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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鳳珍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鳳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鳳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任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高雄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文赬、劉婉琳、楊家俊、陳炫、翁嬿臻、被害人賴均粼等人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在網路上認識了「李澤凱」,他說他在一個基金會工作,當時「李澤凱」有在追求我,他說他們基金會有做一些活動,有跟公司行號配合,他就把我加到他們基金會的群組,那個群組不定時會有一些贈品或福利,有一個「林悅晴」小姐貼了一個連結,說他們有跟某某公司洽談了一個合作,可以做慈善,當下我並沒有馬上去參加,之後「李澤凱」一直叫我去,我才按了這個連結,按了連結後就通知我中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要繳保證金即中獎金額的百分之20,所以我就匯了1萬2,000元,因為在過程中我不小心把我的帳號打錯了,「蘇曉婉」就介入要幫我解決這個問題,她說因為我打錯帳號,導致我的信用分數不穩定,所以我要補齊至6萬元,才能代表說錢是從我這個帳號出去的,於是我又補了4萬8,000元。之後又跟我說信用分數還是不夠,我又再匯了一筆6萬元,結果又說信用分數不夠,當下金管會也來函,說我這個帳戶多次交易,觸動了金管會的什麼法,我一看到金管會的文,當下就很緊張,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又繼續匯錢,又匯了10多萬元,就陸陸續續一直匯錢,匯到後面,因為牽涉到股票交割的問題,我擔心沒有錢,我就跟「李澤凱」講,因為「李澤凱」不是這個部門的人,他是負責活動的人,他就幫我去跟「蘇曉婉」爭取,我的錢可不可以先幫我緊急處理,「李澤凱」因為這樣越權,他就被停權,我就問「蘇曉婉」要怎樣我的帳戶才可以解除,「李澤凱」也可以沒事,他們說解決的方式是把3張卡片寄給他,他會把我的錢還回那3張卡片,然後「李澤凱」的事情也可以解決,但我要再匯9萬多元當作保證金,這也是為什麼我寄出卡片後又再匯了9萬3,000多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

,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7、69至70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31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澤凱」、「林悅晴」、「蘇曉婉

」之LINE對話紀錄、「蘇曉婉」傳送之金管會函文(見金簡卷第105至137、139至141、143、145、147至191頁),可見被告與「李澤凱」自113年7月11日開始聯繫後,雙方即密集地互相傳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李澤凱」並自稱在基金會上班,讓被告以其女友身分,向其同事登記收取週年活動禮物之地址。被告遂與「林悅晴」接洽,至基金會網站登記,「林悅晴」復邀請被告加入基金會福利群組,嗣於113年7月20日通知被告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通過,惟被告因填錯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須轉由第三方公司處理。被告繼而與「蘇曉婉」聯繫,「蘇曉婉」稱因被告填寫錯誤帳號,導致撥款失敗,觸發金融管控,需要被告以正確帳號匯款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帳戶,被告遂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蘇曉婉」指定帳戶。然「蘇曉婉」又陸續以被告多次操作出錯導致帳號異常,需以全額資金認證、匯款提高信用分數方能順利撥款等話術,指示被告匯出數筆款項;同時以被告為「李澤凱」女朋友,「李澤凱」亦持續關注處理進度等詞取信被告。「蘇曉婉」復於113年7月22日傳送金管會函文,內容略為:被告頻繁匯款被判斷有洗錢風險,需以12萬3,123元驗證,否則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被告遂於同日匯款,再於113年7月23日催促處理進度,並表示為感謝「蘇曉婉」、「李澤凱」幫忙,已寄送日本伴手禮至「李澤凱」提供之地址。

