仁傑(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堅定不移」、「帕拉梅拉」、「檸檬」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3年6月6日起,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紅,並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麗紅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復由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珺維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

便利商店,列印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曾宇翔」工作證各1份,並收受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曾宇翔」印章1枚。嗣許珺維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公園內,冒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經辦人「曾宇翔」之身分,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用印、偽簽「曾宇翔」之印文、署名後,遂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嗣許珺維依「薛金」之指示,將前開50萬元款項轉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郭竣丞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9分前,先收受郭仁傑所交付

之「王士偉」印章1枚,並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王士偉」之工作證各1份。嗣郭竣丞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9分時,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公園內,冒用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士偉」之身分,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用印、偽簽「王士偉」之印文、署名後,遂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嗣郭竣丞旋將前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郭仁傑。㈢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

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渠之工作證各1份。嗣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將騰達公司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200萬元之款項。

嗣楊哲語依「蔡主任」之指示,將200萬元款項轉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㈣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便

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渠之工作證各1份。嗣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將騰達公司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460萬元之款項。嗣莊沐樹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前開46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㈤張家俊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7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

影印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渠之工作證各1份。嗣張家俊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公園內,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將騰達公司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328萬4,000元之款項。嗣張家俊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328萬4,000元款項轉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㈥楊振明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前,先在不詳地點

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王右呈」工作證各1份。嗣楊振明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冒用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右呈」之身分,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用印、偽簽「王右呈」之印文、署名後,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500萬元之款項。嗣楊振明依「帕拉梅拉」之指示,將前開500萬元款項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㈦林立才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便

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王國維」工作證各1份。嗣林立才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冒用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國維」之身分,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偽簽「王國維」之署名後,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50萬元之款項。嗣林立才依「檸檬」之指示,將前開50萬元款項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嗣蔡麗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拘提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林立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麗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薛金」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之事實。 2、並與「薛金」約定擔任車手期間,一日薪資為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郭竣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郭仁傑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並將前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郭仁傑之事實。 2、並與郭仁傑約定擔任車手時,一日可抵償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楊哲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蔡主任」之指示,先後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㈢、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之事實。 2、並與「蔡主任」約定擔任車手期間,每次取款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先後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㈣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之事實。 2、並與「天高任鳥飛」約定擔任車手間期,月薪8至10萬月作為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張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先後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㈤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之事實。 2、並約定擔任車手期間,以月薪4萬月作為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楊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帕拉梅拉」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並獲得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7 被告林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檸檬」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之事實。並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麗紅於警詢中之 指述 1.證明告訴人蔡麗紅遭前開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時地,先後將上揭各筆款項交付予被告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林立才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立才以扣案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許珺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珺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珺維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珺維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珺維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郭俊丞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俊丞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俊丞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俊丞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俊丞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楊哲語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哲語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哲語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哲語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哲語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莊沐樹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沐樹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沐樹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沐樹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沐樹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張家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家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家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核被告楊振明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俊丞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振明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振明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振明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處斷。

㈦核被告林立才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立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立才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立才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立才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之「曾宇翔」、「王士偉」、「王右呈」印文以及偽刻「曾宇翔」、「王士偉」、「王右呈」印章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之印文,係前開詐欺集團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所屬印章,加以該等印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爰不予就前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所屬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

1.未扣案之前開騰達公司人員「曾宇翔」工作證係供被告許珺維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王士偉」工作證係供被告郭竣丞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楊哲語」工作證係供被告楊哲語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莊沐樹」工作證則均係供被告莊沐樹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張家俊」工作證係供被告張家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王右呈」工作證則均係供被告楊振明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王國偉」工作證與遭扣押手機1支則均係供被告林立才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各屬於被告7人,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遭被告許珺維隱匿之前開50萬元款項;遭被告郭竣丞隱匿之前開100萬元款項;遭被告楊哲語隱匿之前開200萬元款項;遭被告莊沐樹隱匿之前開460萬元款項;遭被告張家俊隱匿之前開328萬4,000元款項;遭被告楊振明隱匿之前開500萬元款項;遭被告林立才隱匿之前開50萬元款項,既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各經被告7人輾轉交付前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尚在被告7人實際管領之中,仍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楊振明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萬元,業據被告楊振明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此,應認被告楊振明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2.被告林立才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林立才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此,應認被告本林立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3.綜上,就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