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黃汶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5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報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Earl林」、「SU」、「傑森」、「Ray明文」、「志得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珊」、「志得營業員」及「Z揚帆啟航」群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透過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志得營業員」指定之收款人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中籤須再交付276萬5,000元等語,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志得營業員」約定於同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上開276萬5,000元,A05遂依「張偉豪」、「Earl林」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先持「張偉豪」所傳送之QR CODE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司)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而於114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前往前揭約定地點著手向A02施用詐術,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志得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A05之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65、16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事實欄所示款項經警逮捕而未予得逞,且確有列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出具收據予告訴人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要找工作而被詐騙,對方請人事與我面試後,要我以收款外務員身分去收投資款,案發前一天還被要求到臺南見習,一般人無從知悉實為詐騙犯行,我沒有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透過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志得營業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A02佯稱:中籤須再交付276萬5,000元等語,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志得營業員」約定於同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面交上開276萬5,000元,被告遂依「張偉豪」、「Earl林」等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先持「張偉豪」所傳送之QR CODE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志得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而於114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著手向A02施用詐術,欲向A02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偵卷第11至17、89至91頁、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偵卷第49頁)、A02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收據(偵卷第19至5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71至117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5歲,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任倉管
業務助理、文書處理工作,並曾於104等人力銀行應徵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0、176、183頁),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更已經歷上開偵審程序,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
⒋觀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準備程序回答我覺得這不是正
當工作的意思是:後來我回家想清楚後(後改稱)剛開始一、二次就有想清楚,覺得我好像不是作正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於114年3月2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門市持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向張家瑜收取70萬元,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40分(即本案案發前)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持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工作證向楊彥芬收取122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85號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40頁)。
可知本案案發前,被告已參與收款犯行至少2次,而被告於參與第1、2次犯行時既已認知其所為應非正當工作,堪認本案案發時被告亦已認知其擔任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節,並非正當工作。
⒌關於被告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供承:我一開始先從就業服務中心出來,認識一個姓高的人介紹的,並要我在抖音加一個叫「SU」的人,從那裏開始跟他聯絡,我不認識「SU」,但他一開始就叫我「老婆」,工作群組裡面大概有10個人,還有「Ray明文」、「張偉豪」等人,我沒有跟工作群組內的人見過面,沙鹿就業中心外的人就叫「小高」,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叫什麼,我沒有去過「SU」、「Ray明文」的公司,他要我在網路上跟他們面試,當時僅有我開視訊,故僅有對方看得到我而已;我不曉得我應徵工作是在哪家工作,對方說有好幾家,所以我也不曉得是在哪家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至於被告所應徵工作之工作內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請人事與我面談,要我去南部地區收錢,對方是以LINE和我面試的,面試後要我以收款外務員去收款,我應徵的是外務員,工作內容是以助理指派的工作去執行,主要是去收投資款項,但沒有和我說要收何種投資款等語(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向客戶收款等情,堪認其工作性質確屬側重經手金錢,卻僅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外不知其真實姓名之人,輾轉認識未曾謀面之網友於抖音介紹工作,且被告僅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傳履歷表及身分證正反面,並在LINE上面試,即經通知準備上班用品、開始「收款外務員」之工作。甚且,被告於抖音認識之「SU」僅為不認識的網友,卻於LINE群組中稱呼被告為「老婆」,被告亦不知悉為何「SU」會如此稱呼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其手機中對話紀錄後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7頁),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亦供承其曾於104、1111、518等人力銀行找過倉管業務助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有於一般正常管道求職應聘之經歷,當可明確認知本件顯與一般求職應聘情形相悖。況且,被告與「張偉豪」、「Earl林」、「SU」、「傑森」、「Ray明文」(下稱「SU」等5人)僅為網友,其與「SU」等5人間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SU」等5人有何交集,難認被告對其等有何深厚信賴關係,而可信賴「SU」等5人之意見行事。⒍再者,被告更自承從未見過「SU」等詐欺集團群組成員,也
不知道渠等真實年籍姓名,耳MIC裡的助理指示我要把證件撕掉,我是覺得要我把證件撕掉這件事很奇怪,但我問對方時,對方要我不要問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至32、175頁),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撕毀證件之行為,已然起疑。復觀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去志得投資公司面試,「志得公司」的地址在板橋,這是他們和我說的,對方是以LINE和我面試的等語(審金訴卷第40至41頁),然被告經檢察官質以其究竟是在何家公司任職時,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識別證都是張偉豪給我的,我沒有注意上面的公司名稱,有很多間不同的公司,因為他們傳QR CODE請我到7-11印工作證及收據,都是不同的公司,我不清楚為何會有這麼多間公司,我只是按照張偉豪的指示;我不曉得我應徵工作是在哪家工作,對方說有好幾家,所以我也不曉得是在哪家公司工作等語(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清楚其究竟在何家公司任職,卻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分別以「志得公司」、「旺鴻公司」、「雙喜公司」員工名義與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害人見面收款,更曾列印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工作證、收據,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撕毀之,此有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另案起訴書可佐(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院卷第125至139頁)。此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收據等文書,竟均可任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且一日可能變換數個公司員工身分到各處去跟被害人收款,並且全程透過耳機、通訊軟體及另一名「主管」對被告進行指示監控;被告復供稱向另案告訴人收取70萬元後,旋即依「張偉豪」指示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旁邊椅子下方,並由該名「主管」帶其去椅子那邊,要我放在椅子下方,稱會有另一組人收款等情(本院卷第177至178、184頁)。則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列印其未曾任職之多家公司工作證,並要求被告撕毀工作證,在非正當地點面交收款、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應得自此察覺「張偉豪」等人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此觀被告亦供承:其於第1、2次收款時即已察覺此應非正當工作等語甚明。況且,倘該名「主管」亦在告訴人附近,何以不直接由該名「主管」逕行向告訴人收款即可,何須放置於異常之地點,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徒增所收取款項可能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被告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SU」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出示志得公司工作證給
