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鳴亮義務辯護人 葉佳勝律師被 告 郭佳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鳴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佳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高鳴亮、郭佳欣前為男女朋友。高鳴亮於民國108年初,加入鍾孟哲、魏其正(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創立之百騰國際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百騰公司),百騰公司設立網站(網址:www.baitenz.com,下稱BT平臺)作為經營虛擬股票拆分之平臺,其運作模式為:投資人可選擇500美元(即「V3方案」)、1000美元(即「V4方案」)之股票(權證)投資方案,以新臺幣33元兌換1美元之比率,向百騰公司服務站或既有會員購得投資方案等值積分(即1美元等同1積分),並透過BT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其中半數積分用以發放上線之業務獎金,半數積分用以購買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以積分形式儲存在投資人之會員平臺帳號內)。該虛擬股票自1股0.2美元開始,股價只漲不跌,俟股價漲至1股0.28美元至0.4美元間,BT平臺即會進行拆分,股價將回落至1股0.2美元(即「除權」),投資人持有之股數則依拆分係數增加(即以投資人進場投資時購得之股數乘以拆分時股價,計算出拆分後持有之等值股數),拆分頻率約45天至80天不等,以此模式循環運作。BT平臺於各次拆分後會進行「指導銷售」,亦即於BT平臺公告各投資人得保留之特定股數,各投資人需於一定期限內,將超出該特定數量之股票賣出,若逾期未賣出將由BT平臺無償收回。賣出之股票則由百騰公司抽取10%平臺手續費,所餘部分以60%電子積分、30%報單積分、10%教育積分配發予投資人;其中電子積分部分得以1積分兌換新臺幣30元之比率,向服務站申請出金,亦可在BT平臺將電子積分掛賣予其他會員,30%報單積分須重複投入購買虛擬股票。若虛擬股票價值增值到原始投入本金4倍(「V3方案」)或5倍(「V4方案」)時,該會員帳號即不再配股(稱「靜態4倍或5倍出局」),投資人須重新購買虛擬股票權證進行投資。另百騰公司為壯大投資規模及鼓勵會員積極招攬下線參與投資,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態獎金制度,投資人所獲取之動態獎金亦以積分方式發放儲存於投資人之會員平臺帳號。
二、高鳴亮、郭佳欣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或利益,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其二人亦均明知百騰公司並非銀行,而百騰公司上述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報酬率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及招攬更多會員加入,然因認有利可圖,竟與鍾孟哲、魏其正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至110年4月間止,先由高鳴亮申請設立百騰公司之服務站,再於臺中、苗栗、南投、花蓮等多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以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或他人介紹、講解百騰公司前述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宣稱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保證獲利,且利潤及獎金可觀等語,招攬多人參與投資,並向會員收取現金投資款,高鳴亮再以現金交付,或與郭佳欣共同以附表二所示帳戶,將其收取之會員投資款轉交上線或支付會員以積分兌領之款項;郭佳欣則負責處理及教導會員帳號註冊、平臺操作、彙整會員名冊及投資帳目、處理銀行金流、上繳會員投資款項及協助會員兌領現金等事務。其2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前述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經由高鳴亮之服務站參加百騰公司之投資方案,與鍾孟哲、魏其正等人共同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426,000元,應予更正),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變質多層次傳銷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佳儷、楊美靜、林秀寶、陳純慧、戴蘭香、證人即被告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鳴亮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佳儷、楊美靜、林秀寶、陳純慧、戴蘭香、證人即被告郭佳欣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39 頁),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於接受偵訊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復俱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及為合法調查,自均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高鳴亮、郭佳欣(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39頁、第374頁。被告高鳴亮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部分證人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高鳴亮有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供述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2人俱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鳴亮與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高鳴亮固曾經營百騰公司之服務站,然服務站之功能主
