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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冠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黃汶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冠蓁(下稱被告)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審理中,因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請考量被告利益及訴訟經濟,將另2案均移送由本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8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數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將上開案件均移轉管轄至本院合併審判。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位於臺南市,該案被告除被告外,尚有另外6名被告,該案被害人均為張家瑜;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5號案件,該案被告除被告外,尚有另外10名被告,被害人均為楊彥芬,且上開2案件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此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9頁)。依此,無論是僅將被告1人移至本案合併審判,導致另案被害人必須因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之案件至不同法院或於不同案件參與訴訟程序;或是將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之另外6名、10名被告連同被告均合併至本案審判,顯然徒增本案程序勞費,均難認有將本案與另案合併進行訴訟之實益。從而,被告聲請合併審理於法不合,亦不利訴訟進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