㈢嗣「蘇曉婉」又於113年7月25日向被告佯稱「李澤凱」因違

規處理被告之事遭停職調查,並傳送金管會函文,內容略為:「李澤凱」為暖陽女性基金會行政部門活動策劃主管,濫用職務之便,夥同他人套取基金會之女性健保基金,現遭撤職,待調查清楚後方可恢復職務。被告因而詢問如何幫助「李澤凱」,「蘇曉婉」遂以藉由將被告之前匯出之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其他無資金之卡片,再將卡片寄還被告,被告並自願放棄6萬元福利基金,如此「李澤凱」濫用職務之嫌疑即無法坐實等話術,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被告表示因其翌日將至桃園出差,可直接將卡片帶給「蘇曉婉」以減少寄送時間;「蘇曉婉」則請被告按照第三方公司之寄件方式以符合辦理流程,被告因而於113年7月26日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持續追蹤寄送提款卡及「李澤凱」停職調查之處理進度。後「蘇曉婉」於113年7月31日表示收到提款卡,並提供網址予被告填寫提款卡密碼;復稱因金管會核查中,第三方公司無法撤銷原6萬元之基金申請,並傳送金管會函文,要求被告繳納匯款總額30%之保證金即9萬937元,以給予「李澤凱」復職之機會。被告因而於113年8月1日匯出9萬937元,並表示一切以「李澤凱」復職為優先;復於發現本案3帳戶有款項匯入又遭提出後,及時向「蘇曉婉」確認情況。

㈣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語意連貫、問答流暢,並無刻意刪減或竄

改之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其內留存該等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68頁),堪認確為被告實際與「李澤凱」、「林悅晴」、「蘇曉婉」聯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所製作之不實對話。對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匯出1萬2,000元,備註為「第三方認證使用」;同日21時27分許,匯出6萬元,備註為「基金會認證」;同日22時26分許,匯出6萬元,備註為「基金會驗證」;113年7月22日20時16分許,匯出6萬2,123元,備註為「基金會驗證」;同日20時25分許,匯出6萬1,000元,備註為「基金會驗證」;113年8月1日11時49分許,匯出9萬937元,備註為「基金會保證金」(見金訴卷第89至91、10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有於113年7月20日20時26分許,匯出4萬8,000元(見金訴卷第121頁)。均與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相互吻合,且由被告主動表示可直接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交予「蘇曉婉」以節省寄送時間,寄出提款卡後仍依指示繳納保證金,稱以「李澤凱」復職為優先,並持續關注帳戶內款項出入,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料寄出後,即對帳戶內款項進出不聞不問之態度大相逕庭,足徵被告於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前後,均對「李澤凱」、「林悅晴」、「蘇曉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話術深信不疑,陷入渠等所營造愛情詐欺之陷阱,誤信「李澤凱」因幫助自己處理帳戶異常事宜而遭停職調查,為弭平事端而依「蘇曉婉」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自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參以被告發覺遭詐騙後,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其前開

依指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有人經偵查後,分別經另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判決涉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59頁;金訴卷第245至261頁),益徵被告同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無訛。

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尚有「任

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固曾於偵詢中自承其係想要拿回詐欺款項而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5頁)。然被告係遭「蘇曉婉」所稱將被告匯出之款項存回名下帳戶之話術詐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謂被告有期約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流通不法贓款之意思。至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或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亦難謂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文赬 113年8月1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文赬聯絡,佯稱:可匯款下單購買珠寶云云,致告訴人陳文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8月2日0時7分許 ㈡113年8月2日0時58分許 ㈠1萬2,000元 ㈡7,000元 ㈠高雄銀行帳戶 ㈡高雄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劉婉琳 113年7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婉琳聯絡,佯稱:可匯款購買緬甸手鐲云云,致告訴人劉婉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29分許 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楊家俊 113年8月1日8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家俊聯絡,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二手冰箱,需匯款開通帳戶驗證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楊家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44分許 2萬9,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炫 113年7月29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炫聯絡,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二手球鞋,銀行會認證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炫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8月1日18時26分許 ㈡113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㈠9萬9,985元 ㈡7萬1,123元 ㈠王道銀行帳戶 ㈡王道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賴均粼 113年7月31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賴均粼聯絡,佯稱:要購買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許 1萬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翁嬿臻 113年8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翁嬿臻聯絡,佯稱:要購買按摩椅,因帳戶有問題要金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59分許 2萬8,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文赬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5、87頁) ⑶告訴人陳文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順澤珠寶臉書直播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7至81、83至86頁) 2 告訴人 劉婉琳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3、119頁) ⑶告訴人劉婉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翡翠成品買賣合同、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5、107至111頁) 3 告訴人 楊家俊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家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⑶告訴人楊家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9至223頁) 4 告訴人 陳炫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9至2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5至238、249頁) ⑶告訴人陳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39至247頁) 5 被害人 賴均粼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均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5至257、285頁) ⑶被害人賴均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63至283頁) 6 告訴人 翁嬿臻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嬿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1至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297、299、317頁) ⑶告訴人翁嬿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01至315頁)〈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251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金簡字第373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4年審金訴字122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4年金訴507號卷 金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