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便捷眾多,各地便利超商亦多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另給付費用,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佐以政府早已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而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Telegram帳號名稱「老風」、「輝煌國際」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負責從事至指定超商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取之包裹交至集團指定地點或他人,每次依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蔡文
隆、陳侑駿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金融卡寄出,再由陳志忠於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各該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按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鍾韻婷、陳禹璇、陳炯達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開蔡文隆、陳侑駿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侑駿、鍾韻婷、陳禹璇、陳炯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隆、告訴人陳侑駿、鍾韻婷、陳禹璇、陳炯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蔡文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13日(就蔡文隆所為)書面告誡、陳侑駿所有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38號、第4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⑴【被害人蔡文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聯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⑵【告訴人陳侑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⑶【告訴人鍾韻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抽中盲盒獎金訊息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⑷【告訴人陳禹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寄貨單據影本、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⑸【告訴人陳炯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集團除被告外,尚有「老風」、
「輝煌國際」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據被告自述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內有10餘人等節,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為參與者達三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使用不同名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故本案犯行參與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方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為權利告知,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新的蒐集帳戶罪。惟按照刑法之行為階段理論,倘洗錢業已既遂,即無須再論以預備、未遂犯。本案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
人,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交付帳戶、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本案所生損害未獲彌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額高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建築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1件包裹實際領取700元報酬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共領得1,4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融卡 寄出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文隆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文隆佯稱可協助小額借貸需要帳戶資料等情,致蔡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 1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 113年3月19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 2 陳侑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臉書暱稱「李佩蓁」與陳侑駿聯繫,佯稱可以提供代工代理之工作,需要寄送金融卡至公司購買材料等情,致陳侑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 10時51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 113年3月16日 22時34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133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韻婷 (提告) 113年3月21日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 49,988元 蔡文隆上開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11分 49,090元 2 陳禹璇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17時16分 50,000元 蔡文隆上開帳戶 3 陳炯達 (提告) 113年3月17日 假買家、假蝦皮客服認證 113年3月17日16時4分 49,986元 陳侑駿上開帳戶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2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3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