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40號、第27295號、第29232、第3313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子倫明知張翱麟、黃懋勛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雅齡,致林雅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王子倫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張翱麟提領款項,再交付王子倫後層層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懋勛、張翱麟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

二、王子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子倫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王子倫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子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開車搭載張翱麟前往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金錢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或駕駛車輛搭載張翱麟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張翱麟、黃懋勛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及張翱麟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及張翶麟就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之經過,被告、張翱麟、黃懋勛、古健宏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有提領款項,當時是我朋友張翱麟跟我說要提領線上博弈娛樂城出金的錢,給我金融卡要我去提領給他的,提領沒有報酬,但他會給我分紅,大概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迄今我大概獲得分紅約1至2萬元等語(114金訴155偵卷第11頁);於114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張翱麟、黃懋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款,但當天我們是一起出遊,張翱麟使用的提款卡不是我給他的,張翱麟提領的款項也沒有交給我,我也不知道張翱麟提領的錢是詐騙款項,我知道他張翱麟有在玩娛樂城等語(114金訴389偵卷第180-181頁)。

(二)證人張翱麟於113年7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當天是被告開車,上車後後續去哪我忘記了,途中被告跟我說這台車要維修一些東西,他要去換車,我下車等待後被告就開另一台車載我,接著請我拿被告提供的提款卡,到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依被告指示提領指定的金額,上車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另外我於113年4月30日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碰過面,也聯絡不到他,也沒有交提款卡給被告等語(114金訴389警卷第3頁)。

(三)證人黃懋勛於113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21日下午14時於前鎮區前鎮街全家超商(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BBJ-16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由被告所駕駛,當時車內有我、被告和被告朋友綽號「阿麟仔」之男子一同前往古健宏住處換車,我知道被告換乘系爭車輛是要去從事吐卡提領工作,我是在車上聽被告與「阿麟仔」聊天得知的。當天是被告請我問古健宏能否借車去持卡提領,因為被告說古健宏的車是權利車(即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權利歸屬不清楚之車輛),比較不容易遭警方查緝,所以才要我向古健宏借車。提領地點都是被告決定的,是被告負責開車抵達提領地點,張翱麟負責前往櫃員機提領,張翱麟下車後被告就開始用手機傳訊息等語(114金訴389警卷第117-120頁)。

(四)證人古健宏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約於113年4月21日前一個禮拜,我前往被告與黃懋勛住處時他們兩個有提到要從事詐騙提領行為,並得知我的車輛為權利車,他們兩個就表示有向我借車的需求,因為他們說權利車比較不容易被警方查到,我當下有答應他們。到21日黃懋勛就打給我向我借車,他當時在我家門口跟我說他要借去從事詐欺吐卡提領的事情等語(114金訴389警卷第59頁)。

四、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一)依證人張翱麟、黃懋勛及古健宏上開證述,證人張翱麟證稱係受被告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證人黃懋勛證稱其從被告與張翱麟之交談中知悉被告從事者為提領不法款項,且為避免查緝而向黃懋勛之友人借用屬於權利車之系爭車輛,提領地點亦均由被告決定;證人古健宏亦證稱被告與黃懋勛因欲從事提領詐欺款項而向其借用系爭車輛。是關於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證人張翱麟、黃懋勛及古健宏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至被告雖如前述辯稱:當天我們是一起出遊,我也不知道張翱麟提領的錢是詐騙款項云云。然本案被告原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翱麟與黃懋勛,若非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向古健宏借用車輛?且張翱麟於113年4月21日下午短短15分鐘內,即分別在3處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被告身為車輛駕駛,對於此等異於常情之舉動應可輕易察覺有異或提出疑問。又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張翱麟提領之款項為線上博奕款項之出金,果若如此,又何需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準此,證人張翱麟、黃懋勛及古健宏上開證述情節與常情相符,較為可信,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搭載張翱麟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且張翱麟於領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再關於更換車輛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車子是我跟古健宏借的,我跟黃懋勛、古健宏常會在一起,我們當天要出去出遊抽菸,黃懋勛不想車上有菸味,古健宏說他的車沒關係,所以我們去跟他換車云云(114金訴389偵卷第180頁)。然證人黃懋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說他心情不好要我陪他出去,他沒有找我在車上吸K菸等語(114金訴389偵卷第186頁),且證人古健宏亦證稱:車子還給我時,並沒有K菸的味道等語(114金訴389偵卷第187頁),均與被告前揭辯稱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

