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宏
劉東現
柯明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不詳法院公證科」公文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東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坤宏與邱聖閔、王威明(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東現、柯明祥與詹仁凱、黃之昱(詹仁凱、黃之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陸續冒用「高雄○○○○○○○○○人員」、「王文豪」檢察官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蔡太和佯稱略以:有人要申請其戶籍謄本,需聯絡警方調查犯罪紀錄,經警方表示其有犯罪紀錄,並稱若要付錢消除犯罪記錄,應至臺灣銀行買金塊、至郵局提領現金,會派法院事務官持公文收取云云,致蔡太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5時許、15日下午某時、20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所,各交付黃金條塊25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3,511元)、48萬元、4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不詳成員(均另案偵辦中),茲就林坤宏、劉東現、柯明祥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㈠林坤宏依邱聖閔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記載「不詳法院公證科」之「公文收據」1紙,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凱得街(起訴書誤載為「凱德路」)158號蔡太和住處騎樓,向蔡太和收取現金4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太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機關及蔡太和。林坤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8萬元放置在「嘉義森林公園」廁所內後即離去,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蔡太和於111年5月29日提領48萬元後依
指示交付予其指定之佯為法院事務官之人,惟蔡太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埋伏,劉東現、柯明祥、詹仁凱3人商議,由詹仁凱擔任取款車手,劉東現、柯明祥並告知詹仁凱會有人從旁監視,以避免詹仁凱私吞贓款,黃之昱則經柯明祥指派負責監視詹仁凱。詹仁凱及黃之昱復先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門市,以ibon多功能事務機列印而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之公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職務執行及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蔡太和遂與警方配合,佯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蔡太和上開住處交付48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詹仁凱後,詹仁凱、黃之昱旋為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劉東現、柯明祥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蔡太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劉東現、柯明祥、林坤宏(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坤宏被訴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宏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83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下稱審金訴卷】卷第84頁、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太和警詢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被告林坤宏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林坤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東現、柯明祥被訴部分:
被告劉東現、柯明祥(下合稱被告劉東現2人)固坦承與詹仁凱有見面、曾與詹仁凱一起瀏覽偏門工作社團網站,並且知悉詹仁凱有去聯繫該網站發文者找工作等語,惟矢口否認與詹仁凱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均辯稱:其等未參與本案犯行,係詹仁凱自行與「偉哥」聯繫,而與其等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交付48萬元;詹仁凱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黃之昱負責監控詹仁凱,先於上開時、地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再於同日18時25分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款48萬元而經警方逮捕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13至115、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詹仁凱及證人即負責監控詹仁凱之監控手黃之昱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詹仁凱部分見警一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7、31至38、少連偵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黃之昱部分見警二卷第73至78、79至82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警一卷第17頁)、黃之昱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11頁)、詹仁凱於超商內列印偽造公文書與黃之昱於後方監控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7頁)、詹仁凱取款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9至71頁)、詹仁凱111年5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警二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劉東現、柯明祥是否與詹仁凱、黃之
