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伯哲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伯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伯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應已能預見將自己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工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嘉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113年7月3日至五股中興路郵局,臨櫃辦理網路郵局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林嘉媚」,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葉莉芃、潘秋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莉芃證述、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潘秋霞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319號函附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嘉媚」,她用投資的話術騙我,叫我提供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智力較一般人低弱,在判斷交付帳戶及密碼之相關事宜時,無法與一般成年人一樣進行理性分析,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告訴人葉莉芃、潘秋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莉芃、潘秋霞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葉莉芃、潘秋霞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林嘉媚」之人,
她以投資的話術誘騙我,說要幫我申請投資帳號,並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他跟我說要投資,我自己也搞不清楚,就將帳戶提供給對方,「林嘉媚」是派了一位男生來跟我拿我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嗣於偵查供稱:當時對方請朋友來向我拿帳戶,因為時間隔很久,我不記得她怎麼說投資,有說投資線上遊戲,我當時頭腦不太清楚,沒有分辨出來投資為何要交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信任「林嘉媚」,她說要投資什麼的,她還說要跟我交往、之後要來找我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可知被告歷次均供述係網路上不詳「林嘉媚」以投資為原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⒉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2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係於111年9月27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屬於第1類中度障礙,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部位為腦,障礙原因不明,而智力功能經醫師評估為智商介於54至40,並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9月30日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4年9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表可佐(見金訴卷第17頁、第35至40頁),可知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業經專業人員認定在案,且腦部功能異常致智能障礙之情形,衡情較無回復之可能,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情況。又智能障礙是一種發展性障礙,主要影響個體的智力發展,並且可能會影響到日常生活中的學習、溝通和社交,通常在18歲之前出現,並且持續一生。而智能障礙可以依照其嚴重程度分為4級,其中第2級(中度)IQ介於40至54,心智年齡約在6至9歲之間,智能功能明顯低於常人,學習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較差,通常需要一定之協助,雖能進行某些簡單的活動或工作,但在社交或處理日常問題時仍需支持,這類病人通常需要在專門的學校或機構接受教育和訓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能障礙衛教資訊可參(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考量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屬智能功能嚴重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
告可獨自到北部工作、可辦理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可處理日常生活事項,亦理解前案詐欺判決之情事,況被告辦理郵局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時,郵局人員有提醒會涉及詐騙,被告誘於2000元之利益仍執意辦理,是對於帳戶被拿去做詐欺應有預見等語。惟查,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被告係因申辦SIM卡並以300元之代價當場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偵卷第21至29頁),已與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標的、原因、過程等情狀不同,考量被告本案係於網路上聽信不詳「林嘉媚」之投資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因其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心智年齡約在6至9歲間,亦即約國小低年級之程度,其是否能察覺本案與前案之情況相似,已非無疑。被告雖可獨立工作、辦理日常事務,惟由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能障礙衛教資訊可知,中度智能障礙者尚可進行簡單之活動、工作,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較差,通常需要專門學校或機構訓練與支持,然被告供稱:我高職讀汽車修理,國中正常上下課,沒有課後輔導,高職的時候有,因為不愛讀書、常常翹課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倘若無訛,則依被告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否有足夠能力辨識不詳「林嘉媚」之話術,理解提供本案帳戶將涉犯詐欺犯罪,亦非無疑。縱郵局人員曾提醒辦理約定轉帳事宜可能涉及詐欺,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要投資、當時趕著要回工地上班、沒有想很清楚等情(見偵卷第53頁;金訴卷第57頁),要與當今時下常見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轉帳之際,經金融機構行員關懷提問、員警獲報到場阻詐時,被害人仍囿於詐欺集團之話術,執意取款或轉帳之情況相似,況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心智年齡僅約落在6至9歲之間,更難期待被告經行員提點後即可當場豁然開朗,而免於落入「林嘉媚」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圈套。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林嘉媚」之說詞,致未預
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林嘉媚」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1 葉莉芃 (提告) 以網路名人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誘騙被害人交付金錢投資股票之假投資方式。 113年7月18日14時11分 臨櫃匯款84萬元 2 潘秋霞 (提告) 113年7月19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