(四)又本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齡施用詐術,復由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指示黃懋勛向古健宏借用權利車代步,並由被告搭載張翱麟、黃懋勛前往提款,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係透過層層分工,以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有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一)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2至5之提款卡均係張翱麟交給我去提領的線上博弈娛樂城出金的錢云云,然此部分已為證人張翱麟所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辯稱,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可採。何況,持提款卡領錢並非難事,張翱麟甚且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若無其他正當理由,應無須另行委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提領款項。

(二)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均係匯入案外人阮光玉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被告非經詐欺集團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無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再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均係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即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何時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繫。又附表編號2至5之提領時間均為113年5月間,而證人張翱麟、黃懋勛及古健宏均已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21日已有向渠等表示欲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當可知悉其於附表編號2至5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另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方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審酌其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類似,均係由被告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不同者為被告於前案係提供帳戶及提款,本案則係直接自他人帳戶提款。故被告對於此等無正當理由使用非提款人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當可合理推測該等行為之目的係詐欺集團透過被告隱藏資金流向、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職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是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於本案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為參與之被告實際上有所認知,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觀諸此部分之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940號、第29232號、第3313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雖均記載被告之提款卡係經張翱麟交付,且被告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張翱麟,而認被告與張翱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然證人張翱麟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張翱麟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亦缺乏積極事證足認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有三人以上,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規定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四)附表編號2至5部分:經查,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一)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張翱麟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次提款之行為,然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張翱麟、黃懋勛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附表編號2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之運作,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於本案行為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謂良好;綜合上述審酌事項,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爰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款項交予張翱麟後他會給我分紅,每筆大約1000元至2000元,迄今大概領取分紅約1至2萬元等語(114金訴155偵卷第11頁)。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張翱麟,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詳細,被告身為詐欺集團底層之領款車手,衡情應僅係領取固定報酬而無法保有全部詐欺所得,故依被告之供述,及考量卷內並無任何與被告取得報酬數額有關之事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然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予張翱麟,然依被告之供述,應認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既未經查獲,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分工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林雅齡(提告) 林雅齡於113年4月21日14時1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為友人「繡嬅」,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林雅齡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匯款2筆。 113年4月21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玉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懋勛依王子倫之指示向古健宏借用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由王子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懋勛、張翱麟,於右列時間、地點,由張翱麟依王子倫之指示,持王子倫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後交予王子倫,復由王子倫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21日14時30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提領20,000元、500元、20,000元、10,000元。 王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21日14時36分許,匯款25,000元至吳玉婷上開帳戶 113年4月21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提領20,000元 113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提領10,000元。 2 林翰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LINE傳送一組網址連結予林翰緯,並要求渠加入該比特幣交易所會員後,對林翰緯佯稱:因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尚有獲利,如欲贖回須補足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5時1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阮光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子倫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16日15時44分至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6,000元。 王子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孟駿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顏裕勛」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9時46分,匯款50,000元至阮光玉上述帳戶 由王子倫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15日19時51分至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德陽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王子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炯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於「探探」交友軟體,請陳炯燁協助操作一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因操作失敗,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7時7分許,匯款50,000元至阮光玉上述帳戶 由王子倫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23分至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 王子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宜蓁(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3C_station.shop」之名稱,經由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布文章而佯稱:伊有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可供競標購買等語,致謝宜蓁經由IG閱覽前開文章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20時25分許,匯款16,400元至阮光玉上述帳戶 由王子倫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16日20時28分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王子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114金訴155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0號卷宗 114金訴155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1號卷宗 114金訴155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 114金訴38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97500號卷宗 114金訴389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卷宗 114金訴389審金訴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卷宗 114金訴389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宗 114金訴390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2號卷宗 114金訴390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宗 114金訴390審金訴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卷宗 114金訴390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宗 114金訴52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374400號卷宗 114金訴524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宗 114金訴524審金訴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卷宗 114金訴524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