要係協助會員輸入資料及操作平臺,任何會員均能申請開設百騰公司之服務站,百騰公司於全台亦設有多個服務站,被告高鳴亮並非百騰公司之主導人物,不能以被告高鳴亮為百騰公司之其中一個服務站,即認定被告高鳴亮有與鍾孟哲、魏其正共同吸金之行為。
⒉被告高鳴亮雖有招攬下線會員,然其於收受下線會員之投資
款項後,均將投資款項全數轉交鍾孟哲、魏其正或上線陳佑禎(綽號星媽)、林世雄等人,百騰公司或上線會員並未給付任何資金或分紅給被告高鳴亮。被告高鳴亮為讓下線會員可以取回投資本金,甚且以己有資金或提供商品讓下線會員兌換積分,然百騰公司卻未以現金向被告高鳴亮回收積分,致被告高鳴亮之會員帳戶內徒留大量無用積分,被告高鳴亮非僅未因本案投資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蒙受鉅額損失,被告高鳴亮方為本案最大之受害者,並無經營吸金或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㈡被告郭佳欣與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郭佳欣並未參加百騰公司之投資,對於百騰公司之運作
模式及投資方案均不清楚,其僅因當時身為被告高鳴亮之女友,基於感情因素始協助被告高鳴亮處理BT平臺之操作、帳務整理、會員註冊、協助出金等技術性庶務,並提供名下帳戶供被告高鳴亮使用。被告郭佳欣並未對外推介百騰公司之投資方案或招攬下線參加投資,復未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是其客觀上並無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之犯意。
⒉百騰公司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之傳銷事業,而係以資
金投入及獎金回流作為其營運架構,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百騰公司之參與者自無從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縱認百騰公司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郭佳欣於本案之角色僅屬週邊協助者,亦難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應不成立該條罪名。
二、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高鳴亮於108年初,加入鍾孟哲
、魏其正所創立之百騰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百騰公司設有網站(網址:www.baitenz.com)作為經營虛擬股票拆分之平臺(即BT平臺),其運作模式、投資方案內容及動態獎金制度如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屬實或並無異詞(院一卷第123頁、125至127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下稱另案)被告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於調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王佳儷、楊美靜、林秀寶、陳純慧、戴蘭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百騰6-4-2系統介紹書、BT平臺會員申請表、BT平臺制度說明文件、王佳儷介紹予被告高鳴亮之投資人名冊、被告高鳴亮扣案手機內與鍾孟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BT投資說明會照片、被告高鳴亮在BT平臺註冊之帳號資料截圖、指導銷售及拆分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高鳴亮於成為百騰公司會員不久,即申請設立百騰公司
之服務站,並曾招攬王佳儷、徐識濠、王麗珠、錢柏豪、蔡漢得、莊妞媚、包金蓮、廖春芳、馬先玲、孔悌芝、羅明鴻、蘇進興、張啟耀、林易佐、高俊鴻等人參加百騰公司之V4方案,而王佳儷、徐識濠等人復又向下招攬多人參加百騰公司之V4方案。附件一所示之V4方案投資人均為於被告高鳴亮所營服務站註冊之百騰公司投資人,投資日期、投資單位、投資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院一卷第71頁、第131至132頁、第349頁、第364頁、第375頁),復據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王佳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BT平臺會員申請表、扣押物編號1-5-8之筆記本內頁、扣押物編號1-1被告郭佳欣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下稱扣案電腦光碟)中之「detail百騰國際-V4-1000」之檔案資料存卷為憑,俱足認定。
㈢被告郭佳欣於108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下稱本案期間),負責處理及教導會員帳號註冊、平臺操作、彙整會員名冊及投資帳目、處理銀行金流、上繳會員投資款項及協助會員兌領現金等事務;被告高鳴亮向會員收取現金投資款後,會以現金交付,或指示被告郭佳欣將現金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匯,而將其收取之會員投資款轉交上線或支付會員以積分兌領之款項等節,均經被告2人直承在卷(院一卷第133至135頁、第364至第371頁、第375頁),核與證人王佳儷、楊美靜、林秀寶、陳純慧、戴蘭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扣案電腦光碟中被告郭佳欣所彙整製作之會員註冊使用積分各月份報表、各團隊註冊明細、附件一所示投資人之註冊資料、證人楊美靜手機內留存被告郭佳欣製作兌換積分紀錄表及投資人領取現金時簽收一覽表之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投資人向被告高鳴亮兌換積分之簽收紀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均屬明確。
三、被告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㈠百騰公司所推出之「V3方案」、「V4方案」,係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範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復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審諸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其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於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若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行為人允諾提供之優厚利潤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