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茲論述如下:⑴按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即為共同正犯。尤其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常仰賴精細縝密之謀議、計畫與分工,且各階段緊湊相連,彼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相互為用,均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此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或預見之範圍,從而在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合同犯意內,各自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足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間彼此認識或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東現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通訊軟體暱稱並非
「东」,僅介紹詹仁凱與「偉哥」認識,但不知道「偉哥」要介紹他們從事詐騙,其未參與詹仁凱所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被告劉東現於警詢中即已供承:我先在臉書「偏門工作」見有人貼文領東西的工作,就與詹仁凱、柯明祥討論,嗣決定因詹仁凱最缺錢,故由詹仁凱去做此事,柯明祥與對方聯絡要做此事,對方向柯明祥表示去領包裹,1次可獲得5,000元薪資,對方寄了店到店的電話卡給我們,我們復於111年5月29日2時約在醒吾科大檳榔攤談論此事,決定由詹仁凱下去工作;詹仁凱所持詐騙集團工作機門號電話卡是我們跟對方聯絡完,由對方寄給詹仁凱去超商領店到店,對方一開始是柯明祥接洽,本次若提領成功,我有說我分1,000元就好,剩下由詹仁凱、柯明祥兩個人分,臉書帳號「东」是我使用、「Ngxiang Mi」是柯明祥使用,我們在討論這個工作等語(警二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仍供稱:我的名字就是東,阿爾法不是我等語(少連偵卷第14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與柯明祥、詹仁凱曾一起瀏覽偏門工作社團網站,並且知悉詹仁凱有去聯繫該網站之發文者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詹仁凱於警詢中證稱:「Ngxiang Mi」叫我使用通訊軟體Signal加入暱稱「东」等語;再於偵訊中結證稱:劉東現把我加到偏門工作社團,他知道我缺錢,5月劉東現私訊我叫我去高雄拿東西,會給我5,000元,工作是劉東現給的,不是偏門裡的,111年5月28日去找劉東現、柯明祥拿工作機,之所以拿工作機是因為有定位,怕我將客戶東西拿走,5月29日劉東現傳訊息給我,說有高雄工作,5月29日由柯明祥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前鎮拿東西,拿完去附近公園會有物流公司把東西拿走等語(少連偵卷第198至1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东」是劉東現、SIM卡是用超商寄件、係劉東現傳訊息給我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那時候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有個工作,因劉東現、柯明祥知道我家裡有變故,看我有沒有想做,約在醒吾科大附近聊工作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05、213頁)。是被告劉東現上開警詢供述與證人詹仁凱前揭證述,僅有本案詐欺犯行究係由通訊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安排或由被告劉東現所介紹之區別,足認被告劉東現、柯明祥確與詹仁凱共同謀議由詹仁凱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領取工作機SIM卡。
⑶再者,觀諸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东」與詹仁凱於本案案發
前(時間為111年5月29日14時33分至36分)之訊息對話截圖,雙方對話內容如下:「东:定位全關,開我就行。我要時刻看著你,不能出問題。然後你們桃園高鐵站要多久,哥要時間,大概時間就好。詹仁凱:40分鐘左右。找不到這個飛機...东:你的飛機給我。詹仁凱:bwsx_662...东:好,你想一下到高雄怎麼坐比較妥。」(警二卷第91頁),參以被告劉東現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东」為其暱稱等語(警二卷第5頁、少連偵卷第147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明祥、共犯詹仁凱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結證稱:「东」是劉東現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205頁)。而被告劉東現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曾於本案案發當日14時17分以通訊軟體Signal語音與詹仁凱聯繫,時間點則與「东」以通訊軟體Signal傳訊息與詹仁凱聯繫時間相近,此有被告劉東現警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及詹仁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為憑(警二卷第3、91頁)。堪認「东」確為被告劉東現之通訊軟體暱稱,且被告劉東現所參與部分,並非僅有其所稱「介紹工作」,其不僅要求詹仁凱開啟其手機定位以監控其行蹤,更要求詹仁凱回報其抵達高鐵桃園站時間,以利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安排後續詹仁凱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地點,此觀被告劉東現於上開對話中向詹仁凱表示:「哥要時間」等語甚明。又觀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今日(29日)15時打電話叫我去領錢(共提領48萬元),我領完錢後就回來用Line回撥給他說完成領錢,後來對方打我家的室內電話告訴我會在18時許再與我聯絡1次,後來在18時15分許對方又打電話來了,並告訴我說等等會有一個事務官拿地檢署的公文給我,叫我把48萬元給他等語(警二卷第150頁)。可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被告劉東現向詹仁凱於案發當日14時33許確認詹仁凱預計到高鐵桃園站時間後,再於同日15時許與告訴人聯繫安排取款事宜,兩者時間密接,足認被告劉東現確有居間聯繫詹仁凱擔任本案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事宜,並負責監控詹仁凱行蹤等工作,是被告劉東現辯稱其並非「东」,其僅是負責介紹詹仁凱與「偉哥」認識,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殊無足取。
