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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1號、114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輝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影音軟體Youtube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而與陳麗雲、彭小玲、曾任晟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及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由LINE向附表所示陳麗雲、彭小玲、曾任晟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表示,為陳麗雲、彭小玲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曾任晟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曾任晟執行期貨交易投資。黃家輝並向陳麗雲、彭小玲、曾任晟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費用及約定報酬,使陳麗雲、彭小玲、曾任晟分別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黃家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並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曾任晟為使黃家輝代其操作投資,將其申設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內有70萬元;下稱統一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113年9月11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曾任晟之統一期貨帳戶為曾任晟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嗣因曾任晟於113年10月間發現投資虧損,且自彼時起黃家輝無其餘期貨交易投資行為,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任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被害人)、彭小玲(被害人)、曾任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曾任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統一期貨帳戶內期WEB平倉損益明細查詢結果、曾任晟、陳麗雲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本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意,接受告訴人曾任晟委任投資期貨,及提供被害人陳麗雲、彭小玲期貨分析、判斷資訊等情,均如前述,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係於重疊時間內基於一個單一整體犯意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期貨交易管制秩序法益之不同犯罪,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有直接影響,且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等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損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非長,復與告訴人曾任晟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訴訟進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兼衡被告前另有相同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萬5000元,已如上述,其中5萬元,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曾任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19萬5千元,被告於宣示時既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日後再給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告訴人)時,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應扣除該金額,自不待言。

五、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高雄市因颱風停止上班,爰順延至開始上班後之首日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表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陳麗雲 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向陳麗雲表示:依指示給付學費,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學習台指期投資建議等語,使陳麗雲加入會員後,依其分析及建議進行股票、期貨操作。 113年10月11日10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 彭小玲 於113年10月11日13時25分許前某日,向彭小玲表示:依指示給付學費,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學習台指期投資建議等語,使彭小玲加入會員後,依其分析及建議進行股票、期貨操作。 113年10月1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3 曾任晟 於113年9月4日起,向曾任晟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若有獲利則以其中一部份為其報酬等語。 113年9月18日11時23分許 19萬元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11-13