⒉百騰公司所推出之V3、V4投資方案及運作模式如事實欄一所
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照該等投資方案之制度內容,投資人支付投資款兌換積分購買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當股價漲至特定區間,即進行拆分,投資人可獲取依照拆分係數計算(1.4至2倍不等)之等值配股,約45天至80天不等拆分1次。而每次拆分後迄至下次拆分前,股價只漲不跌,亦即投資人無須任何動作,其持有之股數即會自動增加,BT平臺並透過指導銷售制度,強制投資人將一定持股售出,依比例轉為各項積分,其中電子積分可出售予服務站或其他會員以兌領現金,當累積積分達原始投入本金的4倍(V3方案)或5倍(V4方案),則結束該次投資。是依上述V3、V4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股價固然於拆分後回到起始點,形式上具有股價下跌之外觀,惟百騰公司會給予投資人相等倍數之股數,使投資人於帳面上之總投資金額,未因拆分而有所損失。配合制度上虛擬股票之股價由BT平臺控盤只漲不跌,及拆分後股數翻倍之設計,投資人帳面上之獲利不僅不會虧損,更會因拆分次數之多寡,而有不同倍數之獲利。亦即此一「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之拆分制度,形同保證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不會虧損,且能依約領取上述投資收益。
⒊由附表三之計算內容可知,投資V4方案的投資人,若以60天
拆分1次的頻率計算,投資新臺幣33,000元可領回新臺幣81,000元,約18至36個月不等之期間出局(即結束投資),換算年報酬率約62.77%至125.3%,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雄於調詢中證稱:以投資本金美金1000元為例,其中美金500元提撥作為上線的獎金,剩下的美金500元參與實際投資分紅,乘以每2個月可分紅1.5倍,等於美金750元(含本金),實拿的每次分紅大約美金250元,扣除10%手續費後,乘以每年總共可分紅6次,故每年的紅利共計約美金1,350元,換算年投資報酬率135%等語(見調警卷第10頁)大致相合(僅證人林世雄上述說法較為粗略,分紅部分並未精算可出金之積分比例,且未採IRR方式計算報酬率)。衡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8 年至110年間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0.81% 至1.09% 不等,此有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1頁至第71頁),且佐以臺灣於109年初至110年間因爆發新冠疫情,內需民生產業遭受重創,失業及無薪假人口激增,許多民眾生計陷入困境,我國及多國央行均緊急降息以因應疫情對經濟之衝擊,此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百騰公司V4方案約定給付之報酬,換算年利率高達62.77%至125.3%,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上述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紅利確足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輕忽風險而容易交付資金,百騰公司上開投資專案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
⒋至本案百騰平臺雖使用虛擬積分(點數) ,並非法定通用貨
幣,然此積分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依其制度變現,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是行為人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當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
㈡ 被告2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⒉被告高鳴亮之犯罪情節及行為分工⑴百騰會員成立百騰公司服務站需符合二項條件:其一,該會
員所招攬的投資本金須達到美金10萬元。其二,成立服務站時須跟鍾孟哲等上游購買美金2萬元積分,之後每月須購買美金1萬元積分乙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雄於調詢時及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調警卷第8頁、院二卷第16頁、第23頁),且為被告高鳴亮所是認(院一卷第128至129頁)。又投資人無法自行上網註冊成為百騰公司之會員,必須透過服務站始得為之,會員間積分之移轉,亦需有服務站之權限始能在平臺輸入資料完成作業等事實,除經被告高鳴亮供承無誤(院一卷第129頁),復據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謝豪鴻於調詢中證稱:一般會員只能在交易大廳買賣積分,而服務站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操作,將註冊積分轉給其他會員(調警卷第104頁),及證人張宥騰於調詢中證述:我曾經是服務站的負責人,需要協助會員代買積分。一般會員並沒有處理代收、代購的權限,只有服務站才可以(調警卷第49頁)等語相合。再者,百騰服務站主任之業務項目包括負責訓練課程、投資說明會,此經證人張宥騰、謝豪鴻於偵訊中結證一致(調偵卷第79頁、第86頁),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擔任服務站之人都需要擔任講師等語(院二卷第19頁)。
⑵由上可知,百騰公司服務站之成立及後續營運均有一定之業
