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芷琦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芷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所謂經驗法則,雖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並為普遍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能體驗及認同之法則,但既係根據日常反覆踐行之經驗累積所得之結論,除未必能等同自然科學中之定理,而具有不變性與再現性,容許以反證推翻外,由於不同人之經驗存在不一致之空間,且未必與客觀真實相符,因此以經驗法則推論事實時,縱無反證,如該經驗法則與據以推論之事實間,並不存在極高之蓋然性而存在其他可能性時,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推論待證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沛辰等人之證述、轉帳紀錄及被告土銀、合庫、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台銀等帳戶,台新及合庫帳戶亦有申請網銀,及各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民國112年9月9日或10日帶著包含本案3個帳戶在內共6張提款卡要去領錢,後來因故未提領,我就將6張提款卡放在卡片夾內交給我母親,後來我在11或12日接到銀行通知我有異常交易,我就聯絡我母親,但她確定不是她使用,她也找不到提款卡,我確定是卡片遺失後我才去掛失,而且我自己的薪水也被盜領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被害人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32至34頁、第53至55頁、第70至71頁、第105至106頁、第117至121頁、第130至132頁)均相符,並有土銀、合庫、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被害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月19日回函、台銀銀行113年1月15日回函、合庫113年1月16日回函(見警卷第7至17頁、第24至31頁、第35至52頁、第56至69頁、第72至104頁、第107至116頁、第122至129頁、第133至159頁、偵卷第20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土銀、台新及合庫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之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供稱:我交給我母親的6張提款卡,有5張的提款卡密碼一樣,1張不一樣,因為那張卡的密碼是我母親設定的,所以她記得,另5張卡的密碼我有寫在卡片夾上,密碼是母親以前的手機,但她已經換過手機,為了避免忘記,才要寫下來。我台新及合庫帳戶都有申辦網銀,都是用同1支手機當載具,但密碼與提款卡之密碼不同,我的手機沒有遺失或交給別人使用過,我在接獲銀行通知時,網銀還能登入,我有看到一些交易紀錄,都是ATM提領之紀錄,但我下意識以為是我母親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86至189頁)。參以被告確有使用台新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功能進行交易之習慣,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可證(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29至130頁),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9月12日18時29分許,卻有於1秒內自其他IP位址、以其他裝置嘗試登入,卻因使用者代號或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4次而遭暫停登入權限之情,有台新銀行114年9月23日回函、12月5日回函暨所檢附之登入IP紀錄、裝置綁定設備紀錄及錯誤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57至159頁)等在卷可憑,合庫帳戶之登入情形則完全正常,有該行114年10月3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再觀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係於12日18時27分至29分陸續轉帳,編號3之被害人則係於12日19時19分轉帳,以交易明細與網銀使用紀錄綜合比對後,可知被害人於18時27分至29分轉入詐騙贓款後,隨即有人使用不同於被告歷次綁定之裝置以輸入ID、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方式進行登入,卻因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輸入錯誤而驗證失敗,並導致登入權限遭暫停,初已無法排除係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欲以網銀將款項轉出而嘗試登入之可能性,是果若被告係刻意提供台新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團成員當可一併向被告取得正確之網銀帳密,即便原先僅相約提供提款卡,嗣後發現有使用網銀之必要,詐團成員再取得被告之同意提供,應非難事,焉有在不知帳密之情況下強行登入,卻因連續輸入錯誤帳密,反導致款項領出前網銀即遭封鎖而僅能使用提款卡提領贓款,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目的與成效可能因此大打折扣甚至難以達成之理?況該次登入失敗而遭封鎖後,各該款項即均使用卡片提領,詐團成員並無重新獲取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舉,更難認定被告有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其台新帳戶,無從排除拾得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在僅能掌握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試圖推算並登入網路銀行,卻因網路銀行使用之帳密與提款卡不同,因而登入失敗之可能性。又被告之合庫帳戶既無類似操作,亦可排除係由被告自行操作以假造有利證據之風險,被告辯稱係提款卡遺失遭盜用,即非全無可能,已難認係臨訟編造之詞。公訴意旨以詐騙集團不可能使用隨時會遭掛失之帳戶收受詐騙贓款,難認係拾得或竊得等語,推論被告必有交付並同意使用(見起訴書二㈢),已有誤會。
2、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任職於某美形診所,任職期間未滿1月(詳情詳卷),有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在卷(見警卷第142至143頁),台新帳戶則於112年9月11日轉入12,131元,備註記載為美形診所薪資,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以被告之投保薪資3萬餘元,任職期間又不滿1月,則診所於9月間匯入8月間之薪資,尚稱合理。然觀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款項於11日13時55分轉入後,隨即於同日15時49分遭人以提款卡提領12,000元,提領之機台(編號00000000)所在位置為屏東市大同北路,有中國信託113年8月22日回函可證(見偵卷第139頁),惟被告於同一時段(11日14至16時),所持門號末4碼3005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亦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可見台新帳戶內之薪資,應確非被告本人所提領,同可佐證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盜領之情,確非子虛,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時,該帳戶已非被告用於領取薪資之帳戶(見證據清單編號3),據以推論被告提供不重要之帳戶,同有誤會。
3、再被告供稱其11、12日接獲銀行通知後有登入網銀查詢乙節,與被告之台新及合庫網銀登入紀錄,於11日至12日確均有多次由其本人登入之紀錄乙節相合。況被告之土銀帳戶,自9月11日11時7分許至12日12時58分許,多次與某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名稱詳卷)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末5碼28126號帳戶進行小額轉帳交易,合庫帳戶同於11日17時40分、12日12時53分許,二度與上開臺銀帳戶進行1元之金融卡轉帳,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臺銀城中分行114年10月1日回函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果若上開小額轉帳係詐騙集團收購帳戶時之測試作為,應可認定被告早於11日即已將提款卡交予詐團成員測試,當無可能於合庫帳戶之測試期間,仍於相當接近之11日17時32分許、48分許及12日11時19分許、13時1分許,持續登入網路銀行,可能影響詐團成員對於帳戶功能測試之理,益徵前開測試作為,是否在被告同意或授權下所為,顯非無疑。
4、被告固係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款項,均於12日遭提領一空後,始於13日10時許,先後以電話掛失台新及合庫帳戶,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5日回函、合作金庫113年1月16日回函(見偵卷第25、30頁)及各該電話掛失錄音檔案在卷,復經本院勘驗掛失電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91至194頁)明確,以被告於電話中,均僅請求掛失提款卡,未一併請求暫停合庫網銀使用權限或釐清台新網銀無法使用之原因,可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台新網銀無法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87頁),尚非無據,更與合庫網銀於13日上午仍有在與11日、12日登入之相同IP位址登入之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相符。台新銀行亦函覆稱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輸入錯誤時,係透過客戶留存之電子郵件發送登入失敗通知,有前揭12月5日回函在卷,則被告未注意電郵而未即時獲知台新網銀遭暫停登入權限一事,似非無法想像,堪認被告於13日電話掛失時,確係依其當時所認知之「卡片遺失」事實進行後續處置,始未一併對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為任何處理,此一處置即難遽認係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掛失以求脫罪卸責之手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掛失之時間點過於巧合,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見起訴書二㈣),但帳戶所有人遭遇提款卡遺失可能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本無應於一定時間內為如何之處置方屬正確合理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存在,立即向銀行反應或掛失者固有之,如同本案初時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之親友所使用,待確認係遺失遭他人盜用後始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報案者亦有之,甚或因分身乏術而延後數日始掛失或報案者,同所在多有,均難謂非正常合理之反應而必為掩飾犯行之脫罪舉措,公訴意旨此部分理由,同有誤會。
