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紙、未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主觀犯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款一次1000元(交通費實支實付)之利益」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董健生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廉姍」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7至138頁、第141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角色、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二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明被告是實際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全額者之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
據(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1紙,及未扣案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通順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家羭)」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印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 告 林品慧
陳家羭
黃弘益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分別於民國113年9至11月間,分別透過LINE,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誠」、「李廉姍」及「李昱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周來福、董健生及洪金發等人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遭到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項給「投資專員」。其後,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即分別依「偉誠」、「李廉姍」、「李昱舟」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假投資公司收據,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製作之工作證後,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周來福、董健生及洪金發等人,以表彰其等為投資公司派來之專員,並向周來福、董健生及洪金發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收據予其等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偉誠」、「李廉姍」、「李昱舟」等人指定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並因此分別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金額不詳及收款一次1000元(交通費實支實付)之利益。
二、案經董健生、洪金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品慧坦承依LINE暱稱 「偉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向被害人周來福、告訴人董健生收取現金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惟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遭到詐騙云云。 2 被告黃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弘益坦承依LINE暱稱「李昱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向告訴人董健生、洪金發收取現金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惟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遭到詐騙,除了交通費都沒有取得報酬云云。 3 被告陳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家羭坦承依LINE暱稱「李廉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董健生收取現金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惟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遭到詐騙,除了交通費都沒有取得報酬云云。 4 ①被害人周來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周來福提供被告林品慧提示之虛偽之富崴國際林栩栩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周來福遭到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80萬元給被告林品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董健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董健生提供被告林品慧、陳家羭、黃弘益交付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董健生遭到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先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林品慧、45萬元給被告陳家羭及113萬元給被告黃弘益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洪金發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金發提供被告黃弘益交付之存款單與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金發遭到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交付70萬元給被告黃弘益之事實。 7 ①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山西街口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 現金地點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林品慧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 前往被害人周來福住家收 取80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弘益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董健生收取113萬元 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慧、黃弘益及陳家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品慧、黃弘益及陳家羭就前揭犯行,與「偉誠」、「李昱舟」、「李廉姍」及其等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品慧、黃弘益各兩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犯行及侵害之財產法益均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品慧自承獲利約1萬元,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