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達仁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與A、B、C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共計4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漏載,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建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再提供密碼予該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漏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金訴卷第184至185頁),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84、2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47至48、69至70、97至
98、121至122、147至148、160至161、180至181、203至20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沈建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97至13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警卷第2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與前揭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金訴卷第126頁),是就本案被告所犯,自無從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利益,竟率爾
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所為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金訴卷第93至94、209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金訴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其犯行獲利等語(警卷第7頁、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271至285頁)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美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26分、10萬元 A帳戶 2 鄭愛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需借貸資金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5萬元 A帳戶 3 謝玉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有借貸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13分、5萬元 A帳戶 4 李麗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有借貸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54分、8萬元 B帳戶 5 黎梅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8時23分、2萬元 B帳戶 6 古瑞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有借貸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22時16分、18萬元 C帳戶 7 邱黃蘭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之某日時,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有借貸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51分、10萬元 C帳戶 8 李榮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時,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有借貸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20分、5萬元 D帳戶 9 朱旭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佯以告訴人之親友向其誆稱:有借貸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9時54分、15萬元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陳美芳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15至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26頁) 2 鄭愛卿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53頁)、鄭愛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至43頁) 3 謝玉梅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6頁)、謝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至68、71頁) 4 李麗鳳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5頁)、李麗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99至1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9頁) 5 黎梅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5頁)、黎梅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至119、123至124頁) 6 古瑞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49頁)、古瑞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至143頁) 7 邱黃蘭英 邱黃蘭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6至16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2至165、169至170頁)、陳報單(警卷第159頁) 8 李榮福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李榮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3至189頁)、陳報單(警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頁) 9 朱旭威 北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7頁)、朱旭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9至22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至211、2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1頁)陳報單(警卷第201頁)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589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