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知一般人可透過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故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上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名為「A07/台東」之群組,內有暱稱「LEO」、「思翰專員」、「啊瀚」、「葉一芳」、「Lee Hao Yi」、「均」、「Guo-Hao- Bai」、「Jason」、「偉傑」、「明杰」、「王敬嚴」、「陶陶(知恩)」等成年人(下分別稱「LEO」、「思翰專員」、「啊瀚」、「葉一芳」、「Lee Hao Yi」、「均」、「Guo-Hao- Bai」、「Jason」、「偉傑」、「明杰」、「王敬嚴」、「陶陶(知恩)」,下稱「明杰」等12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明杰」等12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喬」(下稱「喬」)加A01為好友,向A01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學習投資理財,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A07,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下稱聯上收據)、工作證等檔案,由A07自行列印。A07準備完成後,即接續於114年4月2日17時許、4月4日11時許,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家樂福光華店與A01碰面,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聯上收據而行使之,接續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28萬5,000元,足生損害聯上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A01。復於該日其後某時,均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芷婷」(下稱「張芷婷」)加A02為好友,向A02佯稱可以使用恆泰App投資理財,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A07,並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恆泰收據)、工作證等檔案,由A07自行列印。A07準備完成後,即於114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之站前廣場與A02碰面,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恆泰收據而行使之,向A02收取47萬2,577元,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A02。A07取款後,即依指示搭車前往臺北,嗣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1、A02(下稱A01、A02)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A01、A02在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A07(下稱被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條例以外之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吿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147至14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接續向A01收取140萬、28萬5,000元,再向A02收取47萬2577元之金額,且應聘從事收款工作期間,主要由「Lee HaoYi」及「明杰」指派工作,而「葉一芳」則是會計,負責提供車資等花費。而群組內有一個暱稱英文字的成員叫我去面交,然後傳送QRCode給我,要求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後我會在收據上簽我的名字及蓋我的印章,並將收據交給客戶,客戶再把現金給我,之後會有人傳送某公園的位置,叫我過去繳交收到的款項等事實(見偵卷第6至9頁、161至1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正當工作,是幫投資者收款,我的薪水是收款的8至10%,我認為我是被對方欺騙,我僅係依指示行事,並無參與詐騙集團及為任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喬」邀請告訴
人A01加入投資群組,並向A01佯稱:提供資金儲值操作,便可高額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日、4月4日接續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家樂福光華店內,將現金140萬、28萬5,000元交付予依指示佩戴上聯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聯上收據予A01,被告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亦於114年1月間,透過「張芷婷」邀請A02參與恆泰投資,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7日在花蓮火車站站前廣場,將現金47萬2,577元交予依指示佩戴恆泰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恆泰收據予A02,被告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搭車前往臺北,嗣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而被吿僅獲得面交所需之車資、餐費等費用,尚未取得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152至157頁),並經A01、A02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90頁、139至144頁;證人A01、A02之證述僅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被告與「明杰」、「思翰專員」、「啊瀚」、「葉一芳」、「Lee Hao Yi」、「均」、「Guo-Hao- Bai」、「Jason」、「陶陶(知恩)」間之對話、通話紀錄、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之附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02、A01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1提出聯上收據、股票操作合約書、A01114年4月15日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頁、43至46頁、53至75頁、99至105頁、113至119頁、第123至125頁、131頁、135頁、157頁),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路面布條廣告而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1歲之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從事便當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又依其所述係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既可透過社交網路平台找尋工作,當可利用網際網路查詢工作來源是否正當,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㈢再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
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於雇主與求職者間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提領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薪資、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為了找工作賺錢,透過臉書看到
工作廣告,我就點進去應徵,廣告內有LINE連結,我就加入該LINE群組,裡面有一名「程雪Sharon」私訊我,要提供我工作,就介紹「Lin-Andy」的成員與我聯繫,告訴我是向投資人收現金的工作,薪資是收款金額的8至10%,經我同意後,就有一名叫做「葉一芳」的人把我拉到名為「A07/台東」的群組內,我完全沒有看過上面這些暱稱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一開始加入時,也擔心是車手的工作,所以一開始我不敢接工作,我在群組內看到其他人有去投資客家中收款,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⒉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應徵收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
正當工作,不是車手,我的薪水是以收款的0.8%計算,但我沒有去過我應徵的公司,我也沒有跟群組內的人討論過公司的狀況,當我問他們是不是正當的公司時,對方說他們是正當行業等語(見偵卷第162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在哪,對方只
有說是做網路行銷,具秘密性,給我的薪資是以收款金額的
0.5%作為計算。因為要幫很多投資公司收款,所以每一次都是拿不同投資公司的工作證。而對方面試我時只有看身分證,也沒有給我勞健保,我雖然知道可以打165詢問,但我沒有核實這件公司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153至154頁、157頁)。
⒋基上,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傳送個人身分證資料,被告對
於究係受聘於何公司,面試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工作薪資所等相關求職之重要事項均毫無瞭解、供詞反覆。更甚者,被告工作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亦是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使用,且每次都是拿不同投資公司名義的工作證、收據,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入職該等工作證所載之公司,卻仍屢屢使用不同公司名義之工作證,佯稱其為不同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欺瞞、蒙騙與其面交之被害人,衡情倘若是正常且合法工作,不論兼職或全職,實無由屢屢以不同名稱,甚至未曾入職之公司名義示人之理,被告對此等不合理之情事辯稱一無所知,自難以採信。
