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朝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黃朝旺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給該人任意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陳敬文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朝旺(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敬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投資網站「JAFCOASIA」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翎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語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瑋銘之提出委任託管協議、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詠麟提出之委任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因遺失方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3、4個月前入監前發現證件、護照、皮夾遺失,我放在家裡;另外健保卡在上個月放在廟旁邊也遺失云云,於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存摺我都放在戶籍地,沒有交給別人,我沒有使用就放在老家,密碼有無寫在上面我忘記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案帳戶我只有使用過2次,平時放在哪裡我也不太記得,好像是在戶籍地,戶籍地有無遭竊我不記得,我有把密碼寫下來,寫在什麼上面我不記得了云云,是其雖均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戶籍地遺失,但就其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乙事,前後供述不一。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在住處內遺失多項物品乙事屬實,顯係遭竊,被告理應報警處理,更不可能忘記如此嚴重之事,然其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記得戶籍地有無遭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並未提出、指出有何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帳戶確係遭竊,均足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四)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1歲、於審理中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不願意供出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何人,自難認其與該人間有何信賴關係,或有合理之理由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被作為不法使用,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供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不詳詐欺集團得以用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亦」、「D66亞投JAFCO【股謀天下】交易組」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敬文佯稱:在Jafco Asia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2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夢想指南針」等帳號向告訴人胡翎溱佯稱:可買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江淑惠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4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LINE通向被害人張語玲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5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以LINE暱稱「匯聚薪富」帳號向告訴人黃瑋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6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致勝未來/投資理財」帳號向告訴人莊詠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1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