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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興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興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4日0時1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詹裕和、楊善妍、蕭堃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進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因為我有很多密碼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該提款卡密碼是我高中學號,我在113年9月發現帳戶遺失時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9-11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行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611002是我依高中學號設定的等語(偵卷第24頁),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具特別意義,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能迅速背出密碼,足見被告對該密碼印象深刻,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因密碼很多、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⒉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顯不合理。

⒊再被告雖辯稱113年9月發現帳戶遺失後有立刻向銀行掛失等

語,惟經偵查中檢察官函詢本案帳戶之開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該行回覆略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3年4月22日申請註銷補發,無其他掛失紀錄,有114年2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一鳳山字000011號函暨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偵卷第15-18、31-32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亦顯有不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用於匯入其做粗工之薪資等語,而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109-11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雖有數筆低於2,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原用於匯入做粗工之薪資等語尚非無據,然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9月3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已長達2月餘未有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且本案帳戶餘額於113年9月3日前已經提領至僅剩70元,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而交付之贓款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蕭堃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然未與告訴人詹裕和、楊善妍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審金訴卷第41頁)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詹裕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20時許,透過手機遊戲暱稱「昊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向詹裕和佯稱:欲透過「LE YOU」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0時32分許 3萬元 ⒈詹裕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頁) ⒊詹裕和於手機遊戲「昊緣」與暱稱「幾個月」(買家)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30頁) ⒋交易平台「LE YOU」之訂單資料截圖(警卷第29頁) ⒌詹裕和於交易平台「LE YOU」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27頁) ⒍暱稱「陳先生」(買家)於LINE向詹裕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頁) 2 楊善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22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ha Parti」向楊善妍佯稱:欲透過「1047」遊戲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0時51分許 2萬5,001元 ⒈楊善妍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4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7頁) ⒊楊善妍於Messenger與暱稱「Kha Parti」(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61頁) ⒋交易平台「1047」畫面截圖(警卷第61頁) ⒌楊善妍於交易平台「1047」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63頁) 3 蕭堃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透過手機遊戲「新世界的果實」暱稱「痛心的財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松」向蕭堃祐佯稱:欲透過「1047」遊戲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23時41分許 1萬0,001元 ⒈蕭堃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86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8、100頁) ⒊蕭堃祐於LINE與暱稱「松松」(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96頁) ⒋交易平台「1047」畫面截圖(警卷第97-99頁) ⒌暱稱「松松」提供蕭堃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7頁) ⒍蕭堃祐於交易平台「1047」與客服對話之截圖(警卷第96-100頁) 113年9月4日0時1分許 2萬0,001元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笫0000

0000000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

03. 【審金訴卷】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

04. 【本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