㈣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公司或個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有另行支付費用僱請他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之必要,況正常的商業運作講求效率與避險。捨棄有紀錄且安全的轉帳、匯款,轉而採用「面交取款」方式,不僅增加成本,更大幅提升遺失或被侵吞的風險。且從被告自承應聘收款工作的過程中,其僅提供身分證照片給對方,雙方更從未見面,顯見對方公司僅憑粗糙簡略之應徵過程,即放心大膽委請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大額款項,已與常情不符。若非詐欺集團係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冒著款項遺失或遭被吿侵占之風險,大費周章支付收款金額之成數(被吿歷次所述成數不一)而雇用被告收款,益徵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自承開始加入該群組時,即對該收款工作懷疑係車手取款行為(偵卷第11頁),可見被吿已察覺上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收到的款項亦轉交不同之人收取,對於前來收款之人之身分亦無從得知,此核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業務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預見。詎被告竟仍依指示輸出各家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向A01、A02收款,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可能為不實文件,且其出面收受轉交之款項亦可能涉有不法。再從轉交款項予不同成年人之情,更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之特性,而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是本案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對於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係聽從「Lee Hao Yi」、「明杰」、「葉一芳」等人之指示,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聽從「Lee Hao Yi」、「明杰」、「葉一芳」等人之指示,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接續向A01及A02,收取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之金額轉交上游,而與「明杰」等1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顯見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除被告之外,尚有他人負責通知其到場收款,以及另有其人負責再向被吿收款轉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自述分別與「Lee Hao Yi」、「明杰」、「葉一芳」聯繫,且從前引被吿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被吿亦有與「思翰專員」、「啊瀚」、「均」、「Guo-Hao- Bai」、「Jason」、「陶陶(知恩)」等人通話(偵卷第53至75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照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而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均不符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未扣案聯上、恆泰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2紙,經被吿自承未扣案之工作證乃使用其真名及照片,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均記載被告姓名,且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A07」之印文,然被告未經聯上公司及恆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列印製作,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填寫、蓋印自己姓名,而完成表彰其有在聯上及恆泰公司任職,及聯上及恆泰公司有向A01、A02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極創設之偽造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聯上收據、恆泰收據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起稱被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行使之犯罪事實,僅就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無礙被吿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判決。
五、被告與「明杰」等12人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向同一告訴人A012次收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七、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應徵工作,認為係合法收款工作,亦僅係依指示行事,並無參與詐騙集團及為任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其對本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含主、客觀構成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自白」要件有間,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十、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A01收取168萬5,000元、向A02收取47萬2,577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A01等人受有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A01、A02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復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聯上收據、恆泰收據、股票操作合約書及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用於取信於A01、A02所用,而行動電話則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之「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A07」印章1顆,係被告A07自己的私章,並持以蓋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文件上,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而屬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但有拿到
交通費、影印費、餐費及計程車費,但確切數額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則被吿究竟拿取多少車馬費用,可先從被告與「明杰」之飛機對話內容觀之,渠等談論之高雄往來台東之交通費為單趟362元,台東至花蓮之單趟交通費為343元,花蓮至臺北之單趟交通費為427元(見偵卷第40、42、43頁),復從被告與其所稱會計之「葉一芳」之對話觀之(見偵卷第45至48頁),被吿所申報之餐費固定為每餐250元、影印費則10至30元不等,計程車資為500至700之間,是若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進行估算,其於4月2日及4月4日往返台東與高雄之費用應為1,448元【362*4趟(來回)=1,448】,4月2日及4月4日之2餐餐費各500元,影印費用及計程車資均取中間值15元、600元,則4月2日加計4月4日所獲得之車馬費等報酬應為3,678元【車票1448+計程車600*2+餐費500*2+影印費15*2=3,678元】;再以被吿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行為估算其從台東至花蓮、花蓮前往臺北之費用應為770元【343+427=770】,4月17日之餐費為500元,影印費用取中間值15元,而當日在花蓮火車站前廣場面交,應無使用計程車工具,則不予以加計,是4月17日所獲得之車馬費等報酬應為1,285元【車票770+餐費500+影印費15=1,285元】,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足推認被告於本案之2次犯罪所得即為其所獲得之車馬費,共獲得4,963元【計算式:3,678元+1,285元=4,963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A01、A0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㈠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向A01接續收取140萬、28萬5,000
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47萬2,577元,為被告向A02收
取之贓款,屬被告犯洗錢未遂之標的,且尚未發還A02,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A02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或文書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張 ①偽造印文: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蘇梓慧」各1枚。 ②A01提出扣案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①偽造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②A02提出扣案 3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A01提出扣案 4 iPhone 13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吿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5 現金 47萬2,577元 告訴人A02處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