績要求,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任何會員均得輕易設立。又服務站等同於百騰公司在台灣各地之業務窗口及推廣樞紐,服務站經營者除負責推介百騰公司之投資方案、招募投資者,且有意投資之民眾欲註冊成為百騰會員及轉讓、出售積分,均需仰賴服務站之作業流程。本件被告高鳴亮於加入百騰公司不久,即申請設立百騰公司之服務站,並陸續招攬王佳儷等多人加入投資百騰公司之V4方案,其除向下線會員收取現金投資款轉交上層,亦會支付現金或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向會員購買點數,如附件一所示之人均為經由高鳴亮服務站註冊之投資人等節,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高鳴亮於本案期間,於臺中、苗栗、南投、花蓮等地舉辦多次投資說明會、旅遊活動,或以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或他人介紹、講解百騰公司前述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宣稱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只漲不跌,保證獲利,且利潤及獎金可觀等情,亦據證人王佳儷、楊美靜、林秀寶、陳純慧、戴蘭香於偵查中及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他字卷第224至225頁、偵一卷第237至239頁、院二卷第14頁、第17頁、第29至31頁),復有王佳儷提供之投資說明會照片(他字卷第35至45頁)、扣案之旅遊名冊影本、訓練課程簽到退名冊影本(警二卷第169至182頁)存卷可佐。⑶綜前,被告高鳴亮擔任百騰公司服務站之經營者,積極以舉
辦投資說明會、旅遊活動等方式公開宣傳,或利用其個人及下線會員之人際脈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一所示3百餘位投資人參加百騰公司之V4投資方案,並負責收取及上繳會員投資款及處理會員出金等事務,已履踐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百騰公司負責人鍾孟哲、魏其正等人有共同以百騰公司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堪認定。⒊ 被告郭佳欣之犯罪情節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郭佳欣自己雖未出資參加百騰公司之投資方案(其名義
之百騰會員帳號乃被告高鳴亮借用其名義出資參加)或自行招攬會員參與本案投資,然其於本案期間,多次陪同被告高鳴亮至全臺多地招攬會員及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於說明會上操作BT平臺供聽眾觀覽及處理百騰會員註冊事項等情,業據被告郭佳欣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警二卷第9至14頁、院一卷第127頁、第131頁),並經證人李秀溱、李秀鑾、吳美芬、蔡漢得、林再興、陳純慧於調詢中(警一卷第212至215頁、第225至229頁、第248至250頁、第255至259頁、他字卷第86至88頁),及證人楊美靜、林秀寶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卷第48至50頁、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238至239頁)。又因被告高鳴亮不諳電腦,故本案期間被告高鳴亮所營服務站所屬會員之帳號註冊、積分移轉、投資帳目等相關事項,均係由被告郭佳欣負責處理;另被告高鳴亮所收取之部分會員投資款,亦會交由被告郭佳欣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匯上游,或匯款予下游會員購買積分等節,亦經被告2人供明一致,並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承前,被告郭佳欣雖非百騰公司服務站之主要經營者,然其
於本案期間,負責高鳴亮服務站所屬會員之資料建檔及維護、製作會員之投資明細與積分報表、教導會員BT平臺之操作方式;佐以百騰公司於臺灣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所有入金、出金、股票拆分、積分計算等相關業務,均須在BT平臺進行,是被告郭佳欣所為上述分工,對於被告高鳴亮本案吸金業務之遂行,實屬不可或缺。再者,被告郭佳欣明知百騰公司係以上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仍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帳戶,供被告高鳴亮作為上繳投資款或出金作業使用,並經手處理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本案投資款相關之出入金流,其與被告高鳴亮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⒋ 被告2人就其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具備違法性認識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2人固均辯稱不知其等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然衡諸本案
百騰公司之投資方案,其內容並未連結任何實體商品或服務,而僅藉由虛擬股票之拆分及指導銷售制度,作為投資人獲利之計算依據。且由該投資方案標榜虛擬股票只漲不跌,卷附介紹文件宣稱「強迫賺錢的賣出,投資不會損失」、「五倍出局」、「精準控盤」、「錢買時間,時間賺錢」等語(警二卷第32頁、第43頁),足見本案投資方案,僅要求投資人繳交一定款項,即可坐領數倍獲利,核與一般正常投資乃以投資標的之營運情況計算投資人之盈虧情形迥異,其本質實係以保證高獲利來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之金流操作。稽之證人林世雄於調詢中坦稱:我同意加入百騰後,發現百騰的方案其實是買空賣空,沒有產業,只有一個金融數字的不法平台(調警卷第5頁、第7頁),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亦直言:百騰公司沒有標的,就是買空賣空,講難聽一點叫金錢遊戲(院二卷第21頁),足見被告高鳴亮之上線(林世雄)及下線(徐識濠),於參與百騰公司之投資後,均已查悉前開投資方案純屬買空賣空之資金操作手法而為法所不許,被告2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前述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復俱知之甚稔,其等對於上述投資方案並非合法,自均當有所認識。
⑶再參佐被告高鳴亮於調詢中供稱:當時郭佳欣也好幾次提醒
我這個(指百騰)可能跟「我的支付寶(Ur Pay)」一樣都是詐騙(警一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些服務站我覺得真的有犯罪嫌疑,我曾經在紙飛機的群組中勸鍾孟哲不要騙臺灣人(院一卷363頁),並敘及鍾孟哲唯恐遭監視器攝錄,後期要求被告高鳴亮將服務站每月應給付之1萬元美金費用,改以虛擬貨幣付款之方式為之(院一卷第129頁),益徵被告2人對於百騰投資方案之違法性,實均心知肚明。
⑷至被告高鳴亮固辯稱:我聽鍾孟哲說百騰公司在馬來西亞有
