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世賢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世賢已預見目前匯款、轉帳甚為便利,並無透過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性,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仍基於縱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軒哲」及「劉軒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汐瑤」向張家誌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不諳虛擬貨幣運作原理之張家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林汐瑤」並提供張家誌無實質管理、使用權限之電子錢包接收虛擬貨幣。由「劉軒哲」指示唐世賢於112年5月23日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自稱「鑫航創新數位」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卡啡那明誠館與張家誌碰面,並與張家誌簽署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及向張家誌收取100萬元,為取信於張家誌,再由「林汐瑤」向張家誌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唐世賢取得上開款項後,當日即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區,應予更正)武營路之安全計程車公司,將收得款項當面交予「劉軒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唐世賢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張家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唐世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劉軒哲」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家誌收取100萬元後,於當日將該100萬元交予「劉軒哲」等事實(見金訴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張家誌,也沒有洗錢,我是依「劉軒哲」之指示去面交,「劉軒哲」跟我說這個是賺虛擬貨幣的匯差,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現場的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拿到的報酬只是跑腿費,當然不會去了解「劉軒哲」跟他人的交易關係是怎麼樣,且被告是受「劉軒哲」之指示去跟告訴人見面,於收款當天就把款項交給「劉軒哲」,因此被告並不清楚「劉軒哲」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林汐瑤」有共犯情形,況且被告並不認識「林汐瑤」,本案檢察官也沒有起訴「劉軒哲」,被告不清楚「劉軒哲」是否是詐欺集團,又被告面交時,還把自己的身分證給告訴人拍攝,如果被告知道「劉軒哲」有跟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基本上不會只為了1000元就把身分證交給別人拍攝,足見被告並不知情「劉軒哲」與詐欺集團有勾結,被告主觀上應無共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卷第35至36頁、金訴卷第190至192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劉軒哲」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攜帶虛擬通貨數位
商品買賣契約書,自稱「鑫航創新數位」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卡啡那明誠館與告訴人碰面,並與告訴人簽署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再由「林汐瑤」向告訴人表示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當日即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安全計程車公司,將收得款項當面交予「劉軒哲」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家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頁、金訴卷第141至146、150至152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見金訴卷第157至15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家誌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有在網路上認識暱稱
為「林汐瑤」之女子,其表示有投資股票還有虛擬貨幣,我是用現金跟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至8月間,有一個LINE自稱「林汐瑤」的人說可以投資股票及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我就加入「林汐瑤」的群組,「林汐瑤」叫我購買虛擬貨幣,他說有一家叫做「鑫創公司」的人會跟我聯絡,後來「鑫創公司」的人就跟我聯絡,說會有一個人到卡啡那咖啡廳跟我見面,被告來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自稱他是鑫創公司的業務員,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是「林汐瑤」提供給我的,我的手機看不到虛擬貨幣是否有進到錢包內,是我把錢給被告後,我傳LINE跟「林汐瑤」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林汐瑤」說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141至143、145至147、150至151頁),並提供虛擬貨幣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見金訴卷第157至158頁)為證,證人張家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應非子虛,堪以採信。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由「林汐瑤」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引導、誘騙告訴人將購買虛擬貨幣所需的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並提供告訴人無實質管領、使用權限、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接收虛擬貨幣,再由「林汐瑤」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等語,藉此對告訴人營造真實虛擬貨幣交易之表象,使告訴人誤信其交付款項確實購得相應之虛擬貨幣。
㈢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而無讓與其等未具犯意聯絡者,有接觸、掌控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從事此類非法行為具有一定風險代價,故為避免被查緝之風險,在整體詐欺犯罪實行過程中,除有分流、分層、製造斷點之安排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則在別無特殊情形下,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既為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並實際收取款項之人,所為即屬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所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若非因被告與其餘成員間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推由被告分擔「資金流」如此重要分工。是被告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至為灼然。㈣告訴人於本案雖僅與「林汐瑤」聯繫,惟倘「林汐瑤」與「
劉軒哲」間並無關聯,「劉軒哲」豈會知悉要與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且若「林汐瑤」與「劉軒哲」彼此間無密切信任關係,應不會在毫無保障之情況下,任由「劉軒哲」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足認「劉軒哲」與「林汐瑤」應有密切關連,「林汐瑤」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㈤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劉軒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不合理之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89頁),事發當時擔任Uber司機(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加上政府大力宣傳,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對於該等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該詐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高達100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