⑷被告柯明祥雖辯稱其不知悉詹仁凱到高雄為本案犯行,當時
尚未加入詐騙集團,亦非「我家沒有阿爾法」,其傳訊予詹仁凱表示「3個人一趟5,000以上」是稱偏門工作一事,並非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柯明祥於警詢時已供承:我是先在臉書「偏門工作」,看見有人貼文領東西的工作,我就跟詹仁凱、劉東現討論,後面決定因為詹仁凱最缺錢,就由他去做這件事,我跟對方連絡說要做這件事,對方跟他說去領包裹,1次可以獲得5,000元薪資,後面就提供詹仁凱的資訊給對方,我們就於111年5月29日2時約在醒吾科大檳榔攤談論此事,決定由詹仁凱下去工作,臉書帳號「东」是劉東現、「Ngxiang Mi」是我使用,我們在討論這個工作,詹仁凱所持用詐欺集團工作機門號電話卡是我們跟對方聯絡完,由對方寄給詹仁凱聯繫去超商領店到店,對方一開始是我接洽的,本次若提領成功,我有說我分2,000元就好,劉東現1,000元,剩下的都是詹仁凱的,對方都是我去接洽,我再跟劉東現、詹仁凱討論等語(警二卷第10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劉東現、柯明祥曾與詹仁凱一起瀏覽偏門社團網站,並且知悉詹仁凱有去聯繫該網站之發文者找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被告劉東現於警詢中之前揭供述及證人詹仁凱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至6頁、少連偵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13頁),並有被告柯明祥傳訊予詹仁凱之訊息所載:「準備發財吧」、「3個人一趟5000以上」內容可憑(警二卷第93頁),互核與證人詹仁凱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的酬勞是柯明祥跟我談的等語(警一卷第25頁)一致。再參以被告柯明祥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前述訊息所指3個人應是指我、劉東現及詹仁凱等情(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柯明祥、劉東現及詹仁凱3人確有共同謀議由詹仁凱擔任本案取款車手,由被告柯明祥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向詹仁凱告知本案犯罪報酬,被告柯明祥、劉東現及詹仁凱3人再以超商店到店方式領取工作機SIM卡。
⑸又證人詹仁凱警詢中先證稱:現場遙控指示我的集團上游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家沒有阿爾法」,電話內容大致上是他叫我搭計程車到目標現場、去超商列印紙張以及跟被害人領取包裹,在臉書先跟我聯絡的是臉書名稱「NgxiangMi」,之後「Ngxiang Mi」叫我使用通訊軟體Signal加入暱稱「东」,後來「东」才叫我用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我家沒有阿爾法」等語(警一卷第11頁),再於偵訊中證稱:公文是柯明祥用工作機跟我說號碼去ibon印,「我家沒有阿爾法」是工作機原本就輸入的,但為柯明祥的聲音等語(少連偵卷第1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一致證述,並證稱:是劉東現拿我的手機加「我家沒有阿爾法」、工作機是之前劉東現手機壞掉而我借給他,他那天拿給我的時候,我發現是我的手機,然後他就說是工作機等語(本院卷第20
9、211頁),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家沒有阿爾法」於本案案發當日18時7分撥打電話與詹仁凱聯繫之通話紀錄可查(警二卷第91頁)。衡以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柯明祥、劉東現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轉知詹仁凱應於何時、何處、向何人取款,即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劉東現2人負責居間聯繫、安排詹仁凱取款事宜等情,此觀被告劉東現2人均已於警詢中供承係由被告柯明祥負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洽,再與被告劉東現、共犯詹仁凱3人討論甚明(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5至6頁)。堪認證人詹仁凱證稱本案係通訊軟體暱稱為「我家沒有阿爾法」之被告柯明祥以工作機指示其至超商列印公文,且由被告劉東現將被告柯明祥Telegram暱稱「我家沒有阿爾法」供詹仁凱與被告柯明祥聯繫等情,足資採信,被告柯明祥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⑹另證人即本案負責監控詹仁凱之黃之昱於警詢中證稱:綽號
關於警方提示我手機畫面與詐欺集團上游之通話紀錄,對方Telegram名稱為「我家沒有阿爾法」,就是該通電話,通話內容大致是他詢問我是否抵達現場、有無發現我監控的對象,我監控的對象即為詹仁凱,我數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周遭觀察是聽從指示在附近查看詹仁凱是否到達現場等語(警二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29日有到高雄市○鎮區○○路○○○○○街○000號附近去監控詹仁凱,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並服刑完了,當時是誰請我去監控詹仁凱我也不認識,對方當時是透過飛機即Telegram跟我聯絡,因為對方有跟說我特徵所以確認監控的對象是詹仁凱,對方是「阿奇」沒錯,他飛機暱稱是叫「我家沒有阿爾法」,從頭到尾都是跟「我家沒有阿爾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有黃之昱與「我家沒有阿爾法」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警二卷第95頁)。參以證人詹仁凱於偵訊中證稱:「我家沒有阿爾法」是工作機原本就輸入的,但為柯明祥聲音等語(少連偵卷第199頁),以及詹仁凱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劉東現、柯明祥是介紹我來高雄領包裹工作的人,劉東現跟我說會有人加我的Telegram,對方暱稱是「我家沒有阿爾法」,打電話的人跟我說會有人監控我等語(警一卷第24至25頁),再於另案羈押訊問中證稱:上游會派人來監控我,他們說怕我拿了錢就跑路,有個人監視我比較保險等語(警一卷第27頁),足認本案確係由Telegram暱稱為「我家沒有阿爾法」之被告柯明祥與黃之昱聯繫監控詹仁凱為本案詐欺犯行事宜,且被告劉東現亦對被告柯明祥找人監控詹仁凱乙節知之甚詳。
⑺另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