從事檀香木及橡膠樹的種植獲利,當初因為這樣我才加入(院一卷第127頁),且我後來發現有的服務站沒有賣產品,只販售點數給會員,可能有涉及騙取會員的投資款,但我的服務站都有確實上架商品來給會員購買、換取(警一卷第9頁)云云。然被告高鳴亮自承其並未親眼目睹或求證百騰公司是否確有所謂檀香木、橡膠樹產業之存在,且鍾孟哲並未提及檀香木、橡膠樹之獲利情形,其亦從未過問(院一卷第127頁);遍觀本案相關證人或另案被告林世雄等人之陳述,亦無人提及檀香木、橡膠樹之種植為百騰公司之獲利來源,或與百騰公司虛擬股票之不斷漲價與指導銷售之頻率有何關連,被告2人實可輕易判別檀香木、橡膠樹之種植與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業務毫不相關。另被告高鳴亮所營服務站縱有提供商品供會員兌換積分,亦僅屬百騰公司或被告高鳴亮讓百騰會員將所持積分兌換為實體獲利之一種方式(亦即會員可選擇兌換現金或購買商品),無礙於百騰公司上開投資方案本質上仍屬以高獲利、高報酬為餌,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再以後金支應前金之吸金基本模式,被告高鳴亮上開供述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⒌ 被告2人共同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犯罪行為人有無支付相關管銷或佣金等費用,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均為於被告高鳴亮所營服務站註冊之百
騰會員,投資情形詳如附件一所示,業如前述,合計該等投資人投資百騰公司V4方案之金額合計3036萬元。被告高鳴亮位居其所營服務站吸金體系之最上線,與被告郭佳欣共同以前述分工,直接或間接招攬附件一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高鳴亮並得依附表一所示動態獎金制度獲取介紹獎金,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共同吸收之金額3036萬元負其責任。且依前說明,附件一所示投資人已領回之本金、已獲取之紅利、獎金或利潤、被告2人推動業務時所支出之成本或費用,或被告高鳴亮以自有資金投入之款項,於計算被告2人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總額時,均不應加以扣除。是以,本案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吸收之犯罪金額共計3036萬元。
⒍ 被告2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高鳴亮雖辯稱:其於收受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後,均將
投資款項全數轉交鍾孟哲、魏其正或上線陳佑禎(綽號星媽)、林世雄等人,其並未自百騰公司或上線會員收取任何款項或分紅,卻一再以自有資金供會員以積分兌換現金或商品,致其本身虧損累累,徒留百騰帳戶內之大量無用積分,其實為本案之最大受害者云云。然而:
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並非銀行,仍向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收受存款為其要件,行為人本身有無投入資金,或其自己或所招攬之人投資有無虧損,均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又被告高鳴亮是否有將下線會員之投資款轉匯或交付予百騰公司高層或其上線會員,亦僅屬共同正犯內部犯罪所得分配及其個人犯罪獲利計算之問題,無礙於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故姑不論被告高鳴亮上開所稱其分文獲利未得,卻持續背負虧損經營服務站長達2年之說詞顯悖常情,縱認其上述辯解全屬真實,亦無從執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②參酌本院於前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高鳴亮服務站所屬會員
遍布全台多地,然被告高鳴亮於向會員收取投資款時,無論會員住處遠近,其均不辭舟車勞頓,以當面向會員收取現金之方式為之,未提供帳戶供會員匯款,復未留存其向會員收取現金投資款之相關紀錄;於其向會員購買點數或會員向其兌換積分時,其則多以將現金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匯之方式為之,若以現金直接交付供會員兌領積分時,亦會要求會員簽名具領留存明細(如前引投資人向被告高鳴亮兌換積分之簽收紀錄,院一卷第93至101頁),顯見本案被告高鳴亮吸金之行為模式,自始即刻意營造「只出無入」之表象,讓檢調或司法機關難以自金流軌跡查知其實際利得。
③依百騰公司之運作制度,百騰公司會員若招攬下線會員參與
投資,即可將自己帳戶之積分優先轉讓予該下線會員註冊,並收取該下線會員之投資款,此經被告2人供述一致(警二卷第12頁、院一卷第131頁、第133至134頁),證人徐識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百騰公司會員要拿回投資款項或出金,要靠推薦朋友拿現金,然後把點數給他。如果沒有招攬會員,則要透過服務站換錢,要看服務站有無現金。若被告高鳴亮有點數可以轉給會員,他就不需要將款項上繳,一直以來我們兩人的點數會互相轉來轉去,他不夠我給他,我不夠他給我等語(院二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明確,可見招攬會員加入為百騰公司會員獲利(積分)變現之主要管道。本件被告高鳴亮為服務站之負責人,其下線會員眾多,其不僅可於招攬會員加入時,將自己帳戶中之積分轉讓予其所招攬之會員,其下線會員於招攬他人加入而自身積分不足時,亦會向上線(即被告高鳴亮)調購積分供新加入之會員註冊,被告高鳴亮即可藉此取得與所移轉積分相應之下線會員投資款。觀諸扣案電腦光碟中被告郭佳欣所製作之註冊名單及積分使用資料(院三卷第21至273頁),即明白顯示被告高鳴亮於本案期間,確將其於BT平臺註冊帳號內之眾多積分,移轉供多位下線投資人註冊使用,並從中獲取高額利潤(關於被告高鳴亮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另詳後述),足認被告高鳴亮辯稱:我從未將自己帳戶內之積分轉給下線,積分都留在帳戶內未使用,我是不斷拿自己的錢出來給會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⑵被告郭佳欣固辯陳:其並未參加百騰公司方案,對於百騰公