告訴人看,剛開始我跟告訴人要交易時,我要拿給他時就被抓了,又我沒有掛著僅拿在手上;我當天是拿志得公司的收款單據憑證要給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按照流程,我的工作要先跟對方說我是某間公司的外務員,再拿識別證給對方看,助理會先跟我說對方的特徵,我再跟對方自我介紹,我會交付給他我的識別證跟收據,再跟他收款,收款完後,助理會跟我說要去哪裡把錢交給主管,今日還來不及拿到錢就被逮捕了等語(偵卷第90頁)。辯護人復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於114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受暱稱「張偉豪」之指示,面交前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志得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復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等情為不爭執事項(審訴卷第4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將本案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已出示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在尚未收到款項時,即已被警方逮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4年3月20日報案完成後,LINE裡面的「志得」營業員繼續要我再交付276萬元,約今天在我家門口交錢,我就與警方配合,於今(25)天11時40分許「志得」就說他派的專員已抵達住家樓下,然後就看到一名橘色外套的女子給我看志得投資公司的識別證後,我就將準備的假錢給他,然後警察就來逮捕她了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等語,並非可採。
⒏查本案被告由「SU」介紹工作、加入群組,並由「傑森」將
「Ray明文」加入群組,指揮人事「Ray明文」提供履歷表、說明工作應備事項,再經「Earl林」之指示,搭乘案發當日班次為7時20分至8時15分抵達左營之高鐵至高雄市收款,經「Earl林」要求被告與「張偉豪」加入LINE好友,並由「張偉豪」指揮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之收款工作,再依「張偉豪」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且本案係先由「志得營業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假冒「志得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276萬5,000元,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告訴人與「志得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71至117頁)。依被告與介紹本案車手工作之「SU」,及被告與「張偉豪」、「Earl林」、「傑森」、「Ray明文」等人互動過程以觀,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其並未實際任職之「志得公司」開立之收據、工作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等,而能依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且被告更明確供承其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超過三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本案之上開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確實是因突然失業而有找工作的需求
,並因家庭狀況而無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A0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腎臟發炎,不知道因請假幾天而被公司解雇,生病時間差不多是2月多,持續10多天,生病好了後,我有催促被告工作,因為被告有3個孩子要養,還要給我及我先生生活費, 所以她很需要錢,被告先生有工作,月薪為2、3萬元,被告去就業中心找工作都不太順利,後來從就業中心出來遇到一個人,稱要介紹他工作,可能是網路吧,以前公司解雇被告後,我就叫他去找工作,被告就跟那個人聯絡要作外務員,我也不知道他找到的這家公司是什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然證人A01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因失業及家中經濟壓力,而有急於找工作的需求,惟被告迫於經濟需求而急忙找工作,顯無從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⒑綜上,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雖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查
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審金訴卷第41頁)。然被告對於Line工作群組內之「張偉豪」、「Earl林」、「SU」、「傑森」、「Ray明文」、「Chris許」、「Chris許育誠」、「林佳宏」、「黃郁翔」於警詢中均供稱:不知道其等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4頁),其後亦未供出其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警方自無從因被告供述查獲上開上手,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另起訴書雖僅列「張偉豪」、「Earl林」、「SU」、「傑森」、「志得營業員」為共同正犯。然參酌被告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共同正犯尚應包含「Ray明文」。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均於事實欄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志得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志得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共同偽造「志得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張偉豪」、「Earl林」、「SU」、「傑森」、
「志得營業員」、「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
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⒊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張偉豪」、「Earl林」、「SU」、
「傑森」、「志得營業員」、「Ray明文」等人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此工作之適法性既已
起疑,以其曾因幫助洗錢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經歷,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且自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亦不難自網路或報章媒體得悉此種行為之違法性,卻僅為求職,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對告訴人詐欺未遂金額為276萬5,000元,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工作證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工作證、收據、手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至67、1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其有實際領得約定之薪水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A05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Earl林』、『SU』、『傑森』、『志得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語。是起訴書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已有起訴,亦據本案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0頁)。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㈣經查,被告主觀上雖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成立上開犯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志得公司工作證1紙(含識別證套)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9頁)。 2 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9頁)。 3 雙喜公司收據2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偵卷第50頁)。 4 雙喜公司工作證1紙 扣案(偵卷第49頁)。 5 善信公司收據及工作證1包(已撕毀) 扣案,已撕毀。 6 OPPO Reno 12 Pro手機 扣案。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