日早上接到自稱「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小姐打電話進來,說有人要申請我的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小姐說要聯絡警察調查我是否有犯罪紀錄,聯絡警察後說我有犯罪紀錄,其後自稱「王文豪」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付錢來幫我洗清犯罪紀錄,我就去郵局領錢拿給「王文豪」檢察官,說會有一個法院的事務官來收錢,對方會通知法院的事務官持公文來我家收錢,與我聯絡的犯嫌暱稱為「正義」等語(警二卷第113至115頁)。復於本案案發警詢時供稱:對方佯稱為台中地檢署的襄閱檢察官,因為我涉嫌洗錢防制法,若要消除刑事紀錄就必須給他錢;詐騙集團的人今天15時打電話來叫我去領錢,後來在18時15分許對方又打電話來了,再告訴我等等會有事務官拿地檢署公文給我,並叫我把48萬元給他,後來我依電話指示去家門口將裝有48萬元的紙袋給他,之後警察就出現將跟我拿錢的男子逮捕,並在他身上找出地檢署的公文等語(警二卷第118至119頁)。再審以證人詹仁凱於警詢中證稱:集團上游只有在電話中告訴我會有人監控我,我的任務就是跟被害人領包裹,之後再聽從指示交給其他人並領取薪資跟車馬費等語(警二卷第67頁),可知自稱「苓雅戶政事務所」人員、「王文豪」檢察官、「正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及公務機關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可付錢消除犯罪紀錄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再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劉東現2人確與詹仁凱共同謀議由詹仁凱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詹仁凱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⑻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及詹仁凱共同謀議由詹仁凱擔任「苓雅戶政事務所」人員、「王文豪」檢察官、「正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工作內容言明係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定當認知詹仁凱所收取款項非屬個人所有,甚至為避免詹仁凱將所收贓款據為己有,而指派黃之昱監控詹仁凱行蹤,其等實行洗錢犯罪計畫已有具體分工,車手詹仁凱即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之斷點,足以阻斷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雖本案係經告訴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然依被告劉東現2人、詹仁凱、黃之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實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詹仁凱前往現場取款之行為,依整體犯罪計畫,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⑼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
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劉東現、柯明祥2人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惟被告劉東現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由被告劉東現2人負責居間與詹仁凱聯繫取款相關事宜,被告劉東現並負責以手機定位監控詹仁凱行蹤,被告柯明祥則負責告知詹仁凱至超商ibon以代號列印「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復由被告柯明祥與黃之昱聯繫監控詹仁凱事宜,以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綜上,被告劉東現2人與詹仁凱、黃之昱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劉東現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劉東現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詹仁凱、黃之昱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其等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詹仁凱、黃之昱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並指示詹仁凱列印上開公文書以冒用法院事務官名義持以向告訴人收款,顯見被告劉東現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罪共犯應有3人以上,且以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方式為之,堪以認定。是被告劉東現辯稱:僅係介紹「偉哥」給詹仁凱認識,並不知悉他們要從事詐欺行為,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被告柯明祥辯稱:當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悉詹仁凱為本案犯行等語,顯非事實,均無足採。
⒊被告劉東現2人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⑴被告劉東現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其等各於111
年6月1日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詹仁凱來載其等下高雄作筆錄時所教導,乃詹仁凱聽「偉哥」指示威脅其等所為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45、152至153頁),被告劉東現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警察先將筆錄打好,其再照著唸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柯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被告劉東現做完筆錄後,警察出示劉東現筆錄,並要求其照著唸,是劉東現筆錄複製過來的,因為他先做,我再照著講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劉東現2人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於警詢所述,均是自由意志陳述;於警詢所述都實在,沒有更正或補充等語(本院卷第80、222至223頁),且被告劉東現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詢問:「對於被告警詢的部分,被告稱是警察打完筆錄後再作筆錄,但此舉並未違反自由陳述原則,應視此舉有無違反被告意願,想釐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爭執」時,則答稱:「警察沒有亂打,但我不知道詹仁凱有沒有與警察掛勾」等語,被告柯明祥對於上情則未予爭執或反對,檢察官即因此不聲請調查被告劉東現2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劉東現2人則對檢察官未予聲請調查其等警詢筆錄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至85頁),應認被告劉東現2人該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旨而為陳述,且警察所製作筆錄亦與其等供述內容相符。