司運作模式及投資方案內容並不明瞭,其僅單純依照被告高鳴亮之指示,協助被告高鳴亮處理BT平臺之操作事宜、整理帳目云云。然被告郭佳欣與被告高鳴亮確有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被告郭佳欣自承曾多次與被告高鳴亮一同出席百騰投資方案之說明會,於調詢中對於百騰公司之獎金制度、運作模式、投資方案內容均能清楚說明;復由扣案電腦光碟中之資料以觀,可見被告郭佳欣就百騰公司之各次指導銷售公告、指導銷售明細、BT平臺各項操作指引、附件一投資人之投資情形、積分明細等項,均分門別類記載詳實,俱徵被告郭佳欣對於百騰公司之運作模式及投資方案實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稱其對此均不清楚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告2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認定㈠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旨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故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應來自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
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由前述百騰公司之運作模式、經營架構、獎金制度等節整體
觀之,一般民眾必須出資參加百騰公司之V3或V4方案,始得於BT平臺註冊成為百騰公司之會員,並取得招攬下線會員加入之資格。再者,百騰公司投資人所繳交之投資款,初始即提撥半數用以發放上線會員之介紹獎金,投資人於投資後,可依各人參加之投資方案、介紹會員之人數、下線組織之發展情形等條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對碰、輔導、見點等介紹獎金(動態獎金),百騰公司並藉此動態獎金制度,激勵會員招徠層層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至二代、三代甚至九代投資人之多層級傳銷分潤組織,使組織得不斷擴充發展。又百騰公司並無任何實質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或推廣作為其獲利之來源,其唯一收入來源僅有各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且投資人欲將持有之平臺積分變現獲利,主要須倚賴招募他人投資以轉讓積分等節,俱如前述,顯然百騰公司之運作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且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當組織日益膨脹,後續無法招募足夠之投資人加入,該組織終將因資金來源匱乏,而無以為繼,進而使後端投資人蒙受損失,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故百騰公司之運營模式,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至為明確。被告郭佳欣之辯護人辯稱:百騰公司並非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之傳銷事業,而係以資金投入及獎金回流作為其營運架構,本案應不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等語,其所執法律見解,漠視百騰公司此種全無商品、服務推售之資金運作組織,可責性實較尚有搭售商品、服務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更高,應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揭禁止及處罰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所認,並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高鳴亮擔任百騰公司服務站之負責人,於本案期間
,以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利用其他會員之人際網絡發展下線組織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多人參加百騰公司之投資方案,其所為已使百騰公司此一不當傳銷事業迅速擴張,並藉由招攬他人加入獲取相當利得,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洵屬明確。而被告郭佳欣雖非如被告高鳴亮為從事百騰公司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然其於長達逾2年之本案期間,負責處理被告高鳴亮服務站所屬眾多會員之帳號註冊、平臺操作、積分移轉、帳目彙整、銀行金流等事務,並提供個人帳戶供轉匯會員投資款及出金予會員,使被告高鳴亮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建立上下線藉以吸收資金之模式得以順利推展,核其所為乃擔負被告高鳴亮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自應評價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之「行為人」,與被告高鳴亮同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事責任。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郭佳欣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分工,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目的,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與鍾孟哲、魏其正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衡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業務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犯罪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內涵,本質上原具有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件被告2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㈠被告高鳴亮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富,加入百騰公司後,為
圖取高利,申請設立服務站,以超額利潤及介紹獎金為誘因,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其所為破壞金融秩序,助長投資風氣,並使投資人蒙受相當損失,惡性非輕;被告郭佳欣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然其知悉百騰公司係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大量社會資金,仍以前揭分工與被告高鳴亮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其所為亦值非難。
