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傑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尋求債務整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李」之人向陳政傑表示可為其製造金流美化銀行帳戶以利貸款,並要求陳政傑交付金融帳戶後,陳政傑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實體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數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小李」,再以LINE提供上述帳戶之密碼,而交付三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小李」使用。嗣「小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政傑前述一銀實體、郵局、一銀數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連震東、吳听庭、林軒羽、楊子瑜、曾琍涵、許宇涵、邱瑜貞、陳姵蓁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陳政傑前述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無證據足認陳政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詳後述)。
二、案經連震東、吳听庭、林軒羽、楊子瑜、曾琍涵、許宇涵、邱瑜貞、陳姵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本院審訴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一銀實體帳戶、郵局帳戶、一銀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及LINE方式,交付予「小李」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我有跟對方簽訂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我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小李」指示,將其所申設
之一銀實體、郵局、一銀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小李」指定地點,及以LINE方式提供上述帳戶之密碼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小李」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連震東、吳听庭、林軒羽、楊子瑜、曾琍涵、許宇涵、邱瑜貞、陳姵蓁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前述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吳听庭、林軒羽、楊子瑜、曾琍涵、許宇涵、邱瑜貞、陳姵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6、158至160、189至191、193至194、212至2
15、237至239、270至271、293至294、319至322頁)可佐,且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9頁)、一銀實體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103頁)、一銀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偵卷第121至123頁)、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偵卷第125至1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偵卷第129頁)、告訴人連震東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35至149頁)、告訴人連震東提供之IG對話紀錄(偵卷第151至154頁)、告訴人連震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告訴人吳听庭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57至163、174至181頁)、告訴人吳听庭之IG對話紀錄(偵卷第166至171頁)、告訴人吳听庭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5頁)、告訴人林軒羽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83至199、209頁)、告訴人林軒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2至208頁)、告訴人林軒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01頁)、告訴人楊子瑜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1至219、228頁)、告訴人楊子瑜之IG、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2至225頁)、告訴人楊子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22頁)、告訴人曾琍涵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31至261頁)、告訴人曾琍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1至254頁)、告訴人曾琍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55頁)、告訴人許宇翔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63至274、289頁)、告訴人許宇翔之LINE、IG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284頁)、告訴人許宇翔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告訴人邱瑜貞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91至303頁)、告訴人邱瑜貞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05至313頁)、告訴人邱瑜貞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314頁)、告訴人陳姵蓁之報案資料(偵卷第315至331頁)、告訴人陳姵蓁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5至369頁)、告訴人陳姵蓁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各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依被告提出與「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
至131頁)及其歷次供述(偵卷第105至109、111至114、395至396頁、本院卷第55至85頁),可見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經由「唐絢」之介紹,才會與「林立國」(後續更名為「小李」,下稱「小李」)聯繫,「小李」並自稱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表示可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並要求被告填載包含年籍、工作經歷、收入狀況、欠款等個人資料,嗣稱「目前回覆往來的紀錄沒有達到還款能力的標準,就差這個部分而已」、「金額的部分沒問題呀,他現在就是只是要有這個資料補進去而已,這個主要是在於說他要評估還款能力標準,跟金額無關」、「就看你那邊有沒有朋友幫忙做這個紀錄,或者是我請我們會計師幫忙」等語,告知被告可以透過其所屬公司提供所謂「美化帳戶」方式以利貸款之申辦,且敘明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越多,越能儘速核貸,故而被告遂依「小李」指示,寄交所申設之一銀實體、郵局、一銀數位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帳戶密碼。依此堪認被告之所以寄交本案三帳戶資料,係為委請「小李」所屬公司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已難認係出於正當之目的;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對方當時有給我名片,名片上記載公司在新竹,但我直到對方失去聯絡後才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並沒有「林立國」這個人。我在寄交帳戶前,也沒有見過「小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自述其除透過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繫「小李」之方式,則其既不清楚對方真實身份,與對方亦非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卻仍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控制權全權交付予不知背景、身分之「小李」,在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無從認定有何正當理由存在。㈣尤其,被告既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小李」使用之目的是為
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此一不正當目的確有認識,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77至78頁),其縱有遭蒙騙之處,亦僅在於「小李」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三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連震東等8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將供向告訴人連震東等8人詐欺使用,縱係遭「小李」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詳後述);非謂被告對於其等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所以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一般洗錢罪,自不待言。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小李」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並不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以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尚有餘額等語,而
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之際,一銀數位帳戶內尚有餘額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此節固得證明被告顯未意識其交付帳戶行為,恐造成自身財物之損失,而作為被告未預見「小李」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依據;然而,被告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本案三帳戶內尚有餘額,亦非前揭判決意旨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於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以申辦
貸款、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將其名下上開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小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其所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依「小李」指示寄交一銀實體、郵局、一銀數位帳戶資料;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連震東等8人遭「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後,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均如前述,固堪認定。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犯意。又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本案依被告與「小李」之對話紀錄以觀,113年9月11日「小李」與被告聯繫時,確有要求被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債務現況、收入來源等,並具體詢問被告有無辦理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之意願及金額後,經被告詢問以其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然每月有9,855元、7,260元之車貸需償還等條件能否辦理時,「小李」回以「用整合的可以呀」,並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件、健保卡照片及往來帳戶明細等一般而言可認與貸款時審核還款能力相關之個人資料後,表示會為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多次詢問「小李」申請情形,「小李」才以公司允諾被告申請核貸金額,然因被告目前資金往來紀錄不足,要求被告補陳,並表示若被告無親友可協助,可以透過其等所屬公司辦理,以5,000元費用製作「額外收入」,亦即美化帳戶事宜,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13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有資金需求才會與「小李」聯繫,而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虛妄。再參之「小李」傳送予被告簽署之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其上確實記載「甲方(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也願照本國之律法(會計記帳法規)提供服務,不得涉及刑法,若涉及司法刑責應當由甲方負擔全部刑事責任」(偵卷第125至127頁)、而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內,亦約明服務費用之計算,以及若公司將申請人提供證件資料作為非辦理貸款使用時,該公司將擔負一切賠償責任(偵卷第121至123頁),確具契約之形式外觀,衡諸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實有可能使被告相信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賺取前述服務費用,願意以自有資金透過合法方式美化他人帳戶,以利他人申辦貸款等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小李」始遵照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3.復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頁),分別於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均有交易備註為「薪資」之款項匯入;而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甚至於被告寄交帳戶資料後之同年9月13日,則有數額不一、交易備註為「獎勵金」之款項匯入,足見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獎金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更何況,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之際,一銀數位帳戶內尚有餘額8,000餘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7頁),在在亦與一般交付帳戶前預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有異。
4.因此,以被告當時為整合債務有貸款需求之際,「小李」等人宣稱可藉由美化金流使被告順利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被告雖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因面臨多筆貸款需繳交利息之經濟上困境,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況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小李」等人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5.末查,被告固有容任「小李」操作款項進出其名下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舉,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民間借貸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初即存有幫助「小李」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三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連震東等8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連震東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手法詐騙,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7日16時10分 20,000元 一銀實體帳戶 2 吳听庭 113年09月17日15時43分 10,985元 3 林軒羽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手法詐騙,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7日15時29分 1元 113年09月17日15時31分 1元 4 楊子瑜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手法詐騙,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7日15時59分 20,000元 5 曾琍涵 113年09月17日15時58分 40,088元 6 許宇翔 113年09月17日00時09分 38,012元 郵局帳戶 7 邱瑜貞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6日20時18分 15,000元 8 陳姵蓁 113年09月16日09時42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