至被告劉東現2人雖辯稱乃受詹仁凱教導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並受「偉哥」威脅而為不實供述等語,然證人詹仁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開車載劉東現、柯明祥到前鎮分局作筆錄,途中我沒有跟他們說在警局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我沒有教他們,因警察是要我請他們下來做筆錄、釐清事情,並無其等所稱我載他們到前鎮分局作筆錄時,在車上提到一個「偉哥」之人,並要求他們按我所講的來回答警察之事,我連「偉哥」是誰都不知道,我僅有稱「警察查到你們,要請你們下來做筆錄釐清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2、211至212、215至217頁)。可見詹仁凱雖有載被告劉東現2人至前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並未教導被告劉東現2人警詢時應如何陳述,亦不認識「偉哥」為何人。復參以被告柯明祥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無「偉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劉東現於偵訊中供承:別的案件沒有找到「偉哥」,亦無對話紀錄證明是「偉哥」叫我這樣講等語(少連偵卷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提出「偉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曾與「偉哥」聯繫之相關資料等情,足見被告劉東現2人辯稱其等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詹仁凱教導,並受「偉哥」威脅所為不實陳述等語,顯屬臨訟編造之詞,均非可採。
⑵被告劉東現2人又辯稱證人詹仁凱所述不實、前後證述不一,
並非可採等語,然證人詹仁凱於警詢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核與被告劉東現2人於警詢中所為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東現2人分別與詹仁凱於本案案發當日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內容可憑(警二卷第91至93頁),證人詹仁凱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證人詹仁凱業就其所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認罪,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苟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柯明祥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詹仁凱間交情普通、沒有金錢糾紛、亦無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劉東現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本案案發當時是玩在一起的朋友,印象中與詹仁凱間沒有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而證人詹仁凱亦證稱:
其與被告劉東現2人並無糾紛,亦無陷害被告劉東現2人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被告劉東現嗣後雖於本院同年月31日審理中改稱:詹仁凱可能是因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或與其友人產生爭執,而對其等心生不滿云云(本院卷第226頁),然此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不符,自非可採。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詹仁凱與被告劉東現2人有仇怨糾紛而有誣陷被告劉東現2人之動機,至於證人詹仁凱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究係何人指揮其向告訴人取款乙節,僅泛稱:「就是有個電話號碼會打進工作機」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而未如警詢中係明確指稱係通訊軟體暱稱「我家沒有阿爾法」打電話指示其搭計程車到目標現場、去超商列印紙張、跟被害人領取包裹(警一卷第11頁)、偵訊中具體指明:111年5月29日劉東現密我,說有高雄工作,是柯明祥打工作機給我說要去哪裡、公文是柯明祥用工作機跟我說號碼去ibon印等情(少連偵卷第198至199頁),然因證人詹仁凱於114年12月31日至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距本案案發3年餘,足見證人詹仁凱上開陳述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詹仁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主要情節所為證述內容,係與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故尚難以此逕認證人詹仁凱之證述不實。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東現、柯明祥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或修正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3人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部分,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林坤宏雖於偵審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至被告劉東現2人始終否認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刑之問題,是此部分法律修正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併此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⑷綜上,被告林坤宏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依112年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刑;再被告林坤宏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至於被告劉東現2人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林坤宏交予告訴人之不詳法院公證科「公文收據」、被告劉東現2人與詹仁凱共同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各1紙,形式上既各係表明不詳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均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依上開說明,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坤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坤宏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坤宏所偽造之不詳法院公證科公文收據1紙,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則尚難認定另有偽造公印文或普通印文之犯行。