㈡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砌詞否認犯行,未見對己身行為有何悔悟
或自省之意,且俱未與本案受害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經填補。
㈢被告高鳴亮先前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業因緩刑期滿而失其
效力;被告郭佳欣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㈣復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所生
危害程度、吸金金額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1
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 被告高鳴亮部分⒈被告高鳴亮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向下線會員收取之投資款,
均全數繳交上線,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反不斷以自有資金或提供商品供會員兌換積分云云。然被告高鳴亮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其確曾將如其會員帳戶內如附件二所示之積分,移轉供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註冊使用,並因此取得與其所移轉積分相應之會員現金投資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有前引被告郭佳欣所製作之註冊名單及積分使用資料(院三卷第21至273頁)存卷足稽。而依百騰公司之運作制度,百騰會員係以新臺幣33元兌換1美元之比例向服務站購買積分,然服務站經營者出金予會員或向上線購買積分時,則係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之比例換算,亦即服務站經營者可從中賺取每一積分新臺幣3元之差價利潤,此經被告郭佳欣、證人王佳儷、楊美靜、李秀鑾等多人於調詢時陳明一致(警一卷第226至227頁、警二卷第6至7頁、他字卷第12頁、第49頁),且有百騰公司運作制度介紹資料(警二卷第3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高鳴亮出售或移轉如附件二所示合計622,16
9.955積分予附件二投資人,應已從中賺取新臺幣1,866,509元之利潤(計算式:622,169.955×3=1,866,509.86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高鳴亮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除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高鳴亮向附件一投資人所
收取之其餘現金投資款,依其所述均已上繳或轉交予百騰公司高層或上線會員,卷內復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高鳴亮對於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郭佳欣
被告郭佳欣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得(院一卷第136頁、院二卷第10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佳欣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或報酬,尚難逕對被告郭佳欣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被告高鳴亮所有之iphone 15 plus 及被告郭佳欣所有之
Samsung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其等於本案後所購置,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04頁),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雖與被告2人於本案期間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相同,惟審酌門號SIM卡財產價值不高,且門號使用人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補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百騰公司介紹
文件、筆記本、旅遊名冊、百騰會員平臺申請表等文件,衡酌百騰公司及平臺均已關閉停止營運,上開扣案文件縱予沒收亦不具防免再犯之實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百騰公司之介紹獎金(動態獎金)制度投資方案 獎金種類 獎金計算方式 V3方案 (美金500元) 推薦獎金 上線會員推薦任一下線會員,可獲取8%之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 上線會員推薦二名會員,可額外獲取8%之對碰獎金 輔導獎金 上線會員如果成功輔導下線會員招攬到會員投資,可額外再領取輔導獎金1%,並可繼續抽取下一代的輔導獎金1%(稱「輔導二代1%+1%」) 見點獎金 上線會員可以往下抽取7代會員每個人0.5%獎金(稱「見點7層0.5%」) V4方案 (美金1000元) 推薦獎金 上線會員推薦任一下線會員,可獲取9%之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 上線會員推薦二名會員,可額外獲取8%之對碰獎金 輔導獎金 上線會員如果成功輔導下線會員招攬到會員投資,可額外再領取輔導獎金1%,並可繼續抽取下一代及下下一代的輔導獎金1%(稱「輔導三代1%+1%+1%」) 見點獎金 上線會員可以往下抽取9代會員每人0.5%獎金(稱「見點9層0.5%」)附表二編號 帳戶 本判決簡稱 1 高鳴亮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鳴亮中信帳戶 2 高鳴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鳴亮台新帳戶 3 郭佳欣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佳欣中信帳戶 4 郭佳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佳欣台新帳戶附表三V4方案 