5、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更協助提領款項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及被告無須記載完整密碼等情(見起訴書二㈠、㈡),藉以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但社會上本不存在應如何管理提款卡及密碼方為正確合理之經驗法則存在,更無從藉由先前之犯罪紀錄據以認定必有為其他次犯行,公訴意旨所舉推論,僅為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態樣,既非必然如此,個案使用上仍須有其他佐證或情況證據(例如被告於提供帳戶前,自行將款項全部提領一空),方能支持前開推論之正確性,遑論本案已有前述理由1、2所載強大反證存在,足以認定被告各該帳戶均有遭人盜用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僅空泛依循往例之推論過程,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絕無遺失提款卡遭他人盜用帳戶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先前已有遭判刑之紀錄,卻仍將提款密碼完整寫在卡片夾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金錢及提款卡之管理極度不週而過於輕忽相關風險、缺乏警覺性,與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間仍有相當差距,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土銀等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僅因被告對其提款卡及密碼管理不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號被 告 郭芷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27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辰、趙國吉、尤淑君、沈世偉、施玉婷、張然、龐貴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芷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附表一編號3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我是於9月10日,在高雄市旗津區遺失,我將提款卡裝在卡片本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本上,我後來接到警示通知後才去掛失等語。 2 ⑴告訴人蔡沛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趙國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尤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⑷告訴人沈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⑸告訴人施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張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⑺告訴人龐貴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⑻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沛辰、趙國吉、尤淑君、沈世偉、施玉婷、張然、龐貴鴻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⑵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 證明被告原任職美形診所已於112年8月22日退保,本案台新帳戶遭用於領取詐欺贓款時已非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等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應妥適保管,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持以充作不法使用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並非無法記憶其設定的提款卡密碼,足認其
顯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在卡片本內以幫助記憶之必要,倘被告擔心遺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大可僅將部分密碼或助記詞(如母親電話末6碼)等書寫在該提款卡背面以為提醒所用,以避免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致該帳戶財物被提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將該提款卡密碼完整書寫在卡片本內之理。
㈢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欺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
㈣末查,被告固辯稱其於附表一帳戶遺失後,有向金融機構掛
失等語,然被告未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掛失、附表一編號2、3號帳戶掛失時點則均為112年9月13日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月19日博愛字第113000008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8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3年1月16日合金前金字第1130000105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佐,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被害款項,於上開掛失時點早已遭提領完畢,被告係待附表一編號2、3帳戶存款餘額僅分別剩334元、86元時,始向附表一編號2、3銀行申請掛失,此未免巧合,時間上不無可疑,是被告雖有掛失止付之動作,但時間密接在詐騙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要難以其上開掛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沛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沛辰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云云,致蔡沛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許 4萬2,123元 土銀帳戶 2 趙國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國吉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云云,致趙國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4時37分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8分 ⑶112年9月12日14時51分 ⑴4萬9,123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合庫帳戶 3 尤淑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淑君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云云,致尤淑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4 沈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世偉佯稱:如欲交易冰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 1萬6,000元 土銀帳戶 5 施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玉婷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云云,致施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3分 1萬7,012元 土銀帳戶 6 張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蝦皮商城進行交易云云,致張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4時27分 3萬9,123元 土銀帳戶 7 龐貴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龐貴鴻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蝦皮商城進行交易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 ⑵112年9月12日18時29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