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3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公訴意旨雖認劉東現、柯明祥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而漏未論及被告劉東現2人尚犯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然因其與被告劉東現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本院亦告知被告劉東現2人此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坤宏與邱聖閔、王威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東現、柯明祥與詹仁凱、黃之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林坤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林坤宏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坤宏於偵審中固皆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供承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警二卷第17頁、審金訴卷第84頁),然被告林坤宏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東現、柯明祥部分:
⑴被告劉東現2人就其本案所犯,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劉東現2人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本案乃係告訴人有所警覺,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詹仁凱而未遂,非由被告劉東現2人盡力避免危害發生,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至被告劉東現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另被告劉東現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繫車手、監控手及提款車手等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並就被告3人分別考量:
⒈被告林坤宏擔任提款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
向告訴人收取金額48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復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坤宏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劉東現居於負責居間安排、聯繫詐欺集團上游及車手詹
仁凱之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非輕,卻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未見絲毫悔悟之心,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劉東現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柯明祥居於負責居間安排、聯繫詐欺集團上游及車手詹
仁凱、黃之昱之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非輕,而被告柯明祥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柯明祥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坤宏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劉東現、柯明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告訴人1人受害,受害金額分別為48萬元、48萬元(被告劉東現、柯明祥洗錢未遂之48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不詳法院公證科」公文收據1紙,為被告林坤宏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詹仁凱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諭知沒收,並予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詹仁凱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少連偵卷第57至73頁、本院卷第269頁),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坤宏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均否認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
等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受騙交付被告林坤宏之48萬元,放置在「嘉義森林公園」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坤宏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同年月29日受騙交付詹仁凱48萬元款項,業經警方於同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9頁),由於共犯詹仁凱收款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遂,故就被告劉東現2人部分,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