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嶢

林郁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睿嶢、林郁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睿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林郁婷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郁婷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林睿嶢聲稱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即可賺錢,經林睿嶢應允,林睿嶢遂於113年9月25日前後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林郁婷,再由林郁婷交予該不詳之人,供收受贓款使用。嗣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林睿嶢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由不詳共犯陸續提領上述贓款,而以不詳方式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證人林睿嶢於警詢能清楚記得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日期(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則供稱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的日期已經沒有印象(院卷第129頁)。從而,證人林睿嶢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屬警詢所證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且證人林睿嶢於警詢證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所證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對被告林郁婷而言,得為證據。

三、至被告林睿嶢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院卷第54頁);被告林郁婷及辯護人除前揭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此部分證據能力被告林睿嶢及林郁婷既不爭執證據能力,則本院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睿嶢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郁婷矢口否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睿嶢辯稱: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被告林郁婷辯稱:我沒有意識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郁婷於113年9月間,向被告林睿嶢聲稱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即可賺錢,經被告林睿嶢應允,被告林睿嶢遂於113年9月25日前後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林郁婷,再由被告林郁婷交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被告林睿嶢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由不詳共犯陸續提領上述贓款,而以不詳方式隱匿其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睿嶢(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41頁,院卷第53頁、第54頁)及林郁婷(警卷第1頁至第6頁,院卷第53頁、第54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伶瑩(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李紀元(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鍾台貞(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孫玉玲(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秦文偉(警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吳家伶(警卷第263至267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睿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49至64頁)、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頁至第67頁)、被害人葉伶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害人李紀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害人李紀元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害人鍾台貞所提供假投資APP頁面、鍾台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被害人孫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偵二卷第179頁至第212頁)、被害人孫玉玲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7頁)、被害人秦文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被害人秦文偉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26頁)、被害人吳家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9至280頁)、被害人吳家伶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郁婷辯稱其將林睿嶢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付給姜柏菘,且當時係姜柏菘係拿其手機向林睿嶢詢問台新銀行密碼乙節(院卷第53頁),然此為證人姜柏菘於本院審理所否認(院卷第138頁),且依被告林郁婷與林睿嶢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係被告林郁婷於9月25日傳送訊息向林睿嶢詢問密碼及後續談論報酬給付日期(警卷第33頁),憑此尚無從認定係由其他人持被告林郁婷手機與林睿嶢進行對話。是被告林郁婷取得林睿嶢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所交付之人,僅有被告林郁婷片面供述,而無其他佐證可憑。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郁婷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具體對象為何人。綜合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林郁婷係將林睿嶢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林睿嶢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林睿嶢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9月25日22時偶遇林郁婷及2位友人,林郁婷向我介紹投資,說只要提供雙證件及提款卡,一個月就能得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當場交付提款卡給林郁婷;林郁婷沒有向我說明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的用途等語(警卷第30頁、第31頁)。依被告林睿嶢所供其僅需要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每月2萬元報酬,然倘若係合法投資交易,從事合法投資之人大可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供收付款項進行投資即可,何需支付額外成本即每月2萬元作為報酬,以取得他人帳戶進行原本即屬合法之投資交易。依被告林睿嶢上開所供,顯然係有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人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再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被告林睿嶢自承從事營造業工程相關工作(警卷第29頁,偵二卷第33頁),已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且應知僅借用上開帳戶即可獲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應係他人為隱匿自己身分以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款項之用,才需支付報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被告林睿嶢對此獲利方式,應已有洗錢之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取得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林睿嶢供稱林郁婷沒有向伊說明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的用途為何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林睿嶢在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仍貿然將自己台新銀行提領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然被告林睿嶢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毫不在意,已足認被告林睿嶢主觀上有縱使遭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贓款匯入及匯出,被告林睿嶢仍毫不在意,亦不過問,如此已足認被告林睿嶢亦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被告林睿嶢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郁婷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林郁婷就收取林睿嶢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於警詢供稱:因為朋友的帳戶被鎖住了,無法使用,所以需要有人提供帳戶讓他們轉帳收款,每個月可以獲得2萬元左右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衡諸常情,一般常見詐騙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而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接受匯款之帳戶經常有遭警示凍結之情形,為其特色。被告林郁婷主觀上既已知悉將來使用林睿嶢台新銀行帳戶之人,其先前有自己使用之帳戶遭警示鎖住之情形,是被告林郁婷主觀上應已預見收集帳戶之人先前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匯入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始會導致帳戶遭警示凍結。被告林郁婷知悉上情,竟仍向林睿嶢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使用,是被告林郁婷對林睿嶢台新銀行帳戶,將來有供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去向乙節顯已有所預見,且亦無任何確信其不發生之客觀合理依據,竟仍將林睿嶢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使用,而容任其發生。從而,被告林郁婷已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2、綜上,被告林郁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睿嶢單純提供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睿嶢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林睿嶢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林郁婷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收簿手工作,乃係預先備妥金融帳戶,以供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後,旋即由共犯提領取得詐騙財物,收簿手雖未直接參與行騙,但其事先收購及備妥人頭金融帳戶,目的在使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倘若無收簿手事先收購備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人無從指示受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是收簿手之工作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僅係內部分工態樣之不同,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及結果,均屬共犯,所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已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單純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犯,明顯有別。是被告林郁婷前揭向林睿嶢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睿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郁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本案卷證及被告林郁婷供述內容,可知本案共同正犯(不包含屬幫助犯之被告林睿嶢)除被告林郁婷,以及其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郁婷知悉尚有其他成員存在,故無從證明被告林郁婷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且依本案卷證及被告林睿嶢所供,被告林睿嶢除知悉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林郁婷及其不詳友人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睿嶢知悉尚有其他成員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林郁婷就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無從論以被告林睿嶢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郁婷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睿嶢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見院卷第125頁、第126頁),並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予以辯論,已給予被告二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郁婷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林郁婷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郁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郁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睿嶢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載共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林睿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林睿嶢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為賺取每月2萬元報酬,竟仍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郁婷;被告林郁婷則與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二人有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葉伶瑩、李紀元、鍾台貞及吳家伶達成調解,並允諾將於115年1月15日前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81頁、第193頁),然考量被告二人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郁婷犯所犯上開各罪,依各詐欺取財加計之總金額,權衡被告林郁婷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二人雖業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本院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二人警詢供稱其等本案未取得對價(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業已取得報酬,且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二人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之可能,故本件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葉伶瑩 佯稱加入星宇航空活動競標,需要先匯款操作 113年10月5日12時41分 4萬元 林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紀元 佯稱藉由金玉峰投資APP投資股票 113年10月4日14時11分 3萬元 林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9日10時49分 2萬元 3 鍾台貞 佯稱藉由Jade Peak的APP投資入金 113年10月9日9時10分 3萬元 林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孫玉玲 佯稱藉由Jade Peak的APP投資股票 113年10月8日9時16分 5萬元 林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秦文偉 佯稱藉由Jade Peak的APP投資入金 113年10月7日9時27分 5萬元 林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7日9時29分 5萬元 6 吳家伶 佯稱藉由Jade Peak的APP投資入金 113年10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林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