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莉婷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鄭壹仁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1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1號、第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壹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壹仁、姚莉婷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113年11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比」、TELEGRAM暱稱「主任」、LINE暱稱「Lee Ji」、「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鄭壹仁擔任監控手,負責前往現場勘察有無警方在場,如發現可疑人車須立即回報,報酬約定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由姚莉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約定為每次收款金額4成(即40%),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壹仁、姚莉婷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高梓雯」、「泰宏官方客服-美慧」,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誘使黃雅莉以現金方式交付所謂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與黃雅莉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鄭壹仁旋接獲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監控,姚莉婷則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邢家蓁之私章)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向黃雅莉行使以取信黃雅莉,黃雅莉因已陷於錯誤遂將20萬元交與姚莉婷,姚莉婷成功取款後,旋依指示將該筆20萬元贓款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公園街路旁某停車格內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鄭壹仁、姚莉婷再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滙誠營業員」向邱採蓮佯稱:在「滙誠」APP投資股票,會派員前來收取儲值入金云云,致邱採蓮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1日間4次交付投資款30萬元至128萬元不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鄭壹仁、姚莉婷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邱採蓮聯繫,邱採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假裝業已備妥投資款200萬元,遂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戀戀英國大樓1樓管理室大廳內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收訖蓋章」欄蓋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空白存款憑證及印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姚莉婷」等字樣之工作證之電子檔傳送至LINE群組「股市外派」,由姚莉婷下載後至超商列印為紙本,以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鄭壹仁即於同日11時許,依INSTAGRAM暱稱「比」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附近進行監控,姚莉婷則於同日16時34分許,依LINE暱稱「Lee Ji」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收取投資款。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鄭壹仁為警當場逮捕;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面交地點,姚莉婷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邱採蓮收取投資款2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莉雅、邱採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簽分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外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莉婷及鄭壹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莉(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邱採蓮(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莉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追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43頁、第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13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警卷第21-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追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姚莉婷與暱稱「Lee Ji」、LINE群組「股市外派」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告訴人邱採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告訴人邱採蓮之通話紀錄(偵卷第73頁)、被告姚莉婷手機內相簿照片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65頁)、被告姚莉婷手機內相簿照片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偵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0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0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該項修正後之內容,關於被告二人如事欄一(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20萬元既遂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影響,故此部分行為所應適用之罪名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被告二人所欲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雖為200萬元,然其等行為時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既已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更遑論有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被告二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本案中「首次」犯行,且被告鄭壹仁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所參與犯罪組織與伊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無關而屬另1次參與犯罪組織(院卷第115頁);被告姚莉婷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憑(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姚莉婷係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各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100頁),其等防禦權已受保障,又與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至被告姚莉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非本案首次,故起訴書就記載此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乃在取得各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自承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1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已取得報酬,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自首:本案係先查獲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員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詢問被告姚莉婷之際,順便詢問被告姚莉婷:「除本次面交詐騙行為外,你有無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成功過?」,被告姚莉婷則供稱: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日中午尚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姚莉婷113年12月3日9時04分至10時27分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而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黃雅莉係經警方告知始知自己受騙,而於113年12月3日18時09分前往接受警詢,亦有被害人黃雅莉113年12月3日18時09分至18時26分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綜上可知員警尚未接獲被害人黃雅莉報案而尚未知悉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前,被告姚莉婷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姚莉婷此舉當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且有助於使被害人黃雅莉提早知悉自己受騙,以免損害繼續擴大,顯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姚莉婷雖主動向員警告知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然姚莉婷因不知有監控車手存在,故其於警詢僅供稱自己向被害人黃雅莉收款之犯行。檢察官見被告鄭壹仁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監控姚莉婷之監控車手,而姚莉婷主動向員警供承同日中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為同日,因而詢問被告鄭壹仁是否亦從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監控車手,而被告鄭壹仁亦坦承:伊於當日中午確曾受指示到前鎮區監控面交車手等語,有被告鄭壹仁偵訊筆錄可憑(追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綜上可知,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鄭壹仁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鄭壹仁在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鄭壹仁有無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堪認被告鄭壹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亦合於自首要件。末以,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已取得報酬,故此時僅需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追偵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34頁,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二人未取得報酬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結論:被告二人就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自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乃同時具有未遂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逕予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等所為之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黃雅莉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徒增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增加本案告訴人黃雅莉求償之困難,其等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二人犯行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黃雅莉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開始實際賠償告訴人黃雅莉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卷第123頁、第124頁);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受詐欺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二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姚莉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姚莉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姚莉婷與告訴人黃雅莉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姚莉婷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姚莉婷心生警惕,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且確實能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黃雅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姚莉婷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倘若被告姚莉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鄭壹仁前於112年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壹仁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一)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係詐騙集團成員推由被告姚莉婷向被害人行使而屬供被告姚莉婷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鄭壹仁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鄭壹仁供承在卷(偵卷第34頁、第35頁);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行動電話,各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院卷第105頁),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因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有屬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而僅屬交通支出憑證,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用在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二人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邱採蓮施用前述詐術後,由被告二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告訴人邱採蓮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致被告二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邱採蓮面交款項之際,並未成功向告訴人邱採蓮收取受騙款項,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有如前述;故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邱採蓮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準此而論,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故而,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姚莉婷願給付黃雅莉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雅莉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日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偽造之代表人「邢家蓁」印文1枚,由黃雅莉提出,詳追警卷第25頁、第49頁)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蓋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偽造之代表人「邢家蓁」印文1枚,乙方欄位已填寫由黃雅莉提出供翻拍,追警卷第49頁)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被告姚莉婷之OPPO RENO4 5G手機1支 2 扣案被告姚莉婷之交通證明1批 3 扣案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姚莉婷) 4 扣案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姚莉婷) 5 扣案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蓋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偽造之代表人「邢家蓁」印文1枚) 6 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日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偽造之代表人「邢家蓁」印文1枚) 7 未扣案之「收訖蓋章」欄蓋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空白存款憑證1張(由邱採蓮提出供翻拍,偵卷第67頁) 8 扣案之被告鄭壹仁IPHONE 14 PRO MAX手機(紫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扣案之被告鄭壹仁IPHONE 14 PRO MAX手機(紫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扣案之被告鄭壹仁IPHONE手機(白色)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