金額虛擬貨幣之交易,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職業是計程車司機,「劉軒哲」是我計程車行老闆的親戚,他問我要不要兼職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劉軒哲」之客戶來源,他不會提供跟客戶的對話紀錄讓我確認確實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他的利潤多少等語(見金訴卷第187至188頁),可知被告與「劉軒哲」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且對「劉軒哲」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來源等節並不清楚,被告未加以確認該筆交易是否合法,單憑「劉軒哲」片面之詞即出面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且觀之被告面交時交付予告訴人之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同意單價依新台幣(下同)31.5元買受乙方所有之虛擬通貨,數量計31746顆,共計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整」、「茲甲方因有買賣虛擬通貨需求,故透過鑫航創新數位官方賴,提出購買需求,媒合幣商(以下簡稱乙方)進行同台交易,買賣虛擬通貨服務等相關事項,特列下述規定事項。」,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載明雙方係交易何種虛擬貨幣,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鑫航創新數位」是當時群組的名稱,沒有設立公司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及參以被告另案遭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哲吖」表示:「不然就是用我個人去跟他交易不要用鑫航的名字」、「你合約書上面不能出現鑫航兩個字不然就全部都包起來了」、「所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合約書都會變成證據,對我們超級不利的證據,因為從頭到尾就是沒有鑫航這間公司,他在合約書上是贅詞單面刃」等語,被告主觀上知悉「鑫航創新數位」是尚未設立之公司,但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卻記載該公司之名稱,被告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卻未加質疑,仍持該契約書取信不諳虛擬貨幣操作之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再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面交可取得1、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次跟告訴人面交,「劉軒哲」給我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87頁),亦即被告工作內容僅是依「劉軒哲」指示與客戶見面簽約、收取款項並轉交,即可輕易賺取每單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對比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從事二手車買賣,每月平均收入約底薪1萬5000元再加上抽成獎金(見金訴卷第189頁),明顯不同,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在在足證被告對於依「劉軒哲」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顯有認識。
⒊況且,現今金融機構設置處所甚多,且隨著科技發展,民眾
透過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線上操作轉帳匯款,亦已甚為普遍,而本案交易金額高達100萬元,金額甚鉅,「劉軒哲」大可要求告訴人以臨櫃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入自己之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迅速、金流安全透明,更無庸額外支付費用委託被告取款後再交付給自己,而承受款項交付後可能因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足見「劉軒哲」之指示,與一般正當交易流程不符,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所代收、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為從事詐騙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顯已有所預見。
⒋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劉
軒哲」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足見「劉軒哲」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其等非法行為,而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又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劉軒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拿到的報酬只是跑腿費,當然不會去了
解「劉軒哲」跟他人的交易關係是怎麼樣,且被告是受「劉軒哲」之指示去跟告訴人見面,於收款當天就把款項交給「劉軒哲」,被告不清楚「劉軒哲」是否是詐欺集團等語,然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鑫航創新數位,負責面交客戶的錢換成USDT,再從中賺取匯差,我擔任業務,負責與客人進行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相迥異,已難採信,且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益徵被告未確認本案交易是否合法,僅聽信「劉軒哲」片面之詞,即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取款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面交時,還把自己的身分證給告訴人拍
攝,如果被告知道「劉軒哲」有跟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基本上不會只為了1000元就把身分證交給別人拍攝,足見被告並不知情「劉軒哲」與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惟查,於實務上,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避免遭查獲,於與被害人面交時,會刻意使用虛偽之姓名、年籍資料,固為常情,惟面交車手以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書者,亦所在多有,且本件尚有前開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自無從僅憑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己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即將前開諸多不利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而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㈧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述犯行,實有所違
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㈨至辯護人雖聲請向桃園市調處調取告訴人提供之與「劉軒哲
」、「鑫航數位」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見金訴卷第56、152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虛擬貨幣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見金訴卷第157至158頁)為證,且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係
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不生影響。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軒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乃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扮演幣商與告訴人交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劉軒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0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所參與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付予「劉軒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劉軒哲」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87頁),是以,該1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