指導銷售2500股 係數1.5倍 指導銷售2500股 係數2倍 指導銷售2800股 係數1.5倍 指導銷售2800股 係數2倍 期數 美元/積分 新臺幣 美元/積分 新臺幣 美元/積分 新臺幣 美元/積分 新臺幣 0 -1,000 -33,000 -1,000 -33,000 -1,000 -33,000 -1,000 -33,000 1 0 - 0 - 0 - 0 - 2 250 4,050 500 8,100 190 3,078 440 7,128 3 0 - 0 - 0 - 0 - 4 250 4,050 500 8,100 280 4,536 560 9,072 5 0 - 0 - 0 - 0 - 6 250 4,050 500 8,100 280 4,536 560 9,072 7 0 - 0 - 0 - 0 - 8 250 4,050 500 8,100 280 4,536 560 9,072 9 0 - 0 - 0 - 0 - 10 250 4,050 500 8,100 280 4,536 560 9,072 11 0 - 0 - 0 - 0 - 12 250 4,050 500 8,100 280 4,536 560 9,072 13 0 - 0 - 0 - 0 - 14 250 4,050 500 8,100 280 4,536 560 9,072 15 0 - 0 - 0 - 0 - 16 250 4,050 500 8,100 280 4,536 560 9,072 17 0 - 0 - 0 - 0 - 18 250 4,050 1,000 16,200 280 4,536 640 10,368 19 0 - 0 - 20 250 4,050 280 4,536 21 0 - 0 - 22 250 4,050 280 4,536 23 0 - 0 - 24 250 4,050 280 4,536 25 0 - 0 - 26 250 4,050 280 4,536 27 0 - 0 - 28 250 4,050 280 4,536 29 0 - 0 - 30 250 4,050 280 4,536 31 0 - 0 - 32 250 4,050 280 4,536 33 0 - 0 - 34 250 4,050 610 9,882 35 0 - 36 750 12,150 第1期 至末期 之合計 5,000 81,000 5,000 81,000 5,000 81,000 5,000 81,000 月報酬率 5.23% 10.04% 5.54% 10.44% 年報酬率 62.77% 120.45% 66.51% 125.30% 備註: 1.由被告2人於調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57頁)及附件一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可知,本案如附件一所示投資人均係投資百騰公司之V4方案(即投資1,000美元之方案),故本表乃以V4方案為計算報酬率之依據。 2.依照V4投資方案,投資人投資1,000美元,以新臺幣33元兌換1美元之比率入金,其中500美元購買股票,可購得2500股(1股0.2美元),餘500美元發放動態獎金(動態獎金部分不計入報酬率)。股票自1股0.2美元開始,股價只漲不跌,俟股價漲至1股0.28美元至0.4美元間,BT平臺會進行拆分,股價回落至1股0.2美元,投資人持有之股數則依拆分係數增加(如以0.3美元進行拆分,係數為1.5倍;0.4美元進行拆分,係數則為2倍),拆分時間間隔約45天至80天不等。BT平臺於各次拆分後會進行「指導銷售」,投資人僅得保留平臺所公告之特定股數(依卷附BT平臺指導銷售公告,V4方案得保留之股數為2,500股至2,930股不等),各投資人需於一定期限內,將超出該特定數量之股票賣出,若逾期未賣出將由BT平臺無償收回。賣出之股票則由百騰公司抽取10%平臺手續費,所餘部分以60%電子積分、30%報單積分、10%教育積分配發予投資人,其中電子積分得以1積分兌換新臺幣30元之比率,向服務站申請出金或掛賣予其他會員。當積分達5,000積分即出局。 3.本表乃以每2個月(約60天)拆分1次,拆分係數1.5倍、2倍及指導銷售得保留股數2,500股、2,800股為例,以IRR進行V4方案報酬率之計算。 4.本表欄位說明: (1)期數代表月份,第0期乃投資始期。 (2)第0期美元/積分欄位=投資額 (3)第2期美元/積分欄位(即該期強制出售之積分)=(投入購買股票金額×係數)-(得保留之銷售指導股數×0.2美元) (4)第4至末期之前一期美元/積分欄位(即各該期強制出售之積分)=(得保留之銷售指導股數×0.2美元×係數)-(得保留之銷售指導股數×0.2美元) (5)最末期美元/積分欄位=出局積分-第1至末期之前一期累積數,但不得大於(得保留之銷售指導股數×0.2美元×係數) (6)第0期新臺幣欄位(即投資人投入之本金)=第0期美元/積分欄位×兌換率33 (7)第1至末期新臺幣欄位(即投資人可取回之現金)=第1至末期美元/積分欄位×(1-手續費10%)×配發積分率60%×兌換率30 5.依本表計算結果,投資V4方案之投資人,約18至36個月不等之時間出局,投資新台幣33,000元可領回新臺幣81,000元,年報酬率約62.77%至125.3%。附表四: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本案】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卷宗(高鳴亮) 警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卷宗(郭佳欣)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49號卷 他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㈠ 院一卷 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㈡ 院二卷 8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㈢ 院三卷 【調卷-臺南地院113金訴171】 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1060599340號卷 調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 調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號卷 調查扣卷 4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卷一 調金訴一卷 5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卷二 調金訴二卷 6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卷三 調金訴三卷 7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卷四 調金訴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